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黃其興 訴訟代理人 柯宜姍律師 再審被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訴訟代理人 莊竣文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陳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9年9 月21日本院89年度促字第9934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時之聲明原為:一、本院於民國89年10月30日所核發之89年度促字第9934號與89年度促字第9935號確定支付命令均廢棄。二、再審被告前項之訴駁回。嗣於105 年4 月26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本院於89年9 月21日所核發之89年度促字第9934號確定支付命令應廢棄(見本院卷二第5 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再審被告執有借款人為訴外人吳○○,連帶保證人為訴外人施○○、施○○及再審原告,簽訂日期為87年11月25日,借款期間為87年11月25日起至89年11月25日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0,000元之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於89年間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9年9 月21日以89年度促字第9934號支付命令准許再審被告之請求,後因再審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業已於89年10月30日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㈡惟再審原告從未簽署系爭借據,亦未擔任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據所載借款人向再審被告借貸乙事,均不知悉,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上之簽名皆非由再審原告所親簽或同意授權他人代簽,此以肉眼觀察借據上「借款人」與3 位「連帶保證人」等字樣下方簽寫姓名部分,即可清楚辨認「施○○」、「施○○」、「吳○○」、「黃其興」等文字均係是出自同1 人之筆跡,且該「黃其興」根本非再審原告之筆跡,系爭借據記載再審原告係連帶保證人,顯屬偽造他人簽名,再審被告於原督促程序中提出系爭借據作為債權依據,即非適法。又再審原告年事已長、不諳法律,無從即時對系爭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擔任多筆債務之保證人,債務高達3 億餘元之際,趁亂將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夾帶混入惟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僅有3,000,000 元之債權額,造成超過3,000,000 元之不實債權數額,嗣因再審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黃○○向再審被告借款,由再審原告擔任保證人而將土地設定抵押予再審被告,黃○○其後將借款清償完畢在98年7 月16日向再審被告提出請求發給清償證明書時,再審被告於98年8 月27日以彰鹿信合社字第98000371號函覆稱「另黃其興先生提供借款之不動產,因其於本社尚有其他保證債務延滯,此部分尚無法同意辦理塗銷」等語,再審原告始驚覺其簽名有遭偽造之情事存在。是系爭借據之內容既屬偽造,再審被告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即不存在,再審原告自得據前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以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㈢對再審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然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之增訂,據立法者之意係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聲請時所檢附之證物為偽造、變造者,不論是否已經刑事判決確定者,均得提起再審以為救濟,而應排除原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2 項之適用,才係修法之初衷。設若依再審被告所言,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為由提起再審,需受到同條第2 項、已有確定裁判證明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限制,則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規定即可適用,何須多此一舉於施行法當中增訂第4 條之4 第3 項之規定?是增訂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規定,已取代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2 項之適用,以檢附之證物係偽造、變造為由提起再審時,無需經已確定之刑事判決作為前提。再審被告於原督促程序中所檢附之證物顯有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前開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 條之4 立法意旨及相關實務見解,再審被告即便未受刑事判決確定,再審原告仍得提起再審以為救濟,而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2 項之限制。