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4號原 告 台灣碩密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炳根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陳又寧律師 複 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 被 告 成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威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玖萬捌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玖萬捌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 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 憲國,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金炳根,有經濟部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卷一第250-253頁)附卷可稽,惟因原 告於訴訟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原告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一第245-246頁), 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自民國102年11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半導體機台耗材 ,約定清償期為銷貨當月25日起算120日(若銷貨日期為每 月25日以後,則自次月25日起算),原告均已如數出貨,詎當如附表所示之各筆貨款自103年3月25日起陸續屆期時,被告竟拖欠不給付貨款。而原告曾於103年6月27日就斯時已屆期之貨款新臺幣(下同)9,310,473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並清償部分款項,惟就剩餘貨款部分又拒為給付,迄今共積欠已屆期之買賣價金14,598,728元。 二、兩造就本件貨款清償期為銷貨當月25日起算120日(若銷貨日期為每月25日以後,則自次月25日起算),並非出貨後即可 請款,兩造就清償期除以口頭約定外,亦有被告公司本件採購人LaLa(據知該員中文名為傅畹茜)所簽立之各件銷貨單可憑(其後再口頭約定延展30日,改為銷貨當月25日起算120日)。 三、原告確已於103年7月7日接獲被告公司委任大眾聯合法律事 務所,就原告公司請求之「931萬零473元」以及「其餘尚未逾付款日之貨款」皆主張「抵銷」,顯然已就本件全部債權為承認,而有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公司前揭律師函係就原告公司103年6月23日弘字第822號律師函為回覆,原告公司 該律師函略以:「函請貴公司…,並如數清償積欠碩密斯公司之所有貨款共新台幣(下同)931萬零473元,及加計周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其餘尚未逾付款日之貨款,亦請貴公司遵期清償…。」等語。可知原告公司請求之範圍為「931萬 零473元」以及「其餘尚未逾付款日之貨款」,而被告公司 亦係就該函回覆略以「本公司爰以對台灣碩密斯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與該公司主張本公司尚未給付之貨款抵銷」等語,所主張抵銷之範圍顯然非僅止於原告公司前以支付命令主張之931萬零473元,而係所有尚未給付之貨款債權,是被告公司顯然係以該律師函就本件全部債權為承認,而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更遑論,被告公司在原告公司於103年6月27日就已屆期之貨款931萬零473元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後,就該支付命令異議,並與原告公司協商還款,並於103年10月24日 給付548萬4千952元以及美金3萬3千926.55元之貨款,其中 亦包括於原告公司提出前揭支付命令時尚未屆期,而未以律師函或支付命令請求之部分,益徵被告公司已就本件全部債權為承認。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598,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 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並未特別約定付款日,原告於103年3月24日前交付予被告之貨品,其貨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一)原告隨同貨物交付之銷貨單,其上所載之「預結帳日」、「預收款日」記載,乃原告單方預定結算、收取貨款之作業期程,尚非兩造約定被告應為付款之日期,此由對照原告所提銷貨單上預收款日之記載,與預結帳日、交貨日、開立發票日等均相隔逾3個月,與原告所述之120天或明細表上「應收款日」之記載,皆不相同;且於101年6月至 102年11月期間交貨之付款狀況,其付款時間相距3至8個 月皆有之等情得證。再者,依據原告自承事項:銷貨單上所載「預結帳日」係定每月25日,乃公司內部統一處理帳務之日期等語,亦可推認所謂預收款日,自亦係指原告內部會計每月統一收款之日期,尚無解讀為係兩造約定收款日期之理。至銷貨單左下方雖有被告公司人員之簽章,惟此乃簽收單據上所載貨品之意,非可擴大解釋其係代表被告與原告約定清償日期。此外,被告所開立之訂單,其付款條件欄位均為空白,亦見兩造間無付款時期之約定。 (二)是以,兩造就貨款之給付期間既未特別作有約定,則本件貨款請求權即應自送貨時起算。而依原告所提附表一:應收帳款明細表之記載,其於103年3月24日以前交付被告之貨品,其貨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應於 105年3月23日以前行使,詎原告遲至105年3月24日始提起本訴,此部分即已罹於時效。又明細表上102年11月25日 以前交貨之貨款,由於銷貨單上之預收款日記載為103年2月25日,則此部份之請求權消滅,尤無爭議。 二、系爭貨款請求權,並未因被告「承認」並主張抵銷,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一)被告於103年7月4日寄發予被告之律師函,係對原告103年6月23日律師函所為之回覆,其內容在解釋原告之指控不 實,且原告之作為已造成被告諸多損害,負有賠償責任等情,並未承認原告主張之9,315,198元貨款債權。其中函 文所稱「本公司爰以對台灣碩密斯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與該公司主張本公司尚未給付之貨款抵銷,抵銷後如有不足,本公司仍保留法律上追訴權。」