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50號原 告 葉月娥 邱語喬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 葉鈞律師 被 告 永興視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鳳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月娥新臺幣伍拾萬參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邱語喬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原告葉月娥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貳拾貳元。 被告應向原告邱語喬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 被告應發給載有原告葉月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葉月娥。 被告應發給載有原告邱語喬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邱語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由原告葉月娥負擔十分之三即新臺幣伍仟玖佰零貳元,由原告邱語喬負擔十分一即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零參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葉月娥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捌拾貳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參仟零肆拾陸元為原告葉月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邱語喬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參拾柒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邱語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葉月娥以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零柒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葉月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邱語喬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貳拾伍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邱語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 人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葉月娥、邱語喬依序各為新臺幣(下同)124 萬9,245 元、46萬9,558 元及其遲延利息,暨發給原告2 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本院卷第5 ~6 頁),嗣減縮聲明求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葉月娥、邱語喬依序各為86萬7,451 元、39萬6,978 元及其遲延利息,暨發給原告2 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本院卷第125 頁),續依卷證資料整理,最後聲明求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葉月娥、邱語喬依序各為62萬5,249 元、27萬3,349 元及其遲延利息,及被告應分別向原告葉月娥、邱語喬設於勞工保險局專戶依序各為提撥24萬8,329 元、13萬1,581 元,暨發給原告2 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本院卷第273 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如下,聲明如前開最後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原告葉月娥、邱語喬2 人分別自民國85年間、93年間連續任職而為受僱勞工,從事負責竹東店影視媒體儲存管理,證人邱從耀卻於106 年2 月21日要求原告2 人離職交接,令人錯愕,被告決定將竹東店轉讓由訴外人謝佳倫經營更換招牌為「朝陽影視商行」,原告2 人因此失業,甚是無奈,於原告2 人任職期間,被告有違背勞動法令之勞保以高報低、勞退提撥不足、未給特休,故原告2 人引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寄發106 年2 月24日竹東長春郵局第27號、第28號存證信函,因函達雇主即被告而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爰此求為被告發給原告2 人記載事項包括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離職原因之非自願離職證明並補足勞退提撥,暨發給資遣費、給足最後1 月(106 年2 月)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折合工資,計算如後。 (二)原告葉月娥部分: 1、資遣費: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一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適用勞基法,為簡便計算,故以88年1 月1 日為起算日,94年7 月1 日以前採行舊制,94年7 月1 日以後乃至寄發上述第28號存證信函之日(106 年2 月24日)採行新制,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月娥資遣費47萬2,267 元。 2、特別休假未休折合工資:原告葉月娥平均每日工資為1,277 元,自起訴時回算5 年,每年未休日數為21、22、23、24、25天,總計折合14萬6,855 元。 3、最後1 月工資不足額:仍主張有差額6,356 元(33,788-27,432=6,356 )。 4、補足勞退提撥:24萬8,329 元。指差額18萬7,989 元加上雇主每月自勞工薪資扣收431 元,共140 個月(431 140 =60,340),總計24萬8,329 元。 (三)原告邱語喬部分: 1、資遣費:以93年8 月19日為起算日,94年7 月1 日以前採行舊制,94年7 月1 日以後乃至寄發上述第27號存證信函之日(106 年2 月24日)採行新制,被告應給付原告邱語喬資遣費19萬1,836 元。 