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原 告 金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永翔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陳又寧律師 任君逸律師 被 告 欣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建華 上列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撤回其訴者,如未得被告同意,前此因原告起訴而生之訴訟繫屬,自不因其訴之撤回而歸消滅。本件原告固於判決前之民國105 年8 月31日具狀撤回起訴,有民事撤回狀為憑(本院卷第132 頁),惟被告已於105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本案之辯論,即應得其同意,但被告於105 年9 月9 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本訴,復於同年11月11日當庭再為不同意之陳述,有被告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85 頁、第200 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即因未得被告之同意而不生撤回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係於103 年1 月9 日由訴外人翰永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翰永公司)、莊秀娟、陳詩慧及被告蘇建華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 000萬元、10萬元、300 萬元及300 萬元所設立,而由陳詩慧擔任董事長、被告蘇建華(下稱蘇建華)擔任監察人。嗣原告公司因營運需求修訂公司章程提高實收資本額為5,000 萬元,增加之資本額3,390 萬元全數由翰永公司於103 年4 月28日匯入原告公司帳戶;原告為引進合作人員以增加營運效果,並於同日由陳詩慧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欣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承公司)之代表人即蘇建華簽訂合作意向書(下稱第一份合作意向書),且由訴外人翰永公司負責人黃永翔任見證人。另陳詩慧應蘇建華之要求由其擔任總經理,蘇建華乃自103 年5 月1 日至104 年9 月止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並於該期間領取薪資受有報酬。 (二)由於雙方所簽訂之第一份合作意向書約定,原告需提供400,000 個單位的金磚股票(按即黃永翔擔任負責人之金磚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單位為一股)交給信託公司管理,且於信託辦法成立後,於6 月30日前將股票轉到欣承公司員工戶頭。蘇建華乃於103 年6 月11日提出400 張股票移轉名單予黃永翔;繼於同年6 月20日向黃永翔提出股票移轉更新名單;又於同年6 月24日自行調整提出200 張股票保留原告員工單及1,6000萬元現金給欣承公司作為雲技術轉移費用之合作條件予黃永翔,然黃永翔認股票信託辦法尚未訂立,原無逕行移轉股票給員工之問題,更遑論第一份合作意向書並無以現金支付雲技術移轉費之約定,因此不同意蘇建華之提議而未予置理。詎蘇建華竟利用其為欣承公司負責人,另一方面復為原告公司總經理而得使用原告公司大小章之便,擅自於不詳時日,製作日期同為103 年4 月28日之「合作意向書」(下稱第二份合作意向書),並虛偽記載:「一、為了鼓勵乙方(即欣承公司)加入甲方(即原告公司)一起創造未來,與其" 雲" 的技術移轉,甲方提供200,000 個單位的金磚股票(一單位為一股)給乙方,且交給信託公司管理;外加1,600 萬元現金給予乙方」等不實內容,欣承公司則依據內容不實且屬無效之第二份合作意向書,開立品名為「雲端技術技術移轉費」1,600 萬元,營業稅80萬元,總計1,680 萬元之統一發票向原告公司請款,蘇建華以原告公司總經理身分於103 年7 月22日指示原告公司員工將1,680 萬元匯入欣承公司設於臺灣企銀竹科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使原告受有該1,600 萬元之損害(含稅為1,680 萬元,原告先主張1,600 萬元)。 (三)原告公司與欣承公司並未有移轉雲端技術之交易,自不生支付移轉費用之問題,且第二份「合作意向書」係蘇建華利用身為經理人,於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授權下,擅自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所偽製,蘇建華偽製第二份「合作意向書」及指示匯款1,600 萬元之時,同時為欣承公司之董事長,不但代表欣承公司簽署合作意向書,且使欣承公司因此取得1,600 萬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600 萬元。又縱使第二份合作意向書非蘇建華虛偽製作,然蘇建華同時代理原告公司及欣承公司簽署第二份意向書,事後再據以指示原告人員交付1,600 萬元予欣承公司,顯為雙方代理行為,已違反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另蘇建華明知欣承公司與原告公司並無支付雲端技術移轉費用之約定,卻使原告支付該移轉費1,600 萬元而遭受損失,致欣承公司獲利1,600 萬元,則依民法第106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00 萬元,而與上開請求權為選擇合併。 (四)陳詩慧未經董事會決議即自行同意任用蘇建華擔任總經理,有違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則蘇建華以總經理身分代理原告公司與欣承公司簽訂之第二份合作意向書,應屬無權代理,而原告公司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則該第二份合作意向書,自不對原告公司發生效力。