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36號原 告 梁以衡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蘇李虎 被 告 冠崴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祥銨 被 告 張玉爕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張玉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被告冠崴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於超過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38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7被告張玉爕之票款債權原本新臺幣陸佰叁拾貳萬元、次序18被告張玉爕之票款債權原本新臺幣壹仟叁佰萬元,超過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若因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並非正當,而經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為反對之陳述,致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384號清償票款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其對於該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05 年10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7、18被告張玉爕之票款債權有部分不同意,已在105年11月18日分配期日前之105年11月 4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2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時向本院執行處提出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執行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張玉爕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亦已於執行程序為反對之陳述,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貳、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玉爕持有由被告冠崴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冠崴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2紙(下稱系爭本票),其中超過新臺幣(下同) 78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則兩造就被告間之上開本票債權逾 780萬元部分是否存在,影響原告本諸為被告冠崴公司債權人地位所享有之權益,而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2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冠崴公司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被告張玉爕執被告冠崴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後再與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0月13日作成分配表,定於105年11月18日實行分配。二、然而,被告冠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彭祥銨前於 104年間,與包含原告在內之債權人進行協商時,當時僅將被告張玉爕之債權額列為 780萬元,此經參與分配債權人林耿弘及併案債權人王玫茹到庭所證實;且彭祥銨前與併案債權人林佳筠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時,亦曾提及「那是我們自己股東找進去做債權分配的」等語;參以被告張玉爕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陳報之送達代收人,竟為彭祥銨之胞妹彭子晏,顯悖於常情,足認系爭本票債權額有虛偽不實之情。 三、是以,被告張玉爕之債權原本至多僅有 780萬元,卻灌水虛列達1,932萬元(即|32萬元+1,300萬元=1,932萬元),則逾780萬元部分即1,152萬元之本票債權應屬不存在,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償。