2、特別休假未休折合工資:原告葉月娥平均每日工資為955 元,自起訴時回算5 年,每年未休日數為14、14、15、16、17天,總計折合7 萬2,580 元。 3、最後1 月工資不足額:仍主張有差額981 元(22,090-2 1,109 =981 )。 4、補足勞退提撥:13萬1,581 元。指差額7 萬2,221 元加上雇主每月自勞工薪資扣收424 元,共140 個月(424 140 =59,360),總計13萬1,581 元。 (四)雖原告2 人勞保之加、退保紀錄如下,然詠興影視有限公司與永興視聽有限公司是同一家公司,於現實管理支配及營業活動上並無不同,被告在勞資調解時也有承認其人格同一,且原告2 人工作地點也沒有變動過,至於勞保被轉換,尚不影響原告2 人分別係85年間、93年間連續受僱於被告,盡忠職守不懈之事實: 1、原告葉月娥勞保投保紀錄: 85年3 月5 日,新竹市視聽器材服務職業工會,加保。 92年4 月1 日,詠興影視有限公司,加保。 101 年8 月31日,詠興影視有限公司,退保。 101 年8 月31日,永興視聽有限公司(被告),加保。 106 年5 月2 日,永興視聽有限公司(被告),退保。 2、原告邱語喬勞保投保紀錄: 88年10月26日,詠興影視有限公司,加保。 93年6 月3 日,詠興影視有限公司,退保。 93年8 月19日,詠興影視有限公司,加保。 101年8 月31日,詠興影視有限公司,退保。 101年8 月31日,永興視聽有限公司(被告),加保。 106 年5 月2 日,永興視聽有限公司(被告),退保。 三、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詠興影視有限公司78年1 月28日設立,董事徐鳳秋、股東邱素蘭、邱從輝、邱從耀、徐鳳美,其中徐鳳秋是證人邱從耀大嫂,而邱素蘭、邱從輝、邱從耀、徐鳳美則分別為徐鳳秋之小妹、徐鳳秋配偶之四弟、徐鳳秋配偶之三弟、徐鳳秋之姐姐,資本總額1,000 萬元;永興視聽有限公司(被告)101 年7 月9 日才成立,負責人為徐鳳秋,資本總額200 萬元,股東只有徐鳳秋1 人,這是兩家不同的公司,原告2 人係被告竹東店「唯二」的員工,都是自101 年7 月9 日始受僱於被告,她們自己排休假、自己管帳目、自己核算薪資,此節業經證人邱從耀到庭結證屬實,凡是扣繳多少勞健保等等,都是她們自己決定及處理,然後將收支月報表報到新竹市總店去,再將竹東店每月結餘款匯入被告公司名義帳戶,全部出勤表也是她們自己在保管,故被告否認有勞保以高報低、勞退提撥不足、未給特休之情形,甚至她們發來的第27號、第28號存證信函沒有一個字有提到勞保以高報低、勞退提撥不足、未給特休,上述來函自不發生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效力。 (二)106 年2 月份被告沒有請原告2 人離職,雖然竹東店營收不佳要收起來,106 年1 月間張貼頂讓告示,但是被告誠懇地請原告2 人106 年2 月25日來新竹市總店上班,原告2 人卻連續曠職3 日以上,故於次(3 )月6 日經被告寄發新竹武昌街郵局第363 號、第364 號存證信函,引用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既為合法解僱原告2 人,即無資遣費給與問題,又最後1 月(106 年2 月)被告也有給足工資,因為原告2 人該月無全勤,本無全勤獎金可言。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共兩點如下:(見最後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24 ~325 頁) (一)兩造對於本件業經提示調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8 月2 日保退二字第10710119200 號函及附件(附於本院卷第277 ~293 頁),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且同意原告葉月娥之平均工資以3 萬6,013 元計算之(34685 +35400 +34685 +34685 +35131 +42031 )6 =36013 ;並同意原告邱語喬之平均工資以28507 元計算之(29705 +27625 +27820 +28210 +26260 +31421 )6 =28507 。 (二)兩造間前有僱傭關係,現無僱傭關係;原告2 人係被告公司竹東店員工,最後上班日106 年2 月24日;原告2 人於同日(106 年2 月24日)寄發竹東長春郵局第27號、第28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40 、139 頁),經被告公司於106 年3 月1 日收受;而被告於106 年3 月6 日寄發新竹武昌街郵局第364 號、第363 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17 ~220 頁、第212~215 頁),經原告葉月娥、原告邱語喬分別於106 年3 月7 日、106 年3 月8 日收受;兩造於106 年3 月22日、106 年3 月30日二度於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45、46頁)。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共兩點如下:(同上頁筆錄) (一)兩造間僱傭關係終止之原因? (二)原告2 人請求給付:(1 )106 年2 月份工資差額(2 )資遣費(3 )特別休假未休折合工資,及(4 )請求提撥勞退金至專戶,暨(5 )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記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在職最後一日日期106 年2 月24日),有無理由? 六、本院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止於106年3月22日,理由如下: (一)原告2 人據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依原告葉月娥、邱語喬提出106 年2 月24日第27號、第28號存證信函,全文僅有「收件人:徐鳳秋、新竹市○○路000 號。敬啟者:因貴公司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訂各款情形,本人依法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請貴公司依法給付資遣費及依勞動法令應給付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139 頁),再對照經本院於107 年3 月14日審理時,當庭提示調查被告提出106 年2 月24日上午06:52分~106 年3 月6 日中午12:29LINE通訊紀錄(全文見本院卷第72~85頁,被證2 ),對話人係原告葉月娥與證人邱從耀,兩造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4 頁筆錄),則依現有卷證調查結果,原告2 人於106 年3 月6 日以前,既完全未提及所謂勞保以高報低、勞退提撥不足、未給特休,故原告主張其2 人業以上述106 年2 月24日郵局上班時間受理寄出之第27號、第28號存證信函,係針對被告上述各項違背勞動法令之事由,而為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云云,即不足採。 (二)茲綜合第27號、第28號存證信函全文與前揭106 年2 月24日上午06:52分起LINE通訊紀錄內容,上述第27號、第28號存證信函或許係雇員不同意雇主將勞工自竹東店調往新竹市總店,而被告於106 年3 月6 日寄發新竹武昌街郵局第364 號、第363 號存證信函,限期原告2 人於文到3 日內至新竹市○○路000 號總公司辦理報到就職,否則曠職3 日以上即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雖分別於3 月7 日、3 月8 日函達原告葉月娥、邱語喬(依序見本院卷第221 、215 頁雙掛號收件回執),然依被告提出前揭LINE通訊紀錄,被告卻係以降薪及減班之方式而為調動:「阿彌陀佛,我們並沒有倒閉,只是合併,經濟蕭條夕陽餘暉,請到總店上班,可以輪班,大家都有年紀了,錢賺少點,可以輪班,輕鬆,不累,可以來總店上班,輪班制,共體時艱,阿彌陀佛,感恩」(見本院卷第85頁《已讀》全文),經核前開調動並不合於一般實務採取之「調動五原則」(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5.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故被告以伊業以上述106 年3 月6 日第363 號、第364 號存證信函,針對原告2 人曠職3 日以上並引用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而為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云云,洵不足取。 (三)依卷附勞保加退保明細,被告係於106 年5 月2 日將原告2 人辦理退保(葉月娥部分,見本院卷第102 頁;邱語喬部分,見本院卷第104 頁),可知被告於106 年2 月28日以後仍為原告2 人辦理106 年2 月份勞退專戶之提撥,而據兩造不爭執形式及內容真正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8 月2 日保退二字第10710119200 號函及附件,證明截至106 年2 月雇主仍持續地於勞工退休金提撥有短少提撥情形(葉月娥部分,106 年2 月該月短少提撥573 元,見本院卷第283 頁;邱語喬部分,106 年2 月該月短少提撥121 元,見本院卷第287 頁),本件被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甚為明顯,因此,勞方即原告2 人106 年3 月22日於勞資調解時當場主張本件資方有包括勞退提撥不足在內之違背勞動法令事由,而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既合於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條之要件且合於同條第2 項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則兩造間僱傭關係至此終止,應堪認定。 七、爰此,本院依次認定原告2 人各項請求其准、駁範圍,情形如下: (一)106 年2 月份工資差額: 1、原告葉月娥部分: 其主張當月應發3 萬3,788 元,已發2 萬7,432 元,並據提出薪資袋影本1 件(附於本院卷第19頁,編原證1 ),上列3 萬3,788 元依原告起訴狀第3 頁之計算式,則為:37,0002428+加班費2,074 元(見本院卷第7 頁),惟該原證1 抬頭經某人手寫「老闆要求算法」及末行記載實付「27637 」(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葉月娥既不認同老闆要求算法,故其主張該月薪資短欠6,356 元之計算式:33,788-27,432=6,356 (見本院卷第7 頁),即不能依此算法為之,本院爰採原告葉月娥該年度每月平均工資可得3 萬6,013 元,乘24日再除28日,減去原告葉月娥同意申報勞、健保(後者含眷屬)之自負額546 元、446 2 =892 元(見本院卷第21頁,105 年11月、12月、106 年1 月薪資明細表),計算得出當月雇主即被告應發2 萬9,430 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下同),因原告葉月娥已領2 萬7,432 元,故被告應補足【1,998 元】為限之106 年2 月份工資差額。 2、原告邱語喬部分: 其主張當月應發2 萬2,090 元,已發2 萬1,109 元,並據提出薪資袋影本1 件(附於本院卷第34頁,編原證5 ),上列2 萬2,090 元依原告起訴狀第9 頁之計算式,則為:24,5002428+加班費1,090 元(見本院卷第13頁),惟該原證5 抬頭經某人手寫「老闆要求算法」、基本薪俸記載「24500 」及末行記載實付「20024 」(見本院卷第34頁),原告邱語喬既不認同老闆要求算法,故其主張該月薪資短欠981 元之計算式:22,090-21,109=981 (見本院卷第13頁),即不能依此算法為之,本院爰採原告邱語喬該年度每月平均工資可得2 萬8,507 元,乘24日再除28日,減去原告邱語喬同意申報勞、健保之自負額365 元、296 元(見本院卷第35~36頁,105 年8 月~106 年1 月薪資明細表),計算得出當月雇主即被告應發2 萬2,145 元,因原告邱語喬已領2 萬1,109 元,故被告應補足1 ,036元之106 年2 月份工資差額,原告邱語喬僅主張其中【981 元】,應無不可。 (二)資遣費部分,依兩造於106 年3 月22日、106 年3 月30日二度於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情形,經調解人最後調查事實結果,勞資雙方對於詠興影視有限公司與永興視聽有限公司為更名前後之同一法人,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對照證人邱從耀於106 年2 月24日傳送之LINE亦提及:阿彌陀佛,我們並沒有倒閉,只是「合併」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可信這兩家公司於名稱及股東登記人數、登記資本額雖有不同(永興視聽有限公司部分,見本院卷第86頁、第166 頁;詠興影視有限公司部分,見本院卷第132 ~135 頁、第165 頁),然無論營業地址(均新竹市○○路000 號)、營業項目、代表人(徐鳳秋)及其家族經營態樣,未見否異,可信上述調解人調查事實結果,應為實情,故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抗辯永興視聽有限公司登記設立日期101 年7 月9 日,以切斷與伊為事實上同一法人之詠興影視有限公司,對受僱勞工之責任,自不足取,是原告2 人主張各自資遣費計算之起日,原告葉月娥部分,起日88年1 月1 日、原告邱語喬部分,起日93年8 月19日,應為可取,復有勞保投保明細2 件在卷可佐(葉月娥部分,見本院卷第99~102 頁;邱語喬部分,見本院卷第103 ~104 頁),並無疑問,準此,原告2 人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得請求資遣費如下: 1、原告葉月娥部分: 原告葉月娥88年1 月1 日起算任職於與被告事實上為同一法人之詠興影視有限公司,至106 年3 月22日離職日止,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舊制資遣年資為6 年6 月(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舊制資遣基數為6.5 《舊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12》。