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董事職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字第3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劵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黃正欣律師 被 告 友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歐陽自坤 人 7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陳美惠律師 郝燮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歐陽自坤擔任被告友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友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旺公司)係股票上市交易之上市公司,被告歐陽自坤則為被告友旺公司之董事長。103 年間被告友旺公司董事長即被告歐陽自坤因年紀漸長,且被告友旺公司營運狀況不佳,有意出讓經營權,因而認識訴外人林家毅,嗣2 人洽談由林家毅出資向被告歐陽自坤購買其掌控之股權及公司經營權,在前揭經營權移轉期間,雙方並約定由訴外人詹世雄先行以其掌控之亞微科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微科公司)及晶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鎂公司)名義取得被告友旺公司之董事與監察人席次,藉以參與該公司經營事項。104年1月間,詹世雄、林家毅因資金短絀,遂以美化公司財務報告名義取得被告歐陽自坤之合作,3 人均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友旺公司與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揚華公司,前身為金美克能公司,為詹世雄與林家毅之妻林美惠成立之氮晶科技有限公司所投資入主)間並無出賣、買受LED次級晶片之真意,所為之出賣、買進等法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由被告歐陽自坤指示其不知情之秘書唐俐,林家毅則指示其助理劉鈞浩聯絡唐俐及不知情之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測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詹世雄)員工林曉茹告知各項永晴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永晴公司) 、揚華公司及被告友旺公司之交易時間與付款價格、條件,進行無實際商品之虛偽交易。由被告友旺公司以貨到付現之方式,陸續向由林家毅實際掌控之永晴公司採購「貨品」合計新台幣(下同)1億7,105萬元,再以貨到90天內收款之條件,將購得之「貨品」虛偽銷售與揚華公司,被告友旺公司則從中收取4%之進銷貨價差利潤作為報酬,詹世雄、林家毅並得以迅速取得被告友旺公司支付之貨款加以挪用。被告歐陽自坤並交由不知情之被告友旺公司會計人員將此虛偽交易內容開立統一發票與揚華公司,由被告友旺公司及揚華公司之會計人員將此等不實事項填載在該等公司間之相關業務文件,據以辦理後續行政事宜而行使之,前開不實紀錄均足生損害於永晴公司、揚華公司及被告友旺公司及前開業務文書之信用性,並使被告友旺公司104年度第1季財務報表虛增銷貨收入7,820萬8,000元,影響程度高達18% ;使被告友旺公司104年度第2季財務報表虛增銷貨收入9,597萬8,000元,影響程度高達22% ,足以影響投資人判斷決策。且詹世雄、林家毅因財務短絀情形過甚,事後無法將前述經由永晴公司挪用之資金透過揚華公司回流至被告友旺公司,致被告友旺公司因該等虛偽交易行為損失1億3,236萬3,000元。 (二)被告歐陽自坤係被告友旺公司之董事長,明知其對於被告友旺公司之業務及決策應善盡注意義務,忠實執行,竟故意或過失以被告友旺公司參與虛偽交易,致被告友旺公司受有損害,被告歐陽自坤未竭盡所能為友旺公司謀求最大利益,已違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而有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 之法定解任事由: 1、被告歐陽自坤與林家毅達成之交易條件,顯違常情,陷被告友旺公司於極大之不利,身為被告友旺公司之負責人,理應拒絕參與該等交易: ⑴依被告所陳:「揚華公司先詢問友旺公司有無做過LED 生產,...後來沒有做,有詢問過揚華公司曾向何家廠商採購過,後來聽聞永晴公司可能可以出貨給我們,就向揚華公司詢問可否接受大陸出口的貨品,揚華公司說可以,所以我們就去跟永晴公司叫貨」等語,及訴外人林家毅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104年11月4日調查筆錄所陳:「我當時有跟歐陽自坤說我會幫他介紹供應商,等他向供應商承購LED 圓片或方片後,可以直接銷貨給揚華公司」、「我只記得當時我向他們(指歐陽自坤)表示永晴公司本來就是揚華公司LED 圓片及方片的供應商,所以請友旺公司直接跟永晴公司洽談」等語,可知實際上係揚華公司欲向永晴公司購貨,而且其所購之貨即LED ,被告友旺公司並無生產,林家毅更主動提供歐陽自坤供應商永晴公司,歐陽自坤更知揚華公司原係直接向永晴公司購貨,實無迂迴藉由友旺公司向永晴公司購貨之必要,則依常理,由揚華公司直接向永晴公司購買即可,何需再由友旺公司中介?被告歐陽自坤理應察覺該交易顯有問題,揚華公司是缺少現金,否則揚華公司實無迂迴藉由友旺公司向永晴公司購貨之必要,惟被告歐陽自坤卻與林家毅達成合意,由友旺公司參與系爭異常交易。 ⑵又被告歐陽自坤與林家毅談妥之交易條件為「揚華公司之付款方式為Invoice day 90天」,可知渠等談妥之交易條件為:被告友旺公司採購付款時,採取先付款、後取貨的「預付貨款」方式支付現金,卻於被告友旺公司銷售收款時,採先交貨、後收款的「授信賒銷」方式,並未實際收受現金貨款,帳面上以「應收帳款」方式入帳,如此交易條件之安排,使友旺公司承受現金已先行流出、然應收帳款卻無法回收之風險,與正常交易常情確保公司債權的常態顯不相同。被告歐陽自坤身為被告友旺公司董事長,對於此等陷被告友旺公司於極大不利及風險之交易,理應察覺其中異常並拒絕參與,惟被告歐陽自坤卻逕以其董事長之權限,與林家毅合意,答應由被告友旺公司參與系爭異常交易,被告歐陽自坤顯然未竭盡所能為友旺公司謀求最大利益,而已違董事忠實義務並有濫用董事長權限之嫌。2、被告友旺公司既須支付鉅額現金予永晴公司,且該永晴公司為揚華公司負責人林家毅所介紹,被告友旺公司理應對永晴公司進行調查,惟被告友旺公司自始至終卻未曾與永晴公司之人員接觸,而由林家毅掌控之鴻測公司與被告友旺公司進行系爭交易,進貨之供應商與銷貨之揚華公司皆為林家毅掌控之公司。被告歐陽自坤就參與系爭虛偽交易,縱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 ⑴查林家毅除為揚華公司之負責人外,更為永晴與鴻測公司之負責人,換言之,揚華、永晴、鴻測公司,皆為林家毅實際掌控之公司。由揚華公司劉鈞浩寄予被告友旺公司唐俐之郵件記載:「已接獲供應商告知,近日需請貴公司 (友旺) 開立報價單予揚華」、「貴司的供應商是永晴沒有錯」,可知劉鈞浩一人即代供應商永晴公司與揚華公司與唐俐聯繫。一般善良管理人,實應對揚華公司負責人所介紹之永晴公司,究與揚華公司或揚華負責人林家毅有何關係,產生懷疑。惟查,被告友旺公司人員卻完全未曾與永晴公司人員接觸,全由林家毅掌控之鴻測公司代永晴充作供應商,此觀林家毅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104 年11月4 日調查筆錄所陳:「永晴公司的存摺及印鑑大小章都放在鴻測公司那邊,所以永晴公司的業務都是由鴻測公司在處理的,經手的人是鴻測公司的林曉茹及陳雅薏」、「( 既然友旺公司的人員完全未曾與永晴公司人員接觸過,友旺公司客戶基本資料中有關永晴公司的部分,係由何人提供給友旺公司的? )因為永晴公司的業務實際上都是由鴻測公司在經營處理的,所以有關於永晴公司的基本資料,應該都是由鴻測公司的人員提供給友旺公司的」等語即明。被告歐陽自坤明知林家毅邀請被告友旺公司介入系爭交易,無非係要被告友旺公司提供現金,竟對林家毅介紹之供應商永晴公司從未進行任何調查,更從未與永晴公司人員接觸,即持續支付鉅額現金貨款予永晴公司。被告歐陽自坤就揚華、永晴及鴻測皆為林家毅所掌控,系爭交易為循環交易乙事,若非故意亦有重大過失。 ⑵又依證人吳榮杰、唐俐之證詞可知,系爭被告友旺公司與揚華公司之交易,係被告歐陽自坤自行接洽之業務, 104年1 月20日,林家毅帶吳榮杰、劉鈞浩至被告友旺公司拜訪被告歐陽自坤,唐俐亦參與該會議,席間林家毅表示,被告友旺公司銷貨予林家毅掌控之揚華公司,供應商則待揚華公司介紹,但林家毅又介紹吳榮杰予歐陽自坤及唐俐,表示進貨部分由吳榮杰處理,而吳榮杰出示之名片顯示其為「鴻測」公司員工,是若被告歐陽自坤能盡基本之查證義務,即能得知鴻測公司乃林家毅成立之公司,必能發覺其接洽的業務實質上等同友旺公司向林家毅掌控之鴻測公司進貨,並銷貨予林家毅掌控之揚華公司,實為虛偽進銷貨交易。