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40號原 告 劉興龍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陳玥綾 被 告 陳聖文 訴訟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73號) ,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壹萬柒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21,263,93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多次聲明變更,最終確認請求之金額為18,375,535元及利息(詳本院卷二第447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被告駕車撞傷原告之同一事實,且係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係新竹科學園區五強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深經理,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研新一路由東往西返回公司,行經研新四路與研新一路之T 字路口左轉研新四路時,突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研新四路由南往北高速竄出,撞到原告機車後方致原告飛落在停放於研新四路與研新一路路口車牌號碼00-0000 號訴外人徐兆達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經緊急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治療後,因受有第四節胸椎粉碎性骨折併神經性休克、脊髓性休克、雙側肋骨骨折併血胸等重大傷害,並因脊椎粉碎性骨折,脊椎神經叢亦嚴重受損,確定將癱瘓等重大傷害,經核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終身須專人照顧。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經本院 104年度交易字第132 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依民法第 184條第1 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損害。 二、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下稱:車鑑會)及國立交通大學(下稱:交通大學) 鑑定結果固均認原告系爭車輛為轉彎車,在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主因,惟交通大學之鑑定意見書亦指稱以現場小客車停置方向、距離與布局觀察,小客車進入肇事路口前應已跨越至對向車道。又研新四路係一條南北向單車道,中間有禁止穿越之雙黃線,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當時係由南向北行駛,為超越同向前方由訴外人鄭景先所駕駛之休旅車,跨越研新四路中心雙黃線,逆向從對向車超越鄭景先所駕駛之前車,如前車為正常速度駕駛狀態,則被告超車時必然屬於超速狀態,至其駛至研新一路T 字路口時,適系爭車輛從研新一路要左轉研新四路南下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是以,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於事故當時跨越雙黃線、逆向並超速行駛,應為本次肇事主因,縱系爭車輛行駛至無號誌路口轉彎處未減速慢行與有過失,就車禍肇事原因而言究屬輕微,車鑑會及交通大學之鑑定意見認原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顯有違誤。據此,本件應由兩造各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三、據上,被告顯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 (一)自付醫療費用2,950,274元。 (二)醫療器材費用186,859元。 (三)交通費用30,570元。 (四)看護費用7,023,460元: 1、已支出曾瑞華看護費用417,500元。 2、外籍看護費用6,605,960元: 原告聘用印尼籍看護一名,每月為其支付薪資( 含加班費)20,026 元、就業安定基金2,000 元、健保費955 元,及伙食費用以6,000 元,合計28,981元。而原告於56年10月20日出生,依104 年度內政部統計,台閩地區51歲的平均餘命為31.54 歲,依霍夫曼係數表年息5%單利複式計算原告此部分支出之費用為6,405,960 元。另依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2 項規定,外籍看護3 年應重新申請一次,每次申請費用為2 萬元,因此原告尚須支出外籍看護申請費用10次共20萬元,準此,原告因此次車禍須支出外籍看護費用6,605,960 元( 計算式:6,405,960 +200,000 =6,605,960)。 3、綜上,原告就專人照顧之損害總計7,023,460元。 (五)增加生活支出費用2,821,893元: 原告因本次車禍致終身癱瘓,胸部以下神經叢已無任何知覺及反應,無法行動及自理生活,除躺臥在床以外,平常只能坐在輪椅上由看護推動在屋內活動,為配合原告生活起居之需,改裝家中一部分為無障礙空間而支出IPL 階梯式平台36萬元、階梯式座椅升降梯32萬元、無障礙設施工程72,093元、高活動款輪椅29,800元,總計已支出781,893 元。惟依照財政部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示,機械製造產品使用年限為8 年,故關於前述IPL 階梯式平台及座椅升降梯之機械設備,尚有汰舊換新增加生活支出之需。依原告餘命31.54 歲計算,上開機械設備至少應再更換3 次,須支出204 萬元,合計原告因本次事故增加生活支出費用2,821,893元。 (六)勞動力減損及工作損失20,100,251元: 原告為五強公司資深經理,車禍發生前之103 年薪資所得為1,564,015 元。原告自104 年3 月18日發生車禍後,即因頸椎以下癱瘓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終生無法工作,至原告年滿65歲時退休止,原告本可再工作17年7 月,於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此部分之損害為20,100,251元。 (七)精神賠償500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第4 至8 頸椎脊與第1 胸椎脊髓損傷術後併四肢癱瘓,大小便失禁無法正常活動,終身需倚賴輪椅及專人照顧。又原告為成功大學碩士,車禍發生時為五強公司資深經理,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係家庭經濟支柱,屬中高所得者,且正處中壯年期,竟遭此不幸,生活品質降低,已無法經營夫妻幸福圓滿之兩性生活,也增加家人照顧的的辛勞,其身心所受痛苦可謂相當重大。被告原為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因原告對其薪資執行假扣押後即故意離職,以卸免責任,顯無賠償誠意,原告爰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 萬元。 (八)將來增加生活支出之損害1,347,192 元: 原告因頸椎神經受損大小便失禁,每月需使用尿布、看護墊、手套、浣腸、濕紙巾、導尿管等增加生活支出的費用為3,564 元,以原告餘命31.5歲計算此部分增加之支出為1,347,192 元。 (九)申請外籍看護增加支出本國照顧人員費用1,290,570 元: 再者,外籍看護每三年必須重新申請一次,自申請到外籍看護入境止要3 個月期間,原告須另外延請照本國服人員照顧,而目前照服人員每日費用為2,200 元,每個月為66,000元,於扣除先前已計入外籍看護之初22,981元,原告每月尚增加支出43,019元( 計算式:66,000-22,981=43,019) ,每一次重新申請外籍看護,就要增加支出本國照服人員費用129,057 元。