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陳建昌律師 被 告 全振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玉婷 被 告 劉益辰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陳詩文律師 曾艦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佰玖拾貳萬捌仟貳佰柒拾元,及被告全振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黃玉婷自民國105年1月15日起,被告劉益辰自民國105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佰玖拾貳萬捌仟貳佰柒拾元,及被告全振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黃玉婷自民國105年1月15日起,被告劉益辰自民國105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佰玖拾貳萬捌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佰玖拾貳萬捌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全振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振生公司)及黃玉婷為被告,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新臺幣(下同)7,928,2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7,928,2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主張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保險人代位求償規定對於被告全振生公司及其負責人黃玉婷求償全振生公司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路○段000巷0號廠房失火,延燒其等承保訴外人廣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廣科公司 )倉庫內貨物之損害,嗣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19日具狀主張劉益辰為被告全振生公司上開湖口廠房之現場負責人,乃追加劉益辰為被告,並具狀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7,928,270 元,及被告全振生公司、黃玉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劉益辰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7,928,270 元,及被告全振生公司、黃玉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劉益辰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一第202頁至第208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證據資料相通,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廣科公司之負責人為林淑貞,為專業從事功能性樹脂材料研發、生產及銷售的企業,公司地址設台北市○○區○○街00號6樓之4,並在新竹縣○○鄉○○村00鄰○○路○段000巷0號承租倉庫堆棧貨物,於104 年間廣科公司將建築物、貨物向原告二家保險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總金額3,150萬元,保單號碼為1300字第04FIP0000000 號、1516字第04SO100280號,本件保險契約是以共保之方式為之,即若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廣科公司除須自負20%之賠償金額外(最低300萬元),尚以原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40%)、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40%)、被保險人廣科公司自保(20%)之方式共同承保。 (二)又被告全振生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18日下午13時51分許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路○段000巷0號廢棄物堆集場因資源回收物自燃起火發生火災,而延燒廣科公司所承租之貨物堆棧倉庫,致保險標的物即建築物、貨物發生毀損。而被告黃玉婷是全振生公司之負責人,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且須將所回收之廢棄物分類貯存,協調、實施廢棄物清除處理突發事故之緊急應變措施,並維護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正常操作,此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課之法定義務,詎竟疏於注意,未就所回收之廢棄物按其物理性質為妥適之管理貯存,致於104年6月18日13時51分許,在被告全振生公司廢棄物堆集場廠區內卸貨區堆放之資源回收物自燃起火,而延燒廣科公司之倉庫及貨物,難謂被告等無過失,自應對廣科公司負侵權行為之責,另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可知,被告黃玉婷與被告全振生公司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再者,被告全振生公司是從事廢棄物消除處理之公司,其公司之地址設新竹縣○○市○○路○段000號2樓,除在失火處所之新竹縣○○鄉○○村00鄰○○路○段000巷0號設有貯存轉運場外,尚在新竹縣○○鄉○○村○○○000○0地號亦設有貯存轉運場,而被告劉益辰依其所言僅負責失火處所貯存轉運場之管理,而不及被告全振生公司本身及其他轉運場之管理工作。職此,被告黃玉婷是全振生公司之實際管理負責人要屬無疑。而被告全振生公司在新竹縣境內有多次被查獲違法設置轉運場之情事,實明被告等是明知且故意違法保護他人之法律。