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0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41號原 告 林月英 吳宛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 告 陳柔竹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度交附民字第 58號),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月英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宛絨新臺幣伍佰陸拾壹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零捌拾伍元為原告林月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吳宛絨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壹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吳宛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月英新臺幣(下同)1,192,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宛絨11,782,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6日以民事擴張暨減縮聲明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月英1,278,67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宛絨 8,16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月英 1,278,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宛絨8,165,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103年7月28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2段596巷往建興路方向行駛,其明知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支線道車輛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竟在行經建興路與該路 596巷口欲左轉時,遭受原告林月英騎乘、後載其女即原告吳宛絨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建興路往新庄子方向行駛時追撞左側車身,致原告林月英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二至第四股蹠骨骨折、下嘴唇內側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吳宛絨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並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接受開顱手術清除血塊。是以,被告因上開碰撞行為造成原告二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原告二人自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責任,茲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敘明賠償範圍如下: 1.原告林月英部分: ⑴醫療費用27,219元: 原告因上開傷勢分別前往東元醫院、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及維育牙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7,219元。⑵看護費用78,000元: 依東元醫院 105年11月22日回函所示,原告林月英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有全日僱請看護之必要,故原告林月英自103年7月28日住院至同年8月5日出院,及出院後一個月至同年9月4日,共計39日有僱請看護之需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林月英應可請求看護費用78,000元。 ⑶無法工作之損失173,457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二至第四股蹠骨骨折、下嘴唇內側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宜休養6至9個月,則被告應賠償原告林月英 9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以每月法定最低基本薪資19,273元計算,共計173,457元之損失。 ⑷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原為身體健康之人,卻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目前仍需復健治療,身心痛苦,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0萬元。 ⑸綜上,原告林月英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278,676元。 2.原告吳宛絨部分: ⑴醫療費用85,688元: 原告因上開傷勢分別前往東元醫院、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及林銘淞耳鼻喉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5,688元。⑵醫療用品99,304元: 原告因上開傷勢有購買醫療用品、營養品之需求,為此支出費用99,304元。 ⑶救護車及交通費用105,562元: 原告吳宛絨因系爭車禍傷及頭腦,時常因意識不清而緊急送醫,為此支出救護車費共計26,500元;另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共79,062元。 ⑷無法工作之損失5,081,246元: 原告吳宛絨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並引發右側聽力損失、眩暈症等、記憶力缺損及識字困難等症狀,目前仍持續看診,終身無法工作,原告吳宛絨為82年 7月13日出生,車禍發生時年僅24歲,計算至65歲退休年齡,尚有41年之工作能力,依年別5%複利霍夫曼計算式(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以每月法定最低基本薪資19,273元計算,算至原告65歲為止,受有5,081,246元無法工作之損害。 ⑸看護費用794,000元: 依東元醫院105 年11月22日回函所示,原告吳宛絨於住院期間及出院一年有全日僱請看護之必要,故原告吳宛絨自103年7月28日住院至103年8月29日出院,及出院後一年至104年8月28日,共計 397日有僱請看護之需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吳宛絨應可請求看護費用794,000元。 ⑹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原為身體健康之人,卻因本件車禍受上開傷害,並引發右側聽力損失、眩暈症等傷害,目前仍需復健治療,身心痛苦,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 ⑺綜上,原告吳宛絨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8,165,800元。 (二)原告吳宛絨因本件車禍傷及腦部,且頭部傷勢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狀態,終身無法正常工作,有東元綜合醫院105年11月22日東秘總字第1050001588號函文可憑。雖被告 主張原告吳宛絨於本件車禍前天生智能不足,故無法認定原告吳宛絨之腦傷係本件車禍所造成云云,然原告吳宛絨於 本件車禍前僅為輕度智能不足,其畢業於東泰高中餐飲管理科,於車禍前具有工作能力,甚者,原告吳宛絨於10 0年間即取得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顯見其認字、理解等智識能力並無不足之處,更於103年7月25日即發生車禍前三天取得中華民國飲料調製丙級技術士證照,足見原告吳宛絨於本件車禍發生前,雖輕度智能不足,卻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傷及腦部,產生記憶力缺損及識字困難等症狀,頭部傷勢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狀態,終身無法工作,應可認原告吳宛絨因腦部傷勢影響其工作能力之狀況,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原告二人因系爭車禍傷勢嚴重,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仰賴家人看護,然因原告當時向東元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二人分別需專人看護必要等語,故於起訴時未及主張看護費用,而原告二人參閱東元醫院 105年11月22日回函始確認原告於住院及出院後確實需要專人看護之必要,以及具體須全日看護之天數,故原告關於看護費用之請求權最早應自105年11月22日起算,原告於106年 3月16日追加請求看護費用,並未罹於時效。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原辯稱其應無過失,嗣已不爭執其有過失(參 105年度竹司調字第 100號卷第77頁、本院卷第12頁),惟認為依鑑定意見書所載,原告林月英車速非常快,為肇事次因,與有過失,依民法第 21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法院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 (二)原告吳宛絨於本次車禍前,天生輕度智能不足,器質性腦傷(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卷第15頁及第16頁─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社政評估報告),本次車禍腦部雖有受傷,惟檢察官偵查時,申請臺大醫院鑑定報告載明「吳小姐目前病情與交通事故關聯性,不易判斷。」