而原告餘命為31.5歲,須重新聲請十次外籍看護,則須增加看護費之支出1,290,570 元。 四、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總計40,751,069元( 計算式:2,950,274 +186,859 +30,570+7,023,460 +2,821,893 +20,100,251+5,000,000 +1,347,192 +1,290,570 =40,751,069) ,依被告過失比例百分之50計算其應賠償金額為20,375,535元( 計算式:40,751,069×50% ≒20,375,535) ,扣除 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0 萬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8,375,535元。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75,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依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騎乘之機車未禮讓被告駕駛之直行車所致,原告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而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並無超速之情事,從而足認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至多僅為10% ,因此被告就本件原告損害之數額被告僅須負擔10%。 二、觀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病歷紀錄記載,可知本件原告癱瘓一事係因在他院脊椎手術失敗四周完全癱瘓所致,與系爭事故之間並無因果關係。況依原告於該院病歷資料及臨床護理記錄,原告雙手之分數為5 分,與正常人相同,亦即原告雙手仍有力量可操作物品,可執行全關節運動、甚至可用雙手支撐其身體坐著,至於雙下肢則處於有張力之狀態,護理分數尚有1 分,雖無輔具輔助下步態不穩,然可藉由輔助器之幫助經常可下床自由行動,足證原告現絕無全身癱瘓之情事,至多僅下半身癱瘓,且可藉由輔具自行移動及活動。從而原告陳稱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終生須聘請外籍傭人協助生活云云,顯有違誤。義大醫院回函內容雖稱原告出院時四肢仍無行動能力,惟病歷及護理紀錄係現場觀察原告身體狀況後所製作,較義大醫院之回函更貼近原告之身體狀況,故就原告之身體狀況應以病歷資料及臨床護理紀錄為準,而認原告現並無四肢癱瘓之情事。另義大醫院之病歷資料及臨床護理紀錄亦與台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榮總)105年11月24日之回函內容不符,然考量義大醫院之病歷資料及臨床護理紀錄係107 年7 月間所製作,時間較台北榮民總醫院為新,自應以最新之記錄即義大醫院之病歷資料及臨床護理紀錄做為原告身體狀態之判斷依據。 三、關於原告主張各項費用抗辯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依原告所提榮總之診斷書可知,原告所受之傷害為胸椎及雙側肋骨骨折,是原告所提原證6 編號36、37及38單據金額各107,059 元、22,517元、23,887元、編號47義大醫院亞凡斯人體神經組織物治療費用464,657 元、編號55血液細胞分離基因檢測技術費用180 萬元,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無關,非屬原告本件事故之必要治療項目,應予剔除;另原證6 編號43與編號40之單據重複,應扣除重複部分之費用。 (二)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所提原證7 編號11之電子收據諸多並未記載購買內容,無法證明係購買健診手套,自不得將其列入原告之醫療器材費用。又原告所提原證7 編號12之收據,係記載購買維他命發泡錠,然補品並非醫療器材,亦非原告生活上必要之支出,原告將之列入其醫療器材費用之損害實有違誤,應予以扣除。 (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陳稱原證8 編號2 至5 、7 至9 、12至13係來回之就醫費用,然將之與原告所提原證6 之就醫單據相比對可知,原告於該七天僅於其中來回地點中其中一處就醫,並無來回之情事,此部分之交通費用應以原告檢附之收據所載之金額為據。復參照原證6 前揭收據可知,原告105 年2 月12日、107 年2 月7 日並未前往醫院就醫,故原證8 編號11、16之費用各2500元、2,300 元應予以扣除。 (四)看護費用部分: 1、曾瑞華看護費用417,500 元:被告否認原證9 看護費用證明形式上之真正。 2、外籍看護費用6,605,960 元:被告否外籍看護每月之伙食費用達6,000 元。又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後至死亡須聘請外籍看護31.5年云云,惟依內政部製做之104 年簡易生命表可知104 年新竹縣男性之平均壽命為76.70 年,而原告為56年10月20日生,以國人平均壽命計算,原告之壽命至133 年7 月2 日,另原告於104 年10月4 日起聘請外籍看護,故原告聘請看護之期間合計僅28年9 月,原告以31.5年計算聘請外籍看護之期間並據以主張需支付十次申請費用實有違誤。 (五)改裝無障礙設施增加生活費用部分: 自原告所提照片可知,原告家1 樓為車庫,有其他通道可進出家門,非僅能藉由車庫旁通道進出家門。從而原告陳稱須設置該活動升降系統方能進出家門,該設備係必要之生活支出,難謂可採。其次,原告雖陳稱住家大門階梯高度為1.05公尺、大門口至客廳僅5 公尺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故被告否認該坡度已大於12分之1 。縱認有設置上開活動升降系統之必要,財政部公布之耐用年數表僅為會計表冊計算之基準,與事實之使用狀態並不相符,故被告否認相關設備僅能使用8 年,有更換3 次之必要。退而言之,縱認相關設備有更換3 次之必要,因原告分別提早8 、16及24年取得機械設備之費用,自應扣除預先取得之中間利息。再者,就原告所提照片無法證明客廳入口第一階為大理石,以及有將整塊大理石埋入地板下致施作困難費用較高,而須改裝客廳入口之情事,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殊屬無據。 (六)勞動力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係胸部以下神經叢受損,其上肢活動與正常人相同,四肢並未全部癱瘓,已如前述,是原告本人尚能自由對話、轉頭,雖不能做大部分之工作,然仍能提供電子公司過來人之經驗,擔任電子公司顧問,故尚有些微之勞動力及工作能力,應認其僅減損90% 之勞動力。 (七)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慰撫金500 萬元,顯然超過一般實務上酌定之數額,而本件被告僅為一般之上班族,家境並不富裕,經歷本次事故後財務狀況更是雪上加霜,實無資力給付鉅額賠款,參以本件事故係原告未禮讓直行車所致,原告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等情,應就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予以酌減為宜。 四、再者,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此部分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被告賠償金額中扣除。此外,原告請求金額尚應扣除被告前已賠償原告115,000 元。