縱認再審原告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2 項之限制,始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亦有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刑事訴追之情形,因再審被告偽造變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點為87年,再審原告於98年才發現其犯罪行為,歷經11年之久,早已罹於刑事追訴權時效,亦無從再行告發,自難持已裁判確定證明係偽造或變造之證物,而提起再審之訴?退言之,倘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為由提起再審為無理由,再審原告既可經由此次訴證明系爭借據未經再審原告簽名,符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規定,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⒉再審被告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012號民事訴訟事件(下稱另案)具備爭點效、再審原告早已知悉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之存在、系爭支付命令實質確定力已過多年等語,指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理由,然另案當事人為訴外人百茂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與再審被告,與本件當事人本非同一,何來爭點效之適用,況該事件就系爭借據之簽名與蓋章真實與否,從未進行詳盡之攻擊防禦與實質審理,再審原告縱於另案擔任參加人,但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並不受該事件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再審被告再三以錯誤的法律見解,意圖混淆視聽,不足採信。 ⒊再審被告另執再審原告簽署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稱以其中約定事項第10條約定「凡持有立約人印鑑,前往本社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本社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縱該借據非為原告親簽,亦可能係原告委託他人代為更換借據並用印」。然該等約定係於借款擔保中僅有針對擔保物或其相關文件之返還或更換使用,而未說明借款擔保之成立可由他人代為簽名或用印,依反面解釋,借款擔保須由本人親自簽名或用印始得為之,即使換單亦同,自不容再審被告曲解為「原告委託他人代為更換借據並用印」至明。 ⒋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因「筆跡不足」無法確認簽名真偽,並非斷定系爭借據為真。而本次鑑定時再審被告所提出之79年6 月19日彰化縣鹿港鎮信用合作社存款印鑑卡(B 類4 ),非再審原告所開設之帳戶,再審原告僅曾於68年間開立一個儲蓄存款帳戶,且於79年3 月7 日換過存摺簿本,依常理而論,實無須於同一間金融機構內設立兩個存款帳戶之必要,故該帳戶恐係再審被告未經同意,自行開設之存款帳戶,而其年代亦與83年11月15日彰化縣鹿港鎮信用合作社授信約定書(B 類2 )相近,是應將B 類2 與B 類4 進行鑑定,並就其鑑定結果與A1、A2進行交叉比對,以達筆跡鑑定之精確性。若對應系爭兩筆借據(A1、A2)上所載施○○、施○○、吳○○、黃其興等人之簽名進行鑑定,確認是否皆為同一人之筆跡,如果上述4 人之筆跡皆為同一,則系爭兩筆借據即有偽造可能。其次,若對應系爭兩筆借據(A1、A2)上所載施○○、施○○、吳○○、89年1 月5 日借款金額為3,000,000 元借據上連帶保證人「黃其興」之簽名(B 類3 ),為再審原告親自簽署,且其年份與系爭兩筆借據(A1、A2)之時點相近,故應將A1、A2與B 類3 ,就連帶保證人「黃其興」進行筆跡鑑定,較能避免運筆方式因年代相遠而難以辨別。況以肉眼判斷,前開B 類3 簽名無論是再審原告、其上借據借款人與其他兩位連帶保證人,與系爭借據之字跡均顯然不同,可見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黃其興」確係非再審原告所簽。⒌又再審原告105 年5 月31日為鑑定筆跡所庭呈之諸多原本,亦因前後時序橫跨20多年,就20多年前之字跡任何人皆有可能無法確認自己20多年前之字跡,始導致此次鑑定無法判別結果。反觀再審被告係具有歷史且組織化之金融機構,對於資料之保存應完整,而再審原告之執行案件尚在進行中,系爭借據之相關借貸文件,相對於僅為渺小個人之再審原告,於法於理應有更為完整之保存與記錄。是再審被告雖稱再審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然參前述,仍應由再審被告舉證再審原告確有簽署系爭借據,始謂合理。又縱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黃其興」之印章、印文為同一,亦不能即以此認定再審原告同意擔任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責,再審被告若僅以借據上之印鑑印文相同,即稱再審原告授權他人用印而擔任系爭借貸款項之連帶保證人,而未考量當事人筆跡是否不同、是否有授予他人代理權等情事,便因此推定再審原告須為該筆借款負擔保證責任。 ⒍至另案即本院105 年度重再字第2 號承審法官命再審被告就該筆債權是否經過換單提出說明,並檢核「原始債務放出檔」,該筆24,000,000元歷經債務人兩次「換單」後,變成24,000,000元與3,000,000 元之新債務。然據再審被告之資料,「換單」應有連續日期,然該24,000,000元於87年11月21日到期後,另筆24,000,000元之借據日期卻係87年11月25日,與到期的87年11月21日相隔4 天,為新債務,則是否再審原告同意提供連帶保證的範圍內,已非無疑。相較另筆3,000,000 元債務,經換單後於88年12月29日到期,債務人施○○於89年1 月5 日另行簽立3,000,000 元之新借據,而其上連帶保證人部分確由再審原告親簽等節,何以擔任3,000,000 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有再審原告親自簽名,而24,000,000元之借據上卻係由他人簽名?系爭借據所載債權,恐亦為相同情形。遑論再審被告以年代久遠,資料多有散佚為由,僅提出與2 張借據有時間上差距之「授信約定書」與「印鑑證明書」影本,而沒有借據,已啟人疑竇,若無借據,怎知該授信約定書與印鑑證明書所原始依據之借款數額為何,該不實債權是否超過再審原告原始保證數額?