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股票買回價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22號聲 請 人 絡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江 代 理 人 蔡嘉政律師 管乃茹律師 相 對 人 陳浩 陳文英 雷婷婷 雷昇 瑞禾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雷輝 相 對 人 陳國忠 李丞寬 黃台信 海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黃鑑 相 對 人 蔡嘉煌 蔡李淑靜 蔡嘉萍 吳明玲 陳璽全 陳璽安 曾雅筠 以上十七人 代 理 人 林怡秀律師 相 對 人 翁先弘 趙元綱 吳亞鈴 李素琴 彭嘉蘭 陳能潤 葉力森 彭梁青秀 許碩彥 羅麗娟 江麗霞 張俊澤 ○○○ 楊美悅 葉麗娟 葉居仁 吳如煙 陳美秀 吳佛甲 簡文鈴 黃貞榕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黃朝苓 相 對 人 鐘淑娟 施百珈 蔡乙寧 蔡元立 葉薰蘭 王怡臻 黃嫆樺 黃容儀 官淑琴 李清吟 陳逸峯 林松焜 姜德宣 劉治淳 許復程 楊振祥 羅李玉 胡馨妮 胡惠雅 張世璠 胡文堅 伍閔嬿 伍佑媜 梁君帆 梁恭逢 許平和 吳翠華 黃木己 張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票買回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收買相對人所持有聲請人股票之價格應為每股新臺幣壹佰陸拾壹元。 聲請程序費用伍仟參佰零壹元,由相對人負擔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訴外人旭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思投資公司)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止,因已持有聲請人約62 %之股權,考量長期發展方向,並為整合資源運用,由聲請人於106 年6 月22日召開106 年股東常會,通過與旭思投資公司之股份轉換案,依照企業併購法相關規定進行股份轉換,旭思投資公司將支付每1 股普通股之對價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10 元之現金予聲請人其餘股東,以取得聲請人全數已發行之股份,於股份轉換完成後,聲請人將成為旭思投資公司百之百持股之子公司。 (二)本件相對人共67人係聲請人之股東,分別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普通股,相對人於聲請人106 年6 月22日召開之106 年股東常會前或會中就前開股份轉換之議案提出異議,並放棄表決權。嗣前開股東會已通過股份轉換案,相對人乃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及請求價格以書面請求聲請人收買相對人所持有之股份,惟聲請人僅同意以每股110 元收買相對人所持有之股份,自該股東會決議日起截至106 年8 月20日,相對人仍未能與聲請人達成協議,迄今已逾60 日 ,聲請人爰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6 項及第8 項之規定,檢附聲請人105 年度及104 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聲請裁定聲請人收買相對人股份之價格等語。並聲明:聲請人收買相對人所持有聲請人普通股股份之價格應為每股110 元。 二、相對人部分 (一)雷輝、陳浩、陳文英、雷婷婷、雷昇、瑞禾股份有限公司、陳國忠、李丞寬、黃台信、海瀛投資有限公司、蔡嘉煌、蔡李淑靜、蔡嘉萍、吳明玲、陳璽全、陳璽安、曾雅筠等17人則以: ⒈企業併購法第12條所指當時公平市價,應以股東會決議之時,作為該股份市場價格之衡量時點,本件股份轉換決議係於106 年6 月22日作成,但聲請人所提出獨立專家公正意見報告書之評價基準日分別為106 年3 月22日及同年月24日,非股份轉換之股東會決議之日,尚無法用以作為本件公平價格判斷之基礎或參考。再者,聲請人所提出李勇仁會計師所出具之「絡達科技與公開收購人股份轉換案獨立專家公正意見報告書」,其中有關「價值標準」之說明,係指「公平市場價值以外之處分價值」,則公平價格似非該報告書所撰寫之目的;徐坤光會計師所出具之「股份轉換價格合理性之獨立專家意見書」,係以「評價基準日106 年3 月22日」時「股份轉換,絡達科技每股普通股換發現金110 元為對價是否合理」出具意見、「旭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絡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換案價格合理性之獨立專家意見書」,係以「評價基準日106 年3 月24日」時「股份轉換價格合理性」出具意見,均非就本件股份買回之「106 年6 月22日」「公平價格」提出評估說明,故聲請人尚未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7 項提出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 ⒉聲請人公司於106 年6 月22日進行股份轉換之股東會決議時,其股票已終止於興櫃買賣交易,已無興櫃之交易價格可資參照。