為此聲明:(一)確認被告張玉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被告冠崴公司於超過 780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系爭執行事件於 105年10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次序17被告張玉爕之票款債權原本普通債權632萬元及次序18被告張玉爕之票款原本普通債權1,300萬元,於超過 78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張玉爕抗辯其自99年起即陸續借款予被告冠崴公司,至今尚有 1,932萬元之債權存在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20年上字第 709號判例意旨,應由被告二人就渠等間具有超過 780萬元本票債權及票據法律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然而,被告張玉爕僅提出被告二人間書寫之協議書,惟未提出金錢往來證明,故難認渠等間確有真正之借款事實。況依被告張玉爕所述,其係因於 104年3月5日、104年7月30日結算時,對被告冠崴公司分別尚有 25,848,000元、1,932萬元債權,故其執有被告冠崴公司所簽發面額分別為632萬元、1,300萬元之系爭本票等語;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104年2月14日,是倘被告二人確有於104年3月5日結算,且104年7月30日尚有1,932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何以本票日期會係在104年2月14日所簽發?實令人存疑而無足採。 (二)被告張玉爕雖提出協議書、本票影本、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公證書等為證,然該等文件均可由雙方片面請法院或公證人發給,法院或公證人並無法核實,自不得作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依據。 (三)證人劉得江雖證稱:張玉爕跟我說冠崴公司還欠張玉爕1,900 多萬元云云,惟該證詞顯屬傳聞,並非親見之事,亦不得作為證據。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玉燮部分: (一)被告張玉爕約自99年起,即將自有及周遭親友之資金,以被告張玉爕一人名義,陸續借款予被告冠崴公司營運周轉。其中,被告張玉爕係於:⑴102年12月20日、103年3月4日、103年6月13日、103年9月18日、103年10月23日、103年12月3日、103年12月17日,分別自伊之渣打銀行帳戶匯款 100萬元、335,000元、30萬元、25萬元、100萬元、44萬元、25萬元至被告冠崴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⑵於103年9月29、30日分別匯款22萬元、20萬元至訴外人鑫祥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以代被告冠崴公司清償所欠貨款;⑶於 102年2月5日自伊之永豐銀行帳戶,將借款88萬元匯予被告冠崴公司;⑷於100年12月6日、100年12月14日、101年1月3日囑託訴外人劉得江自其永豐銀行帳戶,將借款33萬元、10萬元、25萬元匯予被告冠崴公司;⑸於 101年11月30日、102年12月5日、103年2月24日、103年3月31日、103年6月 9日、103年6月13日、103年6月27日囑託訴外人劉得江自其彰化銀行帳戶,將借款75萬元、30萬元、50萬元、30萬元、30萬元、15萬元、20萬元匯予被告冠崴公司。由此可知,被告張玉爕光於100年至103年間,即交付高達 8,055,000元之借款予被告冠崴公司,再加上尚未收集到相關交付證明之其他款項,可見被告張玉爕對被告冠崴公司之債權金額絕非僅有780萬元而已。 (二)承上,經雙方於 104年3月5日會算結果,被告冠崴公司尚積欠被告張玉爕25,148,000元債務未還;而於斯時,伊除執有被告冠崴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外,尚執有發票日均為104年 2月14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488,000元及5,040,000元之本票,合計共4紙票據。嗣因被告冠崴公司未依約定於104年7月30日前清償全部票款,尚欠1,932 萬元未還,伊乃繼續執有系爭本票以為憑據,且因該等本票尚在時效期間內,為免麻煩雙方乃未更換借款本票,由此可見系爭票據債權乃屬真實。 (三)再者,被告張玉爕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冠崴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支付1,932 萬元,惟因被告冠崴公司企圖拖延還款,乃故意提出異議,而伊為免繳付巨額裁判費,乃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 105年 3月11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54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由被告張玉爕早在系爭執行事件前,即已行使系爭本票債權權利,且被告冠崴公司尚曾就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情,益證被告二人間所之系爭本票債權係屬真實。 (四)繼者,被告二人曾就被告冠崴公司積欠之1,932 萬元債務,與被告冠崴公司之董事長彭祥銨共同簽訂「協議書」並經公證,除約定被告冠崴公司應分期還款、如二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逕受強制執行外,且連帶保證人彭祥銨亦應逕受強制執行,並就延後分期償還部分另算利息。由此益見系爭本票借款債權並非灌水,否則訴外人彭祥銨豈願就不實之債務,而陷自己於不利,主動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分期償還借款本票之連帶發票人?