「印鑑證明書」是否有一定的期限,而確能證明該等印文真正與系爭借據間的關係?更何況該「授信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對保簽章」亦非再審原告之簽名?退步言,縱如再審被告所稱再審原告委託他人代為更換借據並用印,於對保程序當中是否有再審原告同意授權他人代為更換借據之授權書?系爭借據是否按照慣例對再審原告進行對保程序?此部分再審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 ⒎再審原告確係積欠龐大債務,且債權人眾多,因之對於前來催討與執行之債權當中,竟含有不實部分,無從察覺,俟98年驚覺此等偽造之借據,再審原告已然求助無門,若非此次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相關規定修正,豈有故意十餘年來放任再審被告以不實債權,對再審原告進行強制執行之理?是再審原告依新修法律行使權利,自無權利濫用、違反法安定性及違反訴訟經濟原則之情,然再審被告將非再審原告之債務以魚目混珠之方式向再審原告請求,甚至列在同一張支付命令當中,縱為其他第三人亦會弄錯,何況是不知法律、年事已高之再審原告? ㈣並聲明: ⒈本院於89年9 月21日所核發之89年度促字第9934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 ⒉再審被告前項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提出之系爭借據非其親簽,係偽造或變造,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2 項之規定,若欲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需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方得提起再審之訴。原告未具該項所稱之確定判決或裁定,僅空言泛指該等支付命令所憑之借據係偽造或變造,於法不合,顯不足取。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項、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惟核之該增修條文之適用,係以債務人得舉證證明證物為偽造或變造,經嚴格審查程序證明其主張真實者為限,雖得據以排除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所定30日再審期間之規定,仍無從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是再審原告既已自承其所主張者,均未經刑事判決確定,則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 項第8 款、第9 款、第10款規定不符。是再審原告於本訴中之主張,顯未具備提起再審之要件,而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至明。 ㈡再審被告於103 年間曾就系爭支付命令及本院89年度促字第9935號支付命令之效力存否問題,與訴外人百茂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因另案涉訟,再審原告於當時為該案之訴訟參加人,其於該案所提出之民事參加訴訟狀中自承「…參加人黃其興係被告向債務人施○○所主張借款債權之連帶保證人…」等語,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64條承受訴訟,任憑該訴訟判決確定,即對系爭債權憑證及支付命令之效力存否為實質審理,具備爭點效。是既再審原告非但未於訴訟參加狀中爭執該等債權證明文件簽章之真偽,反自稱其係訴外人施○○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顯見再審原告早已知悉該等借款債務之存在,並自認其係訴外人施○○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不否認系爭借據及支付命令之真實性,足證其於本訴訴之聲明中,主張其從未知悉該等債務存在,亦未就該等借款債務為擔保之陳述,並非真實。遑論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債權之真實性,已經另案判決所肯認,再審原告屢稱該等借據係被告偽造或變造,卻未曾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圓其說,究係憑何方式確認該等借據乃再審被告所偽造或變造?原告自應就除筆跡鑑定之外之其他證據方法予以舉證,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原告僅空口泛指借據乃被告偽造或變造取得,實無可採。 ㈢況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程序而送達於再審原告處所,足見再審原告至遲於89年間已知悉該等支付命令所表彰債務之存在,再審原告於補充理由狀中稱「債務過於龐大,對於前述兩筆偽造借據所載金額被混入對再審原告之請求款項中,毫不知情,亦無從察覺」,顯係脫免債務之詞。況再審被告曾多次執系爭支付命令及其後依法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再審原告所有財產進行假扣押及強制執行程序,該等執行公文亦經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合法送達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可知亦可得而知該等債務之存在。衡諸常理,倘自身財產無端受他人強制執行,自當對該等執行程序為查證並聲明異議,再審原告自始未對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亦未於知悉該等債務後提起債務不存在之訴訟,再審原告多次收受法院執行公文,竟妄言無從察覺該等債務之存在,實難謂其已對此窮盡一切法律上之救濟方式。又若系爭借據係偽造或變造而得,自得於其時提起偽造文書之訴,依系爭借據之簽立時間為87年,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9年間聲請,若確有偽造或變造文書之情事,再審原告可得知悉該等債務存在之時,刑事案件追訴權仍合法存在,再審原告非屬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無故怠於行使追訴權,使刑事案件追訴權罹於時效消滅,自應對此等情形負完全責任。 ㈣再審原告突主張再審被告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並質疑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應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按事理而言,親屬間之借款,若係徵得再審原告同意後代為簽名用印,非無可能,再審原告並未舉證排除此種可能,僅以再審被告取得系爭借據中再審原告之簽名非其親簽為據,自無推翻系爭被告債權真實推定之理。又再審被告乃為法人,無自主行為能力,亦無犯罪能力,豈有自行偽造簽名印文之可能?若再審原告確信該等簽名及印文均為偽造,應提出相關事實證據,舉證證明該等簽名及印文之偽造者為何人,或於何時偽造,以釋眾疑。 ⒉再審原告前向被告貸款,曾親自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依該約定書第13條之條文,前開約定書乃一般性補充條款,不再另行簽立其他授權文件,而該授信約定書其上之用印與系爭借據外觀上乃為同一,又當事人於簽立該授信約定書時,於其上附有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該證明書所載之印鑑與借據所用之印鑑亦屬同一。另依授信約定書中約定事項第10條所載,凡持有立約人印鑑,前往本社(即再審被告)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本社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則該約定書上再審原告之用印與系爭借據上之印鑑既屬同一,則縱該借據非為再審原告親簽,亦可能係再審原告委託他人代為更換借據並用印,因80年間之銀行放款授信規定與現行規定相異,並未強制要求換單時需本人親自簽名用印,委託他人代為用印並變更契約亦可。系爭債權之原借款契約經持再審原告印鑑之人更換為新借據,並於其後作為聲請強制執行名義。再審原告竟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10數年後,欲溯及以現今法規指摘當年合法之授信方式,豈不貽笑大方? ⒊又文件之保存,本即有其年限,保存年限屆至時,自應依規定銷毀之,僅有當事人親簽、無債權混淆問題並作為借款契約重要要件者,方有長期保存之可能。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之發生至今已近20年,且再審原告經多次強制執行,自始未有質疑債權證明文件真偽、就系爭債權提起相關訴訟等行為,與債權債務關係成立無涉之文件,自無永久保存之理。再審原告認再審被告應將文件皆長期保存,待其爭議時再提出予以證明,無異要求已經合法程序取得具確定判決效力執行名義之再審被告,須隨時保有相關證明權利存在或訴訟程序合法之資料,以備再審原告近20年後質疑之責任,與具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得終局解決紛爭之立法目的相違,自無可採。 ⒋本件訴訟期間雖已完成各項證據筆跡鑑定,然觀其結果,顯非如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可證明「系爭借據均非原告親簽」及「授信約定書非再審原告親簽」,而係因再審原告平日書寫筆跡不足而無法歸納筆跡特徵及運筆慣性。而印鑑鑑定之結果,則確認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印鑑印文皆相同,更同於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所載之印鑑,亦即各項證據經專業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之結果,無法證明系爭借據為偽造或變造所得。再審原告自承曾受訴外人施○○、吳○○邀集,與被告於89年1 月5 日簽立債權額3,000,000 元借據,而否認其餘債務之存在,然就前述鑑定結果觀之,該借據之簽立時間晚於系爭借據,其上所押之印文卻係同一,更與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之印鑑相符。再審原告堅稱「該等簽名與用印係偽造」,系爭印鑑若係偽造所得,至多印文近似,細部特徵必有相異之處,何以鑑定結果與其主張大異其趣?甚者,再審原告就本件再審之訴親自到庭應訊,經本院提示本案各項證據原本,再審原告就各項證據簽名用印之真實與否,竟多稱以「不確定」、「看起來很像」、「不記得」、「太久了記不清楚」等語,縱再審原告本人親臨,於親見各項證物之簽名及用印之情形下,竟亦無法辨別系爭證物是否為偽造所得,顯異於其所稱之「肉眼觀察即可清楚辨認」,何以自始主張各項證物皆為偽造之再審原告,於親見證物原本後,反無法確定各簽名用印之真實與否?其究係憑何理由而於本案審理期間,堅稱系爭證物皆為偽造所得?再審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益證其所使用之印鑑自始為同一,未有遺失或遭人竊用之情形。 ㈤又再審原告非但為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更為系爭借據之擔保物提供人,再審原告曾將其所有之鹿港鎮○○段000 地號之土地設定83年彰鹿字第2950號抵押權予再審被告,嗣經再審被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作成89年拍字第968 號民事裁定,並以同院89年執字第10122 號強制執行案拍賣確定,該次執行之相關公文及分配表經合法送達予再審原告。而系爭支付命令換發債權憑證,業經被告多次執之對再審原告為強制執行,於被告處所保存之殘餘卷證中,其所涉之案件即包含彰化地院有89年度拍字第968 號、89年度執字第10122 號、92年執字第22247 號、95年執字第25462 號、95年執字第25462 號之1 等執行案件,本院89年執全字第784 號、93年執字第7370號、93年執字第10206 號等執行案件。是前開公文皆將再審原告列為送達對象,再審被告並以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參與分配,再審原告於收受該等分配表時,顯可知悉其於再審被告處所積欠之債務總額,然再審原告自未曾證明其有無法受公文送達,致其無從聲明異議之情形。