雖其後揚華公司提供之供應商名稱為永晴公司,但友旺公司完全未曾與永晴公司之人員接觸,全係由鴻測公司之吳榮杰或林曉茹等人與友旺公司聯繫,被告友旺公司或歐陽自坤更應就此形式與實質不符之交易對象進行確認及調查,然因被告歐陽自坤疏於調查或刻意配合,致被告友旺公司淪為林家毅虛偽進銷貨之配合廠商,被告歐陽自坤就自行接洽之系爭交易為虛偽交易若非故意,亦有應查證而未查證之過失。 3、信用額度為0 之客戶不應為賒銷交易乃企業常識,接洽系爭交易之被告歐陽自坤自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對被告友旺公司因此產生高達1 億3,236萬3,000元之損失至少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 所稱賒銷,指提供信用額度予客戶,延後收款期限,由於賒銷交易將帳列應收帳款,有帳款將來無法回收而產生呆帳損失之風險,是給予客戶的信用額度不該是偶然行為,否則將產生高代價的、失控的應收帳款。查揚華公司為友旺公司之新客戶,依證人周蕙萍證詞,信用額度是0 ,信用額度為應回收的應收帳款餘額的最高限額,超過該限額的應收帳款即為不可接受的風險,揚華公司之信用額度既為0 ,被告友旺公司即不應提供揚華公司賒銷交易,惟洽談系爭交易之被告歐陽自坤,卻答應由友旺公司提供信用額度為0 之揚華公司賒銷交易,致產生高額應收帳款卻無從收回,而使友旺公司因此認列高達1 億3,236萬3,000元之呆帳損失,接洽系爭交易之被告歐陽自坤自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對被告友旺公司因此產生高達1 億3,236萬3,000元之損失至少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 4、於揚華公司應收帳款無從如期收現後,被告歐陽自坤卻仍任令被告友旺公司繼續售貨予揚華公司並仍以賒銷方式為之,顯違常情,並因此致被告友旺公司受有應收帳款無從收現之損失1 億餘元,被告歐陽自坤未忠實執行職務之行為,確已造成被告友旺公司受有損害: 依原證7 客戶訂單載明「客戶逾期31,586,625」、「超過信用額度」、「信用瑕疵」,參以被證7 銷貨明細表,可知104 年6月2日被告友旺公司對揚華公司有筆31,586,625元之應收帳款逾原訂收款期限尚未回收,然104 年6月4日卻又將與揚華公司進行31,586,625元之賒銷交易,此新交易對被告友旺公司而言風險甚高,依證人周蕙萍證詞,被告友旺公司財務部亦已建議唐俐是否要等收到款再出貨,然被告歐陽自坤仍執意繼續進行該筆新賒銷交易,致被告友旺公司最後受有1 億3,236萬3,000元之損失,被告不顧收款可能性持續提供揚華公司賒銷交易之決策,顯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實則,在進行104 年6月4日之新賒銷交易前,友旺公司已有揚華公司之應收帳款100,776,375元(2015/3/2「31,586,625」、2015/4/7「18,049,500」、2015/4/28「27,074,250」、2015/5/15「24,066,000」) 皆未收款,甚者,依證人周蕙萍證詞:「我當初也有考慮揚華公司的風險,所以在104年4月我們就有跟銀行團談到要轉賣揚華公司的貨款」,可見被告友旺公司財務部於104年4月即認對揚華公司之應收帳款有高度無法回收之風險而欲出售該應收帳款予銀行,然被告歐陽自坤身為友旺公司之董事長,卻仍使友旺公司繼續於2015年4 月28日進行27,074,250之賒銷交易、2015年5月15日又為24,066,000元之賒銷交易,及104年6月4日新賒銷交易31,586,625元,被告歐陽自坤身為被告友旺公司之董事長,實應就被告友旺公司是否繼續與揚華公司為新賒銷交易為審慎評估,然被告歐陽自坤未接受財務部「等收到款再出貨」之建議,執意進行新賒銷交易31,586,625元,致友旺公司之損失因此擴大,被告歐陽自坤若非配合從事虛偽交易,亦顯有重大過失。 (三)被告歐陽自坤明知系爭交易並無貨流,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不得認列為銷貨收入,惟被告歐陽自坤竟將系爭交易認列於被告友旺公司財報銷貨收入項下,編製不實財報,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 ,而有投保法第10條之1之法定解任事由: 1、按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同條第2 項:「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可知,公司之財報若有不實者,董事長所負者為無過失責任,即只要公司確有財報不實,董事長即違反證交法第20條之1 ,須對投資人負賠償責任,無從免責。2、又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關於「銷貨收入之認列」,應具備及滿足「商品已交付且風險及報酬已移轉」之要件,此觀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第4 條(原證10)即可得知,從而,銷售商品時認列銷貨收入,應符合「商品已交付且風險已移轉」始得為之,故商品是否已經交付,為判斷能否認列銷貨收入之重要標準,換言之,銷售商品是否確為出賣方所有,並經出賣方運送至買方,攸關商品是否交付之認定。系爭LED 既非友旺公司自行生產,亦不曾由永晴交予友旺公司,友旺公司即未曾取得該LED所有權,其當然不得將LED之出售列為友旺公司之銷貨收入。被告歐陽自坤明知友旺公司於該交易未曾收受該LED ,非銷貨收入,竟仍編製假財報,將該虛偽交易之金額列報於友旺公司財報之銷貨收入項下,違反董事應據實編造財務報表之法定義務,而違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甚明。 3、再查被告歐陽自坤與林家毅所談妥之交易條件為「友旺公司從中抽取固定4%之利潤」,再者,就揚華公司而言,其原本即向永晴公司購貨,如今就算有被告友旺公司介入,但被告友旺公司僅為資金提供者,貨物實際上仍係從永晴公司直送揚華公司,揚華公司知悉其仍係向永晴公司購貨,依此,被告友旺公司僅賺取一定比例之利潤且揚華公司相信係非與友旺公司進行交易而是與永晴公司交易。依IAS18 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當符合「僅賺取一定比例或金額之利潤」、「客戶相信係非與代理人進行交易」之條件時,公司為代理人,非主要義務人,於財報上代理人僅能以淨額認列(即只能將所收取之固定利潤認列為佣金收入),而不得以總額認列(即將購進之貨認列為存貨/銷貨成本,將賣出之貨認列為銷貨收入) ,公司如違反上揭會計準則將應依淨額法認列者以總額法認列,即有財報不實。友旺公司自始即僅從該交易中抽取4%之佣金,依IAS18 ,友旺公司財報不得將系爭交易列為銷貨收入( 即不得以總額法入帳 ),惟被告歐陽自坤身為被告友旺公司董事長,確為創造被告友旺公司營收成長之假象,將應依淨額法入帳之本件交易以總額法入帳,致公司之財報營收高估,依公開資訊觀測站訊息,友旺公司於104 年第1季及第2季共虛增營收高達1 億7仟1佰餘萬元,佔更正後營收7億8仟萬元之22%,換言之,於104年第1季及第2季,友旺公司高達五分之一以上之營收皆為本件虛偽交易所虛增,顯已該當證交法第20條之1 之財報不實。被告歐陽自坤雖抗辯其認為系爭交易是銷貨收入,只是不被主管機關認可,可能是被告個人不太懂云云,惟查,身為上市公司董事長,就所進行之交易於會計上應如何認列應有查證義務,此觀證交法第20條之1 課予董事長對公司之財報不實負無過失責任自明,是縱認被告歐陽自坤真不知系爭交易不能認列為銷貨收入,仍已該當財報不實。 (四)綜上,被告歐陽自坤於擔任股票上市之被告友旺公司董事期間,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已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裁判解任事由,原告財團法人證劵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裁判解任被告歐陽自坤之董事職務,不受公司法第200條之限制。 (五)並聲明: 1、被告歐陽自坤擔任被告友旺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2、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投保法第10條之1 應以被告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蓋就本件原告據為請求基礎之投保法第10條之1 的立法理由:「(一)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外界建議保護機構應該為維護股東權益,對於公司經營階層背信掏空或董事、監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事,進行相關措施,以保障股東權益」可知,其所謂「背信、掏空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均係以不法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並無「無過失責任」之概念在內。