又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害,已支付修車費用55萬元( 其中材料費用435,266 元、工資費用116,600 元) ,爰就被告此部分債權主張與原告損害賠償之債權抵銷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4 年3 月18日17時許,騎乘系爭車輛沿新竹市研新一路由東往西返回當時任職之五強公司,行經研新四路與研新一路之T 字路口左轉研新四路時,突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研新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中,撞到原告機車後方致原告飛落在停放於研新四路與研新一路路口,車牌號碼00-0000 號訴外人徐兆達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經緊急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治療後,因受有第四節胸椎粉碎性骨折併神經性休克、脊髓性休克、雙側肋骨骨折併血胸等重大傷害,並因脊椎粉碎性骨折,脊椎神經叢亦嚴重受損,確定將癱瘓等重大傷害。 二、被告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經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132 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2千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等法院),經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88 號案件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 三、兩造不爭執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情事。 四、原告因本件車禍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及被告先前曾賠償原告115,000元。 五、被告因本件車禍曾支付修車費用55萬元( 其中材料費用435,266 元、工資費用116,600 元) 。 肆、本件爭點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二、原告有無因為本件車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之金額? 四、原告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為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8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研新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研新四路與研新一路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研新一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駛入研新四路,雙方因而發生撞擊,致原告上開機車倒地後,失控滑行撞及徐兆達停放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上無人),因此受有第四節胸椎粉碎性骨折 併神經性休克、脊髓性休克、雙側肋骨骨折併血胸、脊髓損傷併四肢重癱之嚴重減損四肢機能等重傷害,並因脊椎粉碎性骨折,脊椎神經叢亦嚴重受損,確定將癱瘓等重大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林口長庚醫院及榮總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見本院附民卷第4 至6 頁) 。又本件車禍事故經車鑑會及交通大學鑑定分析,均認定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管制之系爭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車鑑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下稱:車鑑會鑑定報告)及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下稱:交大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竹司調卷第44至47頁、本院卷一第70至71頁) 。且被告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經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2千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高等法院,經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 見本院竹司調卷第5 至1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洵堪認定。(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當日騎乘系爭車輛,沿新竹市研新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左轉研新四路時,與被告之直行車輛發生碰撞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而依前揭交大鑑定報告記載:「審酌(本次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地點位於新竹市東區研新一路與研新四路口。研新四路略呈南北向,中央以分向限制(雙黃)線劃分;雙向各具一車道,南向車道寬度 (含外側另繪有停車格位)約6公尺,北向未標示車道寬度,且外側另繪有停車格位。研新一路僅具東側,雙向各一車道,未標示車道寬度,東來向之外側並繪有停車格位。小客車 A(即被告駕駛之3380-J3 號車輛)車頭略朝北微偏西,車身左側前後距離研新四路西側路邊各2.2 、2.9 公尺,車頭位於路旁燈桿以北1.9公尺,停置於路口第Ⅱ象限。重型機車B (即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 )呈右倒、車頭略朝東北,前後輪距離研新四路西側路邊各6.3、5.4公尺,倒置於研新四路北來向停止線以北違停小客車C( 即訴外人徐兆達駕駛之2L-7383號車輛)以北4.1公尺之分向限制線上。小客車C 車頭朝南,緊靠研新四路西側路邊,違規停放於路旁燈桿以北10公尺處。」、「現場與車損照片顯示:小客車A 右前霧燈凹陷、右大燈下緣破損,並偏左往引擎蓋大片凹摺、前擋風玻璃中間偏左大片破裂;車牌掉落於小客車C前車牌下方。小客車C左前角下緣遺有水平狀刮痕,左前輪胎微扁平。機車B 左側車身大範圍脫落、分離。研新四路南端西側路邊算起第五條白色行人穿越道線上遺有輪胎拖痕,推斷係機車B遭小客車A撞擊瞬間,輪胎橡膠所遺;亦即撞擊點( POI,point of impact)位在該輪胎拖痕上游附近。機車B遭撞後往北偏西反彈、撞及小客車C 左前角後再往東偏北反彈至停止處。因機車 B本身帶有東往西運動分量,兩車觸擊時,機車左側順勢將小客車前方車牌扯落,帶至小客車C 前方。」、「以谷歌電子地圖量測研新四路南端停止線至北端行人穿越道線南緣距離約17.2公尺,小客車左前角距北端行人穿越道線約1 公尺、橫向距分向限制線約3.6公尺;即自南來向之分向限制線(雙黃線)終點至小客車停止處左前角,係縱向16.2公尺、橫向3.6公尺,往左約呈12.5度。以現場小客車停置方向、距離與布局觀察,小客車進入路口前應已跨越至對向車道始得形成」,足見「(系爭)機車左轉研新四路時,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彎;(被告)小客車與(系爭)機車發生撞擊時, (被告 )小客車應非行駛於南往北方向之車道;兩車撞擊處位於研新四路西側路邊南端算起第五條白色行人穿越道線上輪胎拖痕附近」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0、71頁),足見原告當日係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車輛右前方處發生撞擊,應認原告當日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系爭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有肇事原因存在。