又本院93年執字第7370號強制執行案中,曾函轉再審原告及訴外人施○○陳述意見暨聲明異議狀影本乙份予再審被告,再審原告既曾向本院聲明異議,顯然已合法收受該強制執行案件相關執行公文,再審原告知悉再審被告參與分配時,即非不得向本院查詢被告主張之債權總額,其無故怠於行使自身權利,今卻稱無從知悉債務存在,實無可採。又再審原告另曾於95年間,對彰化地院95年度執字第863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並經彰化地院通知兩造到庭,觀諸原告呈該院之異議內容,再審原告僅自稱其非為一般所謂連帶保證人、質疑抵押債權是否超估等,而再審被告已於該次訊問期日提出系爭借據等原本到院參辦,再審原告於其時顯然已知悉系爭支付命令合法成立之事實,且自始未質疑債權證明文件之真偽,更未於其後提起相關訴訟,否則就同一債權及相同債權證明文件,豈有於受法院傳喚訊問時不否認債權及相關文件之真實性,留待十年後再主張債權非真之理?是其謂「對系爭債務甚感無奈」、「求助無門」、「系爭文件為偽造」及「自始不知系爭債務存在」等,顯為臨訟織造甚明。 ㈥末按具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經相當時期,均未經執行名義所載當事人為異議或訴訟救濟,當可推定該執行名義所載權利之真實性。然再審原告自始僅以筆跡鑑定為其所提出之單一證據方法,而無他證以實其說,系爭支付命令業經本院發給並歷法定異議期間而告確定,於其後經換發債權憑證並多次對再審原告為強制執行,再審原告自始未對任一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自應推定系爭債權為真實。再審原告空口指稱該等債務為再審被告偽造,欲將本案舉證責任均推諉於再審被告,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係無理由。 ㈦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再審原告於83年間提供彰化縣○○鎮○○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予再審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0,000元。 ㈡再審原告對於被證8 之授信約定書、印鑑證明書及被證19之3,000,000 元借據中「黃其興」印文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㈢系爭23,000,000元借據上連帶保證人「黃其興」印文,經鑑定與被證8 授信約定書、印鑑證明書及被證19之3,000,000 元借據中「黃其興」印文相同。 ㈣再審原告於83年11月18日曾擔任借款人吳○○向再審被告借款23,0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並不爭執,於85年11月21日因債務人向再審被告換單而清償。 ㈤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取得本院89年度促字第9934號支付命令確定。 ㈥再審被告向彰化地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拍賣抵押物,經該院以89年度拍字第968 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後,復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經彰化地院以89年度執字第10122 號、92年度執字第22247 號、95年度執字第25462 號、95年度執字第8630號及本院93年度執字第7370號、93年度執字第10206 號為強制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得否依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第2 項於104 年6 月15日修正而於104 年7 月1 日公布前之規定原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修正公布後之同條第1 至3 項規定則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又同於104 年7 月1 日公布增訂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1 至4 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2 年內均得為之。」及第12條第6 項則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又參酌立法委員林國正等22人所擬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4 條之4 及修正第12條條文草案」提案說明「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所檢附之證物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則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客觀上是否存在,即有疑慮。縱使支付命令依舊法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但仍應賦予債務人事後爭執該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機會,應保障其權益。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於聲請時所檢附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者,不論是否已經刑事判決確定者為限,均得提起再審以為救濟」等立法背景(立法院公報第104 卷第54期第166 頁至第167 頁參照),爾後該增訂條文於立法院院會黨團協商結論,內容修改為「一、增訂第四條之四如下:「(第一、二項略)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下略)」,該條文並經二讀、三讀通過(立法院公報第104 卷第54期院會紀錄第174 、175 與176 頁參照)。