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41號原 告 劉明雄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被 告 經典開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寬竮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陳宏輝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洪大明律師 江慧敏律師 魏政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零壹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零壹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此觀諸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於訴訟進行中解散,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以經授中字第1073311854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7 年5 月7 日經中三字第10735512080 號函暨所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8-326 頁),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被告應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惟被告解散後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3頁),是被告既尚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仍視為存續,且依前揭說明,應以其董事魏漢和、寬竮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陳宏輝為清算人,惟魏漢和已於107 年5 月29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2頁),故應以寬竮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陳宏輝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㈠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04 年3 月、4 月工資、出團費用、買方服務費獎金及總部加發之獎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5,8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嗣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賣方服務費獎金,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8 0,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 年度竹司勞調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58頁)。㈢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數次調整各項請求數額,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83,2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99 頁)。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任職於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擔任銷售業務之主管,被告公司於105 年間加盟亞太公司,亞太公司遂徵得原告同意令其至新竹地區之被告公司任職,協助被告公司銷售業務之推廣。被告公司係由訴外人魏政方(以下逕稱魏政方)所經營,魏政方以其父魏漢和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其子魏希全亦於公司擔任行政經理職。原告於於105 年9 月2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營運長,工作內容為負責被告公司亞太地區房地產之銷售及業務人員之管理,約定月薪為68,000元,外加全勤2,000 元,另依被告銷售個案之不動產戶數依一定比例給付獎金。106 年3 月底被告公司片面公告要減縮業務人員之銷售獎金及出團費用之補助,原告於106 年3 月31日至4 月3 日帶團回國後,與魏政方相約於4 月5 日協商,雙方協商不成,原告表明去職之意,雙方談定原告工作至4 月6 日離職,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06 年3 月、4 月薪資、出團費用、銷售獎金未付。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短付之106 年3 月薪資11,078元、106 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6 日之薪資13,408元: 1原告月薪68,000元,每月全勤獎金2,000 元、無遲到早退獎金500 元,於扣除勞保962 元、健保644 元及預扣稅額2,971 元後,被告應給付65,923元,惟被告106 年3 月薪資僅匯付54,845元,短少11,078元。原告於106 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6 日仍有上班,並未放棄此部分之薪資,故於扣除勞保192 元(962 元×6/30)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3,408元(68,0 00元×6/30-192 元)。 2被告以原告任職期間未打上下班卡被記過而扣款云云,並無可採,蓋原告任職期間不曾見過員工管理規約,遑論被告並沒有公告或提示員工管理規約,無法以此約束原告。更何況被告提出之員工管理規約規定內容,與被告自己提出之證物實際執行之內容相悖,如被證八第五頁「打卡」欄位向下第五行記載「已廢止〈不打上班卡申請〉」,然被證二原告106 年3 月之班卡卻由秘書代蓋印「不打上班卡不回公司」等字樣,可知並沒有所謂之工作規則或已廢止不打上班卡之事。且被告經過多次調解及書面答辯,並無一次提到所謂原告未打上下班卡、違反規定被記過懲處扣款之事,直至106 年11月7 日之答辯狀才突然辯稱薪資扣款8,500 元,原告自願放棄出團費及4 月薪資云云,並提出書面之員工管理規約為據等等,可知員工管理規約是被告臨訟杜撰提出的,並非兩造勞動契約之員工規則。 3原告任職期間從無被記過情形,原告營運長職務是業務部門最高主管,上班時會隨同基層業務人員打上班卡,但是因為業務人員經常要外出辦事拜訪客戶等,實際上依處理事務或與客戶訪談之情況,並無法按時返回公司打下班卡,所以業務人員外出時,只要上網登錄外出事由即可,被告公司並未規定業務人員外出要返回公司打下班卡,所以原告外出時,會在公司電腦系統登錄事由,被告公司秘書林晏如會依原告出勤狀況直接蓋印「不打上班卡不回公司」、「休假」、「出差」、「特休」等字樣,此參原告106 年3 月之打卡單記載即明,可知被告並無強制員工打下班卡,原告更不可能因此遭記過。