此參車鑑會及交大鑑定結果均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新竹市研新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左轉研新四路時,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肇事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院竹司調卷第16頁、本院卷一第71頁)。據此,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情事存在,堪可認定。 (三)基上,本院衡諸兩造於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且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及參照上開車鑑會及交大鑑定結果,應認原告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40%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有無因為本件車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一)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81年度台上字第7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1533、1537號判決參照) 。依上說明,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本身即為損害,換言之,此乃抽象之損害,不以現在有工作為必要。 (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導致因頸椎以下癱瘓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終身無法工作乙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 見本院附民卷第4 至6 頁) ,復經本院向榮總函詢原告所受傷害癒後是否會對原告勞動能力造成影響及影響程度為何等節,經該院以105 年11月24日北總神字第1050006798號函覆稱:「依患者主訴與病歷記載,患者傷害是車禍造成。依現今醫療技術患者無法復原。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活動,全需他人扶助,勞動能力影響100%。」( 見竹司調卷第34頁) ,足見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導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致四肢癱瘓,難以痊癒,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尚非無據。 (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係胸部以下神經叢受損,其上肢活動與正常人相同,四肢並未全部癱瘓,且原告肢體雖有不便,尚可以其工作經驗擔任電子公司顧問工作,仍具有部分之勞動能力云云,惟查: 1、原告於107 年6 月3 日至義大醫院接受手術治療時,係由家屬、護佐陪同推輪椅入病房,經主治醫師診斷為:C3&T-Spin e 3~7 SCI S/P Quadriplegia( 頸椎與胸椎脊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 ),次日接受頸椎神經重建手術,臨床發現原告受傷後有上、下肢功能喪失、手肘伸展及肩膀提升功能不佳、手及手腕無功能、嚴重頸部疼痛及頸椎神經根病症;四肢完全癱瘓且臥床(Loss of all upper and lower(four) extremity function; poor elbow flexion, poor shoulder elevation.No hand & wrist function.Severe neck pain andcervical radiculopathy, after trauma. Complet equadriplegia and bed-ridden .) 等情形。該院於107 年6 月10日對原告進行評估時,原告活動力仍受限於輪椅活動,移動力則大部分需協助翻身等情,有該院107 年11月21日義大醫院字第10702141號函及所附原告出院病摘報告、住院護理記錄、Braden壓瘡危險因子評估表可資參佐( 見本院卷二第39、54、154 、166 頁) 。嗣本院向東元綜合醫院( 下稱東元醫院) 函詢原告就醫情形及有無工作能力等情,經該院於107 年7 月19日以東秘總字第1070000997號函覆本院稱: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頸椎與胸椎脊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傷害在該院進行復健治療,目前仍四肢癱瘓,需聘請看護照料,無工作能力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 ,益證原告自本次車禍發生至今,因受有上開傷害,迄今仍遺有四肢癱瘓之情形,日常生活均須藉由他人從旁協助,而無工作能力,是被告主張原告並未四肢全癱,仍具有勞動能力云云,委不足採。2、另查,原告於104 年3 月18日本次車禍發生前,原任職於五強軟體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五強公司) ,104 年10月24日自該公司退出勞工保險,其103 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1,564,015 元、104 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509,000 元、105 年度薪資所得為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勞工保險就保資料在案( 見本院卷一第44頁、第85至100 頁) ,參以原告自承本次事故發生後之半年內即被公司要求離職,目前因喪失工作能力並未工作等節( 見本院卷一第76、77頁) ,自難謂原告之勞動能力未受損害。復審酌原告於本次事故發生前,任職於五強公司擔任經理職務,顯屬耗費高度體力與智力性質之工作,雖與靠勞力工作者肢體受到傷害後必會影響其勞動及工作能力及收入情形不同,惟若原告未受上開傷害,其薪資收入隨其日後升遷或年資經驗之累計,衡之一般經驗法則,顯存有高度增加之情事,且以原告目前因頸椎與胸椎脊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而行動受限、日常生活須旁人協助及照顧之情形下,未必能在他處獲得同一待遇,即可能影響其尋找工作之機會及限制工作之種類,足證原告確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本身之損害。 (四)據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完全喪失部勞動能力,足堪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自本件車禍發生時起至其年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時止,此段期間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又原告係56年10月20日出生,於121 年10月19日屆65歲,爰以原告在本件事故前任職五強公司時103 年度薪資所得額1,564,015 元( 見本院卷一第44頁) ,依霍夫曼計算法( 年別單利百分之5 複式) 扣除中間利息,計算1 次給付之數額(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原告得1 次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為20,105,087元【計算方式為:1,564,015 ×12.00000000 +(1 ,564,015×0.0000000)×(13.00000000-12.0 0000000)=2 0,105,086.