立院審查會所提出該增訂條文,即便於院會時修改為現行條文,然仍保留「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此表示依據立法者上開增訂條文說明之原意,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聲請時所檢附之證物為偽造、變造者,不論是否已經刑事判決確定者,均得提起再審以為救濟,而應排除原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2 項之適用,此為本次修訂民事訴訟法與施行法之初衷。是足認債務人依前述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前段規定,以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時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而對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者,並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2 項所定條件即「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之限制;亦即只需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即符合前述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前段之規定,而可開啟再審程序,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係本院先後於89年9 月21日及89年10月30日核發,而兩造對系爭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及其業已確定均不爭執,業如前述,是系爭支付命令確實早已確定。而再審原告係於104 年12月10日就上述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主張再審被告前於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程序中,所提出之系爭借據,其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之再審原告之簽章,均係偽造等情,而依104 年7 月1 日增訂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民事再審之訴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日期戳可憑。是再審原告係於104 年6 月15日修正而於104 年7 月1 日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規定公告施行後2 年內,以系爭支付命令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之情形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之前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及第4 項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且形式上亦係以法律所定得為再審理由之情形為其訴之理由,乃本件再審之訴具備合法要件,則再審原告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再審被告雖辯稱: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規定固有排除同法第500 條規定之限制,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仍應合於同法第496 條第2 項之要件云云。惟參諸前揭說明,再審被告即便未受刑事判決確定,再審原告仍得提起再審以為救濟,而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2 項之限制,洵堪認定。則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 條之4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2 項規定之拘束,則與前開立法意旨相悖,顯有未洽,而無足採。 ⒊且查,系爭支付命令於89年10月30日確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再審原告未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之不變期間;惟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第4 項規定,本件再審原告既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且係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亦屬適法。至再審被告所為其餘抗辯,係屬再審理由是否存在,亦即再審之訴有效要件是否具備之問題,而非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不備合法要件之情形。則其逕為抗辯,亦不影響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合法性。準此,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㈡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借據其上連帶保證人「黃其興」並非其本人所簽,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係偽造,有無理由? 