又倘若系爭本票係為參與分配而虛設,伊僅需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5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即已足,何需再就上開「協議書」向本院為公證,復同意債務人分期償還,非但勞神傷財,且治絲益棼。再由證人彭祥銨之證言,可知被告二人所做之公證書,係在被告冠崴公司為對全體債權人確認債權下普遍作成,並非單獨所為,是其內容應屬可採,遑論證人彭祥銨亦係明確證述被告冠崴公司尚欠被告張玉燮 1,932萬元債務未還。 (五)被告張玉爕日前聽聞有第三人將約1,200萬元至1,300萬元之土地投資款歸還訴外人彭祥銨,並匯入被告冠崴公司之銀行帳戶,乃於106年5月1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繳交96,000元之執行費,聲請對被告冠崴公司之銀行帳戶在 1,200萬元範圍內予以查封,以資取償。雖因第三人尚未將上述土地投資款匯入,以致未能受償,然由被告張玉爕繳交高達96,000元執行費,且嗣後積極追討,聲請查封該公司電腦、高爾夫球具、對派德工程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等情,足見被告冠崴公司確有積欠被告張玉爕 1,932萬元債務之情事。 (六)又一般公司及負責人,或為公司之聲譽、緩和債權人追討債務、一時安撫債權人、考量公司日後之繼續經營、為公司便於向外界借款、募款、增資等原因,對公司之實際負債,往往會以多報少而有所隱藏。是以縱設被告冠崴公司負責人彭祥銨在與債權人為債務償還協商時,於債權確認表將被告張玉爕之債權列為780 萬元,亦不足為奇,且不足為信。原告據此指稱被告張玉爕之本票債權,於超過780 萬元部分係屬虛灌作假云云,洵不合事理及經驗法則。更何況,證人彭祥銨就此係證稱「債權確認表係伊每次開會自行統計而出,在向對方確認之前,這些數字都不是實際的數字,例如有一些跟伊簽六年平均攤還的,並未列出分攤」、「債權每天都在變動,被告張玉爕不是在礦權裡面,列出來是他在這邊的金額而已(指礦權部分的金額而已)…剛剛講的780 萬元,最開始的一部分,所以沒有再更新…,總表上面的金額原先的金額」、「債權人之債權額一直在變動…張也有幫伊調款來償還公司欠款或協助公司運作」等語。 (七)證人王玫茹雖證稱伊曾於103 年間提及借貸予被告冠崴公司之金額約700萬元至800萬元云云,惟此不足證明被告二人間之借款金額事後不會再增加。且伊未曾被通知參加所謂債權人會議,故無法到場表示意見;加以系爭本票債權自始未被規劃在被告冠崴公司所有之「礦權」償還範圍內,以致被告冠崴公司未將被告張玉爕之債權額 1,932元如數列入是項「礦權」所欲清償之債權總表中。另證人林耿弘、王玫茹均為被告冠崴公司之債權人,若被告張玉爕之債權金額愈少,則渠等之獲償將愈多,顯具利害關係,是其等證詞之真實性及可靠性,均有可議,不得逕採。 (八)此外,被告張玉爕與訴外人彭祥銨之胞姊彭子宴為好友,伊為不讓執行法院之文書寄至家中,而被父母得悉被借款之事,因而暫以彭子宴為文書之送達代收人,此乃人之常情。原告執此遽指被告二人間之債權債務係虛灌造假云云,洵屬片面臆測,不足採信。 (九)綜上所述,被告張玉爕對被告冠崴公司確有1,932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冠崴公司部分: (一)證人王玫茹所提出之債權確認表係被告冠崴公司董事長彭祥銨自行統計而出,在未向對方確認之前,均非實際數字,例如未將約定分六期分攤部分列出分攤,僅列出總數字。 (二)債權人之債權每日都在變動,被告張玉爕不是在礦權裡面,債權總表列出者係被告張玉爕在這邊之金額而已。總共開了5 次會議,5 次會議紀錄之金額皆不相同,780 萬元僅係最開始之一部分,未再更新。為此聲請: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依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38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原告與被告張玉爕均係被告冠崴公司之債權人,原告列入分配之債權共4筆,金額合計為7,378,191元;被告張玉爕列入分配之債權共2筆,金額分別為6,320,000元、13,000,000元。 肆、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 被告張玉爕對被告冠崴公司之實際債權額究係多少?原告主張被告張玉爕對被告冠崴公司之債權額超過780 萬元部分不存在,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告二人間之實際債權債務金額僅有780 萬元,故請求確認被告張玉爕持有被告冠崴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780 萬元部分不存在,並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超過該等範圍之金額剔除不列入分配等節,既為被告等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等本票債權及原因關係存在此一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20年度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於第三人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自應由執票人就其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及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註:即其他債權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而,被告張玉爕既抗辯其對被告冠崴公司確有 1,932萬元之本票及借款債權存在,則其自應就被告二人間具有該等金額之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而查,被告張玉爕抗辯其自99年起即陸續借款予被告冠崴公司,經於104年3月5日會算結果,被告冠崴公司尚積欠25,148,000元債務未還,截至104年7月30日亦仍有1,932萬元未清償等情,固據其提出協議書、本票影本、本院 105年度司促字第428號支付命令、本院 105年度司票字第154號民事裁定、公證書、匯款申請書、存摺明細等件為證。