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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鄭政宗王佳惠邱玉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原告
德興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暉麟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
被告
夏育民
被告
夏惠民
被告
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鑫運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被告
亞洲聯營棧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筠惠
訴訟代理人
王依齡律師
被告
蔡勝傑即蔡火長之繼承人
被告
蔡書銘即蔡火長之繼承人
被告
蔡龍美即蔡火長之繼承人
被告
蔡佳妘即蔡火長之繼承人
被告
蔡靜萍即蔡火長之繼承人
被告
蔡靜怡即蔡火長之繼承人
被告
蔡姿儀即蔡火長之繼承人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夏惠民、夏育民、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零捌佰陸拾肆元,及其中被告夏惠民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五日起、被告夏育民自一0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被告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一0五年三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勝傑、蔡書銘、蔡龍美、蔡佳妘、蔡靜萍、蔡靜怡、蔡姿儀,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火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零捌佰陸拾肆元,及均自一0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四、被告夏惠民、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零伍佰玖拾元,及均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勝傑、蔡書銘、蔡龍美、蔡佳妘、蔡靜萍、蔡靜怡、蔡姿儀,於繼承被繼承人蔡火長之遺產範圍內,與夏惠民、夏育民、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由被告夏惠民、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夏惠民、夏育民、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蔡勝傑、蔡書銘、蔡龍美、蔡佳妘、蔡靜萍、蔡靜怡、蔡姿儀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蔡勝傑、蔡書銘、蔡龍美、蔡佳妘、蔡靜萍、蔡靜怡、蔡姿儀如以新台幣玖拾伍萬零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夏惠民、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零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火長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下同)106 年1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勝傑、蔡書銘、蔡龍美、蔡佳妘、蔡靜萍、蔡靜怡、蔡姿儀,此有蔡火長之死亡證明書、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蔡勝傑、蔡書銘、蔡龍美、蔡佳妘、蔡靜萍、蔡靜怡、蔡姿儀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63頁、第67至78頁、第89至95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蔡勝傑、蔡書銘、蔡龍美、蔡佳妘、蔡靜萍、蔡靜怡、蔡姿儀承受蔡火長之訴訟,及蔡火長上開之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蔡火長之訴訟,此有其等所各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84-86頁、第116-117頁),依首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對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3 款、第2 項及同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夏育民、夏惠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元(原告未載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夏育民、夏惠民、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前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負給付責任。」(見附民卷第4至5頁),嗣原告於105年3月11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更正起訴狀,追加蔡火長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

一、被告夏育民、夏惠民應連帶給付原告44,852,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夏育民、夏惠民、國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前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項所示金額其中之21,678,784元,應由被告夏育民、夏惠民、蔡火長連帶給付予原告。四、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第三項所示之金額,於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負給付責任。」(見附民卷第14-15頁),嗣於本院105年7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夏育民、夏惠民、國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4,852,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夏惠民、蔡火長應連帶給付原告前項所示金額中之21,678,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負給付責任。四、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65頁);嗣於105年8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追加被告亞洲聯營棧板有限公司(下簡稱亞洲公司),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夏育民、夏惠民、蔡火長應連帶給付原告3,878萬6,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夏育民、夏惠民、國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878萬6,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夏惠民、國強公司、亞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2,720元,及其中被告夏惠民、國強公司自起訴狀繕本、其中亞洲公司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負給付責任;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86-89頁、第91頁);後於105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夏育民、夏惠民、蔡火長應連帶給付原告3,878萬6,555元,及自105年3月11日刑事附帶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夏育民、夏惠民、國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878萬6,555元,及自105年3月11日刑事附帶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夏惠民、國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2,720元,及自105年3月11日刑事附帶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夏惠民、亞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2,720元,及夏惠民部分自105年3月11日刑事附帶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亞洲公司部分自105年8月16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第一項與第二項、第三項與第四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28至229頁);復於106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減縮對蔡火長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105年7月8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又於106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對被告夏惠民、國強公司上開訴之聲明第3、4項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予以撤回,追加此部分民事訴訟之請求(見本院卷三第21頁);另再於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開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106年12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三第59頁),末因蔡火長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乃於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對蔡火長請求之部分,變更聲明為由被告蔡勝傑、蔡書銘、蔡龍美、蔡佳妘、蔡靜萍、蔡靜怡、蔡姿儀於繼承蔡火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為給付(見本院卷三第11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應視為被告同意之,且原告所為,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亦無不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減縮及撤回,均應予准許。是原告訴之聲明最後變更為:「一、被告蔡勝傑、蔡書銘、蔡龍美、蔡佳妘、蔡靜萍、蔡靜怡、蔡姿儀於繼承蔡火長之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夏育民、夏惠民連帶給付原告3,878萬6,555元,及蔡勝傑、蔡書銘、蔡龍美、蔡佳妘、蔡靜萍、蔡靜怡、蔡姿儀部分自105年7月8日起;夏育民、夏惠民部分自105年3月11日刑事附帶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夏育民、夏惠民、國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878萬6,555元,及自105年3月11日刑事附帶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夏惠民、國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2,720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夏惠民、亞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2,720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第一項與第二項、第三項與第四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夏惠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夏育民、夏惠民二人為被告國強公司派駐在原告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 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從事該廠房之保全工作,負責系爭廠房內財物之保管維護等業務。詎被告夏育民、夏惠民於104 年12月18日某時許,將業務上所持有、放置於系爭廠房倉庫內,屬於原告所有、如民事準備一狀附表1 、2 所示之財物,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私自盜賣予蔡火長。嗣蔡火長陸續於104年12月19、20日,至系爭廠房倉庫搬運上開贓物,復於104年12月21日上午7時許,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外籍勞工阮文城、謝光劍、武文方、黎德廣、黃文楠等人,再至系爭廠房倉庫,搬運所餘上開購得之贓物時,原告之員工賴志文、鮮正國、彭婉萍、楊立德陸續至系爭廠房上班,夏育民、夏惠民為免其等前揭業務侵占行為被發現,竟以槍枝、刀械脅迫並限制原告之員工賴志文、鮮正國、彭婉萍、楊立德之行動自由,強取財物得逞。本件就此部分經原告彙整損失項目後,提出請求金額與項目如下:1、林口忠孝路604巷現場清點贓物,品項及金額如105年8月12日之民事準備一狀附表1(即本判決附表1)所示。2、搬運贓物之外籍勞工遺留於原告公司之項目及金額,如上開民事準備一狀附表2(即本判決附表2)所示。3、又被告夏育民、夏惠民及訴外人蔡火長等人所為之犯罪行為,係藉由大型卡車之夾具,將物品夾起置入貨車,原告所有上開附表1、2之物品已扭曲變形,且機械零件等亦均分離、碎裂。因原告公司所製造之產品為複合性材料及玻璃纖維紗,其生產所用之本件系爭機械均屬精密儀器,無法承受震動、外力撞擊或重摔。是以,現場如此搬運方式,已致原告上開財物均遭毀損而不堪使用,縱使刑案扣押之附表1物品,日後發還原告,亦均已毀壞而無價值,原告自受有以該等物品價值計算之損害,其中附表1、附表2物品之價值分別為21,540,840元、17,245,715元,合計38,786,555元,則被告夏育民、夏惠民及訴外人蔡火長三人,對原告上開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蔡火長於訴訟中之106年1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蔡勝傑、蔡書銘、蔡龍美、蔡佳妘、蔡靜萍、蔡靜怡、蔡姿儀,就蔡火長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於繼承蔡火長之遺產範圍內,自應連帶負責。