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借據上之簽名皆非由再審原告所親簽或同意授權他人代簽,此就該借據上「借款人」與3 位「連帶保證人」等字樣下方,簽寫姓名部分,以肉眼觀察即可清楚辨認「施○○」、「施○○」、「吳○○」、「黃其興」等文字,顯然係出自同1 人之筆跡,且該「黃其興」根本非再審原告之筆跡,再審被告於原督促程序中所提出之借據顯係偽造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借據、再審被告98年8 月27日彰鹿信合作社字第98000371號函、另案(士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1012號)調查證據狀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112 至第117 頁),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⒉觀諸系爭借據之內容,係借款人即訴外人吳○○向再審被告借款23,000,000元,並由訴外人施○○、施○○、黃其興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簽名用印其上等情,有系爭借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頁)。經本院以肉眼觀察系爭借據各別字體,就其上之「貳仟參佰萬元正」及吳○○、施○○、施○○、黃其興之簽名,其文字結構及用筆習慣,固有相近之處,然是否係出於同1 人之筆跡,尚無從確知,又縱設其上文字均為同1 人所填載,是否即係未經再審原告授權所為,亦無從識別,是尚不得以此借據之內容,認定系爭借據有遭他人偽造之情事。另核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98年8 月27日彰鹿信合作社字第98000371號函文,其上雖有記載「說明三、另黃其興先生提供借款之不動產,因其於本社尚有其他保證債務延滯,此部份尚無法同意辦理塗銷」等語,然此書面資料與再審原告是否遭偽造簽名之關聯性為何,是否確能證明系爭借據有遭偽造之實,尚未見再審原告明確指陳,自不得僅憑上開內容,即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⒊復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1 項定有明定。印章為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之事實,苟對私文書上印文之真正不爭執,僅否認為本人或其代理人所蓋用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為確認系爭借據上再審原告署名之真偽,本院經再審原告之聲請,併將有再審原告簽名、用印之相關書面文件(含系爭借據、兩造於另案即本院105 年度重再字第2 號爭執之24,000,000元借據、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授信約定書、兩造不爭執存在之3,000,000 元借款借據、存款印鑑卡、新竹縣新埔鎮農會印鑑卡、再審原告當庭書寫之姓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函覆鑑定書1 份附卷(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41頁)。觀諸鑑定結果:簽名筆跡部份,系爭借據、24,000,000元借據上之簽名分別編為A1、A2類筆跡,其他文書上之簽名則編為B 類筆跡,惟因B 類筆跡數量不足,尚難鑑別A 、B 間之異同。另87年11月25日借據(即系爭借據)其上「黃其興」印文編為甲1 類印文,另87年11月25日借據(金額24,000,000元)其上「黃其興」印文編為甲2 類印文,前揭印鑑證明書(新埔戶印字第6642、7123號)、系爭授信約定書、借據(金額300 萬元)上「黃其興」印文均編為乙1 類印文。又甲1 、甲2 類印文均與乙1 類印文相同,足見上開3,000,000 元借據上印文與系爭授信約定書、系爭借據上所蓋用之印文相同。 ⑵就筆跡鑑定部份: 前開鑑定結果認:提供參考之再審原告B 類平日簽名筆跡不足,礙難辨別異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再審原告就此固主張:係鑑定方法有誤,應再核對系爭借據上全部簽名人員之筆跡是否同一,且應將相近年份再審原告簽寫之筆跡互相比對云云。惟查,前開鑑定結果已就現有再審原告署名之數個簽名排序(見本院卷二第41頁),尚不足以辨識簽名之筆跡特徵是否均為同1 人所為,是再審原告主張將其中年份相近之筆跡互相交叉比對,亦不足以確認A1、A2類筆跡與再審原告平日筆跡是否為同一甚明。至本件所爭執者係為確認再審原告之筆跡特徵,其逕主張令其他非本件當事人之人進行簽名比對,是否即可確認再審原告之署名樣態,亦未見其加以說明,復未提出往年其他筆跡供本院再送請鑑定,實難謂此主張為合理。遑論本院105 年5 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曾就送鑑定之再審原告歷次簽名文書,逐一詢問再審原告是否由其親自簽寫,然再審原告除就系爭借據上載簽名明確答稱:不是我簽的,其餘就系爭授信約定書、3,000,000 元借據、存款印鑑卡等件均表示:不確定是否係由我簽名,但印章有可能是我的等語;嗣後亦具狀自承時隔20餘年,其不見得能確認其筆跡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26頁、第67頁),則據此以觀,顯然再審原告本身對於過往筆跡之辨別,已屬困難,而前開鑑定報告亦因筆跡提供未足,而難以確實辨識,是尚難以此筆跡之內容或鑑定之結果,認定系爭借據內容之真偽。 ⑶就印文鑑定部份: ①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項下之再審原告簽名,承前所述,雖無從就現有資料判斷是否為再審原告所親簽,然再審原告不否認曾於83年11月18日擔任借款人吳○○向再審被告借款23,0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該筆借款於85年11月21日因為債務人向再審被告換單為清償,則據再審被告提出之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0條記載「凡持有立約人印鑑,前往貴社(註:指再審被告)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本社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等語,且經鑑定之結果,系爭借據、系爭授信書之印文亦屬同一,足徵在系爭借據上既蓋有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放款部所登錄之印鑑章,即視為再審原告之代理人,可代再審原告進行更換文件等程序。應認再審被告所執系爭借據有得再審原告於87年11月25日同意簽立之意,已非無據。 ②稽之再審原告不爭執其於89年1 月5 日曾擔任訴外人施○○向再審被告借款3,000,000 元之連帶保證人,並與訴外人施○○、吳○○及施○○共同簽立3,000,000 元之借據,且不爭執該3,000,000 元借據所蓋印文為真實(見本院卷二第20頁、第61頁)。