另查廢棄物清理法是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該法第2 條將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二種,而事業廢棄物又可分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皆有規定,業者除須取得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外,尚須有專業技術人員之設置,此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41條、42條所明定,今被告全振生公司是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對上開規定要難委為不知。但被告劉益辰在新竹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卻稱:「...( 火警當日或你何時離開火警現場大概說明一下?起火前或燃燒過程中有無聽到特殊聲響?或異樣?)2 天前下午離開公司後直到湯小姐通知公司火警我才前往公司查看及滅火。...( 現場都回收哪些資源?有無回收可燃性物質?廠區內分類分區如何位置? )廢蠶絲棉、PE、PVC、PET...等等,回收都是可燃物質,現場存放一桶200 公升怪手柴油及操作油。左側為不燃物放置區、其餘放堆置區。...」等語,及另被告黃玉婷於104年9月1日之訊問筆錄中亦稱:「. ..(用途?)我們放資源回收的東西,放的東西我不是很清楚,因為我沒有管事。...(妳不是負責人?)我很久沒有到現場去看,現場是劉益辰負責,他是我表弟,他全權處理現場的事情,他在現場管了大約有好幾年了。...」等語,足稽無論是全振生公司之負責人黃玉婷、抑或資源回收堆集場之現場負責人劉益辰,皆未盡法律所課予之注意義務,任令堆集場無人看管,該作為而不作為,難謂無管理疏失之過失。 (四)查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業字第1050003706號函載有:「...(四)全振生公司依公民營管理辦法第6條設置1名乙級專業技術員,姓名為黃國軒君( 證號:(89)環署訓證字第HB160786號 )...」等語,而專業技術人員是有「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之規範,依上開管理辦法第13條定有「專業技術人員應依類別分別執行下列業務:一、依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備該設施機構之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二、審查有關許可申請文件並簽章。三、審查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簽章。四、審查定期監測報告並簽章;監督或確認事業所委託檢測機構進行之事業廢棄物採樣並簽章。五、審查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書內容不得違反本法之相關規定並簽章。六、審查廢棄物遞送聯單及營運紀錄並簽章。七、確認書面或網路申報資料。八、擬定並協調實施廢棄物清除處理突發事故之緊急應變措施。九、管理、維護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備)之正常操作,並作成保養維護紀錄。十、主動以書面向業主報告違反本法之之情形及建議改善,並保留有關書面資料。十一、配合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稽查並確認簽章。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之明文,縱被告違法設置廢棄物轉運站,亦應依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之規定將聘用之專業技術人員安置在違法設置之轉運站,以處理突發事故之緊急應變措施,但被告今則反是,在在說明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而未盡管理之責。 (五)本件起火原因經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研判排除人為侵入縱火而引起火災之可能,為自燃發火因素導致本起火警案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且可能性最大,可說是以其專業作出幾近可能確認之判斷,本件失火處所是在被告全振生公司違法設置轉運場廠區內卸貨區,該廠區是屬被告全振生公司所掌控區域,其對如何防災,具有控制能力,惟失火現場並無消防滅火器材之設置,訴外人湯小姐始須交待被告劉益辰在失火當日要帶滅火器前往,足見被告全振生公司所設置之違法轉運場不符消防法之規定,且被告全振生公司據訴外人孩之友實業有限公司所提之刑事告訴狀中載有:「...查黃玉婷為全振生公司之負責人,理應注意公司廠區之安全,除需定期為消防安檢外,既知資源回收物遇高溫時易起火自燃,且過去亦曾發生過兩次火警,卻仍未為任何防燃措施,並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語,及孩之友公司負責人陳安明在新竹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亦稱:「... (你對本案是否還有補充說明? )全振生公司先前就有發生過火警,我們也跟他溝通要加強安全管理。...」等語,可見被告之疏失是有前例可循,縱經隔鄰孩之友公司負責人陳安明之提醒溝通,被告等依然故我輕忽如常,於事故發生之際堆集場竟無一人看守,難謂無過失。從而,本件失火事故是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消防法於前,疏於管理於後而造成,對受損害之人當負賠償責任要無疑慮,應認被告等有違反民法第28條、184條第1項、第2 項、公司法23條及廢棄物清理法、消防法等規定,已對廣科公司造成侵權行為致生損害,原告給付廣科公司保險理賠金後,再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要無不當。 (六)末查,自保險事故發生後原告即委由大華公證有限公司 (下稱:大華公司 )辦理火災受損申請保險理賠公證事宜,其情分說如下: 1、建築物(倉庫)因本件失火事故其淨損額為675,406 元,此損失由出租人另行直接向起火戶做求償,不在本件賠償範圍內。 