㈡、又被告夏惠民於104 年11月17日以電話聯絡被告亞洲公司,告知因其任職之公司要關廠,欲出清公司內如民事準備一狀附表3(即本判決附表3)所示之棧板(下稱系爭棧板),嗣被告亞洲公司以顯不相當之低價,向被告夏惠民購買系爭棧板,並約定於104年11月21日起派車至原告公司運送,是被告亞洲公司之行為已涉故買贓物,與被告夏惠民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附表3物品即系爭棧板共4011片之價值4,002,720元,與被告夏惠民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購入系爭棧板未久即遭盜賣,其折舊金額其微。又倘本院認定原告損失之棧板僅有扣押清單所示之2,636片,則被告亞洲公司及夏惠民於此範圍內,亦需負責。

㈢、再被告國強公司為被告夏育民、夏惠民二人之僱用人,自需因其僱用人之地位,與被告夏育民、夏惠民連帶負擔賠償責任。被告國強公司雖辯稱被告夏惠民於104 年12月間並未受僱於國強公司,未受國強公司指派,擔任系爭廠房之保全員云云,然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僱用人侵權責任,僅需自外觀上足認被告間有僱用關係為已足,而本件案發時被告夏惠民確係受雇被告國強公司,並為本件業務侵占行為,且依被告即其弟夏育民等人所述,足認被告夏惠民當時係受雇於被告國強公司,況依外觀言,已彰顯其係為被告國強公司執行保全業務,是被告國強公司自應就其行為連帶負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且其中被告蔡勝傑、蔡書銘、蔡龍美、蔡佳妘、蔡靜萍、蔡靜怡、蔡姿儀與被告國強公司間,被告國強公司與被告亞洲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並聲明如上開最後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國強公司稱:

1、被告夏惠民任職於國強公司之期間為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5 日止,而104 年12月18日至104 年12月21日這段期間國強公司指派擔任系爭廠房之保全員係林峻毅、被告夏育民等2人,被告公司亦有匯款支付林峻毅薪資之情形,是被告夏惠民於104年12月間實未受僱於國強公司,亦未受國強公司指派擔任系爭廠房之保全員,被告公司自不需就其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2、於本件刑案偵查中,原告曾會同清點刑事判決附表二之機具設備(下稱系爭機具),惟原告於現場清點過程中,並未主張其物品有毀損或不堪使用之情事,且前開機具設備多已逾其折舊年限,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機具於遭被告夏育民侵占、變賣時,仍屬堪用狀態而有任何價值,且係於遭夏育民變賣予蔡火長之搬運過程中,造成毀損或不堪使用。再系爭機具自104年12月21日下午2時許,即已由警扣押並交付予蔡火長保管,是如其有毀損、不堪使用之情事,應係蔡火長保管之過程中有保管不慎所致,不能令被告夏育民、夏惠民、國強公司等人與蔡火長共同負責。又原告所稱遭被告夏惠民變賣之系爭棧板,依刑事程序中所扣押及刑事判決認定者,僅有2,636片,則原告應就其主張超過2,636片部分,負舉證責任,因原告之母公司德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宏公司),在案發期間仍有營業並使用棧板之情形,是原證12、13之棧板,無法證明當時均置於原告公司而遭被告夏惠民盜賣。又附表2之物品,案發時即留在原告公司處,原告就此部分何以受有損害?是附表1-3之系爭機具及2,636片棧版,既均未受有任何毀損滅失,且原告均仍保有所有權,則原告縱受有損害,應僅係就系爭機具及棧板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而非該等物品所有權之損害。

3、然因就系爭機具,蔡火長原於105年2月19日時及其後,即已多次通知原告取回,原告當時即處於隨時得取回之狀態,而系爭2,636片棧板於104年12月25日遭警方扣押並交付予黃新增保管,原告亦處於隨時得取回之狀態,然原告卻均不願取回。故原告就系爭機具及2,636片棧版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應係自侵權行為之時起,算至前開原告得隨時取回之日止。惟此期間原告處於停工狀態,即便取回亦無使用、收益之計畫。故原告實際上亦未受有系爭機具及2,636片棧板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況原告未證明其就附表1-3之物品,於購買時均係新品,且原告未扣除折舊,完全以新品之價格計算其損害,顯不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亞洲公司表示:被告亞洲公司於買受系爭棧板前,與原告、被告夏惠民、國強公司等人素昧平生,對於原告公司狀況亦不知情,而被告亞洲公司以951,720元買入系爭棧板2636片,與市價相符,並無違經驗法則,且原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亞洲公司之代表人倪筠惠所提之故買贓物案件,業經該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3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被告亞洲公司實係善意第三人而受讓系爭棧板,並無涉犯贓物罪,亦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於民事準備一狀提出之「附表3」,係原告單方製作,且無從證明案發時該等棧板4011片均置於原告處,而為被告向夏惠民所購入,況被告所購買之該等棧板均係舊品,則原告逕行以新品價值計算其損害,亦無依據。且被告亞洲公司所購之系爭棧板,現仍被檢方扣押而堆置於被告亞洲公司承租之倉庫內,並由該倉庫負責人黃新增保管中,是該等棧板並無毀損或滅失而須以金錢方式填補損害之情事,是原告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蔡勝傑、蔡書銘、蔡龍美、蔡佳妘、蔡靜萍、蔡靜怡、蔡姿儀則稱:

1、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與其他共同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固以本案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是本院就本件原告之主張仍應獨立判斷,不當然受刑事判決認定拘束。

2、訴外人蔡火長縱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有購買贓物之犯行,然依最高法院64年民庭庭推總會決議見解,其行為屬被告夏惠民等人犯罪後之另一獨立行為,性質上無從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故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與被告夏惠民、夏育民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附表1、2之物品,均仍屬原告所有,其中附表2之物品,自始均在原告公司內,為其所支配保管,尤無毀損或滅失可言,且被告否認於運送過程中,有毀損上開物品之情形,是原告既未受有任何損害,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且原告所提出之財產目錄及報價單、發票等資料,均係其事後所製,無法證明該等物品於案發時之價值。況該等物品於案發時已超過其耐用年限,已屬不堪使用之狀態,無何殘餘價值,故蔡火長當時確實以為係廢棄五金才向被告夏惠民購買,更不知係被告夏惠民等人以不法手段取得。