而該3,000,000 元借據之印文,經前開鑑定書鑑定認為與系爭借據、上開系爭授信書之印文,均為相同,該3,000,000 元借據之訂立時間又晚於蓋用同一印文於87年11月25日訂立之系爭借據,已可見再審原告所有之印文應未有遺失或遭人竊用之情形,方得於87年11月25日後再持相同印文以訂立上開3,000,000 元借據,是再審原告既不爭執時序在後、相同印文之借款係屬存在,卻爭執系爭借據有遭他人偽造再審原告名義訂立之情事,所述已難憑採。 ③且參再審原告不爭執曾於83年間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予再審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0,000元在案,此有再審被告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至第156 頁),再審原告於設定該抵押權登記時,既須親自去戶政事務所領取印鑑證明書,亦有再審被告提出再審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印鑑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又兩造間進行借款往來時,亦須簽立前述授信約定書作為補充約款,則系爭授信約定書上蓋用之再審原告印文,亦經前開鑑定書鑑定與印鑑證明書上再審原告印文相符,足見再審原告應有同意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再審被告方得完成貸放款項前之授信程序加以放貸予再審原告,係屬真實。 ④再審原告固主張:法務部之鑑定方法尚有違誤,而印文縱經鑑定俱屬同一,仍應由再審被告對系爭借據係偽造之事負擔舉證責任云云。但揆之前開見解,再審原告既未爭執簽署3,000,000 元借據之印文為真正,惟否認與該3,000,000 元借據使用相同印文之系爭借據,係非經其本人或授權代理人所蓋用印文之情形,再審原告自應就有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而非令再審被告再負擔舉證責任,始為公允,是再審原告所述,已屬無稽。況論再審被告業已自行提出系爭授信約定書、系爭契約、印鑑證明書、3,000,000 元借據、放出檔明細等件供本院查核,惟再審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系爭借據非其簽署,所言自非可採。 ⒋基上各節所述,再審原告之筆跡,既無從作為系爭借據真偽之認定,而再審原告用於系爭借據之印文,復核與系爭授信約定書、印鑑證明書之印文相合,亦與他筆借款時間在後之借據印文相同,揆之前開說明,自屬真正,而系爭借據亦應推定為真正。至再審原告既已於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人及對保簽章欄項下簽名及用印,則以借新債務還舊債務方式(即定期換發新的借據)之系爭借據上,亦有再審原告之相同印文,若係他人蓋用,亦應認係在再審原告依其之前出具之授信約定書之授權範圍內所蓋用,而非屬盜用,此外,再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據上關涉再審原告姓名之印文,係屬遭他人偽造,則再審原告空言陳稱:再審被告應舉證兩造確有對保、換單是否確經授權云云,並主張系爭借據有偽造之情,即難採信。 ⒌況查,前開最高限額60,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因該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未依約清償,經再審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由彰化地院作成89年拍字第968 號民事裁定,並進行89年執字第10122 號強制執行案件,有再審被告提出彰化地院89年拍字第968 號民事裁定、89年執字第10122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至第166 頁),觀以彰化地院89年拍字第968 號民事裁定、89年執字第10122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再審被告所陳報之債權金額為23,000,000元(即系爭借據)、24,000,000元、3,000,000 元,共計50,000,000元,拍賣分配金額為2,715,516 元,不足額為59,953,081元,該次執行之相關公文及分配表並經合法送達予再審原告,衡諸一般常理,再審原告至遲於89年間即應對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借據所涉債務為其全部債務一部之事,知之甚詳,然其均未質疑系爭借據之存在,顯違常情。佐以再審被告其後多次聲請彰化地院92年度執字第22247 號、95年度執字第25462 號、95年度執字第8630號,及本院93年度執字第7370號、93年度執字第10260 號案件對於再審原告名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惟再審原告均未就此等強制執行事件涉及之債權金額聲明異議或加以爭執,則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應已知悉再審被告對其主張擁有系爭借據,並對之進行執行取償,惟均未有異議,應係不否認有積欠再審被告系爭支付命令所指之23,000,000元債務,洵屬有據,堪以認定。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借據有偽造之事,故系爭支付命令所指之債不存在,為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請求廢棄本院89促字第9934號確定支付命令,有無理由?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之再審事由,惟其所提之上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無法認定再審被告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所執之系爭借據係經偽造,核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規定不符,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