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3號原 告 台灣恩悌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前田隆伸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張育華律師 被 告 唯軒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3 年8 月8 日、103 年 11 月18日分批向原告採購網路設備,經原告依約交付約定之網路設備並經被告收訖後,分別開立104 年6 月2 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65,000 元、104 年7 月9 日金額為3,696,000 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詎料被告迄今均尚未支付,總計積欠原告7,161,000 元,爰依兩造間之採購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2 紙、統一發票2 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1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