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1年8 個月又21天,新制資遣基數為5 又641/744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 )》。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為12又269/744 。平均月薪為3 萬6,013 元(見不爭執事項)。資遣費為44萬5,177 元。而原告葉月娥於此範圍內請求【44萬5,177元】,並無不合。 2、原告邱語喬部分: 原告邱語喬93年8 月19日起算任職於與被告事實上為同一法人之詠興影視有限公司,至106 年3 月22日離職日止,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舊制資遣年資為11月(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舊制資遣基數為11/12 《舊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同前述》。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1年8 個月又21天,新制資遣基數為5 又641/744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同前述》。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為6 又579/744 。平均月薪為2 萬8,507 元(見不爭執事項)。資遣費為19萬3,227 元。而原告邱語喬於此範圍內請求【19萬1,836 元】,並無不合。 (三)特別休假未休折合工資部分: 1、105年12月31日(含當日)以前: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 月15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82年8 月27日台82勞動二字第44064 號函及89年9 月14日台89勞動二字第0028787 號函釋內容、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據證人邱從耀於本院106 年12月13日審理時結證稱:最早是在新竹市開店,之後新竹市6 家,竹北1 家,竹東1 家,現在剩下竹北1 家,新竹市1 家,竹東店大概是85、86年開的,確實日期我忘了,葉月娥在竹東店開始時就來了,葉月娥是我弟媳的親妹妹,竹東店從開店都是她在管理,總公司沒有負責排休,應該是葉月娥在排,只要有人開店就可以,葉月娥晚上還有請工讀生,以前都有,後面兩年才沒有,工讀生是她們自己找,自己面試,在月報表就多列一份工讀生的薪水,基本上竹東店除了工讀生,就是原告2 人,完全都是她們自己負責,也沒有跟我講誰上什麼班,只要有開店上班就可以,竹東店是業績不好才會收店,今(106 )年1 月份貼公告,2 月份頂讓給謝佳倫,還有請原告2 人教租片、還片,原告2 人教幾天就不教了,還是我去教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0 ~115 頁筆錄),故縱使原告2 人有應休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時未休完,既非可歸責於雇主如上,則原告2 人請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即不應准許。 2、106年1月1日(含當日)以後: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中華民國105 年12月6 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106 年1 月1 日施行。依據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 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1 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 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計算,原告葉月娥應得向被告請求106 年度之25日特別休假工資【3 萬0,011元】(36,0133025=30,0 11)、原告邱語喬應得向被告請求106 年度17之日特別休假工資【1 萬6,154 元】(28,5073017=16,154)。(四)提撥退休準備金部分: 1、按,勞基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此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可知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如雇主未替勞工提繳或提繳不足之退休金,將使勞工在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的本金及累積收益減少,而造成勞工之損害,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勞工必須符合退休之要件始得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然如勞工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要件而不得請領退休金,仍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兩造不爭執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8 月2 日保退二字第10710119200 號函及附件計算結果,原告葉月娥之勞工退休金應提繳總額23萬6,318 元,短繳【10萬3,822 元】(見本院卷第283 頁)、原告邱語喬之勞工退休金應提繳總額17萬7,696 元,短繳【5 萬1,976 元】(見本院卷第287 頁),以上應責由被告如數補足之。 