3、蔡火長就置放於其回收場內之附表1物品,於105年2月、7月間,即透過律師多次聯絡原告取回,惟原告迄未置理不願取回,卻逕將此部分物品列為損害,並為高額請求,顯無理由,且其主張之金額亦顯不合理。是縱被告要負賠償責任,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予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另被告蔡勝傑、蔡書銘、蔡龍美、蔡佳妘、蔡靜萍、蔡靜怡、蔡姿儀係被繼承人蔡火長之繼承人,縱使蔡火長原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等人亦應限於繼承蔡火長之遺產範圍內,始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夏育民表示:伊對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伊有業務侵占且已確定,且伊需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等節均不爭執,然就原告請求之金額爭執,認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意見如其他被告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夏惠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夏育民夥同被告夏惠民2人,共同於104年12月18日某時許,將放置在原告公司系爭廠房倉庫內,如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附表二(以下簡稱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屬原告公司所有之機具設備,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被告夏惠民並聯絡資源回收業者蔡火長到場,並將前開機具設備以二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蔡火長,簽立有買賣合約書及讓渡證書。蔡火長並自104年12月19日起,陸續載運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機具設備,至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604巷內之資源回收場(以下簡稱系爭回收場)內置放,嗣該等物品並於同月21日下午2時遭警查獲扣押,並原由蔡火長保管中。

㈡、被告夏育民所涉上開業務侵占行為,蔡火長所涉上開故買贓物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據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夏育民犯共同業務侵占罪、蔡火長犯故買贓物罪確定在案。

㈢、被告夏育民自104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12月23日止,受僱於被告國強公司。被告夏惠民於104年4月間,有向被告國強公司辦理離職之申請(見被告國強公司提出被證2之離職申請及離職手續清單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3頁)。

㈣、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機具設備,經刑事扣押後,迄今仍置於系爭回收場內,蔡火長前於105年2月、7月間,曾向原告表達願返還該等物品予原告,惟原告迄未取回,刑案目前亦未發還該等物品予原告。

㈤、被告夏惠民曾於104年11月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所有、置於其系爭廠房倉庫內之棧板出售予被告亞洲公司,亞洲公司購入後,並載運至所承租之第三人東勢倉儲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黃新增)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之倉庫內,嗣已於104年12月25日經警方執行扣押,並交付予第三人黃新增保管中,迄今未發還予原告。

㈥、原告前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亞洲公司負責人倪筠惠提出故買贓物之刑案告訴,業經該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3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再議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而確定在案。

㈦、附表2之物品,於系爭刑案發生時及之後,均留置於原告廠房內,並未遭蔡火長或被告夏育民、夏惠民載運出去。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被告夏育民、夏惠民是否就附表1、2原告所有之物品,均予以業務侵占並出賣予蔡火長?被告夏育民、夏惠民是否對原告構成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蔡火長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夏惠民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所有之棧板出售予被告亞洲公司,被告夏惠民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其出售之數量為多少?被告亞洲公司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㈡、被告國強公司是否應就被告夏惠民之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蔡火長與被告被告夏育民、夏惠民間,對原告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㈢、如被告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原告所受之損害額為多少?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被告夏育民、夏惠民是否就附表1、2原告所有之物品,均予以業務侵占並出賣予蔡火長?被告夏育民、夏惠民是否對原告構成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蔡火長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被被告夏惠民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所有之棧板出售予被告亞洲公司,被告夏惠民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其出售之數量為多少?被告亞洲公司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1、經查,被告夏育民、夏惠民於104年12月18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其等為原告保管、維護之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之物品,共同予以侵占入己,並由被告夏惠民與蔡火長簽訂買賣合約書及讓渡證書,被告夏育民在讓渡證書上擔任保證人,以顯低於一般市場行情之低價,出售予蔡火長,而蔡火長明知該等物品數量龐大且價格不低,且被告夏惠民、夏育民均未出示相關證件,應非有權代表原告出賣財物之人,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低價買受上開物品,並將價金交付予夏惠民,且蔡火長於購入後,並自104年12月19日起,陸續派車至原告廠房載運購入之上開物品,至其所經營之系爭回收場內置放,該等物品嗣經警於同月21日於該處予以扣押,其物品之數量及品名,已據原告及蔡火長雙方人員於本院系爭刑案審理時,共同至系爭回收場內予以會算,並當庭確認,而被告夏育民已就其與被告夏惠民共犯業務侵占上開物品之行為,蔡火長已就其故買贓物上開物品之行為,迭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並有相關之證人彭婉萍、賴志文、鮮正國、楊立德、阮文城等人,分別於系爭刑案警訊、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復有該等物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代管保管條、買賣合約書、讓渡證書等資料,附於系爭刑案卷宗內可憑,另被告夏育民及蔡火長並分別因上開行為,經判處共同犯業務侵占罪、故買贓物罪確定在案等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全卷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2、又原告主張就附表2之物品,被告夏育民、夏惠民亦與上開物品一併共同予以侵占,並以顯低於一般市場行情之低價一併出售予蔡火長,而蔡火長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一併予以買受,並於104年12月21日派車再至原告系爭廠房載運時,遭警於當日查獲而未及載走,目前仍放置在原告公司廠房乙節,經查,上開物品固非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被告夏育民業務侵占、蔡火長故買贓物行為之標的,惟被告蔡勝傑、蔡書銘、蔡龍美、蔡佳妘、蔡靜萍、蔡靜怡、蔡姿儀,已陳稱蔡火長當時係以為係廢棄五金,而向被告夏惠民購買附表2編號1之二台ICBT燃紗機之情(見本院卷二第196頁被告之書狀),且就附表2編號2至11之物品,於104年12月21日警察查獲當時,確實已放置於蔡火長派去搬運之貨車內遭警查獲之事實,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8、145頁、卷二第84、196、197、202頁),且經蔡火長及警察查獲當天在現場之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賴志文、鮮正國,及搬運之越南籍工人黎德廣、黃文楠,於警訊時供述及證稱警察查獲當天即104年12月21日,確有越南籍工人將原告廠房內之材料、設備、線槽等物品,搬運至蔡火長之貨車上等情(見刑案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0八號案【以下簡稱系爭第一二六0八號偵查案件】卷第20頁正面、第46、47、52、76、83頁),是附表2所載物品,雖未在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被告夏育民業務侵占及蔡火長故買贓物之物品範圍,然本院認仍屬當時被告夏育民、夏惠民所共同業務侵占並出售予蔡火長之物品,僅因遭警查獲而致蔡火長當時未及載離原告廠房。