又蘇建華未經原告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即簽署交付1,600 萬元雲技術移轉費給欣承公司之約定內容,原告公司拒絕承認,對原告公司同不生效力。再者,蘇建華前揭簽約第二份合作意向書之行為,既為雙方代理行為,原告公司事後拒絕承認,則原告公司與欣承公司間有關支付1,600 萬元之約定,對原告公司亦屬不生效力。則欣承公司根據該不生效力之第二份合作意向書內容而取得1,600 萬元技術移轉費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原告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欣承公司返還所受利益。 (五)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蘇建華應給付原告1,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欣承公司應給付原告1,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上開第一、二項所命之給付,被告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⑷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蘇建華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及最終辭任該職,均經原告公司董事會及最大股東黃永翔所代表的翰永公司所同意。第二份合作意向書確實係由陳詩慧代表原告公司、蘇建華代表欣承公司於103 年7 月21日用印簽署,並非蘇建華代表原告公司並以原告公司名義再與欣承公司簽立,且因兩造於簽約前已議妥將原3,200 萬元價值之400 張金磚公司股票之分配方式,改成200 張股票給欣承公司轉入原告公司之員工,另200 張股票變身為1,600 萬元予欣承公司,並為大股東黃永翔所認同,故而第二份合作意向書乃無須黃永翔見證,而黃永翔未在第二份合作意向書上用印或簽名,並不影響第二份同意意向書已取代第一份合作意向書之效力。又原告公司於103 年7 月22日依據第二份合作意向書約定將1,600 萬元匯至欣承公司帳戶,係由任職於黃永翔所經營之翰永公司員工謝淑賢所為,而非蘇建華指示原告公司員工匯出該筆款項。另第二份合作意向書之簽約日期之所以記載為103 年7 月28日係因該意向書係自電腦下載原有之第一份合作意向書檔案加以修改,而漏未將簽約日期併同修正所致。況且,原告於105 年8 月29日民事陳報狀已自認第二份合作意向書確為原告時任董事長陳詩慧與蘇建華在103 年7 月21日所簽,且該陳報狀所附陳詩慧於103 年7 月21日所發之電子郵件,副本亦同時發給黃永翔與蘇建華,電子郵件中之附件即為第二份合作意向書,該合作意向書之製作人為陳詩慧,並由其上傳供兩造以及黃永翔知悉。第二份合作意向書既係由時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陳詩慧代表原告公司簽訂,蘇建華自不構成「無權代理」、「雙方代理」,則該第二份合作意向書對兩造均生效力。原告公司依照第二份合作意向書之約定,履行給付1,680 萬元(含稅)予欣承公司之義務,蘇建華並無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欣承公司取得該筆款項既非不法利益,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蘇建華、陳施慧、翰永投資有限公司及莊秀娟為原告公司之創始股東,原始出資額分別為300 萬元、300 萬元、1,000 萬元及10萬元,嗣原告公司再增資3,390 萬元時,則由翰永公司全數認購,原告公司目前實收資本額合計為5,000 萬元。 (二)蘇建華為欣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時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30日止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乙職,上開期間均受有原告公司薪資。 (三)第一份合作意向書係由陳詩慧與蘇建華分別代表原告及欣承公司公司於103 年4 月28日訂立,其上並有陳詩慧及被告蘇建華親自署名,及蓋有兩造公司之大小章,並經黃永翔親自簽名見證。 (四)第二份合作意向書係由陳詩慧與蘇建華分別代表原告及欣承公司於103 年7 月21日所簽訂,惟日期誤載為103 年4 月28日,且其上僅蓋有兩造公司之大小章,陳詩慧、蘇建華未於該合作意向書上署名,見證人黃永翔亦未簽名或蓋章。 (五)欣承公司於103 年6 月26日開立買受人為「金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品名為「雲端技術技術移轉費」、金額為1,600 萬元、營業稅80萬元,合計1,680 萬元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向原告公司請款。原告公司則在103 年7 月22日匯款1,680萬元至欣承公司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固主張第二份合作意向書係蘇建華利用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得使用原告公司大小章之便,擅自於不詳時日所虛偽製作。惟於審理期間即105 年8 月29日具狀表示:原告公司於本件起訴後再次向時任法定代理人之陳詩慧確認簽約事宜,經陳詩慧查閱往來電子郵件紀錄,始發現在103 年7 月21日有與欣承公司簽署第二份合作意向書,且曾請相關人員匯款1,680 萬元至欣承公司司帳戶等語,並提出陳詩慧通知原告公司人員匯款1,680 萬元之電子郵件,且就第二份合作意向書係由陳詩慧與蘇建華分別代表原告及被告公司於103 年7 月21日所簽訂乙節,亦不爭執,此有民事陳報狀及該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5 頁、第128 頁)。從而,被告抗辯第二份合作意向書並非蘇建華私自蓋印、虛偽製作,而係由陳詩慧所製作並由其代表原告公司所簽訂乙節,自堪信為真實。 (二)第一份合作意向書雙方約定之內容為:為了鼓勵乙方(即欣承公司)加入甲方(即原告公司)一起創造未來,甲方會將400,000 個單位的金磚股票(一單位為一股)且交給信託公司管理;第二份合作意向書雙方約定之內容為:為了鼓勵乙方加入甲方一起創造未來,與其" 雲" 的技術移轉,甲方提供200,000 個單位的金磚股票(一單位為一股)給乙方,且交給信託公司管理,外加NT1,600 萬元現金給乙方等情,有上開2 份合作意向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第41頁),故而兩份合作意向書之主要差異在於原告公司為鼓勵欣承公司加入原告公司,所提出之獎勵方式為有所不同,第一份合作意向書之獎勵方式係提供金磚公司400 張,第二份合作意向書之獎勵方式變更為200 張金磚公司股票及1,600 萬元之現金予欣承公司。而查:證人陳詩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來是以第一份合作意向書為主,但後來蘇建華說需要錢,我跟黃永翔說合約可否重新擬定,所以才會有第二份合作意向書,第2 份合作意向書有與黃永翔討論,最後他希望我們可以好好把金雲科技公司做起來,所以他同意,黃永翔有看過第二份合作意向書,也有同意合約內容;原告公司提供200 張金磚公司股票及1,600 萬元是後來更改的,黃永翔原先不同意,所以第一份及第二份合作意向書間有間隔一段時間,因為蘇建華很堅持,所以我苦苦的跟黃永翔說這樣才能一起做事,後來黃永翔才同意,103 年7 月21日我寄發給Suzanne (即謝淑賢)電子郵件中的附件合約,就是第二份合作意向書,事先有跟黃永翔討論過等語(本院卷第206 至207 頁、第209 至211 頁)。又觀諸證人陳詩慧上開檢附第二份合作意向書之電子郵件,除寄送給蘇建華外,副本亦寄送予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永翔等情,有該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8 頁),足認原證人陳詩慧有關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永翔不但知悉第二份合作意向書之內容,且同意以第二份合作意向書之內容取代第一份之相關約定之證述內容,應可憑信。 (三)證人陳詩慧又於本院證稱:簽完約之後其指示謝淑賢去匯1,600 萬元予欣承公司,謝淑賢是金磚公司的員工,金雲公司的財務,不論匯款、員工薪資這些是由金磚公司作業,這樣可以減少公司成本;原告公司於起訴時沒有跟我確認是否有匯款1,600 萬元給欣承公司,因為有無匯款黃永翔一定會知道,匯款一定要黃永翔簽名,謝淑賢才會去匯款。不管金磚公司、金雲公司財務大小方面,一定要黃永翔簽名,才會匯款,原告公司匯款1,600 萬元,不需要經過我的同意,因為我的大小章都在金磚公司保管(本院卷第207 至208 頁)。而欣承公司於103 年7 月22日所受領之1,680 萬元,係謝淑賢於台灣銀行匯出等情,亦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據此,匯款1,680 萬元予欣承公司之人並非原告公司之員工,而係隸屬於黃永翔可掌控之金磚公司,且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及財務,連當時擔任董事長之證人陳詩慧均無法掌控,更遑論擔任總經理一職之蘇建華。益徵,原告主張系爭1,680 萬元係蘇建華指示原告公司員工所匯乙節,不足採信。從而,系爭 1,680 萬元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永翔依據第二份合作意向書之內容,指示謝淑賢匯款1,680 萬元至欣承公司等情,洵堪認定。 (四)承上所述,蘇建華既未虛偽製作第二份合作意向書,亦未指示原告公司人員匯款1,680 萬元至欣承公司公司帳戶,蘇建華自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此外,原告公司並未就蘇建華有何其他不法侵害其權利乙情,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公司主張蘇建華侵害其權利,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失,即屬無稽。另原告公司既係由時任董事長一職之陳詩慧代表原告公司與欣承公司公司簽訂第二份合作意向書,而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永翔復對於簽約之內容知之甚明,甚且於簽約後依據該份意向書之內容指示員工匯款1,680 萬元予欣承公司,且迄今亦未爭執陳詩慧無權代表原告公司簽訂第二份合作意向書,則該份合作意向書自無無權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事而對原告不生效力之情事。從而,原告公司主張因其拒絕承認第二份合作意向書故該意向書對原告不生效力,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1,680 萬元,要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無法證明蘇建華有侵害原告公司之行為,備位聲明無法證明欣承公司自原告公司處受領之1,680 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或依民法第106 條、第184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貸給付1,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1,600 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所為之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查欣承公司自102 年1 月1 日起迄103 年12月31日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暨全部統一發票,以證明欣承公司於訂立合作意向書前後有無所謂「雲技術」之交易商轉情事;及聲請調閱欣承公司設於臺灣企銀竹科分行帳戶自103 年7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以檢視原告所匯入之1,600 萬元資金之流向與用途乙節,均與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無關,殊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