2、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此為該條例第1 條所明定,適用本條例之勞工,依法享有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使勞工退休生活獲得保障;且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違反第13條第1 項規定,未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月處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 人為本國籍勞工,屬於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原告2 人受僱於被告,被告自應為其等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惟不知何故,原告葉月娥105 年8 月~106 年1 月之薪資單均有記載扣收「退431 」(見本院卷第20~21頁,原證2 )、原告邱語喬105 年8 月~106 年1 月之薪資單均有記載扣收「退424 」(見本院卷第35~36頁,原證6 ),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稱:薪資算法都是葉月娥在算,當時有扣還是沒扣,不知道,即令假設有薪資短扣,亦為時效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325 頁筆錄),被告既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原告2 人復提出半年以上連續之薪資單在卷情形如上,可信本件原告2 人主張其等每月應受被告定期給付之薪資債權(民法第126 條參看),均遭雇主扣收每月各為431 元、424 元以充實勞退專戶之情,非為憑空杜撰,而原告於106 年3 月22日調解期日即當場提出「勞退提撥部分從薪資中扣薪」並據以請求(見本院卷第45頁),並於6 個月內之106 年8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民法第130 條規定參看),故原告葉月娥、邱語喬均得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2 月~106 年1 月共60個月,每月每人分別為431 元、424 元,依序各為【2 萬5,860 元】、【2 萬5,440 元】。 (五)原告2 人得請求被告發給離職原因記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在職最後一日日期106 年2 月24日之非自願離職書: 1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再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2 、查,本件勞動契約終止原因係因被告違反前開勞退提撥之強制規定,經本院請勞動部計算查明截至106 年2 月仍有短少提撥之違法,故原告2 人引用勞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事由,於106 年3 月22日勞資調解時當場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如前認定,自符合上開法條所稱「非自願離職」之定義,而勞基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惟該條乃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誠信原則為之,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復參酌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4 項所定有關離職證明文件所應記載事項包括「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可認原告2 人主張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應屬有據。八、綜上,本件求為金錢給付部分,原告葉月娥於50萬3,046 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准許之(計算式:資遣費445,177 +106 年度未休折合工資30,011+106 年2 月短少薪資1 ,998+101 年2 月~106 年1 月短少薪資431 60=503,046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邱語喬於23萬4,411 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准許之(計算式:資遣費191,836 +106 年度未休折合工資16,154+106 年2 月短少薪資981 +101 年2 月~106 年1 月短少薪資424 60=234,411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上開准許部分,原告2 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各規定參看),爰分別准許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而原告葉月娥、邱語喬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向原告2 人設於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依序各為提撥10萬3,822 元、5 萬1,97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3 、4 項所示,逾此金額求為之提撥,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暨依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原告葉月娥、邱語喬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有理由,爰准許如主文第5 、6 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如主文第9 至12項所示。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如主文第7 項所示,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減縮部分聲明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 號研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併參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1號提案研討意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9,672 元,原告起訴已預繳9,014 元(收據在本院卷第4 頁,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參見,見本院卷第48頁106 年9 月13日106 年度補字第932 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規定,定其負擔如主文第8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