惟查: (一)觀之被告張玉爕所提出、其上記載由被告二人與訴外人彭祥銨簽訂之104年3月5日協議書所示(見卷第127-130頁),其內文雖記載:「茲甲(即被告張玉爕)、乙(即被告冠崴公司)、丙(即訴外人彭祥銨)三方因借款償還事件,達成協議,其內容如次:一、緣乙方冠崴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向甲方張玉爕借款,經雙方會算,迄至今日止,尚有新台幣25,848,000元未還。甲方同意乙方分期償還…。二、丙方彭祥銨對乙方所欠甲方前開之借款,願與乙方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且經本院105年度新院公字第001000135號公證書公證之協議書,亦載明:「茲甲(即被告張玉爕)、乙(即被告冠崴公司)、丙(即訴外人彭祥銨)三方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54號之民事裁定(如附件),達成償還協議,其內容如次:一、甲方為配合乙方近期之資金調度就乙方所欠新臺幣 6,320,000元和新台幣13,000,000元借款,同意乙方及丙方作如下之分期償還…。」等語(見卷第 51-62頁),即各載有被告冠崴公司積欠被告張玉爕25,848,000元及1,932萬元(632萬元+1,300 萬元)借款字樣,惟上開文件至多僅足證明被告二人間具有金錢借貸之合意,尚不足證明渠等間確有該等借款金額之交付。又依公證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準此,公證乃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作成公證書之行為,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雖依公證法第13條規定,公證人就特定行為作成之公證書,如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公證書執行之;惟原告為第三人,就以被告二人及訴外人彭祥銨為當事人所作成之公證書所載法律關係,仍得為爭執,自不受該公證書之拘束。 (二)次查,關於被告張玉爕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摺交易明細部分: 1.依據被告張玉爕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卷第 105-108頁、110-111頁)所示,固可證明被告張玉爕確有於102年12月20日、103年3月 4日、103年6月13日、103年9月18日、103年10月23日、103年12月3日、103年12月17日,分別匯款 100萬元、335,000元、30萬元、25萬元、100萬元、44萬元、25萬元予被告冠崴公司之事實,惟其中關於102年12月20日匯款金額100萬元所對應之匯款申請書,其附言欄位係以手寫註記「投資款」,是被告張玉爕所交付之上揭金錢,其性質是否均為消費借貸款項,已非無疑。 2.再者,被告張玉爕所提出之103年9月29、30日匯款申請書(見卷第 108-109頁),其收款人戶名係載為「鑫祥科技有限公司」,而被告張玉爕就此係主張其係代被告冠崴公司清償積欠該公司之貨款云云。然而,被告冠崴公司之董事長即證人彭祥銨就上開 2筆款項,僅證稱:「(你有無在103年9月29日叫張玉爕匯款給鑫祥公司22萬元,103年9月30日匯款20萬元給鑫祥公司?是何原因?)很多款項都是朋友在幫忙匯款,回去要再查證。」等語(見卷第 161頁),故無法證實被告張玉爕所言是否屬實,無從信實。3.繼者,被告張玉爕所提出之存摺明細(見卷第113 頁),僅足證明其有於 102年2月5日自永豐銀行帳戶匯款88萬元之事實存在,惟自該份資料尚無法看出匯款對象及匯款原因,亦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此外,由訴外人劉得江之存摺明細(見卷第 114-119頁),固可證明劉得江分別有於100年12月 6日、100年12月14日、101年1月3日、101年11月30日、102年12月 5日、103年2月24日、103年3月31日、103年6月9日、103年6月13日、103年6月27日各別支出33萬元、10萬元、25萬元、75萬元、30萬元、50萬元、30萬元、30萬元、15萬元、20萬元之情,且證人劉得江亦到庭證實確有依被告張玉爕之指示,自其銀行帳戶匯款予被告冠崴公司(見卷第 164頁)。然而,證人彭祥銨針對訴外人劉得江是否有於100年至103年間,自其永豐銀行新工分行及彰化銀行新竹分行陸續匯款予被告冠崴公司乙節,係到庭證述:被告冠崴公司自100 年開始經營,訴外人劉得江陸續有投資,每個投資案結束,都有償還,直至 104年左右,被告冠崴公司出狀況,始無法再償還,惟其還是有領資金幫忙,金額部分需再核對等語(見卷第 160頁),則依證人彭祥銨所述,可知被告冠崴公司就來自劉得江款項部分,係有清償,是被告張玉爕所主張之上開債權,是否已因債務人之清償而全數或部分歸於消滅,亦足質疑。 5.故而,被告張玉爕所提之前揭證明文件,或因無法認定交付金錢之原因是否乃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因受款人不明、債務人似已為清償等項,而無法俱認被告二人間確有該等借款金額交付之事實。