否則,不啻以上市上櫃公司是否發生重大損害之結果即可決定相關董監是否應遭解任,而可不論相關人員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倘若如此,將使上市上櫃公司之經營者即便在無違法疑慮之情形下仍不敢勇於任事,此顯非此項立法之目的。本件原告任意擴張此項法條之適用要件,而擬羅織本件被告不必要之責任,應已違反法律賦予原告謹慎為公益行使訴訟權利之旨,殊屬非是。 (二)被告歐陽自坤並無與訴外人林家毅合意以被告友旺公司參與虛偽交易之行為: 1、被告歐陽自坤與林家毅本不相識,係友旺公司另名董事楊祥傳認為林家毅擔任執行長之揚華公司業績良好,且揚華公司將與泰國多贏通信簽訂無限雙頻蜂窩WIFI基地台採購合約,並接獲中華電信及台北捷運中運量電聯車全程同步錄影系統之訂單,希望被告歐陽自坤與林家毅能有業務上合作促進友旺公司業績之成長,始於103 年間介紹被告歐陽自坤與林家毅見面、認識,是知被告歐陽自坤結識林家毅,係為與替友旺公司創造產品買賣之營收。而林家毅經楊祥傳介紹而與被告歐陽自坤認識後,雖曾表達欲購買友旺公司股份,但被告歐陽自坤並未同意,反要求林家毅應自行於股票市場收購股票,期間未曾出售任何股份與林家毅或詹世雄,至於彼等嗣後係如何於公開市場取得友旺公司股份,被告歐陽自坤並不知悉。 2、又被告歐陽自坤與林家毅於103 年11月間討論路由器合作時,因林家毅實際所出之該路由器訂單遠不及三萬台,在經被告歐陽自坤追問何時可下該三萬台之訂單時,林家毅則稱在該年度下大訂單之機會不高,但揚華公司計劃收購LED次級品,由於進購該LED次級品於實際市場上均須以現金立即切貨,而揚華公司當時無法以現金立即處理,乃詢問被告歐陽自坤是否有興趣承作,被告歐陽自坤評估各項條件認為可行後,始指示被告友旺公司進行,且林家毅從未向被告歐陽自坤表示此為假交易。故被告歐陽自坤於主觀上係認確有LED 次級品交易存在,又被告歐陽自坤僅與林家毅談妥交易大原則:「即友旺公司之利潤為4%、貨品直接送交揚華公司、揚華公司之付款方式為 Inovice day90天」,其餘交易進行之細部條件如運送、揚華公司代驗貨以及請款流程等並非被告歐陽自坤所經手,而是由訴外人唐俐與林家毅指派之劉鈞浩接洽後確認。再者,林家毅雖承認渠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之行為,但並未陳稱關涉被告歐陽自坤為不法。準此,原告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歐陽自坤與林家毅、詹世雄係透過永晴公司進行LED 次級品假交易之意思而作為,亦無證據證明幫助林家毅、詹世雄進行假交易之意思。 3、再者,林家毅於103 年11月間詢問被告歐陽自坤是否有興趣承作LED 次級品交易時,被告歐陽自坤當時向林家毅表示友旺公司並無LED 次級品之篩選技術且無銷售通路,恐有困難,須再為考慮。其後,被告歐陽自坤乃再回頭詢問楊祥傳是否有管道可收購LED 次級品,楊祥傳則回稱會幫忙找看看,其後未久即向被告歐陽自坤介紹自林家毅處知悉之永晴公司擔任供貨商,但證人楊祥傳、被告歐陽自坤並不知悉永晴公司係由何人掌控。被告歐陽自坤指示友旺公司選擇永晴公司擔任LED 次級品之供貨商,係基於與揚華公司進行真實LED 次級品交易之意思,於向證人楊祥傳詢問後始決定,並非基於與林家毅進行假交易之意思。 4、另由證人楊祥傳、林家毅於另案刑事訴訟偵查階段之證述足知:(1) 被告歐陽自坤並非因擬出讓友旺公司經營權而結識林家毅;(2) 被告歐陽自坤指示友旺公司選擇永晴公司擔任LED 次級品之供貨商,係因楊祥傳之推薦而基於與揚華公司進行真實LED次級品交易之意思而決定;(3)被告歐陽自坤在本案經媒體披露查獲前,並不知永晴公司實際上為林家毅、詹世雄所掌控;(4) 林家毅曾證述未曾向被告歐陽自坤提及系爭交易為假交易。綜此,被告歐陽自坤既未被林家毅告知又無其他事實可推知永晴公司係遭林家毅等人掌控,即無從得知此等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歐陽自坤有參與虛偽交易等情即屬無據,委無可採。 (三)被告歐陽自坤並未指示友旺公司進行不合常規之交易: 1、原告雖主張若林家毅經營之揚華公司需要LED 次級品,可自行向永晴公司採購,無需透過被告友旺公司,故被告歐陽自坤理應發覺系爭交易顯有問題等云云;惟查: 林家毅向被告歐陽自坤提議系爭交易時,並未曾向被告歐陽自坤表示其已有供應管道,僅詢問被告歐陽自坤是否有意承接系爭交易,且林家毅亦曾向被告歐陽自坤表示係因揚華公司並無能力以現金直接向供應商採購LED 次級品,才會詢問被告歐陽自坤有無承接意願,並討論利潤分配,此一作法於商場實屬常見。被告歐陽自坤在林家毅提議時,曾向林家毅表示被告友旺公司並無LED 次級品之篩選技術且無供應商,恐有困難,須再為考慮。其後,被告歐陽自坤詢問證人楊祥傳是否知悉收購LED 次級品之管道,證人楊祥傳於不久之後即向被告歐陽自坤介紹自林家毅處知悉之永晴公司擔任供貨商,但證人楊祥傳、被告歐陽自坤並不知悉永晴公司係由何人掌控,或與林家毅及揚華公司之關聯,亦不知林家毅等人利用永晴公司美化揚華公司財報或進行虛偽交易套現之犯罪計畫。因林家毅提議之系爭交易模式在商場上實屬常見,故被告歐陽自坤於主觀上,係相信揚華公司確有採購LED 次級品之需要,且系爭交易確有商機,符合被告友旺公司之利益,始同意指示被告友旺公司參與系爭交易。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歐陽自坤與林家毅間確有為虛偽交易之合意,僅因揚華公司事後惡意倒帳,致被告友旺公司蒙受損失之結果,即以「後見之明」之姿指摘被告歐陽自坤疏未注意林家毅之提議悖於常情云云,其所指顯係倒果為因,殊無可採。 2、原告指稱系爭交易之條件對被告友旺公司風險極高,被告歐陽自坤理應察覺異常並拒絕云云;然查: ⑴被告歐陽自坤指示被告友旺公司向永晴公司購買LED 次級品,再以發票日後90天之常見交易模式轉銷售予揚華公司,可於每筆訂單獲取4%以上之利潤,以此條件並無違反營業常規可言。依被證20所示永晴公司進貨明細及揚華公司銷貨明細,可知被告友旺公司於揚華公司就104年1月28日、104年2月4日銷售LED次級品所給付之款項21,656,250元、28,875,000元(即被告友旺公司銷貨收入),扣除被告友旺公司給付永晴公司之各該貨款20,790,000元、27,720,000元(即被告友旺公司進貨成本)後,各得利潤為 866,250、1,155,000 元,各均相當於被告友旺公司進貨成本之4%。又參酌科技業進行交易普遍利潤為毛三到四之現況,足知被告歐陽自坤指示被告友旺公司進行此交易,並未使被告友旺公司承受不當之交易風險,原告亦未證明系爭交易還原於當時之時空背景,被告於主觀上已認知屬高風險,卻無相應報酬之交易。故原告指稱系爭交易對被告友旺公司極為不利風險極高云云並無依據。 ⑵又原告雖再指稱系爭交易之付款條件使被告友旺公司承擔應收帳款無法回收之風險云云;然查: ①產業界間貨品交易採款項後付者在所多有,要不能因系爭交易採先交貨、後付款之模式,即逕謂被告歐陽自坤應注意系爭交易異常並拒絕。 ②又被告歐陽自坤為確保被告友旺公司對揚華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得以回收,在對揚華公司所作之徵信無疑之情況下,基於交易金額高,為求慎重仍指示證人唐俐要求揚華公司開立公司本票作為擔保,於證人唐俐轉告揚華公司無法以公司名義開具商業本票作為付款擔保時,更指示證人唐俐與證人劉鈞浩討論其他替代方式,最終決定以林家毅本人名義開立之商業本票作為擔保,是此付款條件未使友旺公司承受顯不相當之風險。 ③再觀諸被告友旺公司委託美商鄧白氏集團對揚華公司進行徵信之結果,揚華公司之短期償債能力佳,財務壓力風險低,益可證明系爭交易縱採此付款條件,被告友旺公司亦可回收應收帳款,又被告友旺公司確有收到揚華公司給付之系爭交易第一筆及第二筆訂單貨款,亦足以證明被告歐陽自坤與林家毅談妥之付款條件,並未使被告友旺公司蒙受極大不利之交易風險。雖最終被告友旺公司仍蒙受損失,惟此係因揚華公司惡意倒帳所致,與系爭交易之付款條件無關,實不能以被告友旺公司對揚華公司之應收帳款未完全回收,而逕謂被告歐陽自坤應注意系爭交易之付款條件異常而應拒絕,是原告指摘被告歐陽自坤未發覺系爭交易付款條件異常等云云,顯然倒果為因,殊無可採。 ④再者,與被告友旺公司進行系爭交易者為揚華公司,被告友旺公司僅需確認揚華公司之信用狀況。在美商鄧白氏集團已提出揚華公司之短期償債能力佳,財務壓力風險低之徵信報告下,又揚華公司已提出時任執行長之林家毅所開立之本票作為交易擔保,被告友旺公司於客觀上實已對交易對象盡徵信及風險評估之義務,自無需再確認林家毅個人之信用狀況。況縱被告友旺公司擬確認林家毅之個人信用,囿於個人資料保護之故,友旺公司亦無從自具有公信力之單位取得任何可信之資料或報告,或藉以比對林家毅所提出之資料是否正確無誤。 3、原告又依原證7 所示訂單指稱被告歐陽自坤明知揚華公司應收帳款無法如期收現後,卻仍令被告友旺公司繼續銷貨揚華公司,顯違常情云云;經查: ⑴原證7所示客戶訂單係被告友旺公司透過ERP系統製作之內部訂單,因被告友旺公司與揚華公司係第一次進行交易,無法於ERP系統建立揚華公司之信用額度,故ERP系統生成內部訂單時,會將揚華公司之信用額度預測為零,又因系爭交易之付款條件為發票日後90天,且揚華公司訂單均係在前筆訂單發票日後90天內提出,從而自ERP 系統做成第二筆內部訂單之時,會因前一筆交易之款項未付,而自動帶出超過信用額度以及信用瑕疵等警示訊息,以提醒承辦人員仍有應收款項,與揚華公司是否有能力付款無關,此由如被證29所示之系爭交易第一筆內部訂單並未有警示訊息即可證明。 ⑵又揚華公司應給付之104年3月2日第3筆訂單貨款31,586,625元原依約應於同年6月2日給付,然揚華公司劉鈞浩於104年5月間多次來電商請友旺公司配合揚華公司將依約原定於每月2 日之付款日改定於每月10日,以利揚華公司便於在每月同一日向廠商付款之作業,被告歐陽自坤基於商場上多有此類統一付款作業之慣例,始勉予同意自104年5月起將揚華公司之付款日定於付款當月之10號,並由唐俐以電子郵件回覆劉鈞浩。從而,揚華公司原定應於104年6月2日給付之貨款於雙方約定變更付款日後,係於6月10日給付,故友旺公司6月9日出貨時尚未發生揚華公司未付款之爭議,該次出貨仍屬雙方約定交易下之正常作業。因被告友旺公司因揚華公司確有給付第一筆及第二筆款項之故,在104年6月10日前均按揚華公司訂單維持正常出貨,此係被告友旺公司依與揚華公司間之契約所為之正常履約行為;迨揚華公司於104年6月10日未給付第三筆訂單時,被告歐陽自坤於知悉後立即命被告友旺公司停止供貨。由此經過,亦可知悉被告歐陽自坤並無明知揚華公司應收帳款無法如期收現後卻命被告友旺公司繼續銷貨揚華公司等違背常情之行為,是原告所指不僅毫無依據,且再次倒果為因,毫無可採。 (四)被告歐陽自坤在指示友旺公司與揚華公司合作之各階段均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處,亦無故意過失可言: 1、按若公司董事所為之商業決策係於不存在利害關係下而作成,且該商業決策係基於一定資訊基礎下,董事善意相信該行為符合公司最大利益。對於董事於其權限內基於善意與合理注意所為之交易行為,縱使事後造成公司損害,亦不得據此認董事存有過失而令其負責。被告歐陽自坤於指示友旺公司於揚華公司合作之前,曾自行查詢揚華公司之股價、配股狀況及所發佈之重大訊息,得知揚華公司當時股價超過60元,每股配股息是3.5 元,表現穩定,並參考國內具公信力之第一金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金證券 )於103年6月12日對揚華公司所為之個股分析,亦曾委託美商鄧白氏集團對揚華公司進行徵信。而據第一金證券分析指出,揚華公司於103 年成功轉型,營收獲利大幅成長,在LED 與太陽能持續成長,由於揚華公司為中華電信單一客戶且仍有與泰國電信業者合作,如其經營進度順利,將可為揚華公司帶來長期獲利等語,復參酌鄧白氏徵信報告指出,揚華公司之短期償債能力佳,財務壓力風險低。故被告歐陽自坤基於此等資料,又相信友旺公司董事楊祥傳之推薦後,認為揚華公司之體質穩定,如友旺公司與揚華公司長期交易,不致使友旺公司承受不合理之不利風險,始於104年1月20日決定與揚華公司進行系爭交易。 2、又被告歐陽自坤決定指示被告友旺公司進行系爭交易時,固認為揚華公司當時發生財務困難之風險低,但亦知並非全無風險,因此為確保友旺公司權益,已指示唐俐應會同財務部門討論採取必要之避險措施,觀諸證人周蕙萍之證述,足知按當時可得且具公信力之相關資料,均顯示揚華公司之體質財務健全,風險極低,且林家毅個人之資力甚佳,足以為系爭交易之擔保。復參諸揚華公司3 月間業已足額募資3 億之無擔保轉換公司債申報金管會生效在案,並於104年4月間經櫃買中心核准在券商公開交易,此有揚華公司公布之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發行及轉換辦法可稽。故被告歐陽自坤歷經上開多重確認後所為交易及繼續交易之決定,即無不合正當商業判斷之處。 3、再者,被告友旺公司當時係與揚華公司第一次進行交易,無法於ERP系統建立揚華公司之信用額度,故ERP系統生成內部訂單時,會將揚華公司之信用額度預測為零,並於交易時帶出警示,此非表示被告友旺公司認為揚華公司為有瑕疵或風險極高之交易對象,此觀證人唐俐之證述即明。從而,實不得僅憑被告友旺公司內部訂單將揚華公司信用額度預設為零,即逕認揚華公司屬於有信用瑕疵或風險極高之交易對象,亦不得再基此遽認被告歐陽自坤決定與揚華公司進行多筆高額且付款日為90天之交易條件具有過失。 4、此外,被告歐陽自坤係參酌揚華公司股價等公開資料、第一金證券分析報告後,認為若要接下揚華公司泰國多贏通訊標案、中華電信標案,以及LED 的訂單,預估泰國多贏通訊標案將有一年6,000 萬美元,約當台幣18億元,每月估計營收至少約1.5億,中華電信標案將有每月37,000,000 元之營收,LED領域每月3,000萬元之營收,據此估計客戶揚華公司每月合作規模至少為217,000,000 元。而被告友旺公司與揚華公司進行之系爭交易是3 個月收款,以上開估計,客戶揚華公司每3個月之合作規模約為651,000,000元,欲先以該金額四分之一作為與被告友旺公司往來之金額,爾後視交易狀況再逐步增加,同時參諸揚華公司當時之市值為3,977,560,582 元,以及美商鄧白氏徵信報告指出揚華公司短期償債能力佳等因素,以決定被告友旺公司與揚華公司進行系爭交易之承受風險額度為1億5,000萬元。且由證人唐俐之證述,已足以說明揚華公司在提出系爭交易最後一筆訂單前,不只均提出足額擔保,且揚華公司付款狀況正常,於104 年6月4日最後一筆交易時,尚未有已到期而未付之款項發生,故被告歐陽自坤、友旺公司在此情形下,實無從推測或懷疑揚華公司將有不能付款之情事;退步言之,縱將揚華公司在104 年6月4日尚未到期之未付款加總計算,當時之貨款總金額僅為 100,776,375元,亦尚未逾被告歐陽自坤所估計之最高風險額度1億5,000萬元,是就當時各項情況與因素綜合判斷,被告歐陽自坤就系爭交易之風險承受或財務曝險之安排亦無悖於交易常規之處,符合當時合理之商業判斷。 5、而於友旺公司與揚華交易之過程中,觀諸友旺公司與揚華公司104 年1月28日起至同年6月4日進行之7筆交易,其交易價格與業界通常價格相較並無不合理之情形,且友旺公司是在收到揚華公司黃意涵以郵件通知「與需求單位確認交貨商品驗收無誤」及其他要求的文件後,確認揚華公司收訖LED 次級品無誤才會向永晴公司付款,友旺公司也確有於104年1月28日、104年2月4日收受揚華公司就LED次級品給付之款項21,656,250元、28,875,000元,是各該交易細節、流程均合乎友旺公司既有之內部控管程序;復被告歐陽自坤為友旺公司安全避險計,亦曾指示友旺公司與往來之台灣工業銀行洽詢賣斷對揚華公司應收帳款債權等事宜,後因揚華公司遭檢調搜索而中止。故由友旺公司與揚華公司之交易規劃、揚華公司之付款情形,被告歐陽自坤之指示實已妥善保障友旺公司權益,友旺公司並未因進行LED次級品交易承受顯不相當之風險。 6、又被告歐陽自坤於知悉揚華公司於104年6月10日時漏未給付第3筆LED次級品交易貨款後,即於次日指示友旺公司停止與揚華公司交易,指示人員積極與揚華公司聯繫還款事宜,並於得知揚華公司帳戶遭凍結後,也指示友旺公司立即向本院聲請對揚華公司為假扣押,同時就林家毅開立之商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最終於對揚華公司提出請求給付貨款訴訟獲判勝訴在案。 7、承上所述,被告歐陽自坤就處理與揚華公司間LED 次級品交易一事顯無違反其身為董事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雖被告友旺公司因與揚華公司進行交易受有虧損,然該損失係因揚華公司未依約付款之交易風險所致,並非出於被告歐陽自坤惡意損害被告友旺公司之行為,實不能將此交易風險均歸咎於被告歐陽自坤未善盡其身為被告友旺公司董事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認為有不適任之事由,若僅因揚華公司惡意倒帳即逕認被告歐陽自坤違反董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此不啻表示任何公司發生應收帳款未收回之交易風險並受損失者,即可推論該公司經營管理階層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此當非事理之平。 8、再者,友旺公司自上市以來股價表現穩定,雖因受揚華公司牽連下跌至最低價每股7.5 元,然在被告歐陽自坤力挽狂瀾之下,友旺公司股價已有明顯回升,最高達每股16.35元,且今年度上半年每股盈餘(EPS)創0.62元之新高,此亦可凸顯被告歐陽自坤自經營被告友旺公司以來之決策方針均合乎常規,並無悖於董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處,且被告友旺公司在被告歐陽自坤之帶領下體質健全穩定,始能讓被告友旺公司於遭此重挫之後迅速回歸常軌。 (五)系爭交易所生之損害尚未達於投保法第10條之1 所謂之「重大」: 投保法固亦規定董事造成公司重大損失亦屬於解任事由,縱暫置該法之要件是否以具備故意或重大過失之爭點不論,徒就損害是否重大之要件,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加以評估始得確認之。查系爭交易雖使友旺公司於104年受有暫時未能回收之呆帳款達132,363,000元之損害,因檢調搜索友旺公司使被告友旺公司遭往來銀行緊縮銀根,惟因友旺公司本身之實收股本達854,375,180元,當年度公司淨值總額達910,763,941元,當年度之現金餘額達240,495,000 元,於本事件發生後仍有餘力支出8,000 餘萬元擴充產線等情事,即可明瞭被告友旺公司雖所受帳款暫時未能回收之損失,但尚非重大;再者,被告友旺公司於揚華公司未付款後,即已向本院聲請就林家毅提供擔保之個人本票為本票裁定,並向揚華公司起訴請求給付貨款,嗣分別蒙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55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被告友旺公司勝訴確定,被告友旺公司現已就揚華公司、林家毅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已獲部分清償,是被告友旺公司縱因系爭交易受有損害,然該損害已逐漸填補,被告友旺公司實際所受損失未達132,363,000 元。