至於客戶名單未確實建檔之事,被告都知情,也向原告表示了解後再告訴原告怎麼處理,此從原證19原告向魏希全反應「……總部一直跟我要高太太及朋友只要成交的都要給正確的名字跟電話,請問魏董這要如何處理?」之訊息可證。 4被告公司及台北亞太公司從無規定業務人員收取客戶服務費後要在24小時內交給公司之規定,兩造爭訟後,及至被告106 年11月7 日之答辯狀第6 頁辯稱業務人員於收取服務費後,應於第一時間向主管及董事長報告,且應於24小時內將現金或等值票據交公司財務保管等語,台北亞太公司才突然於106 年11月23日訂定「亞太作業規範」並公告同仁收取公司款項之規範,可證被告公司及台北亞太公司於11月23日前從未規定業務人員於收款後24小時須報告及繳回公司財務。 5退步言之,依勞動基準法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被告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涉犯業務侵占拒不給付薪資及代墊團費等,並無理由。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墊付之出團費用40,718元: 1原告於106 年3 月17日至20日、106 年3 月31日至4 月3 日帶團至大陸四川成都地區銷售「星辰國際假日飯店」建案,3 月17日支出機票費12,238元、墊支個人業務上之團費人民幣1,000 元,原告於106 年3 月24日檢具機票收據等,依當日匯率(1 :4.508) 向被告請款16,746元。106 年3 月31日出團支出機票費19,500元,墊支個人業務上之團費人民幣1,000 元,於106 年4 月5 日檢具機票及收據等,依當日匯率(1 :4.472 )向被告請款23,972元。原告於上開期日出團,均有成交,依被告所辯,被告應給付原告墊付之團費及機票費用等共計40,718元。 2原告於106 年4 月13日尚將出團費之請款單傳送給訴外人魏希全,並以訊息稱:「這三筆款4 月5 日應該要發給我了。今天已經4 月13日了」,魏希全回覆:「已經跟魏董說了,下個月發薪獎時才會出帳喔」,足認原告並未放棄出團費之請求。 (四)銷售獎金部分: 1被告公司加盟之亞太公司另於大陸四川成都設有四川鑫亞太聯贏房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都亞太公司),原告於台灣就有意願之投資者組團,帶團員至成都考察購買投資建案之房產,到達大陸地區時,成都亞太公司人員會協助銷售及接待考察事宜,每完成一戶銷售個案,「星辰國際假日飯店」建案之建商會給付銷售金額6%之服務費用給媒介之公司(即賣方服務費),由台灣之被告公司收取5%,成都亞太公司收取1%,此賣方服務費會由建商直接匯付全部6%予成都亞太公司,成都亞太公司扣除自己1%之服務費後,將5%服務費匯付予台北亞太公司,台北亞太公司再轉匯入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收取之5%服務費中,其中1%歸原告所有作為銷售獎金(即總價之1%,下稱賣服獎金),4%歸被告公司收取,但被告公司於給付原告該1%之賣服獎金時,會先扣除5%之發票稅金後,再將餘額給付原告;成交之買方客戶則給付成交價格2%之服務費予被告公司(即買方服務費),買方服務費由被告公司與鎖售之業務人員依公司二成、銷售人員八成之比例分配,做為公司給付銷售人員之銷售獎金(下稱買服獎金)。買方服務費是建案成交後先由原告代收,原告與被告公司約定,由原告收款後直接結算買方服務費之20% ,再加計5%之發票稅金後,匯付至被告公司之帳戶即可,餘款即為公司給付原告之買服獎金。 2銷售獎金之給付方式原依循台北亞太公司之獎金制度,但105 年底間被告公司片面變更公司給付業務人員買服獎金比例,由原本八成變為六成,賣服獎金不變,並擬自106 年1 月1 日開始實施,由於當時原告之客戶陳燕美(即高太太)已經購買星辰國際酒店建案之房產,且已與原告約定將有親友多人確定會投資購買,此均為原告已確認之買主客戶,只是交易尚未全部完成,被告任意變更獎金給付比例,影響原告應有獎金之權益,因此原告提出質疑,經魏政方同意,雙方約定原告於106 年3 月31日前只要是客戶陳燕美之家人及其所帶來的朋友所購買之房產,被告公司仍以原告八成、公司二成之分配比例計給原告買服獎金,有原告106 年12月23日提出、被告公司105 年12月28日簽核之報告書為證。當時因為被告負責人魏政方以自己忙於其他事業為由,將公司業務交由其子魏希全負責,魏政方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主管,要求被告公司之事務原告等人均向其子魏希全報告,由其決定即可,因此原告105 年12月23日之報告是由魏希全於105 年12月28日代理簽核。 3原告完成銷售服務之「星辰國際假日飯店」建案之房屋房號分別為1205、1206、1303、1304、1305、1306、1401、1402、1403、1404、1406及15樓整層,銷售總價如原證九所示。其中房號1205、1305及15樓整層之買服原告已於106 年1 月23日成交後收取,並與被告結算清楚匯付與被告,但賣服獎金除第15層樓已付外,餘11戶銷售之賣服獎金,被告至今尚未給付予原告。承前所述,買服獎金部分,依房屋成交價格之2%作為服務費,換算收取服務費當日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率後,由原告取得八成,並負擔5%營業稅後,被告應給付原告買服獎金1,160,568 元;而賣服獎金部分,依房屋交易價格之5%作為服務費,建商於匯付時,尚須扣除大陸地區內地之3.36% 稅金及匯至境外之10% 稅金,故被告實際上收到之款項為銷售總價之5%,再扣除13.36%後之餘額,換算中國信託銀行106 年7 月之月平均匯率4.470097後,由原告取得二成,並負擔5%營業稅後,被告應給付原告賣服獎金957,526 元。 4被告給付業務人員賣服獎金從未扣除3%手續費,據悉被告係以地下匯兌方式換成新臺幣,故無手續費之支出,縱有手續費支出,向來由被告吸收,此參原證14-4被告106 年3 月29日給付原告賣服獎金時之獎金計算明細表並無手續費之支出可知。被告辯稱雙方共識賣服調整為0.8%云云,也是無稽之談,被告在106 年3 月29日才依售價1%計算給付15樓之賣服獎金429,720 元予原告,豈有調整為0.8%可言! (五)綜上,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183,2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請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106 年3 月份薪資應為54,845元,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薪資: 原告原本月薪為68,000元,106 年3 月並發給全勤獎金2,000 元,惟自106 年3 月起,被告公司縮減上班時間,自每日10小時縮短為9.5 小時,因此薪資減少2,078 元;且因原告於該月未依規定打卡下班而遭記申誡2 支,扣款1,000 元(500 元×2 ),及違反被告公司管理規約「服務費收款注意 事項」第1 條規定被記小過5 支,再扣款7,500 元(1,500 元×5 ),合計扣款8,500 元。據此,原告可得之預定薪資 為59,422元(68,000+2,000 -2,078 -8,500 ),再扣除勞健保及預扣稅額後,即為54,845元,此筆薪資被告公司已經支付,故被告公司並無積欠原告106 年3 月份薪資。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6 日之薪資13,602元,並無理由: 1原告106 年4 月之薪資數額,因被告公司縮減上班時間而減少3,578 元,故4 月份整月薪資為64,422元(68,000-3,578 ),原告4 月份上班6 日,薪資為12,884元(64,422×6/ 30),扣除勞健保後,應領數額為12,692元。 