2、貨物損失部分:本件貨物淨損額為24,775,843元,未超過保額,從而本件之賠償額即為24,775,843元,扣除廣科公司20%之自負額後為19,820,674元( 即24,775,843-4,955,169 ),再依原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40%、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40%、被保險人廣科公司20%之比例,得出原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各須給付被保險人廣科公司保險金為7,928,270 元,又公證報告作成後,被保險人廣科公司接受該公證報告並簽立火災賠款接受書及代位求償同意書,而原告二家公司亦依公證報告所載給付理賠金7,928,270 元予被保險人廣科公司,自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人之代位權。 (七)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7,928,270 元,及被告全振生公司、黃玉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劉益辰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7,928,270 元,及被告全振生公司、黃玉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劉益辰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有明文規定。又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如公司負責人非執行公司業務,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則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故公司負責人之行為,不問其是否為執行公司業務,抑屬個人行為,倘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即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因有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即謂被害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或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12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玉婷本件涉及公共危險部分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黃玉婷並沒有管理現場...雖為全振生公司之負責人,然其是否對於全振生公司上址廠房之狀況有所明瞭進而控管,不無疑問...」等語,被告全振生公司為有限公司之法人組織,被告黃玉婷雖為全振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就全振生公司業務之執行者,業務之決策者,均委由他人,原告認為被告黃玉婷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自應先就被告公司如何決議,並責求被告黃玉婷為如何安全措施之職務,被告黃玉婷應為而不為或怠於執行該職務等為舉證,原告未能查證被告全振生公司決策單位所決議應執行之職務,逕以被告黃玉婷為被告全振生公司之負責人疏為防範措施,即謂被告黃玉婷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舉證上仍有不足。 (二)按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前款以外其他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回收貯存廠(場)土地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始適用上開辦法。查被告全振生公司位於本件火災現場之回收貯存廠(場)土地面積未達一千平方公尺,依上開規定,當不適用該辦法,從而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新竹縣政府環保局105年3月10日函似有所誤會。 (三)再者,大華公司之人員謝俊宏僅憑被保險人廣科公司片面陳述,未親赴另一廠房履勘,如何證明廣科公司的貨物均存放於系爭地點?且所製作之公證報告之理算明細表,完全抄襲廣科公司103 年12月31日之庫存明細中「數量」一欄,是依證人謝俊宏所述,原告當無法依證人所製之上開理算明細表,來證明被保險人廣科公司於104年6 月18日(即出險日 )於倉庫確有如前開理算明細表所載之貨物數量。另證人謝俊宏自承未影印留存原始進貨單據,且理算明細表之單價完全依照被保險人廣科公司提供103 年12月31日庫存明細資料,有違公正、公信。遑論,本件公證報告均由證人謝俊宏及同事潘浩君全程參予製作,保險公證人王維緒僅形式上用印,公證報告內之理算明細表又有「單價」、「數量」等難認精確、實在之處,準此,應認原證1 公證報告不足以證明火災當時廣科公司湖口鄉中正路廠房內存貨狀況。從而,公證報告製作依據係廣科公司單方面提供之私文書(例如:庫存明細),被告否認廣科公司提供予保險公司及公證公司資料之真正,故原告仍應證明火災發生當時,廣科公司的貨品、設備等均擺放於火災現場之明細資料。 (四)末查,廣科公司承租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號之廠房,104年6月18日發生本件火災事故後全毀,而廣科公司主要從事製造化學材料、合成樹脂等,觀廣科公司 104年8月營業稅申報書,進項、銷項金額大致為3,410萬元上下,其中銷項金額約3,419 萬元,顯然需要待料出售或製造之儲存場地,成品亦須廠房儲存、交付運送,準此,廣科公司應另有儲存原料、半成品及成品之場所,並非如證人謝俊宏105年6月20日證稱「...據我了解,那邊是空的廠房...」等語,遑論證人謝俊宏同日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剛才你說你到現場有看到庫存明細,是否記得當時庫存明細有無記載日期?證人答:是截至出險日,104年6月18日...」等語,無法特定現場看到的庫存明細為湖口廠房的庫存明細或廣科公司全部廠房的庫存明細。又廣科公司於104 年10月營業稅申報書記載銷售金額約4,712萬元,明顯超過進項金額約1,323萬( 47,122,011元-33,883,842元=13,238,169元 ),而廣科公司位於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號之廠房104 年10月尚未搭建,仍在報價階段,是以,廣科公司應有其他廠房早於火災發生前即已儲存原料、半成品等,否則104 年10月的營業稅申報銷項金額如何創該年度新高。