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5/365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20,100,251元,既低於上開金額,應屬可採,自應准許。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之金額? (一)本件原告主張已支出看護費用417,500 元,另終生聘請外籍看護須支付看護費用6,405,960 元、申請費用20萬元,及重新申請外籍看護期間須由本國照顧人員費用1,290,570 元乙節,雖為被告否認曾瑞華出具看護費用證明形式上之真正,並辯稱:原告於104 年10月4 日起始聘請看護,終生聘請看護之期間合計僅28年9 月,且毋須支付10次申請外籍看護之費用等語,經查,原告因本次受有第四節胸椎粉碎性骨折併神經性休克、脊髓性休克、雙側肋骨骨折併血胸、脊髓損傷併四肢重癱之嚴重減損四肢機能等重傷害,並因脊椎粉碎性骨折,脊椎神經叢亦嚴重受損,確定將癱瘓,經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等情,業如前述。而本院先後向榮總及東元醫院函詢關於原告是否有僱請看護之必要乙事,經榮總於105 年11月24日以北總神字第1050006798號函覆稱:「患者因四肢癱瘓,日常生活全日需人照顧,出院後仍需僱請全日看護」等語(見本院竹司調卷第34頁);東元醫院亦於107年7月19日以東秘總字第1070000997號函覆以:原告目前仍然四肢癱瘓,仍需聘請看護照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頁 ),則原告因本次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終生須由他人全日看護照顧等情,足堪認定。 (二)茲就本院認定看護費用合理之範圍,析述如下: 1、原告主張已支出104 年4 月8 日至104 年9 月22日住院看護費用417,500 元乙節,業據提出看護費用證明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6頁) ,且其看護費用每日2,500 元尚合於一般行情,另參之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4 年3 月18日起即被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醫治,於104 年5月7日出院;同日進入榮總住院治療至104 年6 月1 日出院;同日再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104年7月2日出院;104年7月2日進入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住院治療至104年8 月3日出院;同日至榮總住院治療,104年8月28日出院;104年8月28日進入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治療至104年10月2日出院;同日進入桃園長庚醫院住院治療至104年10月26日出院;104年10月26日至104年11月23日、104年12月19日至105年1月29日、105年3月11日至105年4月7 日、105年6月14日至105年7月11日於榮總住院治療等情,有榮總上開105年11月24日函及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竹司調卷第34頁、本院卷一第208、214、219、236、244頁),則原告主張104年4月8日至104年9 月22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亦屬合理,是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417,500 元,堪認有據。 2、原告另請求聘僱外籍看護之薪資、就業安定費、健保險費、伙食費共6,405,960 元、申請費用20萬元,及重新申請外籍看護期間由本國照護人員費用1,290,570 元乙節,本院審酌原告自104 年3 月18日因本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經送往醫院急診救治後,即長期住院治療至105 年1 月底,顯見原告此段期間因傷勢重大、病情不穩,自有聘請專業照護人力看護之必要,據此,原告自104 年9 月23日起至105 年1 月31日止之看護費用,自應以醫療院所專業看護之報酬每日2,200 元計算,據此,原告此段期間所需看護費用為288,200 元( 2200 ×131 =288,200)。又原告於105 年1 月29日之後 ,雖曾再住院治療,惟頻率已較先前降低許多,且距事故發生已近一年,原告病況相較之前亦趨於穩定;而依勞動部於108 年4 月5 日間頒佈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雇主在國內辦理招募本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國內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參酌原告目前因脊髓損傷,仍遺存「左上肢及兩下肢癱瘓,無法自理大小便和日常生活,無法翻身,需依賴輪椅行動」之情形,此有東元醫院108 年1 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450頁),而有終生全日照護之需求,應認自105年2月1 日起,原告之看護費用以每月35,000元計算,除包含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外,並已涵蓋原告之傷勢所需其他看護費用,應屬合理。而原告於56年10月21日出生,105年2月1 日時年齡為48歲3 月,依105 年全國簡易生命表,48歲男性平均餘命為31.46 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此部分看護費用金額為8,068,076 元【計算方式為:420,000 ×19.00000000 +( 420,0 00 ×0.46) ×( 19.00000000-00.00000000)=8,068,076.4 27684。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31.46[去整數得0.4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8,485,576元( 417,500+8,068,076=8,485,576 ),惟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共計為8,314,030元【計算式:( 417,500+6,405,960+20萬+1,290,570)=8,314,030】,既低於本院准許之金額,自應在原告請求之金額8,314,030元範圍內予以准許。 四、原告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於前述,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除前述本院准許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0,100,251元、看護費用8,314,030 元外,其餘項目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後: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自費支出醫療費用2,950,274 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其中原告於104年7月6日、104 年7月8日、104年7月13日、104年7月15日、104年7月17日、104年7月20日、104年7月22日、104 年7月24日、104 年7 月27日、104年7月29日、104年7月31日、104 年8月3日在樂生療養院中醫門診支出醫療費用4,905元(973+443+420+1,073+863 +863 +270 =4,905);107 年5 月3 日於東元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380元;105年4 月23日至107 年4 月28日於游恆懿診所支出醫療費用6,200 元( 250 ×22+700 =6, 200 );106 年10月31日於張仁祥眼科診所支出醫療費用150元,共計11,635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該診所就醫治療之病症,與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具相當因果關係,尚無由認定上開醫藥費之支出為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另主張為義大醫院進行頸椎神經重建手術所需,於107 年5 月29日、107 年7 月16日在皓凱先進生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皓凱公司)所支出血液細胞分離基因檢測技術費用180 萬元乙節,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關於原告接受上開手術有無施打自體幹細胞之必要?