2然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魏政方於106 年3 月間接獲亞太公司臺北總部員工通知,謂原告有與客戶在臺北總部簽約及自行收取客戶服務費等情事,但原告於106 年3 月份之每日工作日報均未提及此事,惟魏政方仍心存善念,盼原告能主動報告此事,並於106 年4 月1 日以LINE告知原告不要違反公司規定,有意點醒原告,亦打電話給原告要求會面,迨於106 年4 月5 日下午2 時許雙方會面時,魏政方詢問原告有無收取客戶支付之服務費,原告表示有簽訂買賣契約,但未收到款項,雙方因此不歡而散。魏政方復於同日下午4 時31分許以LINE向被告表示好好處理此事,否則依法追訴,同時將該LINE內容轉傳給秦啟松,並請秦啟松協助處理。秦啟松旋致電原告,斥責其所為,原告遂向秦啟松坦承犯錯,並於同日下午5 時1 分、5 時4 分及5 時7 分許以LINE向魏政方示好。被告本欲將原告留職停薪,俟調查完成後再行定奪,惟原告一再央求,且秦啟松為其說項,原告並承諾放棄出團費用及4 月1 日到4 月6 日之薪資,且保證獎金計算方式依公司財務部全權核算絕無異議,被告始同意原告回臺北總部上班,此亦有訴外人秦啟松所出具之證明書可佐。因此,原告已表示放棄106 年4 月1 日至6 日薪資,故被告公司無須給付。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爭執事項第五點之出團補助40,718元,並無理由: 原告因擅自收取買方服務費而未依公司規定於24小時內匯回公司,與魏政方會商後,於4 月6 日同意一併放棄出團費用及前述106 年4 月份薪資,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出團相關費用,並無理由。 (四)「星辰國際假日飯店」建案之原告賣服獎金成數應為15樓整層部分一成六,其餘部分一成,並應扣除3%匯兌手續費: 1「星辰國際假日飯店」建案之賣服獎金成數,15樓整層部分原告為賣方服務費之一成六(總價之0.8%),被告為八成四(總價之4.2 % );其餘部分原告為一成(總價之0.5 % ),被告為九成(總價之4.5 % )。 2原告除成交房號1501、1502、1503、1504、1505、1506共六戶(15樓整層)之賣服獎金係0.8%之外,因有未於24小時之內將所收到之買方服務費款項交回公司,違反公司規定並有虛偽情事發生,依106 年1 月1 日擴大買服獎勵公告,原告之賣服獎金由成交總價1%減為0.5%。15樓整層之賣服獎金為總價0.8 % 之原因,實乃原告先於105 年11月8 日向被告公司總經理魏政方謊稱,「星辰國際假日飯店」建案可收取之賣方服務費為成交總價之6%,但嗣後被告公司實際收到的服務費只有成交總價之5%,與原告所稱有所落差,後經雙方協議達成共識,將差額1%部分由被告及原告共同吸收,其比例計算為8 比2 ,由被告公司吸收1%的八成,而原告吸收1%的兩成,故原告之賣方服務費由1%調整為0.8%。原告已經受領15樓買服獎金429,720 元,計算基礎係基於原告賣服獎金為1 % 時,今原告應得之賣服獎金成數自1%降為0.8 % ,15樓賣服獎金部分自應重行計算為358,216 元。 3另參諸亞太公司財務長表示獎金應扣除發票稅金及兌換手續費用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兌換手續費用確實需要3 % ,故應給付原告之賣服獎金中,亦應將該部分之手續費扣除。依前開所述,以原告應得之賣服獎金成數為準計算獎金(參附表六),可得出原告應領得之賣服獎金為831,333 元,扣除已領之429,720 元,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賣服獎金為401,613 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賣服獎金中,逾401,613 元之部分應無理由。 (五)「星辰國際假日飯店」建案原告之買服獎金成數應為15樓整層部分八成,其餘部分四成: 1依被告公司員工管理規約可知,就人員績效獎金之買服獎金部分,業務為四成。若依擴大買服獎金實施辦法,在人員每月、週、日有應到之情事而皆有參加,並依總公司規定要求,業務可得買服獎金之比例為八成,若有應到未到事由發生時,業務可得買服獎金為四成;而有應到未到情事之計算時點,依締約該月之前一月份為計算之。原告於系爭建案房號1205、1305之簽約日期為106 年1 月23日,原告就前一月份即12月未打卡下班乙次,此未正常打下班卡應屬有應到未到之事由,故該筆之買服獎金成數為四成。原告於系爭建案房號1206、1303、1304、1306之簽約日期為106 年3 月4 日;房號1402、1405之簽約日期為同年3 月23日;房號1401、1403、1404之簽約日期為同年3 月31日,而原告就前一月份即2 月有未填寫外出登記表遭記2 次警告,此未確實填寫外出登記表之行為,屬有應到未到之事由,且未符合總公司規定,故上開銷售之買服獎金成數,原告可分得之比例為四成。2退步言之,在擴大買服獎金實施辦法中「各級薪資、獎金說明」部分,營運長級之買服獎金基本為四成,最高八成,並非一概論以八成,且原告於任職公司期間,有未正常打卡下班、未確實填寫外出登記表、未確實於公司系統中登記客戶資料等情事,並遭記小過5 支,參酌擴大買服獎勵之條件可知,原告之行為已違反總公司規定,給予八成之買服獎金已不可能。況魏政方已於原告所上之簽呈中批示除系爭建案15樓之買服獎金原告可分得八成外,其餘成交部分皆為四成,若被告與原告確有於一開始約定買服獎金為八二分帳,則為何原告還需特地在105 年12月23日、12月28日兩度遞交報告書,請求魏政方同意獎金以八二分帳,原告主張買服獎金自始即為八成,已值疑問。原告既特地上簽呈請求魏政方同意買服獎金為八成,則原告應自始明知買服獎金之比例為四成,否則該些簽呈即屬無用,綜上,足堪認定原告就其餘銷售可得之買服獎金為四成。 3原告所應得之買服獎金部分,依附表六之計算,係房屋總價之2%乘以人民幣兌台幣匯率,再乘以買服獎金成數四成(15樓整層為八成),再除以營業稅1.05,得出原告應得買服獎金為1,771,905 元。惟依「服務費收款注意事項」第一條、第二條之規定,原告應將服務費於24小時內交給被告公司,並嚴禁匯入私人帳戶,然原告將其所收取之買服獎金悉數匯入私人帳戶,理應先將買服總金額全數返還被告,被告再將原告應得之獎金給付原告。而依附表七之計算所示,原告應匯回之買方服務費總金額應為3,492,051 元,原告僅匯回1,944,975 元(243,942 元+173,922 元+320,800 元+,206,821元),尚有1,547,076 元未匯回。被告應給付原告買服獎金為1,771,905 元,減去原告並未匯回之1,547,076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24,829 元。 (六)綜上,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原任職於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擔任銷售業務之主管,被告公司於105 年間加盟亞太公司,原告則自105 年9 月2 日起迄至106 年4 月6 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營運長。被告公司係由魏政方所經營,業務為亞太地區(包括大陸地區)房地產之代銷,魏政方以其父魏漢和登記為公司負貴人,其子魏希全亦於公司擔任行政經理職務。 (二)兩造不爭執應適用之亞太公司「各職級薪資、獎金說明」規定:營運長級之薪資為68,000元(不含全勤獎金2,000 元)、賣方服務費獎金(下稱賣服獎金)1%、買方服務費獎金(下稱買服獎金)40% (最高80%) ,此有亞太公司「各職級薪資、獎金說明」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8頁)。 (三)兩造不爭執應適用之亞太公司「擴大買服獎金實施辦法」規定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8頁): 1人員每月、週、日有應到之情事而皆有參加,並依總公司規定要求,買服獎金發放比例增加獎勵為8 (業務):2 (公司)。 2如人員每月、週、日有應到未到之事由時,合計5 次(含5 次)買服獎金發放比例為4 (業務):6 (公司)。 3如人員每月、週、日有應到未到之事由為5 次以上,買服獎金發放比例為4 (業務):6 (公司)。賣服獎金發放比例為減0.5%(如賣服為2%時,則為1.5 % ; 賣服為1%時則為0.5%…依此類推)。 補充說明:以booking日8月開始計算,看7 月的出缺勤狀況。(四)被告公司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1 日期間之出團補助為:當次出團有成交,補助業務團費全部;無成交,補助業務團費一半。106 年4 月1 日後之出團補助為當次出團有成交,補助業務團費一半;無成交,業務自付全額團費,此分別有原告提出經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魏政方簽核之請款單、被告公司之106 年4 月1 日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2、21頁)。 (五)原告於106 年3 月17日至20日、106 年3 月31日至4 月3 日帶團至大陸四川成都地區銷售「星辰國際假日飯店」建案,均有成交,原告於106 年3 月17日支出機票費12,238元、墊支團費人民幣1,000 元,於106 年3 月24日檢具機票收據等,依當日匯率(1 :4.508) 向公司請款16,746元。106 年3 月31日出團支出機票19,500元,墊支團費人民幣1,000 元,於106 年4 月5 日檢具機票及收據等,依當日匯率(1 :4.472) 向被告請款代墊費用23,972元,合計40,718元,此有原告提出請款單2 紙、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機票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6-31 頁)。 (六)被告代銷之大陸四川成都地區「星辰國際假日飯店」建案,賣方給予被告公司之賣方服務費為買賣總價之5%;兩造約定被告給付原告之賣服獎金成數應扣13.36%之大陸地區稅金,乘以中國信託銀行106 年7 月之月平均匯率後,由原告負擔5%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金。 (七)被告代銷之大陸四川成都地區「星辰國際假日飯店」建案,買方給予被告公司之買方服務費為買賣總價之2%,兩造約定被告給付原告之買服獎金成數,乘以原告代收買方服務費當日之匯率後,由原告負擔5%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金。 (八)原告於105 年11月30日提出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11月18日至21日帶高太太成都星辰國際簽約之機票費,被告實際負責人魏政方已於105 年12月13日簽核同意付款。魏政方於105 年12月23日與原告商議自106 年1 月1 日起變更買服獎金比例,並於上開請款單上記載「106 年1 月1 日起:買服獎金60/40 (公司40)」,原告亦於同日簽字同意,有原告提出之請款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82頁《被證四》)。 (九)原告曾匯款予被告如下款項: 1原告於105 年11月30日匯款243,432 元至被告公司新竹一信光復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內(見本院卷二第171-172 頁)【即附表編號1 原告自行結算後給付予被告之二成買方服務費】。 2原告於106 年2 月10日匯款173,922 元至被告公司新竹一信光復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內(見本院卷二第177 -179頁)【即附表編號2 、3 原告自行結算後給付予被告之二成買方服務費】。 3原告於106 年4 月6 日匯款320,800 元、1,206,821 元,合計1,527,621 元至被告公司於新竹一信光復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見本院卷二第22頁)【即附表編號4-12尚未結算之全部買方服務費】。 (十)被告實際負責人魏政方於106 年3 月29日匯款「星辰國際假日飯店」15樓之賣服獎金429,720 元至原告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帳戶內(見本院卷二第173-176 頁)【即附表編號1 被告自行結算後給付予原告之二成賣方服務費】。 ()「星辰國際假日飯店」陳燕美購買15樓之買服獎金,係依原告8 成:公司2 成比例分配。 ()「星辰國際假日酒店」成交1205、1305、1206、1303、1304、1306、1402、1405、1401、1403、1404房均為高太太及其親友之所購買。被告尚未給付原告成交附表編號4-12之買方服務費。被告尚未給付原告成交附表編號2-12之賣方服務費。 ()亞太公司已經於106 年6 月將星辰國際假日酒店之賣方服務費依成交價百分之5 ,扣除大陸地區稅率13.36%,換算成新台幣後已匯入被告公司帳戶。 四、經本院協議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月薪為何?原告主張其月薪為68,000元,外加全勤獎金2,000 元,於扣除勞健保自付額後,被告應給付105 年3 月份薪資65,923元,惟被告僅匯付54,845元,短少11,078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6 日之薪資13,408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已對被告免除該薪資債務,是否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爭執事項第㈤五點之出團費用40,718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已對被告免除該代墊款債務,是否有據?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星辰國際假日飯店」建案之賣服獎金成數為何?是否應扣3%匯兌手續費?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賣服獎金應為若干? 原告主張均為二成(原告1%/ 被告4%);被告抗辯系爭建案15樓陳燕美購買部分為一成六(原告0.8%/ 被告4.2%),其餘部分則為一成(原告0.5%/ 被告4.5%),並應扣3%之匯兌手續費,何者有理由?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星辰國際假日飯店」建案之買服獎金成數為何?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買服獎金應為若干? 