倘扣除上開具有爭議之部分,較可認定之款項僅有103年3月 4日、6月13日、9月18日、10月23日、12月3日、12月17日之匯款335,000元、30萬元、25萬元、100萬元、44萬元及25萬元,合計2,305,000元,與被告張玉爕主張之債權金額 1,932萬相差甚鉅。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張玉爕所提出之上開資金流向全部屬實,惟其總額亦僅有 8,055,000元,仍遠不及於其所主張之債權金額。是被告張玉爕執此欲證明其對被告冠崴公司有1,932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即屬乏據,不足憑採。 6.至被告張玉爕雖辯稱被告二人間之借款關係多年,且係其於匯集親友之現金後一併交付,以致一時之間無法釐清資金流向云云,然查,本院審酌被告張玉爕所主張之借款金額,無論係 104年3月5日之會算結果25,148,000元,抑或係 104年7月30日之1,932萬元,均屬鉅款,理應有龐雜之匯款紀錄、借據為憑證始符常情,然被告張玉爕除上開匯款申請書及存摺交易明細外,未再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與被告冠崴公司確有其他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另查,觀之證人王玫茹所提出、由訴外人彭祥銨所製作之104年2月3日、104年2月10日債權確認表 2紙(見卷第152-153頁),其中代表原告之「麥克」欄位債權金額均係載為 780萬元。再參以證人王玫茹具結證稱:「(問:彭祥銨是否曾經在你們面前提過他也積欠張玉爕的事情?)有。張玉爕他自己也有提過。(問:彭祥銨在何時何地提過他欠張玉爕金錢?)因為我有時候都會去冠崴公司收取要報帳的資料,在彭的冠崴公司,彭祥銨就告訴我,張玉爕也會跟彭祥銨說他借給彭祥銨的款項,錢是他跟朋友調的。(問:是妳親耳聽到張玉爕跟彭祥銨說,他的錢是跟朋友調的嗎?)是。(問:張玉爕是在什麼地方跟彭祥銨說?)也是在冠崴公司,因為張玉爕也會去冠崴公司找彭祥銨。(問:張玉爕有沒有說彭祥銨到底欠他多少錢?)1,000萬元以內。(問:你怎麼知道是1,000萬元以內?)我有時候碰到張玉爕的時候,會閒聊,張玉爕自己說的。(問:他怎麼說?)時間有點久遠,我記得是在 103年,張玉爕跟我說七、八百萬元,但是不知道他後來有沒有再借給彭祥銨。(問:你是否曾經參加過彭祥銨也在場的債權人會議?)有。(問:會議時或會議之前,彭祥銨有沒有給過你全部債權人的名單及債權額?)有,我有在場看到他用電腦打債權總表,開完會後,印象中是彭祥銨親自用紙本交給我債權總表。因為曾經確認過好幾個版本,所以最後在債權人會議時,以證人林耿弘提出的為準。(問:債權總表有好幾個版本,就妳看到張玉爕債權多少?)都是 700萬元整。(問:張玉爕是否曾經參加過債權人會議?)張玉爕沒有參加過債權人會議。彭祥銨有一個礦區,大家投資或借貸,彭祥銨欠大家很多錢,他想要把這個礦區變賣之後,還大家錢,但是張玉爕有跟我說過他不想參加這個礦區的債權人會議,但是他沒有跟我說理由,但是他有提過,他認為礦區這個東西可能不是真的。(問:妳的意思是說,菲律賓的礦區是要給願意參加這礦區變賣金額分配的人才列入這個債權總表嗎?)不是。總表是確認大家的債權額對不對。(問:你剛才說張玉爕有跟妳表示冠崴公司有欠他七、八百萬的借款,時間點在什麼時候?)在103年左右,幾月,我不記得。」等語(見卷第137-140頁),亦即證人王玫茹係證述被告張玉爕曾自陳其債權金額僅有700萬元至800萬元,核與訴外人彭祥銨所列之債權金額相近。而證人林耿弘亦係具結證稱債權總表乃彭祥銨親自提出,每次之債權總表均記載被告張玉爕之債權金額為780萬元等語明確(見卷第133-136頁)。是由104年2月10日之債權確認表,有就原債權人之債權金額作變更,並追加新債權人乙情,可知彭祥銨確有按實際欠款情形調整表格內容,則其既將被告張玉爕之債權額記載為 780萬元,足見其亦認被告張玉爕之債權原本僅有 780萬元,益徵被告之抗辯內容不實,洵非可採。 (四)至證人劉得江固證言被告張玉爕曾向其提及對被告冠崴公司尚有逾1,900萬元之借款債權云云(見卷第165頁),惟證人劉得江乃係聽被告張玉爕單方陳述而為此番證詞,其並未親自見聞、參與被告二人間之借款交付經過,自不得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理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不能證明其等間有超過780 萬元之票據及借款原因關係存在,則被告張玉爕執上開不存在之債權聲請併案執行,於法不合。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張玉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被告冠崴公司超過780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7之票款原本普通債權632 萬元、次序18之票款原本普通債權1,300萬元,於超過780萬元部分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李佩玲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票面金額 │ 本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1 │冠崴國際科技有限公司│104年 2月14日 │104年 5月31日 │632萬元 │NO.539381 │ ├──┼──────────┼───────┼───────┼─────┼─────┤ │ 2 │冠崴國際科技有限公司│104年 2月14日 │104年 7月30日 │1,300萬元 │NO.53938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