得否於該院採集細胞及所需費用等節,經該院於108 年3 月22日以義大醫院字第10800478號函覆以:「病人劉興龍於107年6月3 日至同年9 月11日期間因經頸椎與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及大小便失禁至本院接受頸椎神經重建手術及傷口清創手術,為增加其神經細胞之恢復及神經傳導功能而有施打自體幹細之必要。又該病人為進行上開手術施打之自體幹細胞係於本院進行採集,本院未對該病人收取採集自體幹細胞之費用。本院與皓凱公司有醫療技術合作關係,至於皓凱公司之血液細胞分離基因檢測技術收費標準,因屬該公司之收費項目,本院不便干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5 頁)。是以,原告於義大醫院接受上開手術需施打之自體幹細胞,既係於該院採集,且該院未收取相關費用,則原告請求於皓凱公司支出之基因檢測費用180 萬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既未經原告舉證證明上開基因檢測費用係屬治療其因車禍所致傷勢必須支出之費用,自難准許。又原告提出原證六編號43振興醫院病患費用明細表,請求其自104年8月28日至104 年9 月26日於振興醫院住院支出之醫療費用63,127元,惟查該明細表所記載之醫療費用與原告所提原證六編號40振興醫院收據所載相同,故原告重覆請求此段期間住院之醫療費用63,127元,應予扣除。 ⑵至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原證6 編號36、37及38單據金額各107,059 元、22,517元、23,887元、編號47義大醫院亞凡斯人體神經組織物治療費用464,657 元部分,非屬原告因本件事故之必要治療項目云云,惟查:關於原告於104 年12月19日至105 年1 月29日、105 年3 月11日至105 年4 月7 日、105 年6 月14日至105 年7 月11日在榮總住院支出醫療費用各107,059 元、23,887元、22,517元乙節,經榮總分別以105 年11月24日北總神字第1050006798號、108 年1 月10日北總神字第1070006908號函覆本院略謂:原告自104 年5 月7 日至104 年6 月1 日、104 年8 月3 日至104 年8 月28日、104 年10月26日至104 年11月23日、104 年12月19日至105 年1 月29日,105 年3 月11日至105 年4 月7 日、105 年6 月14日至105 年7 月11日於該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之治療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有關;原告脊髓損傷致四肢癱瘓接受手術治療及神經復健治療,期間能恢復神經功能及促進日常生活功能,避免併發症發生,對其受傷害有所助益等語( 見本院調字卷第34頁、卷三第3 頁) 。又關於原告107 年6 月13日至107 年6 月16日於義大醫院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464,657 元部分,復經該院於107 年11月21日以義大醫院字第10702141號函稱:「病人劉興龍曾於107 年6 月3 日因頸椎與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及大小便失禁至本院住院治療,翌日接受頸椎神經重建手術,同年月16日出院。頸椎重建手術有助於改善四肢活動功能並增加神經細胞恢復傳導功能。」( 見本院卷二第39頁) 。是以,原告請求此部分住院期間所支出醫療費用,核屬治療系爭傷勢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⑶再查,依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計算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953,524 元,扣除前開非屬醫治原告系爭傷害之必要項目金額11,635元、180萬元、63,127元後,其餘1,078,762元( 2,953,524 -11,635-1,800,000 -63,127=1,078,762),互核與本件事故所為之治療均屬相符,應認上開醫療費用確屬因本件事故所支出,據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078,762 元。 2、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⑴原告請求支出之醫療器材費用186,859 元,固據其統一發票、估價單、收據等件為證。惟經本院核算上開單據金額,原告實際支出僅155,601 元。而本院細譯上開發票及收據所載品名,其中原告於104 年4 月7 日於美耐德股份有限公司署立樂生店支出35元、119 元;104 年7 月12日於旭生西藥房購買藥品支出239 元;106 年1 月19日、106 年1 月25日於明曜醫療儀器有限公司購買醫材750 元、1,050 元;104 年11月29日於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支出398 元;104 年4 月6 日、104 年4 月9 日、104 年4 月10日、104 年4 月13日、104 年4 月14日、104 年4 月22日、104 年4 月23日、104 年4 月30日、104 年6 月22日、104 年6 月23日於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口長庚門市支出400 元、388 元、355 元、82元、135 元、335 元、117 元、100 元、99元、153 元、126 元等單據上未記載購買品項( 見本院卷一第310 、317 、320 至323 頁) ,難認為本件必要之支出。原告另主張104 年5 月5 日、104 年5 月13日支出自助餐費72元、43元、100 元,及104 年6 月10日、104 年8 月6 日於鴻達藥局購買巧康順得健、人生C 發泡粉、優康美顆粒,各支出800 元、300 元、600 元;104 年9 月25日、104 年10月17日、105 年2 月29日、106 年9 月4 日、107 年7 月12日、107 年12月19日於屈臣氏竹東店支出賀壽鋅+維他命C 發泡錠240 元、480 元、480 元、612 元、864 元、543 元( 見本院卷一第317 、321 、322 、324 至326 頁) ,惟原告既已循正規醫療途徑至各醫療院所就診接受治療,復未舉證證明上開飲食費用及維他命C 保健食品之支出係醫囑所建議為恢復其傷勢所必須之支出,難認該等支出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重覆請求104 年9 月25日、104 年10月17日、105 年2 月29日購買上開保健食品費用各240 元、480 元、480 元( 見本院卷一第326 頁) ,惟上開費用非屬本件必要之支出,業如前述,亦應予扣除。其餘144,386 元【155,601 -( 35+119 +239 +750 +1,050 +398 +40 0+388 +355 +82+135 +335 +117 +100 +99+153 +126 +72+43+100 +800 +300 +600 +240 +480 +480 +612 +864 +543 +240 +480 +480)=144,386 】,經核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復原情形,堪認該等消費品項係因原告因系爭傷害治療期間所衍生需額外購買之必需品,該等費用支出係原告因受傷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⑵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器材費用144,386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尚非有理。 