原告主張均為八成(80% );被告抗辯系爭建案15樓陳燕美購買部分為八成(80% ),其餘均為四成(40% ),何者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06 年3 月薪資11,078元,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擔任銷售業務之主管,被告公司於105 年間加盟亞太公司,原告自105 年9 月2 日起改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營運長,工作內容為負責被告公司亞太地區房地產之銷售及業務人員之管理,約定月薪為68,000元,外加全勤2,000 元,無遲到早退獎金500 元,原告105 年3 月之薪資於代扣勞保962 元、健保644 元及預扣稅額2,971 元後,被告應給付65,923元,惟被告106 年3 月薪資僅匯付54,845元,短少11,078元等情。被告則以:自106 年3 月起,被告公司縮減上班時間,自每日10小時縮短為9.5 小時,因此薪資減少2,078 元;且因原告於該月未依規定打卡下班而遭記申誡2 支,扣款1,000 元(500 元×2 ),及因客戶成交未 建檔,未於收到服務費時24小時內繳回公司等行為,違反被告公司管理規約「服務費收款注意事項」第1 條規定被記小過5 支,再扣款7,500 元(1,500 元×5 ),合計扣款8,50 0 元。據此,原告可得之預定薪資為59,422元(68,000+2,000 -2,078 -8,500 ),再扣除勞健保及預扣稅額後,即為54,845元,此筆薪資被告公司已經支付等語置辯。 2被告抗辯原告於105 年3 月16日及25日未打下班卡遭記申誡各1 支,扣款1,000 元,且於收到服務費後未於24小時內繳回公司,被記小過5 支,扣款7,500 元,固據提出原告105 年3 月之薪資明細、攷勤表、電腦畫面列印資料、員工管理規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7-81 、86-96 、230-235 頁)。惟查,被告提出之「員工管理規約」僅有未打下班卡記申誡乙支扣薪500 元,及未於收到服務費後24小時內繳回公司記過之規範(見本院卷二第91、93、96頁),並無客戶成交未建檔應予扣薪處分之規定。且原告主張:不曾見過員工管理規約,自不受其拘束,被告並未強制員工打下班卡,原告更不可能因此遭記過,客戶名單未確實建檔乙事,被告都知情,也向原告表示了解後再告訴原告如何處理,兩造爭訟後,亞太公司才突然於106 年11月23日訂定「亞太作業規範」並公告同仁收取公司款項之規範,在此之前無此規定等情。是被告自應就「員工管理規約」已交付或公告予包括原告在內之員工知悉、客戶成交未建檔應予扣薪處分等規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3被告抗辯其援引亞太公司之相關規範,對原告為客戶成交未建檔之扣薪處分,並聲請證人即亞太公司考紀組主任陳信如為證。查:證人陳信如於本院結證:(問:提示被證21,被告被記過5 次,你是否知悉參與?)林晏如(即被告公司秘書)有詢問過我,如果沒有建檔客戶資料的話,有無相關懲處,我跟他說有,每次登記,小過一支,應該也是在報到手冊裡面有,就是鈞院卷二第239 頁的LINE通訊紀錄,因為當下只有找到類似的客戶資料必須建檔的規定,並沒有明定沒有建檔的話要予以懲處,我之後也沒有找到規定。(問:所以你跟林晏如說每次沒有建檔客戶資料就小過一支,是否錯誤?)因為當時公司規範很多,我只是依稀記得,後來查找之後,確實沒有找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62-263 頁)。準此,被告對於客戶成交未建檔應記過扣薪之規範存在乙節,顯然未能證明以實其說。 4證人陳信如另證述:公司之前的一些相關規範在多次會議中進行,會議記錄很多,或是會議記錄並沒有做完整詳細的公告,所以林晏如當時詢問我沒有在24小時將服務費交回公司的情形有無相關懲處扣款規範,我告知我無法回答她。(問:就你所知,亞太公司有關24小時內交出服務費的規定是何時公告還是何時出現?)明文公告的日期為106 年11月23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65-266 頁),此核與卷附「亞太國際地產全球營運總部考紀組亞太作業規範公告」之日期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期間為105 年9 月2 日起迄至106 年4 月6 日(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證人陳信如證述亞太公司規定未於收到服務費後24小時內繳回公司應予記過之規範公告時間,已於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後8 個月,被告既抗辯其工作規則係援引亞太公司之相關規範,自無由於106 年3 月間以此為據對原告記過扣薪。雖被告提出之「員工管理規約」關於「服務費收款注意事項」有此規定,且另規定未打下班卡遭記申誡各1 支,扣款1,000 元,然原告既主張被告未交付或公告該等工作規則予伊知悉,對此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尤其卷附105 年11月1 日生效之「員工管理規約」中關於「服務費收款注意事項」之規範顯然與證人陳信如前揭證詞有所齟齬,致生「員工管理規約」形式真正之疑義,故被告以前揭事由剋扣原告106 年3 月之薪資合計8,500 元,並扣減無遲到早退獎金500 元(參本院卷二第199 頁),均無理由。 5末查,被告尚以自106 年3 月起,被告公司縮減上班時間半小時,因此薪資減少2,078 元,原告對於工時減少並不爭執,惟主張被告並未表示要減少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 頁)。查工資為勞動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一經約定雇主即不得恣意片面變更,被告未與原告達成比例減少薪資之協議,逕自扣薪2,078 元,自有違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難認合法。綜上,原告主張其月薪為68,000元,外加全勤2,000 元,無遲到早退獎金500 元,核與兩造不爭執之「各職級薪資、獎金說明」、被告提出之薪資計算明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8、199 頁),其105 年3 月之薪資於扣除原告所不爭之勞保962 元、健保644 元及預扣稅額2,971 元後(參本院卷二第199 頁),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應為65,923元,惟被告僅匯付54,84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106 年3 月薪資11,078元(65,923-54,845),為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6 日之薪資13,408元,亦有理由: 1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6 日仍有上班,並未放棄此部分之薪資,故於扣除勞保192 元(962 元×6/30 )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3,408元(68,000元×6/30-192 元 )。被告則以:原告106 年4 月之薪資數額,因被告公司縮減上班時間而減少3,578 元,故4 月份整月薪資為64,422元(68,000-3,578 ),原告4 月份上班6 日,薪資為12,884元(64,422×6/30),扣除勞健保後,應領數額為12,692元 ;然被告實際負責人魏政方於106 年3 月間接獲亞太公司臺北總部員工通知,謂原告有與客戶在臺北總部簽約及自行收取客戶服務費等情事,但原告於106 年3 月份之每日工作日報均未提及此事,被告本欲將原告留職停薪,俟調查完成後再行定奪,惟原告一再央求,且亞太公司之總經理秦啟松為其說項,原告並承諾放棄出團費用及4 月1 日到4 月6 日之薪資,且保證獎金計算方式依公司財務部全權核算絕無異議,被告始同意原告回臺北總部上班,因原告已表示放棄106 年4 月1 日至6 日薪資,故被告公司無須給付等語置辯。 