(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卷第34頁),因此原告吳宛絨之腦傷,無法認定為本次車禍所造成。 (三)被告對於原告林月英請求之醫療費用27,219元並無意見,惟認為原告林月英出院後應無看護之必要,縱有看護之需求,其看護費用請求權已罹二年時效,而其無法工作之損失應以6個月115,638元為合理,且原告林月英僅受輕傷,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然過高。另被告對於原告吳 宛絨請求之醫療費用85,688元、醫療用品費用及看護費用共計109,004元(即醫療用品費用99,304元+看護費用 9,700元)、救護車26,500元及交通費用79,062元均無意 見,惟認為原告吳宛絨出院後應無看護之必要,縱有看護之需求,其擴張請求之看護費用784,300元亦罹於時效, 且其應無工作損失,其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亦屬過高 。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28日12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由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2段596巷往建興路方向行駛,欲在前揭巷口左轉建興路時,明知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支線道車輛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適原告林月英騎乘系爭機車後載其女即原告吳宛絨,沿同鄉建興路往新庄子方向行駛而來,因被告未依讓行駛於幹線道之系爭機車先行,致系爭機車追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造成原告林月英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二至第四股蹠骨骨折、下嘴唇內側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吳宛絨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並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接受開顱手術清除血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固不否認其有過失,惟以本件車禍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肇事因素,而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原告吳宛絨之腦傷無法認定為本次車禍所造成,且其應無工作損失,而原告林月英無法工作之損失應以六個月為合理,又原告二人出院後應無看護之必要,縱有看護之需求,亦罹於時效;其等精神慰撫金金額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有過失?原告林月英是否與有過失?若雙方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 (二)原告吳宛絨所受腦部傷害,是否因本件車禍所導致?原告二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與原告林月英均有過失,被告與原告應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 (一)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線者,則加繪兩條平行白虛線,間隔三○公分,線段長六○公分,線寬三○公分,間距四○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 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及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經查,本件依警員繪制之現場圖及卷附照片(見本院 105年度竹司調字第 100號卷第19、32頁)顯示,肇事路口係繪有兩條平行虛線及白色倒三角形之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故依前揭規定,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屬於支線道車,自應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之原告林月英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其未讓車致肇本件車禍,自有「行經讓路線前方之無號誌路口,支線左轉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林月英騎乘之系爭機車固有路權,惟依上開規定,其亦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其竟疏未注意,本院認其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本件事故前經本院刑事庭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結果均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6月3日室覆字第 105005206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卷第57至59、72頁)。另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4年度交易字第 1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據上,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與原告林月英均有過失,應堪以認定。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駕駛車輛附載他人,該他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車輛,應認係該他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吳宛絨係乘坐其母即原告林月英騎乘之系爭機車以擴大其活動之範圍,堪認原告林月英為原告吳宛絨之使用人,因原告林月英對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本院得減輕被告對原告二人之賠償金額。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節,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林月英則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對所造成損害之結果,原告與被告分別應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吳宛絨所受腦部傷害是因本件車禍所導致;另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一)本件原告吳宛絨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雖接受開顱手術清除血塊,惟頭部傷勢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狀態,終身無法正常工作等情,有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病危通知書及東元醫院105 年11月22日東秘總字第105000158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1號卷第10至12頁、本院105年度竹司調字第100號卷第 123頁)。被告雖辯稱原告吳宛絨天生輕度智能不足,器質性腦傷,上開腦部傷害無法認定為本件車禍所造成云云,並以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刑事案件卷附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社政評估報告為據,惟上開評估報告所附鑑定資料係原告吳宛絨於車禍後之104年6月間經東元醫院所為之鑑定,鑑定結果仍顯示原告吳宛絨因「先天」及「腦出血」等因素影響腦部認知功能而經鑑定為輕度智能不足、器質性腦傷,是原告吳宛絨所受腦部傷害,固有先天因素存在,亦不能排除其「腦出血」非本件車禍所造成;再參以原告吳宛絨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100年8月即已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03年6月間更從新竹縣私立東泰高級中學餐飲管理科畢業,並於車禍前夕取得中華民國飲料調製丙級技術士證照,且有工作能力,當月領取薪資28,672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駕照、畢業證書、技術證照及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105年度竹司調字第100號卷第89、90頁),可知原告吳宛絨於車禍前仍有相當智識,並具備工作及專業技術能力,卻於車禍後經診斷記憶力缺損及識字困難,且頭部傷勢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狀態,終身已無法正常工作,有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上開回函附卷可佐(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1號卷第 162頁、本院105年度竹司調字第100號卷第 123頁),是由原告吳宛絨於本件車禍前後之客觀情狀觀之,原告吳宛絨之腦部傷害,固存在有先天因素,亦因本件車禍造成其腦部傷勢加重,否則原告吳宛絨要無從一有工作能力之人,經診斷變成終身無法正常工作之人之可能,因此,原告主張其所受上開傷勢,確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可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揭過失駕車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並因而致原告二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如上述,則原告二人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原告能證明損害發生之範圍內,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適當,爰分別審核論述如下: 1.