據以上種種情事,當可知系爭交易固使被告友旺公司蒙受虧損,然該損失並未重大。被告友旺公司因無辜捲入揚華公司假交易案,雖曾致部分投資人、客戶、供應商喪失信心,但在被告歐陽自坤力挽狂瀾之下,已恢復投資人、客戶、供應商信心,更使被告友旺公司當年度每股盈餘0.31元,而股價再創新高。從而,據各方種種因素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加以觀察,被告友旺公司實未因系爭交易受有重大損失,原告所請仍無理由。 (六)原告雖再指稱被告歐陽自坤明知系爭交易並無貨流,不得認列為銷貨收入,竟指示被告友旺公司將系爭交易所得認列於銷貨項下,編制不實財報云云;經查: 1、原告指稱系爭交易無貨流並非事實: 被告歐陽自坤與林家毅談定系爭交易之時,雙方原係擬定LED 次級品先運送至被告友旺公司,再由被告友旺公司送至揚華公司,然被告歐陽自坤考量被告友旺公司向永晴公司購買之LED 次級品無須再經過加工檢測,可直接交付予揚華公司使用,為替被告友旺公司節省相關成本並降低運送毀損風險,始與林家毅議定當被告友旺公司向永晴公司採購後,將由永晴公司直接將LED 次級品運送至揚華公司指定之處所,由揚華公司進行驗收確認,以代被告友旺公司交付,被告歐陽自坤當時並無任何訊息可知永晴公司與揚華公司間是否確有LED 次級品貨品之運送。依被告主觀上之認知,亦屬民法第761條第3項所定指示交付之形態,雖系爭交易之LED 次級品實際上未送達友旺公司,但友旺公司已經將對於永晴公司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揚華公司,以代替對揚華公司之交付,並無違反常情之情事。況證人唐俐在被告歐陽自坤指示要注意交易安全之情形下,亦要求永晴公司必需先簽回友旺公司提供之採購單,蓋有揚華公司簽收章之出貨單及揚華公司之採購人員黃意涵回覆「與需求單位確認交貨商品驗收無誤」之電子郵件,並提供攝有LED 次級品裝箱之照片等資料,證明永晴公司已如數運送揚華公司,此有如被證29所示系爭交易七次訂單往來之電子郵件記錄可稽,故原告主張系爭交易無貨流云云並非事實,洵無可採。 2、被告歐陽自坤不知系爭交易收入非屬銷貨收入,並未指示將系爭交易收入列於銷貨項下: ⑴查被告友旺公司主業務為製造及買賣,並以此主業務利用IFS 電腦應用作業系統管理營運活動,並逐月以會計準則記錄執行會計分錄,故各項業務收入、支出之認列均係由承辦人依系統設定輸入,並無需經由被告歐陽自坤指示。⑵如上所述,被告歐陽自坤主觀上認為系爭交易係真實存在,且被告友旺公司確有因系爭交易而購入LED 次級品,從而被告友旺公司雖是首次進行此種交易模式,然因系爭交易具有承擔揚華公司信用風險及對提供商品予揚華公司負有主要責任之特性,且因被告歐陽自坤與林家毅談妥之交易條件為被告友旺公司需有4%以上利潤,被告友旺公司對價格亦有決定權,又被告友旺公司有取得LED 次級品之所有權,僅是以指示交付之方式交付給揚華公司,由揚華公司承擔LED 次級品之風險,故被告歐陽自坤主觀上認為與揚華公司間是成立買賣契約,其收入自應為銷貨收入。故被告友旺公司就系爭交易收入進行會計分列時,僅需由承辦人員依程序處理即可,並無需被告歐陽自坤親自處理或指示。 ⑶準此,既被告歐陽自坤認為被告友旺公司於系爭交易模式下確有收受並交付LED 次級品之事實,又被告友旺公司各項收入之認列,係由承辦人透過IFS 電腦應用作業系統逐月以會計準則記錄執行會計分錄,並無需被告歐陽自坤特別指示,實無被告歐陽自坤明知系爭交易收入非銷貨收入,而仍指示被告友旺公司如此編列之事實。又被告友旺公司事後依證交所公函將系爭交易收入改列代理人並更改財報,係因尊重主管機關指示,不願與主管機關在會計見解上多加爭執,始依主管機關指示更正,要不能以被告友旺公司按主管機關來函更正財報內容,即謂被告歐陽自坤指示被告友旺公司於財報編列不實事項。故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歐陽自坤確明知系爭交易收入不得列為銷貨項下,卻特別指示被告友旺公司應如此編列之行為,自不得遽論被告歐陽自坤有編製假財報等違反證交法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所指顯乏依據,實無可採。 3、依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 下稱:會計師公會 )之回函可知尚難認被告歐陽自坤、被告友旺公司就系爭與揚華公司之交易款列帳為主理人之方式有誤: ⑴原告雖屢次主張被告明知系爭交易僅賺取固定比例且無貨流,不得認列為主理人銷貨收入,仍故意如此認列而有編製財報不實之行為,顯有不法之故意或過失云云,並以國際會計準則第18號公報(下稱:18號公報)為其依據;惟細譯會計師公會106年1月6日全聯會字第1060021號函後附附件建議二:「依據國際會計準則第18號公報『收入』第21段規定,有關賺取一定比例或金額之利潤,係代理人顯現之特性之一,惟承擔顧客之信用風險,係主理人顯現之特性之一,故單就賺取一定比例或金額之利潤及需承擔顧客之信用風險特性,難以直接判定」等語,足知系爭交易於會計上尚難徒憑原告所主張之「賺取一定比例或金額之利潤」或「承擔顧客之信用風險」二項即為已足,尚須綜合主理人及代理人之其他特性予以考量。是以,原告在未提出關於其他特性之證據等情形下,自難謂其已善盡舉證之責任。更況,在分析公司於列帳當時應以主理人抑或以代理人方式為適當時,自應考量該公司在當時依各項客觀事實所認知之資訊為何,洵無從能期待該公司列帳時不以其當時所認知之資訊而為之。就本件而言,被告於列帳時係認知為確有物流之交易,並非無物流之純服務交易,當時並不知係遭林家毅等人所騙,自不可能於當時即以代理人之方式列帳。倘原告主張被告於列帳當時已知系爭交易係無物流之純服務交易,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始終未如此為之,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揭示之意旨,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甚明,是其所陳自屬無據。 ⑵第查,被告於系爭交易開始,已分別於104年1月28日、同年2月4日收受揚華公司給付之LED次級品款項 21,656,250元、28,875,000元後,並將此二收入以主理人之銷貨收入認列於104年度第1季之財報。而被告友旺公司委任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按證交所104 年6月9日來函之要求,已依其專業提交104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之合併核閱工作底稿與證交所進行實質審查後,證交所於104年7月22日回函中,亦僅表示被告友旺公司104年第1季財報有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之缺失而已,其餘部分並無問題。參諸證交所回函時揚華公司已遭檢調以進行假交易搜索並經媒體報導等情,亦可知證交所回函當時並不認為被告友旺公司就系爭交易收入之認列有違反會計準則之情形,否則證交所本於會計編列、財報審核之專業,如何會未予發現、指明並要求更正?雖證交所於事發後再次來函要求更正,然此顯係證交所為因應新聞媒體之可能輿論壓力而不得不為。被告嗣後同意更正,亦係單純不願與證交所在會計見解上多加爭執,並非自認有財報不實之行為。 4、原告主張被告歐陽自坤應負證交法第20條之1 所定無過失責任,而構成董事法定解任事由,實屬無據: ⑴按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之適用應以發行人持虛偽不實之財報業務資料用以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用為必要,然本件事實並無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部分,顯無適用之機會。復參諸該法條之立法理由:「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行為者,對於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本應負賠償責任。