2查原告否認放棄106 年4 月1 日至6 日之薪資,被告提出原告與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魏政方,或訴外人秦啟松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二第97-106頁),及訴外人秦啟松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俱未提及原告同意放棄106 年4 月1 日至6 日薪資之任何隻字片語,被告對其抗辯之事項既未舉證證明,所辯自難採信。至於被告辯稱因縮減工時而減薪3,578 元,故106 年4 月份整月薪資為64,422元(68,000-3,578 )云云,未經兩造協議,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並非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6 日之薪資13,408元( 68,000元/30 日×6 日-192 元之代扣勞保費,參本院卷二 第199 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爭執事項第㈤點之出團費用40,718元,亦屬有據: 原告於106 年3 月17日至20日、106 年3 月31日至4 月3 日帶團至大陸四川成都地區銷售「星辰國際假日飯店」建案,均有成交,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費用合計40,71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㈣㈤點)。被告雖以:原告因擅自收取買方服務費而未依公司規定於24小時內匯回公司,與魏政方會商後,於106 年4 月6 日同意放棄出團費用,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出團相關費用,並無理由等語置辯。惟原告否認上情,被告對此抗辯復未能舉證證明,且原告於106 年4 月13日尚將出團費之請款單傳送給訴外人魏希全,並以訊息表示:「這三筆款4 月5 日應該要發給我了。今天已經4 月13日了」,魏希全回覆:「已經跟魏董說了,下個月發薪獎時才會出帳喔」(見本院卷二第284 頁),足以佐證原告並未放棄出團費之請求,被告抗辯原告已免除其債務,難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爭執事項第㈤點之出團費用40,718元,應予准許。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星辰國際假日飯店」建案之賣服獎金成數應為買賣總價之1%,即原告二成、被告八成之比例計算;且不應扣3%匯兌手續費;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賣服獎金應為957,526元: 1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加盟之亞太公司另於大陸四川成都設有四川鑫亞太聯贏房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都亞太公司),,原告於台灣就有意願之投資者組團,帶團員至成都考察購買投資建案之房產,到達大陸地區時,成都亞太公司人員會協助銷售及接待考察事宜,每完成一戶銷售個案,「星辰國際假日飯店」建案之建商會給付銷售總價6%之服務費用給媒介之公司(即賣方服務費),由台灣之被告公司收取5%,成都亞太公司收取1%,此賣方服務費會由建商直接匯付全部6%予成都亞太公司,成都亞太公司扣除自己1%之服務費後,將5%服務費匯付予台北亞太公司,台北亞太公司再轉匯入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收取之5%服務費中,其中1%歸原告所有作為賣服獎金,4%歸被告公司收取,但被告公司於給付原告該1%之賣服獎金時,會先扣除5%之發票稅金後,再將餘額給付原告;賣服獎金之計算,係依房屋交易價格之5%作為服務費,建商於匯付時,尚須扣除大陸地區內地之3.36% 稅金及匯至境外之10% 稅金,故被告實際上收到之款項為銷售總價之5%,再扣除13.36%後之餘額,換算中國信託銀行106 年7 月之月平均匯率4.470097後,由原告取得二成,並負擔5%營業稅,本件賣服獎金除第15層樓被告已付予原告外,餘11戶銷售之賣服獎金,被告至今尚未給付予原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賣服獎金應為957,526 元(參本院卷三第26頁附表四)。2被告則以:原告除成交房號1501、1502、1503、1504、1505、1506共六戶(15樓整層)之賣服獎金係銷售總價0.8%之外,因有未於24小時之內將所收到之買方服務費款項交回,違反公司規定,依106 年1 月1 日擴大買服獎勵公告,原告之賣服獎金由成交總價1%減為0.5%。15樓整層之賣服獎金為總價0.8%之原因,實乃原告先於105 年11月8 日向被告公司總經理魏政方謊稱「星辰國際假日飯店」建案可收取之賣方服務費為成交總價之6%,但嗣後被告公司實際收到的服務費只有成交總價之5%,與原告所稱有所落差,後經雙方協議將差額1%部分由被告公司吸收1%的八成,而原告吸收1%的兩成,故原告之賣方服務費由1%調整為0.8%。原告已經受領15樓買服獎金429,720 元,計算基礎係基於原告賣服獎金為1%時,今原告應得之賣服獎金成數自1%降為0.8%,15樓賣服獎金部分自應重行計算為358,216 元。另參諸亞太公司財務長表示獎金應扣除發票稅金及兌換手續費用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兌換手續費用確實需要3%,故應給付原告之賣服獎金中,亦應將扣除3%之手續費,是以原告應得之賣服獎金為831,333 元,扣除原告已領之429,720 元,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賣服獎金為401,613 元等語(參本院卷三第15頁附表六),資為抗辯。 3由前揭兩造之主張抗辯可知,被告代銷大陸四川成都地區「星辰國際假日飯店」建案,賣方給予被告公司之賣方服務費為買賣總價之5%;兩造約定被告給付原告之賣服獎金成數應扣13.36%之大陸地區稅金,乘以中國信託銀行106 年7 月之月平均匯率後,由原告負擔5%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金(參不爭執事項第㈥點)。原告據此提出【附表四】(見本院卷三第26頁),請求被告給付957,526 元之賣服獎金,被告則提出【附表六】(見本院卷三第15頁),辯稱被告尚欠原告之賣服獎金應為401,613元。 4細繹兩造附表計算式之差異在於:⑴原告主張其賣服獎金均為二成(即買賣總價5%,被告分配4%、原告分配1%);被告則抗辯原告之賣服獎金除附表編號1 部分為一成六外(買賣總價5%,被告分配4.2%、原告分配0.8%),其餘均為一成(即買賣總價5%,被告分配4.5%、原告分配0.5%)。⑵原告主張其賣服獎金毋須扣除3%之匯兌手續費;被告抗辯原告之賣服獎金應扣除3%之匯兌手續費。⑶原告主張附表四編號1 之賣服獎金兩造已結算,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被告抗辯雖已結算,然應依其抗辯之計算式重新計算。 ⑴賣服獎金成數應為原告主張之二成(買賣總價之1%): ①附表六編號1 (15樓整層)之賣服獎金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其賣服獎金應為買賣總價之1%,業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各職級薪資、獎金說明」,其中規定:營運長級之賣服獎金為1%(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堪認原告之主張核屬有據,被告既抗辯原告之賣服獎金成數低於兩造合意之1%,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抗辯:附表六編號1 (15樓整層)之賣服獎金為總價0.8%之原因,實乃原告先於105 年11月8 日向被告公司總經理魏政方謊稱「星辰國際假日飯店」建案可收取之賣方服務費為成交總價之6%,但嗣後被告公司實際收到的服務費只有成交總價之5%,與原告所稱有所落差,後經雙方協議達成共識,將差額1%部分由兩造共同吸收,故原告之賣服獎金由1%調整為0.8%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其主張:魏政方有跟我講,但是我不同意…,總部要給新竹亞太多少成數我沒有決定權,「各職級薪資、獎金說明」規定我就是可以拿1%,我沒有同意等語明確。被告原聲請證人林晏如、魏希全、黃德成等人為證,惟嗣後又均捨棄該等證人,被告既未對其抗辯之事項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復與兩造約明之賣服獎金為買賣總價1%不符,自難認其抗辯可採。 ②附表六編號2-12(15樓整層以外)之賣服獎金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因有未於24小時之內將所收到之買方服務費交回,違反公司規定,依106 年1 月1 日擴大買服獎勵公告,原告之賣服獎金由成交總價1%減為0.5% 云 云。惟查,「擴大買服獎金實施辦法」第3 點係規定:「如人員每月、週、日有應到未到之事由為5 次以上,買服獎金發放比例為4 (業務):6 (公司)。賣服獎金發放比例為減0.5%(如賣服為2%時,則為1.5%;賣服為1%時則為0.5%…依此類推)(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核與被告抗辯原告「未於24小時之內將所收到之買方服務費款項交回公司」之事由,顯然不符。且證人陳信如證述:林晏如當時詢問我沒有在24小時將服務費交回公司的情形有無相關懲處扣款規範,我告知我無法回答她,就我所知,亞太公司有關24小時內交出服務費的規定明文公告的日期為106 年11月23日等語,而該公告日期已在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後8 個月,均如前述,從而被告以原告未於24小時之內將收到之買方服務費交回公司,扣減原告半數之賣服獎金,顯乏依據。 ⑵賣服獎金毋須扣除3%之匯兌手續費: 被告抗辯計算原告之賣服獎金時,應扣3%的手續費,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雖聲請亞太公司之財務長高幸華、人資主管陳信如,惟旋又捨棄證人高幸華,證人陳信如對此復證述不知情(見本院卷二第261 頁)。至於被告提出魏政方與Jill Kao之通訊對話(見本院卷二第109-110 頁),無法判斷其等對話內容與賣服獎金有關,更難認為可以拘束兩造,故被告抗辯給付原告之賣服獎金須扣除3%之匯兌手續費,難為可採。 ⑶原告主張附表四編號1 之賣服獎金兩造已結算,不應重新結算,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已結算並給付附表四或六編號1 (15樓整層)之賣服獎金予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於106 年3 月29日匯付原告429,720 元之獎金明細表、LINE對話內容、匯款委託書等可稽(參不爭執事項第㈩點)。被告雖抗辯賣服獎金應依其抗辯之計算式重新核算,惟均不可採,已如前述,是以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賣服獎金應以原告主張之附表四編號2-12所示957,526 元為可採(此部分與本判決附表相同)。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星辰國際假日飯店」建案之買服獎金成數除附表編號1 部分為八成外,其餘編號2 至12均為六成;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買服獎金應為697,373 元: 1原告主張:「星辰國際假日飯店」成交之買方客戶給付買賣總價2%之買方服務費予被告公司,買方服務費由被告公司與鎖售之業務人員依公司二成、銷售人員八成之比例分配,做為公司給付銷售人員之買服獎金;買方服務費是建案成交後先由原告代收,原告與被告公司約定,由原告收款後直接結算買方服務費之20% ,再加計5%之發票稅金後,匯付至被告公司之帳戶即可,餘款即為公司給付原告之買服獎金等情。銷售獎金之給付方式原依循台北亞太公司之獎金制度,但105 年底間被告公司片面變更公司給付業務人員買服獎金比例,由原本八成變為六成,賣服獎金不變,並擬自106 年1 月1 日開始實施,由於當時原告之客戶陳燕美(即高太太)已經購買星辰國際酒店建案之房產,且已與原告約定將有親友多人確定會投資購買,此均為原告已確認之買主客戶,只是交易尚未全部完成,被告任意變更獎金給付比例,影響原告應有獎金之權益,因此原告提出質疑,經魏政方同意,雙方約定原告於106 年3 月31日前只要是客戶陳燕美之家人及其所帶來的朋友所購買之房產,被告公司仍以原告八成、公司二成之分配比例計給原告買服獎金,此有原告106 年12月23日提出、被告公司105 年12月28日簽核之報告書為證。當時因為被告負責人魏政方以自己忙於其他事業為由,將公司業務交由其子魏希全負責,魏政方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主管,要求被告公司之事務原告等人均向其子魏希全報告,由其決定即可,因此原告105 年12月23日之報告是由魏希全於105 年12月28日代理簽核等情。 2被告則以:「各級薪資、獎金說明」中營運長級之買服獎金基本為四成,最高八成,並非一概論以八成,且原告於任職公司期間,有未正常打卡下班、未確實填寫外出登記表、未確實於公司系統中登記客戶資料等情事,並遭記小過5 支,參酌「擴大買服獎金實施辦法」之條件可知,原告之行為已違反總公司規定,給予八成之買服獎金已不可能。況魏政方已於原告所上之簽呈中批示除系爭建案15樓之買服獎金原告可分得八成外,其餘成交部分皆為四成,若被告與原告確有於一開始約定買服獎金為八二分帳,則為何原告還需特地在105 年12月23日、12月28日兩度遞交報告書,請求魏政方同意獎金以八二分帳,原告主張買服獎金自始即為八成,已值疑問。原告於系爭建案房號1205、1305之簽約日期為106 年1 月23日,原告就前一月份即12月未打卡下班乙次,屬有應到未到之事由,故該筆之買服獎金成數為四成。原告於系爭建案房號1206、1303、1304、1306之簽約日期為106 年3 月4 日;房號1402、1405之簽約日期為同年3 月23日;房號1401、1403、1404之簽約日期為同年3 月31日,而原告就前一月份即2 月有未填寫外出登記表遭記2 次警告,此未確實填寫外出登記表之行為,亦屬有應到未到之事由,且未符合總公司規定,故上開銷售之買服獎金成數,原告可分得之比例為四成等語,資為抗辯。 3由前揭兩造之主張抗辯可知,被告代銷大陸四川成都地區「星辰國際假日飯店」建案,買方給予被告公司之買方服務費為買賣總價之2%;兩造約定以一定之成數分配買方服務費,並由原告負擔5%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參不爭執事項第㈦點)。