另觀諸廣科公司104 年營業稅申報書,除12月進項金額大於銷項金額外,整年度均呈現穩定獲利狀況(即銷項金額大於進項金額),被告大膽推測,廣科公司不受本件火災事故之影響,實因湖口廠房佔廣科公司營運比重甚低,是否有2,400 多萬元之貨物放置於湖口廠房顯非無疑,從而,被告爭執大華公司公證報告所載「貨物損失24,775,843元」證明力。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黃玉婷為被告全振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租用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號旁土地廠房堆置資源回收物品,被告劉益辰則為被告全振生公司位於上開廠房之現場負責人。 (二)被告全振生公司在上址廠房之資源回收物品,於104年6月18日下午1 時51分許自燃,起火燃燒後,延燒燒燬廠房旁原告承保訴外人廣科公司承租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號旁之貨物堆棧倉庫。 (三)原告二家公司已依公證報告各給付保險金7,928,270 元予廣科公司。 (四)被告劉益辰所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8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至被告黃玉婷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則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2476 號、12477 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黃玉婷應否與被告全振生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各7,928,270 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為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黃玉婷應與全振生公司、劉益辰就本件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黃玉婷所否認,辯稱:其並未管理現場,及涉入全振公司之經營、決策,無須與被告全振生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1、被告全振生公司登記所營事業資料內有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等事項,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02頁 ),而被告全振生公司領有新竹縣政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清除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節,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竹縣政府查詢明確,依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3月10日環業字第1050003706號函覆:全振生公司無貯存或轉運場/站,廢棄物應由全振生公司由產生源清除至處理機構或再利用機構,全振生公司不得有回收、貯存或轉運廢棄物行為等情( 詳本院卷一第221頁),足見被告全振生公司若欲申請貯存場、轉運站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規定辦理申請核准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僅領有清除許可證,即非法從事貯存、轉運廢塑膠及一般生活垃圾等廢棄物處理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及第46條之規定,被告黃玉婷身為被告全振生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被告全振生公司僅領有新竹縣政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不得進行廢棄物處理行為,衡之常情,應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全振生公司前於93年11月2日因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進行垃圾轉運作業,涉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經新竹縣環境保護局請該公司即時停止該作業,並於93年11月5 日前清場,未遵行或改善將予以處分之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工作單上亦有被告黃玉婷本人親自簽名(詳本院卷一第225頁 ),且被告全振生公司亦在新竹縣新豐鄉坑子口723 號附近違法設置轉運場,經新竹縣政府於104 年4月7日前往取締等情( 詳本院卷一第234頁),則被告全振生公司於本件事故當時既仍在新竹縣○○鄉○○村00鄰○○路○段000巷0號廠區內堆置事業廢棄物( 廢蠶絲棉、PE、PVC、PET... )及生活廢棄物(紙類、布、垃圾),此有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本件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號資源回收廠火災案火災現場照相位置圖及火場照片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164頁、第179頁至第184頁 ),應認被告黃玉婷在明知被告全振生公司上址廠房狀況下,進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2、又被告全振生公司堆置在上開廠房之資源回收物品,其中有大量係紙類、木材等易燃物,遇高溫時易起火自燃,被告黃玉婷授權被告劉益辰管理現場時,理應提醒被告劉益辰須注意上址廠房之安全,定期為消防安全檢查,並為充足之防燃措施或滅火設備,以避免火災之發生或擴大延燒至鄰近廠房,並監督被告劉益辰妥善執行其職務,遇有突發事故亦須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而無絲毫不加聞問,全將現場狀況交由被告劉益辰負責之理,則本件堆置在被告全振生公司上址廠房之資源回收物品,因高溫曝曬於104年6月18日下午1 時51分許自燃,起火燃燒後延燒燒燬鄰近訴外人廣科公司所承租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號貨物堆棧倉庫,致倉庫內之貨物毀損,應認被告黃玉婷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業務,致使訴外人廣科公司受有損害,揆之上開規定,應與被告全振生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黃玉婷上開所辯其並未管理現場,不負有安全措施之責任云云,尚難採信。