惟實務上,外界對於發行人所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書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有記載不實之虛偽情事或應記載而未記載之隱匿情事,相關人員所應負擔之責任範圍未盡明確,為杜爭議,爰參考本法第三十二條、美國沙氏法案及美國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規定,就發行人、發行人之負責人、在相關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發行人之職員等,其對相關文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致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三、第一項所規定之發行人等與投資人間,其對於財務資訊之內涵及取得往往存在不對等之狀態,在財務報告不實之民事求償案件中,若責令投資人就第一項所規定之發行人等其故意、過失負舉證之責,無異阻斷投資人求償之途徑,爰參考本法第三十二條、美國證券法第十一條、日本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對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採結果責任主義,縱無故意或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至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則採取過失推定之立法體例,須由其負舉證之責,證明其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會計師則須證明其已善盡專業上之注意義務,始免負賠償責任,爰訂定第二項」,可知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之重點在於填補投資人之損害,並非首重在責任之認定,洵係基於適當衡平之考量而採用之立法方式。是此等無過失責任之立法既重在填補投資人之損害,縱令在應賠償有價證券投資人之情形下,公開發行公司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及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自應另行認定,自不得以是否應依第20條之1 規定賠償即直接推定相關行為人是否有過失。更況,本件被告是否應依上開第20條之1 規定為賠償並未經司法判決認定,實無從僅由本件原告任為主張即得適用之餘地。至原告所論證交法第20條之部分是否構成,則仍待原告就其論告之事實說明並舉證被告歐陽自坤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始得論定。 ⑵又被告前已多次強調系爭交易實有貨流,又被告友旺公司各項收入之認列,係由承辦人透過電腦系統逐月按會計準則記錄執行,依被告歐陽自坤當時主觀上之認知在真實交易且有實際之貨流,並非被告歐陽自坤明知系爭交易收入非銷貨收入,仍特別指示被告友旺公司應如此編列。雖被告友旺公司事後屈服證交所之權威而依證交所公函將系爭交易收入改列代理人並更改財報內容,此係因尊重主管機關指示,不願與主管機關在會計見解上多加爭執,始依主管機關指示更正,實不能以被告友旺公司按主管機關來函更正財報內容,即回溯推論而謂被告歐陽自坤在交易當時即知虛偽而指示被告友旺公司於財報編列不實事項。 ⑶縱於事後就結果觀之,勉論被告友旺公司財報有部分不實之情形,然既被告友旺公司將與揚華公司交易所得收入登載於帳冊時,被告歐陽自坤於主觀上認為真實,並由承辦人員依既有會計作業系統之功能,按平日登載買賣業務之習慣自動將該交易收入登載於帳冊,並非出於被告歐陽自坤之指示;又參諸被告友旺公司究為與揚華公司上開交易之主理人或代理人,此於會計準則上確有不同解釋等情以觀,被告歐陽自坤實已善盡相當之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被告友旺公司財報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亦屬於可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免除責任之情形。更況,該項財報是否可逕論為不實,仍有疑慮。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歐陽自坤應負證交法第20條之1 所定無過失責任,而構成董事法定解任事由等情即屬無據。 (七)本件訴訟實欠缺投保法第10條之1之公益性: 1、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第二點:「二、增訂第一項保護機構得依規定為公司對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或監察人:...為發揮保護機構之股東代表訴訟功能及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以保障投資人權益,爰增訂本條,就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辦理第十條第一項業務,發現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發揮保護機構之職能。」可知投保法賦予保護機構在不受公司法限制下得請求解任董事之權利,係冀望保護機構基於維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公共利益,適時汰除對公司背託失信,有害公司未來發展之董事或監察人。從而,保護機構據本條規定請求解任董事,除需證明被請求解任之董事構成投保法所定之事由外,亦應具備公益性,方得謂其請求正當。 2、然查,被告歐陽自坤自擔任被告友旺公司董事以來,因其經營得法,令被告友旺公司股價穩定成長,雖被告友旺公司股價在無辜捲入揚華公司假交易案後曾一度下跌至最低7.5 元,然在被告歐陽自坤之戮力經營下,使被告友旺公司得以維持經營、生產,甚至仍可擴充產線提高產能,最終喚回投資人信心,使友旺公司股價節節高升,並在 105年度上半年每股盈餘(EPS )創0.62元之新高。足見被告友旺公司之往來客戶、供應商,以及投資大眾均信賴於被告歐陽自坤,認被告歐陽自坤繼續擔任被告友旺公司董事利於公司發展,對投資大眾有益,此即為被告友旺公司股東、監察人不願提案甚或起訴解任被告歐陽自坤董事職位之原因。此外,被告歐陽自坤在擔任被告友旺公司董事期間,捐助學校、醫療單位以及體育活動不計其數,因業界普遍認知被告歐陽自坤即代表被告友旺公司,也塑造被告友旺公司熱心公益之正面形象。因此,被告歐陽自坤繼續擔任被告友旺公司董事,顯然無害及公司發展或投資大眾利益,且有助於營造被告友旺公司之企業形象。是以,倘依原告本件訴訟之請求,解任被告歐陽自坤之董事職務,顯然忽略被告歐陽自坤離開董事職位可能造成對被告友旺公司及股東暨相關投資人不利之影響,洵已欠缺投保法第10條之1之公益性,其所請實非允當。 (八)綜上所述,被告歐陽自坤係為追求被告友旺公司利益而與林家毅等人進行商業行為,全無美化財報之故意,更無與林家毅、詹世雄等人通謀合意為虛偽不實交易之行為。復由上開說明,被告歐陽自坤係本於與永晴公司、揚華公司真實進行LED 次級品交易之意思指示被告友旺公司參與系爭交易,為替友旺公司節省成本,始與林家毅擬定以揚華公司代被告友旺公司驗貨等指示交付之方式取代實際交付。被告歐陽自坤指示被告友旺公司參與系爭交易之過程中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友旺公司遭受損失係因揚華公司惡意倒帳所致,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歐陽自坤。且被告歐陽自坤於揚華公司惡意倒帳後已窮盡所有方式挽救被告友旺公司之損害,其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對揚華公司聲請支付命令,對林家毅開立之擔保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等,觀諸被告友旺公司對揚華公司提起之司法救濟均已獲勝訴確定,後續強制執行程序已有部分受償,顯見被告歐陽自坤於系爭交易所指示採取之擔保機制確有發揮作用,益可凸顯被告歐陽自坤於系爭交易之過程中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為風險控管,是原告指稱被告歐陽自坤該當投保法第10條之1 所定法定解任事由云云顯屬非是,其所請顯無理由。 (九)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歐陽自坤目前擔任被告友旺公司之董事長職務,前經被告友旺公司另名董事楊祥傳介紹認識揚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家毅。 (二)訴外人揚華有限公司自104 年1月28日起至104年6月4日止,發出如本院卷一第251頁銷貨明細表(被證7)記載之訂單向被告友旺公司購買LED CHIP次級晶片,揚華公司於被告友旺公司開立發票後90天付款,約定被告友旺公司接受揚華公司之訂單後,經由揚華公司介紹向供應商永晴公司以貨到驗收無誤七天內匯款方式購買貨物,貨物由永晴公司直接出貨給揚華公司,不運送至友旺公司,惟揚華公司會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友旺公司附有拍攝有LED 次級品裝箱之照片及驗收單請款單,並交付照片及驗收單正本後,被告友旺公司即會付款予永晴公司。 (三)本件與被告友旺公司進行系爭交易之永晴公司係由林家毅所指派吳榮杰負責進行交易行為。 (四)揚華公司之事務實際上係由林家毅處理,系爭交易原則係由被告歐陽自坤於104年1月20日與林家毅談妥後,由被告歐陽自坤指派其秘書唐俐負責處理系爭交易。 (五)揚華公司於104 年2月26日、3月31日、4月24日、5月14日及6月1日發出訂單向被告友旺公司購買LED CHIP,積欠貨款分別為3,158萬6,625元、1,804萬9,500元、2,707萬4,250元、2,406萬6,000元及3,158萬6,625元,總計積欠被告友旺公司貨款1 億3,236萬3,000元未付,經被告友旺公司向本院對於揚華公司請求給付貨款,經本院另案105 年度重訴字第22號案件判決揚華公司應給付被告友旺公司1 億3,236萬3,000元及利息確定在案。 (六)被告友旺公司於104 年8月6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佈重大資訊調整該公司第一、二季之營收報告,將與揚華公司之交易金額自友旺公司104 年度營業銷售金額扣除,詳如本院卷一第330頁(被證27號)。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歐陽自坤有無與林家毅通謀挪用被告友旺公司之資金,或有過失與揚華公司間,進行不合營業常規,無實際商品交易之虛偽交易,造成被告友旺公司之財務上損失,而有重大損害被告友旺公司之行為? (二)被告歐陽自坤何時知悉永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林家毅?被告歐陽自坤就處理與揚華公司間LED 次級品之交易,有無違反其身為董事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三)被告歐陽自坤是否有明知系爭交易並無貨流,卻將系爭交易認列於被告友旺公司財報銷貨收入項下,而有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不得認列為銷貨收入編製不實財報之行為,違反證交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而有投保法第10條之1之法定解任事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歐陽自坤有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項第2款規定之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解任其董事職務,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辦理投保法第10條第1 項之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 條之限制,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與目的,在於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由具有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於發現公司經營階層背信掏空或董事、監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與維護公司股東權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歐陽自坤為被告友旺公司之董事長,於 104年1 月間與訴外人詹世雄、林家毅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友旺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並無出賣、買受LED 次級晶片之真意,所為之出賣、買進等法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有過失情事,由被告歐陽自坤指示其不知情之秘書唐俐,林家毅則指示其助理劉鈞浩聯絡唐俐及不知情之鴻測公司員工代表永晴公司進行無實際商品之虛偽交易,由被告友旺公司以貨到付現之方式,陸續向由林家毅實際掌控之永晴公司採購「貨品」合計1億7,105萬元,再以貨到90天內收款之條件,將購得之「貨品」虛偽銷售與揚華公司,被告友旺公司則從中收取4%之進銷貨價差利潤作為報酬,詹世雄、林家毅並得以迅速取得被告友旺公司支付之貨款加以挪用,並使被告友旺公司104年度第1季財務報表虛增銷貨收入7,820萬8,000元,及使被告友旺公司104年度第2季財務報表虛增銷貨收入9,597萬8,000元,足以影響投資人判斷決策。嗣因詹世雄、林家毅財務短絀情形過甚,事後無法將前述經由永晴公司挪用之資金透過揚華公司回流至被告友旺公司,致被告友旺公司因該等虛偽交易行為損失1億3,236萬3,000 元,有重大損害被告友旺公司及違反法令之情形,應予解任被告歐陽自坤擔任友旺公司之董事職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友旺公司自承該公司業務經營模式係基於產品特性或業務內容區分為三個事業群,分掌國內外通信產品、 OED及ODM 生產代工三個部門,各部門的處長各自承擔營運績效,故各部門需自行展拓業務、維繫合作,而因被告友旺公司現有之業務部門並無專職負責LED 產品交易之人,故被告歐陽自坤乃將系爭交易交由其秘書唐俐處理乙節( 詳本院卷二第215頁),而系爭交易原則係由被告歐陽自坤於104年1月20日與揚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家毅談妥後,由被告歐陽自坤指派其秘書唐俐負責處理系爭交易,應認被告歐陽自坤顯知悉其與林家毅談妥之交易條件為被告友旺公司採購貨品時須先付款,惟貨物出售予揚華公司後,係採Invoice day90天 ,即揚華公司於被告友旺公司開立發票後90天付款之方式,將有使被告友旺公司陷於應收帳款無法順利回收之風險。 2、又被告友旺公司並不否認進行系爭交易之供應商永晴公司係經由揚華公司介紹,並由被告歐陽自坤指示其秘書唐俐與代表永晴公司之吳榮杰聯繫交易事宜,而據證人吳榮杰於本院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 問:是否曾經在鴻測公司工作過?)答:有。」、「(問:你在鴻測公司任職時的主管?)答:林家毅。」、「(問:你有無曾經在永晴公司工作過?)答:沒有。」、「(問:永晴公司是否是林家毅實際上掌控的公司? )答:我不清楚。」、「(問:林家毅有無指示過你處理永晴公司的業務?)答:有。」、「( 問:你處理永晴公司與友旺公司之間的交易事務為何? )答:我是處理林家毅跟我說永晴公司要出貨給友旺公司,因為我沒有在永晴公司上班,所以我就交給他們下面的人去處理,要出貨給友旺公司。」、「( 問:你所謂交給他們下面的人去處理,指的是永晴公司還是鴻測公司的人?)答:我記得是林曉茹。」、「(問:林曉茹是受僱在何處? )答:鴻測公司。我跟林曉茹的勞健保都是在晶鴻公司投保,但是我們都是在鴻測公司上班。」、「 (問:104年1月20日是否有到友旺公司跟林家毅、劉鈞浩、唐俐見過面?)答:日期我忘記,但是有。」、「(問:那是何人介紹你給唐俐認識?)答:林家毅。」、「(問:林家毅當時介紹你的身分,是以你是永晴公司還是鴻測公司的職員做介紹?)答:鴻測公司。」、「(問:林家毅有無提到為何你可以處理永晴公司的業務? )答:因為林家毅平常比較忙,就會告訴我交代林曉茹去處理這些事情。」、「(問:在104年1 月20日,在友旺公司見面時,林家毅是如何跟唐俐介紹你? )答:林家毅跟他說有什麼問題可以告訴我,我可以轉達給永晴公司知道,但是沒有提到我與永晴公司是何關係,唐俐也沒有詢問我跟永晴公司的關係。」、「( 問:你本身有無認識永晴公司的負責人或職員?)答:我不認識他們裡面的人。」、「(問:唐俐是否知道林家毅是你的主管? )答:我不清楚她是否知道。」等情(詳本院卷二第245頁至第249頁),並有證人吳榮杰寄發電子郵件予唐俐附有永晴公司報價單及吳榮杰任職在鴻測公司之名片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362頁至第365頁),足見被告歐陽自坤及唐俐見到吳榮杰出示其任職在鴻測公司之名片時,即應知悉吳榮杰係受僱在鴻測公司,並因吳榮杰隨同林家毅於104年1月20日前往被告友旺公司,且經由林家毅介紹與被告歐陽自坤等人認識,被告歐陽自坤顯亦知悉林家毅為吳榮杰之主管身分。佐以證人唐俐於本院106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述:「(問:妳在104年1月20日是否曾經跟吳榮杰在友旺公司見過面?)答:一場會議上,那時候董事長有請我進去,有交換名片。當時還有另一位同事。」、「 (問:你當時是由何人介紹吳榮杰給你認識? )答:當時不知道,後來知道他是林家毅。」、「(問:林家毅如何介紹吳榮杰的身分?)答:請我與另一位同事交換名片,但我不記得有特別說明什麼。」、「( 問:當時吳榮杰交換的名片上,是否是他在鴻測公司任職? )答:是,我拿到的名片看到的是鴻測公司的名片。」、「(問:吳榮杰跟林家毅是何關係?)答:我不知道。」、「(問:林家毅是否是吳榮杰的主管?)答:我不知道。」、「( 問:為何吳榮杰可以處理永晴公司的業務? )答:因為那時候供應商基本資料是永晴公司,那時候永晴公司提供報價單的名字是JACK WU(註:吳榮杰之英文姓名),所以我把這兩個連在一起。」、「(問:在那場會議中,有無提到揚華公司會幫友旺公司介紹供應商?)答:有。」