原告主張該建案其得分配之買服獎金均為買賣總價2%之八成,並據此提出【附表四】(見本院卷三第26頁),請求被告給付1,160,568 元之買服獎金,被告則抗辯僅附表六編號1 原告之買服獎金為買賣總價2%之八成,其餘均為四成,並提出【附表六、七】(見本院卷三第15-16 頁),辯稱被告尚欠原告之買服獎金應為224,829 元。 4細繹兩造附表計算式之差異在於:⑴原告主張其買服獎金應為八成(即買賣總價2%,原告分配1.6%、被告分配0.4%);被告則抗辯原告之買服獎金除附表編號1 部分為八成外,其餘均為四成(即買賣總價2%,原告分配0.8%、被告分配1.2%)。⑵原告主張附表四編號1 、2 、3 之買服獎金兩造已結算,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被告抗辯雖已結算,然應依其抗辯之計算式重新計算。 ⑴買服獎金成數除附表編號1 應為原告八成、被告二成外;其餘應為原告六成、被告四成: ①查兩造不爭執之「各職級薪資、獎金說明」記載營運長級買服獎金40% (最高80% );「擴大買服獎金實施辦法」則規定:1.人員每月、週、日有應到之情事而皆有參加,並依總公司規定要求,買服獎金發放比例增加獎勵為8 (業務):2 (公司)。2.如人員每月、週、日有應到未到之事由時,合計5 次(含5 次)買服獎金發放比例為4 (業務):6 (公司)。3.如人員每月、週、日有應到未到之事由為5 次以上,買服獎金發放比例為4 (業務):6 (公司)。賣服獎金發放比例為減0.5%(如賣服為2%時,則為1.5 % ;賣服為1%時則為0.5%…依此類推)(參不爭執事項第㈡㈢點)。證人陳信如對此證述:(問:如何決定確實之買服獎金成數?)依照該成交同仁下訂單與開發商日期前1 個月的出缺勤狀況判定,如果那個業務的客戶跟開發商下訂單的日期,是在8 月份,我們就看那個業務7 月份上下班打卡的出缺勤狀況,有無請假做為判定的依據。亞太公司就買服獎金一直都是業務4 成、公司6 成,但是如果他有上開辦法第一點的狀況,就增加為業務8 成、公司2 成,如果有第二點的情況,就維持業務4 成、公司6 成,第三點的狀況也不會影響買服的獎金,只是減少賣服獎金,這個辦法是從105 年7 月1 日開始實施,亞太公司之買服獎金均為業務40% 、亞太公司60% ,除非有擴大買服獎金辦法的情形發生,才會增加…,並不會因為記過、申誡再去減少賣服、買服獎金的比例…,未填寫外出登記表不會影響擴大買服獎金實施辦法,未打下班卡部分,今年度(107 年度)4 月份起才開始影響擴大買服獎金實施辦法,之前不會影響買服獎金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1-262 、265 頁)。 ②兩造不爭執買服獎金之給付方式應依循亞太公司之獎金制度,依證人陳信如前揭證詞足認被告抗辯:買服獎金基本為業務四成,最高八成,並非一概論以八成,若兩造確有於一開始約定買服獎金為八二分帳,則為何原告還需特地在105 年12月23日、12月28日兩度遞交報告書,請求魏政方同意買服獎金以八二分帳等語,並非虛妄。經查,被告實際負責人魏政方於105 年12月23日在原告提出之105 年11月30日請款單《被證四》上批示「106 年1 月1 日起:①買服獎金60/40 (公司40 %)、②帶客戶團費…」、「高太太若加買,買服付80% ,其餘均改為60% 」等字(見本院卷二第82頁),原告本人並於同日簽名確認,原告雖主張第二段文字即「高太太若加買,買服付80% ,其餘均改為60% 」等文字係魏政方嗣後加註,惟不否認「106 年1 月1 日起:①買服獎金60/40 (公司40% )」等文字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且當庭是認其於在該紙請款單簽名之意思乃「我同意從106 年1 月1 日起,買服獎金及帶團費用按照上面所寫做變更;但我當時對於正在進行中的案子,例如高太太及其親友加買的案子的買服獎金有爭議,我希望按照原來的八二拆帳,所以後來有再協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惟亞太公司關於買服獎金之分配比例原則上為業務四成、公司八成,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原來之拆帳方式為業務八成、公司二成,與事實不符,已非可採,縱認為可採亦屬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證明。且查,被告對於高太太(即附表編號1 陳燕美)及其親友(即附表編號2-12之客戶)之買服獎金,若曾與原告達成業務八成、公司二成之合意,且如原告所主張105 年12月23日之報告書《被證六》魏政方所寫「只限高太太本人,朋友及他人均是6/4 拆算法」、「不同意--依105/12/23 簽立條約《指前揭被證四之請款單》,本人僅同意高太太本人加買,買服8/2 拆,其餘人買房均為6/4 拆」等字亦係事後加註(見本院卷二第84頁),原告何需於同日(即105 年12月23日)再提出「2016年12月23日公司同意陳燕美及家人朋友之後買服到2017年3 月31日前成交(業務8 公司2 )拆算法」相同內容之報告書予代理董事長魏希全簽核(見本院卷二第19頁)?由此益見被證四之請款單上所載「高太太若加買,買服付80% ,其餘均改為60% 」等字並非事後加註。承上析述,本件買方服務費之分配除附表編號1 陳燕美(即高太太本人)部分應為兩造合意之原告八成、被告二成外;其餘部分成交日期均為106 年1 月1 日之後,自應依兩造合意之原告六成、被告四成予以分配。 ⑵原告主張附表四編號1 、2 、3 之買服獎金兩造已結算,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被告抗辯雖已結算,然應依其抗辯之計算式重新計算。 查附表四編號1 、2 、3 之買方服務費,原告自行以原告八成、被告二成之比例結算後,將被告應分得之買方服務費匯付予被告(參不爭執事項第㈨⒈⒉點)。惟原告於結算附表四編號2 、3 部分時違反兩造合意之原告六成、被告四成之分配比例,自應重新核算如本件判決附表所示;至於附表四編號1 部分既已依兩造合意比例結算,且不在原告請求之範圍,故不再重覆列計。是以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編號2 至12之買服獎金應為附表所示之1,333,057 元;然附表編號2 、3 部分因原告代收買方服務費809,606 元(404,803 +404,803 )後已匯給被告173,922 元(參不爭執事項第㈨⒉點),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附表編號2-12買服獎金應重新核算為697,373 元(1,333,057 -809,606 +173,922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06 年3 月薪資11,078元、106 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6 日之薪資13,408元、出團費用40,718元均有理由;而被告應給付原告「星辰國際假日飯店」建案之賣服獎金成數應為買賣總價之1%,即原告二成、被告八成之比例計算,且不應扣3%匯兌手續費,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賣服獎金應為附表編號2-12所示之957,526 元;又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建案之買服獎金成數除附表編號1 部分為八成外,其餘編號2 至12均為六成,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買服獎金應為附表編號2-12所示之697,373 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20,1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