3、被告蔡勝傑、蔡書銘、蔡龍美、蔡佳妘、蔡靜萍、蔡靜怡、蔡姿儀雖辯稱,蔡火長當時不知上開物品係被告夏惠民、夏育民以不法手段取得,無故買贓物之行為云云,惟查,蔡火長於系爭刑案偵審過程中,已就其犯有故買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贓物之犯罪行為,於偵審中迭次供承在案,已如前述,且核諸其向被告夏惠民等購買上開之物品,其品項及數量之繁多,顯然該等物品之價值,已超出其購買之價金二十萬元甚多,蔡火長卻僅出價二十萬元即得以成交,以其從事資源回收業多年之業界經驗及社會歷練,衡情其應無不知被告夏惠民等應係無權處分該等物品之理,是上開被告等嗣後辯稱蔡火長並無故買贓物之行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4、原告另主張:被告夏惠民於104年11月17日,無權盜賣原告所有如附表3之棧板共4011片予被告亞洲公司,被告夏惠民及亞洲公司對其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亞洲公司否認其有侵權行為,並與被告國強公司均否認其數量為4011片,陳稱僅為刑案扣押之2636片。查:

⑴、被告夏惠民確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所有置於廠房內之棧板合計2636片,以每片420元出售予被告亞洲公司,並取得被告亞洲公司支付之貨款共951,720元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告亞洲公司之員工吳珮玲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五號偵查案件(以下簡稱系爭第一三三六五號偵查案件)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7頁之系爭第一三三六五號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並有被告亞洲公司付款予被告夏惠民之支出證明單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轉帳證明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新竹地檢署一0四年度他字第三四五八號案件【以下簡稱系爭第三四五八號偵查案件】卷宗第38-41頁),且被告夏惠民出售上開棧板予被告亞洲公司後,被告亞洲公司乃係委由維宸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波亭,自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多次派車將其購得之棧板,自原告公司倉庫內運送至被告亞洲公司向東勢倉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勢公司)承租之倉庫內堆放,嗣警方於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尋線至該倉庫,所查獲扣得之棧板數量總計為2636片,其中綠色棧板共2473片、黑色板棧共163片等情,亦有證人吳珮玲,及當時受被告亞洲公司委託運送棧板,負責指揮調度貨車司機之證人許波亭、貨車司機林玉欽、徐茂基、羅標鳳、李界元、鄭崑賢、謝清霖、黃偉賢、簡清郎,以及東勢公司之負責人黃新營等人,在新竹地檢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0八號偵查案件(以下簡稱系爭第一二六0八號偵查案件),及系爭系爭第三四五八號偵查案件警訊時均證述在案,並有系爭棧板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相關之貨車開車照片、東勢公司倉庫堆置棧板之照片、東勢公司簽收棧板清單等影本在卷可供比對及核算(見系爭第一二六0八號偵查案卷第207-278頁、系爭第三四五八號偵查案卷第21-36頁、第46-70頁),是堪認被告夏惠民所出售予被告亞洲公司之棧板,其中綠色者為2473片、黑色者163片,合計共為2636片。原告雖主張係綠色棧板3716片、黑色棧板295片合計4011片,並提出原證11、12購買棧板之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惟查,原告縱然有購買該等發票所示數量之棧板,然無從據此認定其已全數放置於系爭廠房內,並於當時悉數遭被告夏惠民出售予被告亞洲公司,此外,原告就此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準此,被告夏惠民確有侵占所保管原告之綠色棧板2473片、黑色棧板163片合計2636片,並出售予被告亞洲公司而獲利之情,堪可認定為真實。

⑵、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亞洲公司係向被告夏惠民故買上開棧板贓物,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然為被告亞洲公司所否認。查,被告亞洲公司員工吳珮寧於向被告夏惠民接洽購買棧板時,原出價每片二00元至三二0元,最後約定以每片420元成交,當時夏惠民表示因之前未交易過,需付現金,發票後補,之後貨送至東勢公司倉庫後,發現部分棧板有瑕疵,也曾照相給夏惠民,第一次搬運時夏惠民所給單據上蓋有德興公司收發章、第二次又交付送貨單等情,已據證人吳珮玲於系爭第一三三六五號偵查案件中證述在案,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轉帳證明單、支出證明書、東勢公司簽收棧板清單影本附於系爭第一三三六五號偵查案卷宗內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7頁之系爭第一三三六五號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且被告亞洲公司係支付951,720元始向被告夏惠民購得上開棧板,已如前述,經核該金額亦非顯不相當,是被告亞洲公司與夏惠民接洽購買系爭棧板之過程,尚無何異於常情之處。又被告亞洲公司係買賣二手棧板業者,曾向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東又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權鋐倉儲物流有限公司、臺灣曼秀雷敦股份有限公司、森大企業社等公司收購二手棧板後,運送至東勢公司上開倉庫存放,亦據系爭第一三三六五號偵查案件檢察官認定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87頁之系爭第一三三六五號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再佐以被告亞洲公司於向夏惠民購入棧板後,確依循往例載送至東勢公司上開倉庫存放之情,亦已如前述,倘被告亞洲公司知悉夏惠民處分之此批棧板來路有問題,衡情其應會指示他人迅速載運並旋轉售以銷贓牟利,斷無任由證人許波亭於相當期間內,始指派貨車分批載運至上開倉庫堆放之理。是本院綜據上述,認被告亞洲公司所辯其係善意向被告夏惠民接洽購買棧板,並無故買贓物之行為,尚值採信,且原告對被告亞洲公司負責人所提刑案故買贓物之告訴,已據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外,因原告未能進一步舉證被告亞洲公司,於向被告夏惠民買受棧板時,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亞洲公司應對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自難以成立。

5、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夏惠民、夏育民共同業務侵占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及本件判決附表2原告之物品後,出售予蔡火長,由夏惠民取得價金,蔡火長並將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物品載運至系爭回收場內置放,且經刑案予以扣押至今,至本判決附表2之物品,其中編號2-11者,於104年12月21日警方查獲當天,係已遭放置於蔡火長之貨車內,然未及載離原告系爭廠房,而編號1之二台ICBT燃紗機,則係仍放置於原告廠房內(就附表2物品部分,原告並未受有損害,此部分詳後述),另被告夏惠民犯有侵占原告所有、如前述合計2636片之棧板,並出售予不知情之被告亞洲公司,致原告就上開物品(附表2物品除外)之所有權遭受侵害,已如前述,是就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之物品,核被告夏惠民、夏育民上開所為,已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5條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蔡火長亦已對原告構成民法侵權行為;另就前述原告遭被告夏惠民侵占之2636片棧板,核被告夏惠民所為,亦對原告構成民法侵權行為。惟因原告就遭被告夏惠民、夏育民共同業務侵占,出售予蔡火長,並經蔡火長載運至系爭回收場放置之物品,於本件乃係主張附表1之物品,而經核對該附表1與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之物,其中附表1編號36、37之物品數量均二個,核均與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36、37所載數量均一個不符,另附表1編號40所示之「三菱排線馬達」二台,與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二編號43所載同品名物品之數量為一台不符,附表1編號42所載之「東元三相感應馬達2HP」6台,與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42所載相同品名物品之數量2台不符,原告既未能證明上開數量不符部分,應以附表1所載之數量為準,是此部分上開被告對原告侵權行為之物品數量,自應以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者為準。另就原告主張之附表1編號41之品名為「三菱翻滾馬達」十台部分,核與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41所載之「東元翻滾馬達」八台,其物品之品牌顯然不同,顯係不同之物品,而原告又未能舉證上開之被告,確有侵害其所有該等「三菱翻滾馬達」十台物品之所有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另原告就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41之「東元翻滾馬達」八台部分,於本件並未請求,併此敘明。