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49頁至第250頁 ),復為證人唐俐在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不否認被告友旺公司並未實地查訪永晴公司,亦未確認永晴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詳本院卷一第157頁 ),則以被告友旺公司第一次涉入系爭LED 次級品篩選加工作業,且被告友旺公司與揚華公司進行LED 交易之採購金額每筆達千萬元以上,總金額已逾億元,要非區區少數,衡之常情,理應審慎為之,焉有對於系爭交易之供應商永晴公司人員均不予進行接洽,反認向被告友旺公司購買貨品之揚華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家毅之下屬吳榮杰得代表供應商永晴公司報價予被告友旺公司?足見被告歐陽自坤應於104年1月20日介紹吳榮杰予其秘書唐俐認識時,即知悉系爭交易供應商永晴公司實際上由林家毅所掌控,方會認林家毅之下屬吳榮杰有權代表永晴公司進行供貨報價,否則被告歐陽自坤如何信任吳榮杰得以代表永晴公司對於被告友旺公司進行系爭交易出貨之報價及處理永晴公司供貨之業務?參以被告歐陽自坤與林家毅約定之往來方式為被告友旺公司接受揚華公司之訂單後,經由揚華公司介紹向供應商永晴公司以貨到驗收無誤七天內匯款方式購買貨物,貨物由永晴公司直接出貨給揚華公司,不運送至被告友旺公司,惟揚華公司會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友旺公司附有拍攝有LED 次級品裝箱之照片及驗收單請款單,並交付照片及驗收單正本後,被告友旺公司即會付款予永晴公司等情,顯見雙方係將被告友旺公司安排為形式上交易之相對人,被告友旺公司實際上並無產製貨品或對於產品進行任何加工檢測,與揚華公司間進行交易之真意情事存在,即難據上開出貨驗收之形式文件,作為雙方實質上有交易關係之認定。 3、再者,股票交易價格常以發行公司過往經營績效、公司資產負債、財務業務狀況等資訊揭露及其他相關因素為依歸,俾使市場上理性投資人得以形成判斷。是公司發布不實資訊,不僅造成個別投資人受騙,抑且欺騙整體證券市場;而上巿公司之營收、盈虧及其成長性,乃投資人購買股票之重要參考,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據以獲悉公司營業、財務、盈虧等之資訊管道(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而銷貨收入之多寡為投資人判斷公司經營成果之重要參考數據,被告歐陽自坤身為被告友旺公司董事長多年,顯應對此知之甚詳,則被告友旺公司與揚華公司實際上並無進行系爭交易,竟虛偽安排被告友旺公司與永晴公司及揚華公司間存有物流及金流之財務文件作業,使被告友旺公司申報公告該公司於104年1月至104年6月間有LED 次級品之銷貨收入合計1億7,105萬2千元,此可觀之被告友旺公司於104年8月6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佈重大資訊調整該公司第一、二季之營收報告,將與揚華公司之交易金額自被告友旺公司104年度營業銷售金額扣除(詳本院卷一第330頁),足見被告歐陽自坤應知悉其決策被告友旺公司與揚華公司進行系爭虛偽交易,會有虛增被告友旺公司銷售收入情事,應認被告歐陽自坤就處理被告友旺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之系爭交易,有違反其身為董事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洵堪認定。 4、末查,揚華公司於104 年2月26日、3月31日、4月24日、5月14日及6月1日發出訂單向被告友旺公司購買LED CHIP,積欠貨款分別為3,158萬6,625元、1,804萬9,500元、2,707萬4,250元、2,406萬6,000元及3,158萬6,625元,總計積欠被告友旺公司貨款1 億3,236萬3,000元未付,經被告友旺公司向本院對於揚華公司請求給付貨款,經本院另案105 年度重訴字第22號案件判決揚華公司應給付被告友旺公司1億3,236萬3,000元及利息確定在案( 詳本院卷一第261頁至第264頁、第285頁 ),而被告友旺公司原應於104年6月2日收受揚華公司給付貨款31,586,625 元,因揚華公司希望更改付款日期至當月10日,在未能取回上開貨款之前,仍決定與揚華公司進行訂單日期為104 年6月4日、金額31,586,625元之銷售交易,未予衡量被告友旺公司先前於104 年4月7日、104年4月28日及104年5月15日,已與揚華公司進行18,049,500元、27,074,250元及24,066,000元之訂單交易,屆期恐有未能回收貨款之風險,此參證人即被告友旺公司財務長周蕙萍於本院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述:「( 問:在本件友旺公司貨到付現給永晴公司,出貨給揚華公司90天內收款的交易,對於友旺公司來說,這樣的交易風險度如何? )答:是有風險的,所以我們會看客戶的財務狀況。所以我們才會去調鄧白氏的資料來看,確認財務的真實性。」、「( 問:本件的交易承辦業務人員為何人?)答:就我認知是董事長。」、「(問:你認為揚華公司不能開立公司的支票,保證貨款的給付,此部分揚華公司的信用風險度是否應該要再提高? )答:是。」、「( 問:被告友旺公司未能收到31,586,625元的貨款,卻又要出貨31,586,625元,此部分當時在評估信用風險度如何? )答:所以我們有跟業務,就是跟唐俐提說是否要等收到款再出貨。」、「( 問:唐俐如何回覆你?)答: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問:被告友旺公司如果在評估信用風險度太高時,是否會拒絕承作該次的交易? )答:我們會跟業務討論是否有做交易的必要性,如果有,就會要求對等的擔保,降低公司的風險。」、「(問:在本件所提供的擔保為何?)答:林家毅的個人擔保。」、「( 問:你剛才說與揚華公司之間的交易風險很高,是如何? )答:針對現金付款的部分,因為有時間差,所以我們認為回收風險高。」、「我當初也有考慮揚華公司的風險,所以在104年4月我們就有跟銀行團談到要轉賣揚華公司的貨款。」等情( 詳本院卷一第255頁至第259頁),並有被告提出友旺公司於104年4 月間與訴外人台灣工業銀行洽談賣斷揚華公司應收貨款資料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一第310頁至第321頁 ),則被告歐揚自坤理應知悉其與揚華公司之交易,經台灣工業銀行評估仍待釐清揚華公司之信用狀況方得決定是否承作,則以被告友旺公司所陳報該公司103年度下半年之營收為851,609,000元,淨利為4,464,000元,104年度上半年之營收為434,547,000 元,扣除與揚華公司間之交易金額後為78,207,000元,營收為35,634,000元,淨利為23,941,000元,第2季營收為423,556,000元,淨利為25,903,000 元,此有被告友旺公司104年度第1、2季合併綜合損益表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二第227頁至第230頁),則揚華公司積欠被告友旺公司104 年度上半年度之貨款金額1億3,236萬3,000 元,顯占被告友旺公司104 年度上半年度營收金額比重甚高,應認被告歐陽自坤決策被告友旺公司繼續與揚華公司進行訂單日期為 104年6月4日、金額31,586,625元之銷售交易,造成被告友旺公司之損害程度已臻重大,而有不適合繼續擔任被告友旺公司之董事職務。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歐陽自坤係被告友旺公司之董事長,明知其對於被告友旺公司之業務及決策應善盡注意義務,忠實執行,竟故意與林家毅間共謀以被告友旺公司參與虛偽交易,致被告友旺公司受有損害,被告歐陽自坤未竭盡所能為友旺公司謀求最大利益,已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而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法定解任事由,堪予採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歐陽自坤明知系爭交易並無貨流,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不得認列為銷貨收入,惟被告歐陽自坤竟將系爭交易認列於被告友旺公司財報銷貨收入項下,編製不實財報,違反證交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 ,而有投保法第10條之1 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之法定解任事由,因原告依投保法第10 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訴請解任歐陽自坤擔任友旺公司董事之職務,為有理由,本院即毋就此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投保法10條之1第1項第2 款,請求法院解任被告歐陽自坤董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