3、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交通費用30,570元乙節,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車資證明與其因系爭傷害就醫之日期( 詳本院卷一第200頁至第263頁、第329頁至第335頁),其中原告主張104年5月7日林口長庚醫院至榮總來回車資4,320 元、104 年6 月1 日榮總至桃園長庚醫院來回車資1,800 元、104年7月2 日桃園長庚醫院至樂生療養院來回車資1,000元、104 年8月3日樂生療養院至榮總來回車資1,400元、104年10月2日振興醫院至桃園長庚醫院來回車資1,800 元、104 年10月26日桃園長庚醫院至榮總來回車資1,800 元、104 年11月23日榮總至竹北來回車資1,800 元、105 年2 月26日振興醫院至榮總來回車資500 元部分,除105 年2 月26日以外,均為原告入院治療或出院之日期,衡諸常情,應無支出往來車資之必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在上開期日搭乘車輛往返醫院之事實,即難據此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此部分應扣除多一趟之車資費用。又原告主張104年8月28日支出交通費用500 元,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尚難准許。而105年3月11日計程車車資250 元部分,收據上並未記載起訖地點( 見本院卷一第334 頁)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車資500 元,洵屬無據。另107 年2 月7 日之計程車資2,300 元部分,其收據雖記載起站為台北榮總,迄站為竹北縣政九路,惟原告當日並無於醫院就醫之紀錄,亦應予剔除,其餘之交通費用依據原告原先主張交通費用支出之金額35,080元計算之必要交通費用金額為24,570元【計算式:35,080-(2,160+900+500+700+900+900+900+250+500+500+2,300=24,570 ),堪認係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所需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尚稱有理,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為24,57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尚非有理。 4、增加生活支出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致終身癱瘓而無法行動,基於生活起居所需,已購置高活動款輪椅29,800元,並改裝家中一部分為無障礙空間而支出IPL 階梯式平台36萬元、階梯式座椅升降梯32萬元、無障礙設施工程72,093元,共計781,893 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5 紙、訂購合約書、保固書、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第394 至399 頁、第415 、416 、419 頁)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與胸椎脊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傷害,無法自行活動,已如前述,自有購置輪椅輔助日常生活之行動,並於住家設置無障礙設施,以保障原告行動安全之需求,是前開項目之支出係原告生活上所必需。被告雖抗辯僅須於原告住家入口設置斜坡供原告之輪椅出入即可,並無設置前開IPL 階梯式平台及階梯式座椅升降梯之必要云云,惟觀之原告所提照片,原告住家一樓為車庫及大門,而自大門進入原告住宅須經過一通道,再經由樓梯始得進入住家客廳。而該處樓梯有7 階,倘以一般樓梯每階約20公分計算,樓梯7 階高度約1.4 公尺,而依建築物無障礙設設計規範第206 節規定:在無障礙通路上,上下平台高低差超過3 公分,或連續5 公尺坡度超過1/15之斜坡,應設置符合本節規定之坡道;坡道之坡度( 高度與水平長度之比) 不得大於1/12;高低差小於20公分者,其坡度得酌予放寬,惟不得超過下表規定(見本院卷二第417 頁),則水平長度須在16.8公尺以上,始能設置合於上開設計規範之坡道。惟觀之原告所提照片,自原告住家大門至前開階梯之通道長度顯未逾10公尺,原告自無從於其住家依上開設計規範設置合格之坡道,則被告上開抗辯顯無足採。準此,原告請求上開項目金額共781,893 元,洵屬原告生活上所必需,且與本次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有據。 ⑵原告另請求前述IPL 階梯式平台及座椅升降梯之機械設備更換費用204 萬元等節,經查,上開設備係施作於原告住家建築物內外之牆壁、樓梯,供原告上下樓之用,應屬房屋之附屬設備。又依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房屋昇降機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5年,查前述IPL 階梯式平台及座椅升降梯係於105 年5 月間設置,而原告當時年齡為48歲,依105 年全國簡易生命表,48歲男性平均餘命為31.46 年,業如前述,準此,上開設備尚須更換二次,支出更換費用136 萬元【( 360,000 +320,000)×2 =1,360,000 】,堪予 認定,從而,原告更新上開設備之費用於136 萬元範圍內,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⑶據上,原告請求前開增加生活支出費用2,141,893 元( 781,893 +1,360,000 =2,141,893)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第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第四節胸椎粉碎性骨折併神經性休克、脊髓性休克、雙側肋骨骨折併血胸、脊髓損傷併四肢重癱之傷害,今仍因頸椎及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佐,並經東元醫院函覆本院在案,可認原告當時所受之傷害非輕,自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其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學歷為碩士畢業,被告學歷則為大學畢業,原告104 年所得760,971 元,名下有不動產六筆、汽車一輛,財產總額19,978,940元,至被告104 年所得為885,146 元,名下僅一部車輛,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04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調字卷第12至19頁) ,本院審酌原告正值壯年突遭此重傷害,致全身癱瘓無法自主行動,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仰賴他人照顧,又原告與配偶間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均甚年幼,其中幼女係在原告本件車禍後未幾於104年7月16日出生( 詳本院卷二第38頁 ),原告無法善盡為人夫、父之責,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非微,復參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應以250 萬元為妥適,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6、將來增加生活支出之損害: 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每月需使用尿布、看護墊、手套、浣腸、濕紙巾、導尿管等增加生活支出的費用為3,564 元,請求將來增加之支出為1,347,192 元乙節。