㈡、被告國強公司是否應就被告夏惠民之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蔡火長與被告被告夏育民、夏惠民間,對原告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另按「所謂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是否訂立書面契約或僱傭契約上是否稱為受僱人皆非所問。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2、查,被告夏育民於系爭刑案審理時陳稱,夏惠民係為了避免薪水被銀行強制執行,故冒用別人名字繼續任職於被告國強公司,並經國強公司派駐於原告公司廠房至案發時為止,其間薪水仍由其領取,國強公司之新竹分公司應知悉此事,因夏惠民進了國強公司之後就一直被派駐在原告公司直到案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頁),於本件審理時,亦表示:於104年12月18日當時,夏惠民與其一起在原告處擔任保全員,且夏惠民從上開期日回溯兩年以上就已經在原告處擔任保全,是被告國強公司之保全員,一直到案發前,中間他也沒有離開該工作…夏惠民是因為怕被扣薪才冒用別人名字在國強公司任職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1-22頁),核與林竣毅於偵查中證稱:伊於一0四年七月份到職,介紹伊去的是夏惠民,伊做了一天發現身體不舒服就沒做了,伊叫夏惠民告知公司伊不做,夏惠民叫伊自己說,伊未跟公司說,亦未去公司做,公司應知道,因伊均未去上班,伊要休息幾天看看,還是覺得不舒服,伊就不想回去上班,夏惠民向伊表示,他信用不良,不能用薪資轉帳,伊有一本銀行存摺,要辦薪轉用的,他說將帳戶借他用,伊即答應,伊當時沒有去公司辦離職等情(見新竹地檢署一0五年度他字第一六七號偵查卷第76頁),亦大致相符。且被告國強公司初亦在庭主張:夏惠民本來有任職於國強公司,後來已經離職,他是利用林峻毅名義應徵工作,冒用林峻毅之名義取得國強公司之信任派駐於原告公司,實際上林峻毅並沒有在原告公司從事保全,做的人是夏惠民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1頁),是依上開事證,足認夏惠民雖於一0四年四月間,曾向被告國強公司申請辦理離職,惟係為避免薪資遭銀行查扣所為,事實上其之後仍留任於被告國強公司,並繼續在原告公司處擔任保全員工作,直到本件案發時為止,且從被告夏惠民辦理離職後,依舊留在原告公司處擔任保全員長達數個月之久,衡情論理,被告國強公司負責新竹地區之人員,應無不知悉之理。是縱認依被告國強公司所提被證2夏惠民之離職申請及離職手續清單、林峻毅勞保投保查詢資料及委託銀行代發員工薪資清冊影本等,可認被告國強公司於夏惠民申辦離職後,就其之後事實上仍服務於公司,未與夏惠民再簽訂僱佣契約書,惟衡諸被告夏惠民自一0三年間起,即經被告國強公司長期派駐於原告公司擔任保全員,之後於一0四年間,其仍繼續服務於原告公司,並身著被告國強公司之制服執行保全業務等情,應認在客觀及外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認知其係為被告國強公司所雇用服勞務,並受該公司之監督,則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堪認其間已有事實上之僱佣關係,是被告夏惠民既在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到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國強公司應就被告夏惠民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乙節,自屬有據。

3、又按「盜贓之牙保,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性質上難認為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牙保之人與實施竊盜之人,固不構成共同侵害行為。惟盜贓之牙保,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尚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牙保之人賠償其損害。」、「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行為為獨立犯罪(並非竊盜之幫助行為),贓物之寄藏,已在被害人因竊盜之侵權行為有損害之後,盜贓之寄藏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與實施竊盜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亦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364號、65年台上字第83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原告雖主張蔡火長就被告夏惠民、夏育民所共同侵占原告之物品,予以故買贓物,係與夏惠民、夏育民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因蔡火長係於被告夏惠民、夏育民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後,另行獨立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是其與被告夏惠民、夏育民間,所各對原告成立之侵權行為,乃係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夏惠民、夏育民間,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乙節,難謂有據。

㈢、如被告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原告所受之損害額為多少?

1、原告主張蔡火長就附表1、2所示原告之精密設備及其公司之精密機器,以夾具夾起吊運、拆解予以運送過程中,已予以毀損致不堪使用,是縱使日後發還予原告,對原告而言亦無任何價值可言,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開物品於蔡火長買受時,已均逾耐用年限甚久而無何價值,故蔡火長係以廢棄五金價格購買,且否認蔡火長吊運過程中有毀壞原告之機器及物品,是原告以新品價格計算其損害,顯然不可採,縱然蔡火長買受時仍有價值,亦應扣除折舊。且附表2物品於案發時既仍置放於原告廠房內未被載走,原告始終亦保有其所有權,難認原告受有任何損害,而附表1、3之物品,原告既仍保有所有權,原告僅短期間未能使用,但該期間事實上原告處於停工狀態,並無使用該等物品之計畫,是原告亦未受有無法使用物品之損害,故原告就附表1、2之物品,均未受有任何損害。另就附表3之棧板,原告亦應扣除折舊等語。

