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8號異 議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異 議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廖士賢 相 對 人 涂豐竺 代 理 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3月2日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6年3月18日送達於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異議人於同年月16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於106年3月8日送達於異議人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異議人於同年月17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皆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滙豐銀行認為債務人之工作性質為臨時工,應不屬固定收入,且債務人父母名下有3家房屋、13筆土地及17 筆田賦不動產,應不需在外租屋額外負擔房屋租金3,000 元;關於債務人父親扶養費部份,應與債務人母親、兄弟姊妹共同分擔;另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名下是否有保單等語。 (二)異議人日盛銀行對於債務人之總支出並無異議,惟其中電話費、有線電視費及網路費認非為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即是,且債務人所提清償比率僅3.98 %,難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等語。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1 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乃在強化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併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立法意旨,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經查,本件相對人雖為臨時工,然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收入切結書所視,性質上屬固定收入,有相對人所提出收入切結書附卷可證,其金額相符,是相對人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惟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應予認可,應視其實際收入及財產狀況,調查審認是否已盡力清償之責。 四、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5年4月20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民 事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審酌債務人目前任職於魔法晶鑽企業社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為20,000元,扣除必要支出13,940元後,餘額6,060元,而債務人願每期清償5,000元,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認為,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準此,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故認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於106年3月2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認可上開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卷,核閱無誤。 (二)異議人滙豐銀行主張債務人之工作性質為臨時工,難認其屬於消債條例中所稱之「固定收入」云云,惟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收入切結證明書所視,其確切職務名稱為製作相本手工加工員,有債務人提供之收入切結書附於105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27號卷宗可參,本院認債務人所為之工作尚屬穩定,據此視為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固定收入,應屬無違;另異議人雖表示債務人父母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應不需再行租屋云云,本院依職權於106年5月23日調查,債務人表示其工作地點位於桃園市中壢區,而父母親之房子皆位在新竹關西,若不租屋,亦會有另筆交通費之支出,是本院認債務人有關房租之支出尚屬合理;另就債務人父親扶養費部份,本院業於前案裁定時業已調整債務人主張父親扶養費數額,況就債務人主張父親扶養費支出為1,300元,顯未超過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債務人父親無工作收入,依法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是上開異議人主張,均尚非可採。 (三)異議人日盛銀行主張債務人所提每月必要支出中電話費、有線電視費及網路費非為必要,應予剔除,且債務人所提清償比率過低云云,惟以現時日常生活確有電話費支出之必要,且多以行動電話聯絡,然衡常情所需行動電話聯絡之費用,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本件債務人所提電話費 625元部份,並非過高,應屬合理;就有線電視費530元及網路費858元部份,由於現時網路資訊發展迅速,使用網 路接收外來資訊已漸平凡,人民確有使用網路資源及仰賴媒體獲取資訊之權利,是就債務人主張有線電視費及網路使用費,應屬合理範圍。另就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所提清償比率過低等語,惟依前開說明,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明文規定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額為6,060元 ,而債務人每月願清償其中5,000元,符合上開條文之規 定,異議人之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消債條例63條或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