原告林月英部分: ⑴醫療費用27,219元: 原告林月英主張於車禍發生後迄今,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7,219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林月英提出東元醫院、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及維育牙醫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1號卷第15至31頁),並有東元醫院回函檢附之醫療費用收據可佐(見本院 105年度竹司調字第 100號卷第153至17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林月英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78,000元: ①原告林月英主張自103年7月28日至同年9月4日止 共39日由家人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 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78,000元乙節,業經本院就有關原告林月英因本次事故所受傷害,是否須由他人看護、看護期間、看護金額等節,向為東元醫院函查結果,該院函復略以:病人林○○於103年7月28日因車禍送至本院急診就醫,…並辦理住院治療,同年8月5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有需全日僱請看護之必要等語,有該院105年11月22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竹司調字第100號卷第122頁);足證原告林月英於 103年7月28日至103年8月5日住院 9日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期間,確有由他人全天看護,以協助日常起居之必要,原告林月英請求上開期間之全日看護費用自屬有理。再者,原告林月英由家人看護,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給與,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故縱使由親屬照料支付看護費用,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林月英請求以全日看護費用 2,000元計算,尚符合行情,則原告林月英請求被告給付39日之看護費用 78,000元(2,000元×39日),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②雖被告抗辯原告林月英於106年3月16日始具狀追加請求看護費用已罹於二年時效等語,然查,本件原告林月英就本件車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即已起訴行使權利,依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時效即已中斷。至於原告林月英追加請求之看護費用,仍屬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並非獨立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故於程序上雖應審理其追加是否合法之問題,然於實體法上既非獨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無罹於二年時效之問題,被告前揭時效抗辯,為無理由,不應採信。⑶無法工作之損失57,819元: 原告林月英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二至第四股蹠骨骨折、上門牙斷裂、下嘴唇內側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於103年7月28日行撕裂傷縫合及股骨開放式骨骼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及左足第二至四蹠骨骨骼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並辦理住院治療,同年8月5日出院,宜休養6至9個月等情,有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5年11月22日函文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1號卷第9頁、本院105年度竹司調字第100號卷第 122頁),審酌原告林月英之受傷部位,及其車禍前係於台寶樹脂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生產部計時作業員,從事需站立作業之產品檢查包裝工作等情,足認原告林月英確實因上開傷勢致其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惟原告林月英於103年7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仍領取台寶樹脂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發給之薪資, 104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則申請留職停薪請假三個月,並於 104年11月初復職等情,有台寶樹脂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1月4日函文可佐(見本院105年度竹司調字第 100號卷第85頁),堪認原告林月英僅於留職停薪請假三個月期間實際受有薪資損失,則依原告林月英主張之每月法定最低基本薪資19,273元計算,原告林月英得請求之無法工作損失應為57,819元(19,273元×三個月),是原 告林月英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應予駁回。⑷精神慰撫金36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林月英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則原告林月英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應認非虛,則其依民法第 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次查,原告林月英任職於台寶樹脂化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薪資所得306,474元,名下資產約548,470元;被告為一般上班族,104年所得為1,516,322元,名下資產約40,10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 105年度竹司調字第 100號卷第48、49、52至55頁),並據兩造陳述在卷,經斟酌兩造經濟狀況、原告林月英所受傷害程度、肇事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月英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6萬元為適當公允,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據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林月英523,038元。 2.原告吳宛絨部分: ⑴醫療費用85,688元: 原告吳宛絨主張於車禍發生後迄今,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5,688元之事實,業據原告吳宛絨提出東元醫院、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及林銘淞耳鼻喉科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1 號卷第33至70頁)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吳宛絨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醫療用品99,304元: 原告吳宛絨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並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接受開顱手術清除血塊,為此購買醫療用品、營養品,共計支出99,304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1號卷第71至84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上開費用因屬被告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自應准許。 ⑶救護車及交通費用105,562元: 原告吳宛絨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傷及頭腦,時常因意識不清而緊急送醫,為此支出救護車費共計26,500元;另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共79,062元等情,業據提出救護車服務收費證明及計程車車資證明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1號卷第85至15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揭支出乃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必要花費,則原告吳宛絨請求被告賠償救護車及交通費用 105,562元,亦屬有據而應准許。 ⑷無法工作之損失5,081,246元: 原告吳宛絨於車禍前與其母林月英同任職於台寶樹脂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車禍前之103年6月間尚領取薪資28,672元,有薪資明細可憑(見本院105年度竹司調字第100號卷第90頁);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且上開腦部傷害確因本件車禍所導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經診斷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狀態,終身無法正常工作等情,有東元醫院105年11月22日函文可佐(見本院105年度竹司調字第100號卷第123頁),是原告吳宛絨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以行政院公佈之每月最低基本薪資19,273元作為計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本院審酌前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為主管機關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生活保障,應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茲以本次車禍事故發生時即 103年 7月28日起算至原告吳宛絨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65歲強制退休之147年7月13日(查原告吳宛絨係於82年7 月13日出生)止,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19,273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5,383,793元【計算方式為:19,273×279.00000000+(19,273×0.5)×(279.000 00000 -279.00000000)=5,383,793.000000000。其中279.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 第52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7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2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30=0.5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吳宛絨就此僅請求被告給付5,081,246元,自應准許。 ⑸看護費用794,000元: ①原告吳宛絨主張自103年7月28日至104年8月28日止共397日由家人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 794,000元乙節,業經本院就有關原告吳宛絨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是否須由他人看護、看護期間、看護金額等節,向為東元醫院函查結果,該院函復略以:病人吳○○於103年7月28日亦因車禍送至本院急診就醫,…當日入住加護病房治療,並接受開顱手術清除血塊,103年8月11日轉至普通病房,同年 8月29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年有需全日僱請看護之必要等語,有該院 105年11月22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竹司調字第100號卷第122、123頁);足證原告吳宛絨於103年7月28日至103年8月29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年期間,確有由他人全天看護,以協助日常起居之必要,原告吳宛絨請求上開期間之全日看護費用自屬有理。再者,原告吳宛絨由家人看護,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給與,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故縱使由親屬照料支付看護費用,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吳宛絨請求以全日看護費用 2,000元計算,尚符合行情,則原告吳宛絨請求被告給付 397日之看護費用794,000元(2,000元×397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被告固亦抗辯原告吳宛絨於106年3月16日具狀擴張請求看護費用已罹於二年時效等語,然查,本件原告吳宛絨就本件車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即已起訴行使權利,依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時效即已中斷,況損害額變更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吳宛絨於起訴時既已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其於106年3月16日擴張請求之看護費用,僅係損害額之變更,仍屬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並非獨立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故於程序上雖應審理其擴張是否合法之問題,然於實體法上既非獨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無罹於二年時效之問題,被告前揭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⑹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本件原告吳宛絨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則原告吳宛絨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應認非虛,則其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次查,原告吳宛絨於車禍前任職於台寶樹脂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車禍後終身無法正常工作, 104年僅有獎金給予2,048元,名下無資產;被告為一般上班族,104年所得為1,516,322元,名下資產約 40,10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 105年度竹司調字第 100號卷第50至55頁),並據兩造陳述在卷,經斟酌兩造經濟狀況、原告吳宛絨所受傷害程度、肇事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吳宛絨請求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⑺據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吳宛絨8,165,800元。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因被告駕車行經讓路線前方之無號誌路口,支線左轉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致與行經該路口,亦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林月英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二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因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0% ,原告之過失比例為30% ,已如前述,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按其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林月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66,127元(523,038元×7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吳宛絨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5,716,060元(8,165,800元×70%)。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林月英、吳宛絨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2,042元、99,405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二人所受領之保險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林月英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4,085元(366,127元-22,042元),原告吳宛絨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16,655元(5,716,060元-99,405元)。(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林月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44,085元,原告吳宛絨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16,65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8月23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林月英請求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林月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原告吳宛絨請求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又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經刑事庭以內容繁雜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依上揭規定,本件免納裁判費,此外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