2、經查,就附表1、2之物品而言,依前開所述,因蔡火長向被告夏惠民、夏育民買受時,係屬故買贓物非屬善意第三人,而被告夏惠民、夏育民又屬無權處分該等物品,故蔡火長並未因買受而取得該等物品之所有權,且就其中附表1之物品,雖然目前仍遭刑案扣押於系爭回收場內,未發還原告,然與附表2之物品相同,目前仍均屬原告所有,被告此部分所辯,固非無據,惟查,原告就附表1、2之物品,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乃係以蔡火長向夏惠民等故買贓物後,在搬運及拆解贓物過程中,致機器因零件分離、毀壞而不堪使用,零件亦受損,均已無價值,並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是本院就原告就附表1、2物品之請求,所需進一步審酌者,即在於:於蔡火長搬運過程中,是否有毀損原告之機器及零件?毀損程度如何?係全部破壞殆盡致該等機器、物品不堪使用而視同毀滅?抑或僅部分破壞需要修復而減損其價值,或並未遭到破壞而未減損其價值?並據以認定此部分原告所受之損害額;至就附表3之棧板,其中共2636片部分,依前開所述,因被告亞洲公司向被告夏惠民購買時,乃係善意第三人,惟原告迄今未向被告亞洲公司請求返還該等棧板,自其該等棧板遭夏惠民盜賣而喪失占有之104年11、12月間起算,迄今已超過二年,而按「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民法第949條第1項已有規定,是依上開之規定,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亞洲公司請求返還該等棧板,被告亞洲公司應已取得該等棧板之所有權,則被告辯稱原告仍係該等棧板之所有權人,至多僅受有無法使用該等棧板之使用利益之損害云云,即非可採,是就棧板部分,原告所受之損害,即應為該合計共2636片棧板,於遭被告夏惠民盜賣時,其通常之價值金額。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222條第2項已有規定。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亦有規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同此見解)。查,原告固主張其廠房內之精密機器,遭蔡火長於搬運過程中毀損、破壞已不堪使用,惟查,就附表1觀之,其大部分均屬機器之零件,而原告亦迄未就與附表1物品有關部分,其所稱遭被告在搬運過程中毀損致不堪用之機器名稱及數量、價格等資料,加以主張及提出相關證據(如案發前照片等)以資佐證,是其主張因該等機器遭毀損致不堪使用,所受損失甚大云云,本院已無從加以採認。是本件本院認定原告就附表一物品之損害,即以附表1之各項物品,於被告搬運過程中,是否受損及其損害額為多少,加以認定,此合先敘明。

4、就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部分,經查:

⑴、就附表1編號1-3之柴油堆高機、柴油堆高機、電動堆高機各一台部分,依原告先前於一0五年二、三月間,會同蔡火長至其系爭回收場確認物品數量及品項,所拍攝之原證2照片之機器外觀觀之(見本院卷一第96頁之編號1-3照片),尚難認其等於運送過程中,均已遭夾壞、拆解而完全喪失原有機器之結構及功能,然確已有部分零件遭毀壞而受損之情形,此經細閱上開照片及104年12月21日即查獲當天,警方所拍攝該等項物品之照片(見系爭第一二六0八號偵查案件卷宗第122、123頁編號55-57)即明,惟依照片所示,上開物品均已老舊,此參原證六所載原告取得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八十九年、九十四年間亦明,是要求原告提出修復該等物品之報價資料尚有困難,然因原告確受有損害,是固然原告未能證明該等物品新品價格係如附表1所列,且逕以該等物品新品之價格作為其損害額不可採,然本院審酌結果,認原告就上開三項物品,以各受有5000元之損害為適當,是此部分原告所受之損害為15000元(即5000×3)。

⑵、就附表1編號4抽絲機滾筒本體四個、編號7之板式熱換器160RT二個部分,依原證2編號4、編號7等該物品之照片所示,尚無從看出已有受損之情形,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⑶、就附表1編號5白金盒變壓器七個部分,觀以原證二編號5照片及系爭系爭第一二六0八號偵查案件卷宗第124頁編號59之照片,已顯現該等物品外表有遭碰撞並部分凹陷受損之情形,惟原告未能證明已達完全損壞並喪失功能之程度,而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已老舊,扣除折舊後,價值尚屬非高等情,認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應以一個各5000元為適當,此部分原告即受有35,000元之損害(即5000元乘以7)。

⑷、就附表1編號6之抽絲機TSS系統七十二個部分,經對照案發時仍遺留在原告公司廠房,而未遭搬運至系爭回收場內者(即系爭系爭第一二六0八號偵查案件卷宗第115、116頁編號42、43照片所示者),可知附表1編號6者,已有部分零件缺漏之情形,故此部分原告已受有損害,自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瑞豐機械有限公司就該項物品之新品報價金額為十五萬元(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一頁報價單),然因本件之物品已屬老舊,依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以下簡稱系爭耐用年數表)所載,其新品之耐用年限,一般約介於六至八年間(見卷二第一七一、一七四頁之系爭耐用年數表第二項紡織工業設備、第十二項電工器材製造設備之「其他電工器材製造設備」,且原告未能證明上開物品均已達全部毀損不堪使用之狀態等情,認原告此部所受之損害,應以每個一萬元為當,是此部分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七十二萬元(即1萬元乘以72)。

⑸、就附表1編號8之抽絲機往返器座一個部分,依原證2編號8之照片觀之,已甚為老舊,而該物品於原告廠房被拆解運送至系爭回收場過程中,固難認均無受損之情形,惟原告在未舉證其已全然毀壞不堪使用下,逕以原證6瑞豐機械有限公司之新品報價25萬元,作為其損害額,亦顯與事實不合。爰本院參考該物品上開之新品報價數額,及其原本之耐用年數約六至八年,而該物品業已老舊,暨毀損所需花費之修復金額等情,認原告此部分之損害額以二萬元為適當。

⑹、就附表1編號9之撚紗機馬達座五個、編號10之撚紗機馬達十個部分,依原證2編號9、10之照片觀之,尚無從看出有受損情事,原告就此亦未能進一步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⑺、就附表1編號11、12深水井泵浦30HP、20HP各一個部分,依原證2編號11、12該兩項物品外觀之照片及原證五該二項物品被混雜及擠壓在蔡火長系爭回收場內整堆物品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55、156頁)觀之,堪認該兩項物品應已有受損之情形,惟原告未能舉證已完全毀損不堪使用,本院參酌原告所提出建亨機械鑿井工程有限公司,於105年9月1日估價單之新品報價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及上開兩項物品均屬舊品及其受損情形、所需修復費用等節,認原告此部分受損金額依序各為3000元、1500元為適當。

⑻、就附表1編號13排風扇20.110/220V排風扇二個部分,依原證2編號13之照片觀之,業已完全受損無法使用,惟因原告係於103年9月16日購入,每個單價為1300元,此有原告所提之發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至104年12月18日案發時,已使用一年三個月,自應扣除折舊,再審酌該物品之耐用年數約六年,是此部分原告一個排風扇受損金額經扣除折舊後為782元(計算式:1300×0.319(耐用年數六年,採定率遞減法一年折舊率為0.319)×1.25年=518元,為折舊金額,0000-000=782元為折舊後價值即原告受損額),是此部分原告二個排風扇受損金額為1564元(即782×2)。

⑼、就附表1編號14冷凍式空氣乾燥機DW-150G一個部分,依原證2編號14照片所示其外觀,可見其於搬運時有遭碰撞而外表有刮痕等之受損情形,然因原告未能證明其已達全部毀損喪失功能之狀態,且原告未能提出該物品新品價格之證明及說明其已使用之年限,然本院審酌其外觀老舊,應屬有相當期間之舊品,經扣除其折舊及其受損需花費之修復金額等情,認原告此部分之受損金額為3,000元。