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各7,928,270 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原告即委由大華公司辦理火災受損申請保險理賠公證事宜,並經大華公司出具公證報告書記載本件貨物淨損額為24,775,843元,未超過保額,從而本件之賠償額即為24,775,843 元,扣除廣科公司20%之自負額後為19,820,674元( 即24,775,843-4,955,169 ),再依原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40%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40%、被保險人廣科公司20%之比例,得出原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各須給付被保險人廣科公司保險金為7,928,270 元,原告二家公司即依公證報告所載給付理賠金7,928,270 元予被保險人廣科公司等情,業據提出大華公司所製作之公證報告、廣科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及廣科公司貨物損失情形照片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一第8頁至第98頁),惟為被告否認本件火災當時廣科公司湖口鄉中正路廠房內存貨狀況如公證報告書記載之受損情形,經查: 1、大華公司製作之公證報告既係由大華公司派員前往現場勘查廣科公司損失情形,巡視現場受損情形拍照存證,並再至現場複勘,會同原告公司及廣科公司至現場進行損失貨物清點,並至廣科公司核查貨物帳務資料、進貨憑證與其帳務資料,業據公證報告記載處理事項情形綦詳( 詳本院卷一第16頁 ),並有廣科公司出具之損失清單及大華公司製作之理算明細表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54頁 ),復經證人即大華公司承辦本案火災現場勘查之謝俊宏於本院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 問:在火災現場如何就貨物清點與庫存的紀錄有無相符? )答:現場在作業處理時,在初勘現場會與被保險人拿庫存明細,請被保險人將現場貨物的置放平面圖畫出來,讓我們了解擺放方式,將現場不會滅失的殘餘物像是鐵桶,看平面圖是放在哪裡作為清點,若會滅失的部分像是棧板,則用推算高度容量的方式來計算,後續會進行查帳作業。」、「( 問:後續進行查帳作業時,是否會按照被保險人所提出的進銷存報表進行查核? )答:庫存明細表現場依照清點結果,認為這些東西擺放在那裡是合理的,只是數量因為滅失沒有辦法算,接下來就是會記帳的查核,看進銷存有無不正常的狀況,若有擺放時間過久,我們就會做跌價損失的提列,若擺放超過三年,我們就認定剩下10% 的價值,因為查核過程中,裡面有些擺放更久,價值等於0 ,所以理算表上會有此部分的提列。」、「( 問:提示本院卷一第43頁至49頁,被保險人提出因為本件火災事故貨物損失的金額為00000000.33 元,後來經過理算,實際損失金額為24,775,843元,就有關於折損率的部分,就是依照被保險人提供的資料來作為計算嗎? )答:是。按照貨品擺放的時間來算。」、「( 問:理算明細表中,針對貨物損失的單價部分,有無進行查估? )答:有,因為客戶的庫存單價的提列是以加權平均單價。加權平均單價是例如一年進了十筆貨,價格高高低低,第一筆賣出去剩下的再跟第二筆貨平均價格,再以此類推,我們有請他提出近期的進貨憑證,再跟庫存明細單價作為比對,大多數進貨憑證的金額較高。」等語(詳本院卷二第6頁至第8頁),亦非全部認列廣科公司提出之損失金額,而所進行之查核過程中亦有檢附廣科公司出具之會計帳證、購買發票憑證等文件,復有證人庭呈之廣科公司原料進耗存明細表為憑(詳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33頁),是以原告主張大華公司理算本件存貨損失金額,應與實際現場情形相近,要非無據。 2、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閱訴外人廣科公司於本件火災104年度之營業稅申報書,可知廣科公司於104年2月之進項金額中之進貨及費用為16,489,831 元,銷售額總計為24,964,608元,104年4月之進項總金額中之進貨及費用為25,694,767元,銷售額總計為29,809,840元,104年6月之進項總金額中之進貨及費用為19,135,701元,銷售額總計為28,408,403元,104年8月之進項總金額中之進貨及費用為34,108,076元,銷售額總計為34,190,773 元(詳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71頁 ),可見廣科公司進貨金額非淺,又為從事功能性樹脂材料研發、生產及銷售的公司,則廣科公司承租新竹縣○○鄉○○村00鄰○○路○段 000巷0 號處倉庫存放樹脂等貨物原料作為加工出貨使用,即無悖一般經驗法則,則被告辯稱本件公證報告僅依廣科公司提供之資料作為理算,證明力不足云云,尚無足採。 3、參以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訴外人廣科公司除須自負 20%之賠償金額外,餘則由原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各依40%比例,及廣科公司再負20%之比例方式共同分攤損害金額,則訴外人廣科公司應無虛增損害,致己多承擔自負金額之必要,且訴外人廣科公司亦無預見會遭隔鄰廠房堆置資源回收物自燃起火延燒波及,而事先製作虛偽庫存貨品報表及帳冊之理,則被告否認本件火災當時廣科公司湖口鄉中正路廠房內存貨狀況如廣科公司單方提供之庫存明細記載,亦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保險人代位求償規定,對於被告全振生公司及其負責人黃玉婷,被告全振生公司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路○段 000巷0 號現場廠房實際負責人劉益辰求償上開廠房失火,延燒其等承保訴外人廣科公司倉庫內貨物之損害各7,928,270 元及被告全振生公司、黃玉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劉益辰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