本院審酌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目前左上肢兩下肢癱瘓,無法自理大小便和日常生活,無法翻身,需依賴輪椅行動等情,有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參照( 參本院卷二第450 頁) ,其日常生活自有使用尿布、看護墊、手套、浣腸、濕紙巾、導尿管等備品之需要。而原告主張每月需使用紙尿褲約8 包、每包200 元;看護墊約6 包,每包100 元;手套約1.2 盒,每盒150 元;浣腸約6 盒、每盒70元;濕紙巾約6 包,每包69元,導尿管每3 個月更換一次,每支1,050 元,每月支出3,564 元,其價格與一般行情接近,使用頻率亦與常情相符,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足採為計算之依據。而原告於56年10月20日生,現年51歲5 月,依106 年全國簡易生命表,51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29.25 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此部分支出為783,646 元【計算方式為:42,768×18.00000000 +( 42,768×0.25) ×( 18.0000000 0 -18.00000000)=783,646.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3/12+0/365 =0.25)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據此,原告請求將來增加生活支出783,646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7、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0,100,251元、看護費用8,314,030 元、醫療費用1,078,762 元、醫療器材費用144,386 元、交通費用24,570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2,141,893 元、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將來增加生活支出783,646 元,共計35,087,538元。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即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百分之60、百分之40,已如前述,按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035,015元(35,087,538×40%=14,035,0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抗辯本件車禍原告與有過失,並就其修復車輛費用為抵銷抗辯乙節,經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原告應負擔60% 之肇事責任,應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應就被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損害,按其過失比例負賠償責任。被告主張其駕駛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55萬元,業據被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81至83、1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確係屬修復被告車輛所必要,惟因該車輛係99年9 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二第451 頁)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 即104 年3 月18日) ,有4 年7 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係依行政院台( 86) 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之標準。經核上開修復之零件費用為435,266 元,折舊後金額應為54,151元( 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至工資費用116,600 元則無折舊之問題) ,準此,被告本得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上開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170,751 元( 54,151+116,600 元=170,751),則被告以此為抵銷之抗辯,應屬有據。又因兩造之過失比例為原告百分之60、被告百分之40,是被告得抵銷原告對其請求受損之金額,計為102,451 元( 計算式:170,751 ×60% =102,451 ,元以下四捨五入) 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份之請求,即難予准許。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20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即應自被告之賠償金額中扣除。又被告已賠償原告115,000 元,有匯款申請書及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本院調字卷第48至49頁) ,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亦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額扣除。 (五)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817,564元【計算式:14,035,015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102,451(被告得抵銷之金額)-2,000,000(原告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115,000(被告已賠償之金額)=11,817,564】。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817,5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書 記 官 張懿中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之折舊 │435,266×0.369=160,613 │ ├────────┼─────────────────────────┤ │第二年之折舊 │(435,266-160,613)×0.369=101,347 │ ├────────┼─────────────────────────┤ │第三年之折舊 │(435,266-160,613-101,347)×0.369=63,950 │ ├────────┼─────────────────────────┤ │第四年之折舊 │(435,266-160,613-101,347-63,950)×0.369=40,352│ ├────────┼─────────────────────────┤ │第五年未滿之折舊│(435,266-160,613-101,347-63,950-40,352)×0.369│ │(七個月) │×(7/12)=14,853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435,266-160,613-101,347-63,950-40,352-14,853 │ │金額 │=54,151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