⑽、就附表1編號15剎車輪十二個、編號16鈦籃九個、編號18SANJAI PUMP一個、編號19河見泵浦一個、編號20鍍鋅管3.6M二個、編號21之500KG吊車三個、編號22高週波加熱器一個、編號24抽絲機馬達線圈七十個部分,依原證2編號15、16、18、19、20、21、22、24之照片觀之,尚無從看出有受損情事,原告就此亦未能進一步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⑾、就附表1編號23非晶質鐵心變壓器(30KVA)一個部分,依原證2編號23照片所示其外觀,可見其於搬運時有遭碰撞而蓋板脫落、外表刮痕等之受損情形,然因原告未能證明其已達全部毀損喪失功能之狀態,且原告迄未能提出該物品新品價格之證明及說明已使用之年限,然本院審酌其外觀老舊,應屬有相當期間之舊品,經扣除其折舊及其受損需花費之修復金額等情,認原告此部分之受損金額為2,000元。

⑿、就附表1編號25抽絲機馬達軸心七十個部分,依原證2編號25之照片觀之,其外表已有遭撞受損情形,惟原告並未證明已達喪失原有效用、功能而毀滅之程度,且於案發時均已係舊品,是原告以其新品之全額價額計算其損害,並不可採。惟審酌原告確已受有損害,及該等物品修復所需之金額,暨該等物品係89年生產(見本院卷二第89頁原告之書狀),距案發時已使用約15年而甚為老舊,折舊後價值已偏低,原告呈報之新品價格每個55,000元等情,認原告就每個物品之受損金額以2,000元為適當,是此部分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140,000元(即2,000元×70)。

⒀、就附表1編號26排線器軸心五十六個部分,依原證2編號26之照片觀之,尚無從看出有受損情事,原告就此亦未能進一步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⒁、就附表1編號27軸承座十二個部分,依原證2編號27之照片觀之,其外表已有遭撞受損情形,惟原告並未證明已達喪失原有效用、功能而毀滅之程度,且於案發時均已係舊品,是原告以其新品之全額價額計算其損害,並不可採。惟審酌原告確已受有損害,及該等物品修復所需之金額,暨已甚為老舊折舊後價值已偏低,訴外人瑞豐機械有限公司新品報價每個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69頁)等情,認原告就每個物品之受損金額以300元為適當,是此部分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3600元(即300元×12)。

⒂、就附表1編號28抽絲機S板八個部分,觀以原證2編號28照片、原證5該等物品與其他較重物品一起堆置於系爭回收場內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及系爭系爭第一二六0八號偵查案件卷宗第124頁編號60之照片),已顯現該等物品於搬運過程有遭碰撞並部分凹陷、變形受損之情形,惟原告未能證明已達完全損壞並喪失效用之程度,且於案發時均已係舊品,是原告以其新品之全額價額計算其損害,並不可採。惟審酌原告確已受有損害,及該等物品修復所需之金額,暨已屬舊品本應扣除折舊、訴外人瑞豐機械有限公司新品報價每個4500元(見本院卷一第170頁)等情,認原告就每個物品之受損金額以400元為適當,是此部分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3200元(即400元×8)。

⒃、就附表1編號29大同2HP馬達二個、編號30大同40HP馬達一個、編號31東元60HP馬達二個、編號32東元40HP泵浦馬達二個、編號33東元馬達泵浦7.5H二個P、編號34東元馬達25HP一個、編號35馬達(含泵浦)3ψ440V臥式15HP框號160M一個、編號36東元減速機2HP二個(依前所為認定應僅一個)、編號37東元馬達2HP二個(依前所為認定應僅一個)、編號38東元馬達1HP一個、編號39上膠馬達中國變速1/8HP440V八個、編號40三菱排線馬達二台(依前所為認定應僅一台)、編號41三菱翻滾馬達十個、編號42東元三相感應馬達2HP六台(依前所為認定應僅二台)部分,因其中編號41者,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加以侵占或蔡火長有加以故買贓物,是此部分被告並無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損,已如前述;至其餘部分,依原證2編號29、30、31、32、33、34、35、36、37、38、39、40、42之照片觀之,尚無從看出該等物品有受損情事,且馬達本屬結構較為堅固之物品,衡情應不致於本件吊車夾具夾取、吊運時,即輕易受損,原告就此又未能進一步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⒄、就附表1編號43板式熱換器60RT一台部分,依原證2編號42之照片觀之,其外表已有遭撞受損情形,惟原告並未證明已達喪失原有效用、功能而毀滅之程度,且於案發時已係舊品,是原告以其新品之全額價額計算其損害,並不可採。惟審酌原告確已受有損害,及該物品修復所需之金額,暨已甚為老舊折舊後價值已偏低,原告復未提出其新品價格證明及呈報已使用期間等情,認原告就此項物品之受損金額以3000元為適當。

(18)就附表2編號1ICBT燃紗機二台部分,依原告陳報均係2000年5月出廠,型號為RTM-04(見本院卷二第89頁),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該二台機器已遭被告於搬運、吊送時,所拆解而零件分離碎裂,雖被告未將其搬離原告廠房,仍已不堪使用,其此部分受損金額為每台800萬元,二台合計160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該機器之在台代理商升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升提公司)函詢關於該二台機器是否仍具正常使用之功能、如已無法正常使用,修復費用為多少、如由市面上購買同年份可堪使用之機台,其費用為多少等事項,乃據該公司函覆稱:1、法國ICBT公司在2000年賣給瑞士Rieter公司,因此2000年5月出產的機台為ICBT公司製作。2、該種機台,一般廠方認定以20年折舊年限,該2000年出產之機台已接近不堪用之年限。何況機台上一些組件,有其使用年限(1-6年不等),業主是否依供應商告知維修定保執行不得而知,何況每台有96(或120)錠位,每錠位堪用狀況不盡相同。3、出廠17年的機台,如果沒按標準規範進行定保維修、更換組件,那可能僅存的是機台之骨架而已,如需整機修復所需費用可能比原機價高(機台2000年改型,同時在2015年已結束生產)。4、此型機台,在台灣和大陸,除德興公司欲賣出以外,沒有聽聞任何廠家有賣出之意願,因此目前價值,不得而知。5、何況原供應廠家已數度更換所有權者(ICBT-Rieter-RITM-SwissTex-Verdol-結束),甚至於2015年已結束機台之生產製作,因此無法提供進一步可信之訊息等情,有該公司一0六年三月三日信函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9頁)。是依其函覆內容,可知該二台系爭機器於案發時,已接近不堪用之年限,原告又未能證明有按時保養、更換其零件,參以案發前原告系爭廠房僅有少數幾名員工進駐,亦有系爭刑案卷宗資料可參,而被告主張原告系爭廠房案發當時已處於停工狀態,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國強公司提出被證7有關原告公司經營玻纖紗市場虧損,將處分資產之中時電子報報導內容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4頁),可見系爭二台機器於案發時已久無使用及運轉,應已處於淘汰報廢而不堪用之狀態。是固然蔡火長向被告夏惠民、夏育民故買贓物時,亦包括該二台機器,然因該二台機器於案發時,仍遺留在原告廠房現場,亦未經蔡火長以吊車吊運上貨車,且原告亦未舉證(如提出機器之照片等)證明該二台機器,已有遭蔡火長拆解、分離其零件等毀損該二台機器之情形,而該等機器既均一直置放於原告處,且仍屬原告所有,準此,難認原告就該二台機器部分,受有何損害。