,並無任何承認之語意,亦非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更何況,該函對「頃接獲台灣碩密斯公司委請弘理法律事務所羅秉成律師、陳又寧律師寄發如主旨所示之律師函,略謂:要求本公司給付積欠之貨款新台幣931萬5198元及說明對外宣稱為 韓國碩密斯公司合法代理商之緣由云云」表示「顯屬無稽」,足見原告主張本件時效已因被告之承認、主張抵銷而中斷云云,並非適論。 (二)細繹原告103年6月23日律師函,第一項重點為「函請貴公司於函到5日內,以書面向台灣碩密斯股份有限公司說明 貴公司對外宣稱為碩密斯公司合法代理商之緣由始末、將貴公司所持有之不實之授權契約返還碩密斯公司」,第二項重點為「並如數清償積欠碩密斯公司之貨款共931萬零 473元,及加計周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文末始附帶提及「其餘尚未逾付款日之貨款,亦請貴公司遵期清償」。足見有關貨款方面,該函係催告被告應即如數清償貨款 9,310,473元及遲延利息,至於「其餘尚未逾付款期日之 貨款」,係表示被告應遵期清償而已,並無催告之意。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之103年7月4日律師回函,有為抵銷 之意,惟抵銷之範圍,至多亦僅指原告主張預定收款日已經屆至之貨款,蓋原告函文既就全部貨款分為應為給付之9,310,473元與尚未逾「預定收款日」之貨款二種,是被 告回函所稱「抵銷尚未給付之貨款」,自無及於「尚未逾付款期日」之部分。又原告就預定收款日尚未屆至之貨款,既僅係事先提醒「遵期清償」,則伊所為之抵銷,尤無及於「預定收款日」尚未屆至之貨款之理。再觀被告函文末稱「頃接獲台灣碩密斯公司委請弘理法律事務所羅秉成律師、陳又寧律師寄發如主旨所示之律師函,略謂:要求本公司給付積欠之貨款新台幣931萬5198元及說明對外宣 稱為韓國碩密斯公司合法代理商之緣由云云,顯嫌無稽」等語,尤見抵銷之範圍僅及於原告當時催討之9,310,473 元甚明。 (四)被告固曾於103年10月間償還貨款600餘萬元予原告,惟此係就該等交易行為之各筆貨款為全部清償,並無一部清償之情事。蓋因兩造間有長期買賣關係,而每筆交易之貨品項目、數量、價款皆為不同,各自獨立,故究為一部清償或全部清償,自應就各次交易分別定之;再依民法第369 條規定,應為付款之期日既因交付貨品之時期不同而有其差異,則貨款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自應分別視之,始合多次交易行為之性質及法律規範。因之,被告所償還之6 百餘萬元,係基於公司持有之台幣資金與美元資金數額之財務操作,選擇若干筆數貨款清償而已,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承認本件全部貨款時效期間之意思云云,實已過度解讀,不合中斷時效之法定要件。 (五)此外,依據民法第129至131條規定,可知於債權人催告債務人清償或聲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惟未確定情形,不能因債務人未為否認或爭執,即得主張債務人已為承認,否則無異將請求與承認,兩種全然不同之法律觀念混而為一,強化催告之法律效果,進而造成債務人於接獲催告通知後必須主動否認債務,始得避免發生承認之效果,此等論述將致民法第130、131條幾無適用之餘地。故而,原告之 103年6月23日律師催告函與同年月27日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皆係請求,催告性質,因未於6個月內起訴,而視為不 中斷。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102年11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半導體機台耗材,原告 均已如數出貨。 二、原告曾於103年6月27日就斯時已屆期之貨款9,310,473元, 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並清償部分款項,惟就剩餘貨款部分又未為給付,迄今共積欠14,598,728元。 三、原告曾以103年6月23日弘字第822號律師函,請求被告清償 貨款,並經被告以103年7月4日103眾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 函回覆在案。 肆、本件爭點: 一、兩造有無特別約定付款日? 二、被告是否因承認原告之債權而中斷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有無特別約定付款日?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7條、 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 文。又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101年台上字第1294號裁判、 102年台上字第682號裁判意旨闡釋甚明)。查原告主張兩造就存在於渠等間之買賣交易,作有以銷貨當月25日起算120日(若銷貨日期為每月25日以後,則自次月25日起算 )為貨款清償期約定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所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關於兩造間有特別約定付款日之主張,業據其提出銷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收款沖帳明細表等件為證。而細觀原告出具之銷貨單所示(見卷一第12- 234頁),其「預結帳日」、「預收款日」欄位均載有日 期,而非空白,且「預結帳日」、「預收款日」之日期,係固定以同紙銷貨單上「銷貨日期」記載為判斷基準,倘「銷貨日期」係在當月25以前,則「預結帳日」即為當月25日、「預收款日」為3個月後之25日;若「銷貨日期」 在當月25日以後,「預結帳日」即為次月之25日、「預收款日」為4個月後之25日,而該等單據俱經被告公司人員 簽認無誤,是由銷貨單上關於「預收款日」欄位並非空白,且其所載日期有固定結算模式等情,足認原告主張兩造就貨款清償日期,係作有特別約定等語,應堪認非虛。 (三)承上,前揭銷貨單「預收款日」日期,雖與「預結帳日」日期相距90天,與原告主張之「以銷貨當月25日起算120 日」有異,惟原告主張此乃原告漏未將電腦系統原設定之「月結90天」,依兩造協議更改為「月結120天」所致等 語。而本院審酌原告公司內部另行製作、以被告為對象、交易日期介於101年7月2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之應收帳 款明細表(見卷二59頁),其「收款天數」欄位係載為 120日,「預收款日」日期係「以銷貨當月25日起算120日(若銷貨日期為每月25日以後,則自次月25日起算)」為結算模式;另被告就兩造間於100年11月至101年9月期間 所成立之買賣交易,其貨款亦多係以交易當月結帳日後 120日內為給付,有原告提出之收款沖帳明細表(見卷二 第61-65頁)在卷可稽;復參酌原告前於103年6月27日聲 請對被告核發之支付命令,以及對被告寄發之103年6月23日弘字第822號律師函,其就請求被告清償斯時已到期貨 款9,310,473元之結算模式,亦係以交易當月結帳日後之 120日為「應收款日」日期,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見 卷二第129-133頁)附卷可查,然被告對該等文件所載已 到期貨款數額均無爭執,即對付款日之計算不爭執,除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外,亦足認兩造有以銷貨當月25日起算120日(若銷貨日期為每月25日以後,則自次月25日 起算),作為被告應給付貨款清償期之默契。 (四)故而,由兩造交易往來長久之習慣,可知兩造就付款日係有以銷貨當月25日起算120日(若銷貨日期為每月25日以 後,則自次月25日起算)計算之默契,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是縱認無付款日之明示約定,亦應認有默示之合意。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特別約定付款日乙節,應認屬實,堪予採信。 二、被告是否因承認原告之債權而中斷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一)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兩造就渠等間因商品買賣而存在之貨款請求權,係適用二年短期時效乙節,均不為爭執;且兩造就貨款清償期,有以銷貨當月25日起算120日(若銷貨日期為每月 25日以後,則自次月25日起算)之默示合意,亦經本院析述如前,則原告起訴請求之各筆貨款,即應按此原則起算其請求權時效。又觀原告提出之「逾期應收帳款(成心科技)-發票、銷貨單明細」與相對應之統一發票、銷貨單 、訂購單等件(見卷一第10-234頁),可知「應收款日」之期限介於103年3月25日至103年9月25日,均未逾105年3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之二年時效,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自屬有理。 (二)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1.請求。2.承認。3.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1.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2.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3.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4.告知訴訟。5.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承認,乃 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並非權利之行使,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且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甚且,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支付利息或對債權人之債權為抵銷之表示,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615號判例、51年台上1216號判例、 101年台上字第1307號裁判、100年台上字第786號裁判、 102年台上字第17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貨款六萬元既以所得佣金三千元抵償其一部分,自係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權存在之承認,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948號判例闡釋明確)。經查: 1.觀諸原告於103年6月23日寄發予被告之弘字第822號律師 函,其主旨欄位載明:「函請貴公司於函到5日內…,並 如數清償積欠碩密斯公司之貨款共新台幣(下同)931萬 零473元…。其餘尚未逾付款日之貨款,亦請貴公司遵期 清償。」等語,有該份函文附卷存查(見卷二第9-11頁);而被告對此係於103月7月4日以103眾律字第0000000號 律師函覆稱:「…本公司爰以對台灣碩密斯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與該公司主張本公司尚未給付之貨款抵銷…。」等語(見卷二第12-15頁),可知被告係對原告主張之貨款 債權為抵銷之表示,且依其文義係就全部債權為抵銷,蓋其用語為「主張以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之貨款』抵銷」,並未區分已到期或未到期;加以兩造於發函斯時對到期日並無爭執,被告復對原告主張已到期貨款數額不爭執;再據被告於103年10月就部分貨款所為 之給付,係就已到期及尚未到期之貨款為清償,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卷二第123頁),並有原告之應收帳款(成心 科技)-發票、銷貨單明細(見卷二第110-112頁)在卷可佐,益徵被告函文所稱「尚未給付之貨款」,應係包含已到期、未到期之全部貨款,且被告係就全部尚未給付之貨款主張抵銷,而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抗辯之抵銷範圍僅及於已到期之貨款云云。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以上開律師函為抵銷之表示,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即已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則本件原告之貨款債權,亦應自 103年7月斯時重行起算,更不生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問題。2.此外,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曾於103年10月清償部分貨款, 且係就已到期及尚未到期之貨款為償還(見卷二第123、 110-112頁),自為全部已到期、未到期債務之一部清償 ,亦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為灼然。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之各筆貨款債權,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時效,均未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二年短期時效,故被告於本件主張之時效抗辯,並無理由,不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條3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貨款14,598,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