(19)就附表2編號2-11之物品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案發時已放置於蔡火長之貨車上,因遭警查獲而未載走,始留在原告廠房現場,然就原告主張被告於吊運上開物品至貨車過程中,已將該等物品毀損之情,則予以否認,而原告就此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是其主張被告毀損該等物品致不堪使用,並據以請求該部分之損害賠償乙節,亦屬無據。

(20)就被告夏惠民盜賣原告所有前述之綠色棧板2473片、黑色棧板163片,合計2636片棧板,原告所受之損害額部分,原告提出原證11、12其先後於104年3、4月間及102年1至3月間,向他公司購買綠色、黑色棧板之統一發票影本各數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2至229頁),主張以發票上所載綠色、黑色棧板單價各1020元、720元計算其損害額,惟被告否認系爭夏惠民盜賣之棧板,與上開發票購入者為同一批貨品,且爭執原告受損之數額,並主張應扣除折舊。查,本件被告夏惠民所盜賣而於案發後被警方查扣之棧板,其中綠色者較新,而黑色者則較為老舊,此有該等棧板照片附於系爭第三四五八號偵查案件卷宗內可參(見該偵查案卷宗第66-70頁),核與原告所提出該等發票上所示綠色與黑色棧板之購入時間相吻合。是原告主張系爭遭夏惠民盜賣之塑膠棧板,其中綠色者係其在104年3、4月以每片1020元購入,而黑色塑膠棧板則係其於102年1至3月間以每片720元購入乙節,尚值採認。因上開棧板屬塑膠製品,原告於購入後既已使用及經過一定期間,其等之價值自應扣除折舊。且中古貨品之價值,除考量其已使用之年限外,該等物品保存維護之良窳情形,亦影響其價值甚大。而依財政部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塑膠棧板,應屬第十四項「其他製造設備」之熱可塑性、熱固性合成樹脂製品,其耐用年數為六年,則以系爭綠色棧板約於104年3、4月間購入,至同年11、12月間遭盜賣時為止,平均已歷經約十個月之久,經依行政院所頒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因棧板之耐用年數為6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19,是依此計算折舊結果,其折舊金額,約為270元(即1020元×0.319×10÷12=271元,以270元計),再審酌其保存、維護情形而影響、降低其價值等情,認就系爭綠色棧板部分,於遭夏惠民盜賣時,其價值每片應以630元為適當。至就黑色棧板部分,原告係約於102年1至3月間購入,至104年11、12月間遭盜賣時為止,平均已歷經約2年11個月之久,經採定率遞減法一年折舊率為0.319,予以計算其折舊金額,約為484元(即第一年折舊720元×0.319=230元,第二年折舊金額為156元【即「720-230」×0.319=156元】,逾二年之11個月折舊金額為【即「720-230-156」×0.319×11÷12=98】,合計折舊金額為484元),再審酌其保存、維護情形而影響、降低其價值等情,認就系爭黑色棧板部分,於遭夏惠民盜賣時,其價值每片應以200元為適當。是原告所受2473片綠色棧板損害為0000000元(2473×630=0000000元),163片黑色棧板損害為32,600元(200×163=32,600元),合計為1,590,590元(即0000000元+32,600元)。

4、依上所述,被告夏惠民、夏育民因共同業務侵占並盜賣附表1之物品,蔡火長故買贓物該附表1之物品,雖原告仍保有該等物品之所有權,惟仍致原告受有損害合計為950,864元(即5000元+5000元+5000元+35000元+720000元+20000元+3000元+1500元+1564元+3000元+2000元+140000元+3600元+3200元+3000元),至就業務侵占、故買贓物附表2物品部分,原告亦仍保有該等物品之所有權,且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另被告夏惠民業務侵占並盜賣原告之2473片綠色棧板、163片黑色棧板部分,原告已喪失該等物品之所有權,並受有1,590,590元之損害。

㈣、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亦分別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就原告所主張附表1、2物品及其機器之受損,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夏惠民、夏育民及蔡火長之繼承人即被告蔡勝傑、蔡書銘、蔡龍美、蔡佳妘、蔡靜萍、蔡靜怡、蔡姿儀為連帶給付之請求,併依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國強公司就夏惠民、夏育民之行為連帶負責部分,依本院前開之認定,被告夏惠民、夏育民確已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蔡火長對原告成立之侵權行為,與夏惠民及夏育民之侵權行為間,乃係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且被告國強公司應就被告夏惠民、夏育民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暨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額為950,864元。另因蔡火長已於106年1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勝傑、蔡書銘、蔡龍美、蔡佳妘、蔡靜萍、蔡靜怡、蔡姿儀,均未拋棄繼承,已如前述,是被告蔡勝傑、蔡書銘、蔡龍美、蔡佳妘、蔡靜萍、蔡靜怡、蔡姿儀,應就其等繼承蔡火長對原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債務,於繼承蔡火長遺產範圍內,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其等與被告國強公司、夏惠民及夏育民,對原告所負之賠償責任之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原告訴請被告夏惠民、夏育民、國強公司連帶給付其950,864元,及其中被告夏惠民自一0五年八月五日起、被告夏育民自一0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被告國強公司自一0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見附民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59、70、7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訴請被告蔡勝傑、蔡書銘、蔡龍美、蔡佳妘、蔡靜萍、蔡靜怡、蔡姿儀,於繼承被繼承人蔡火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50,864元,及均自一0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蔡勝傑、蔡書銘、蔡龍美、蔡佳妘、蔡靜萍、蔡靜怡、蔡姿儀等人,與夏育民、夏惠民、國強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就原告針對附表3棧板之受損,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僱用人連帶賠償及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對被告夏惠民、國強公司、亞洲公司之請求部分,依上開所述,被告夏惠民應就其業務侵占原告合計2636片棧板及盜賣之行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告國強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而原告所受之損害額為1,590,590元,然被告亞洲公司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訴請被告夏惠民、國強公司連帶給付其1,590,590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國強公司、被告蔡勝傑、蔡書銘、蔡龍美、蔡佳妘、蔡靜萍、蔡靜怡、蔡姿儀等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邱玉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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