聲請人公司股票既不屬上市(櫃)公司股票,欠缺具公信力之市場價格,自不能僅以聲請人於興櫃市場終止交易前之交易價格,作為股票公平價格之唯一依據。⒊依聲請人於申請登錄興櫃股票櫃檯買賣時所編製之公開說明書中有關營業比重及產品競爭情形之說明,聲請人主要營業之產品為「功率放大器」及「藍牙晶片」,而「功率放大器」之國內競爭同業為立積電子(股票代號4968)、「藍牙晶片產品」之國內競爭同業為創傑科技(已下櫃)及笙科電子( 股票代號5272 )。但專家意見書於進行可類比上市櫃公司價值乘數分析表時,除比較聲請人同業之立積電子及笙科電子外,竟包含其他47家非同業之就可類比晶片設計公司,疑有操縱選樣公司之意圖,以達稀釋聲請人公平價格之目的。如僅以同業立積電子本益比26.68 及笙科電子本益比31.09 計算,平均本益比為28.89 ,乘以聲請人2016年預估每股盈餘4.48元計算,則聲請人依可類比上市櫃公司之市場法所計算之公平價格應為129.43元加上控制權溢價30.4% 調整後為168.78元(前述控制權溢價30.4% 係採自徐坤光會計師於聲證5 報告所計算之依據),並非李仁勇會計師所出具報告書之86元,或徐坤光會計師所出具報告書之77元。又因可類比公司聲請人同業平均股價淨值比為4.81,故聲請人公司依市場基礎法之可類比上市櫃公司所計算之公平價格應為148.39元,加上控制權溢價32.3% 後為196.32元(前述控制權溢價32.3 %係採自鄭宏輝會計師於相證5 報告所計算之依據),並非徐坤光會計師所出具報告書之92.55 元。又聲證6 「旭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絡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換案價格合理性之獨立專家意見書」,係以「評價基準日106 年3 月24日」時「股份轉換價格合理性」出具意見,惟所根據之資料係聲請人105 年上半年之資料,而非105 年全年度之最新資料,故該份意見書所根據之資料顯然不夠即時,不得參考。再者,李仁勇會計師所出具報告書中採用之可類比交易法,因所採用之交易究屬何年度之交易、買方、賣方規模如何、在何交易上市交易等問題均未於報告中說明,此外,其所採納之收益法,涉及較多之假設項目,具有較高之不確定性,亦不宜採用之。 ⒋又聲清人以股份轉換契約所載之股份轉換對價即每1 股之對價相當於110 元,做為公平價格之參考標準,惟該契約係於106 年3 月28日簽訂,並非於106 年6 月22日所協議之價格,故尚不能做為106 年6 月22日股東會決議時公平價格之參考基礎。 ⒌另聲請人業於股東會決議派發全體股東每股2 元之現金股利,故相對人等於移轉股份所有權之前(亦即聲請人付清價款買回之前)所得獲取分配每股2 元之現金股利,該股利性質上仍屬市場價格之一部,而聲請人尚未發放上開現金股利予相對人等,爰此計算可資得出,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等收買其所有該公司股份之價格應加計現金股利每股2 元始為公平價格。 ⒍相對人雷輝等17人已委託獨立專家鄭宏輝會計師提出聲請人股票106 年6 月22日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該會計師係採取市場基礎法之市價法、市場基礎法之可類比上市櫃公司法(包含本益比法及股價淨值比法) ,且類比公司限於聲請人所承認之國內競爭同業立積電子及笙科電子,再加上溢價調整,該會計師認為聲請人普通股股權每股之合理公平市價區間為143.28元至223.67元間,故相對人等要求本案股份收買之公平價格為每股190 元。 (二)趙元綱、簡文鈴、施百珈、許復程、胡文堅、梁君帆、梁恭逢則以:應以聲請人股東會決議日即106 年6 月22日為評價基準日,經控制權議價調整後,聲請人以每股190 元買回聲請人股票應屬合理。 (三)張俊澤則以:聲請人應以基本收購價450 元再加上105 年聲請人發放股息每股2 元,及將來聲請人子公司達發在大陸或他地上市後2 個月股價與450 元差價之1/3 等語。 (四)黃貞榕則以:聲請人於104 年7 月8 日於興櫃市場交易,經主管機關核定興櫃價格為155 元,當天最高價263.15元。聲請人是一家展望極佳之高科技公司,旭思投資公司對聲請人公司收購價為110 元,低於近年國內外併購、收購之行情,極為不合理,應以上興櫃時主管機關核定之價格155 元才合理等語。 (五)鐘淑娟、張世璠則以:為補償損失,要求聲請人以160 元買回等語。 (六)黃怡臻則以:聲請人於106 年4 月25日終止興櫃買賣前,約賣出10,559張持股,賣出總市價大於11.6億元(110,000 ×10,559張),員工認股權行使價格為10元、15元、29 元,壓低聲請人股票於興櫃市場交易價格,損害股東權益等語。 (六)黃嫆樺、黃容儀則以:聲請人應以每股198 元購回相對人所擁有之聲請人股票,扣除聲請人已支付之每股110 元,尚須支付145 萬2,000 元等語。 (七)李清吟則以:旭思投資公司與聲請人經營管理階層,選在105 年大環境景氣最差,公司財報也最差的時段,做為計算之依據,並以此期間之財報及股價來計算得之股價做為收購聲請人公司之價格,必然偏低許多,此舉明顯侵害小股東之權益等語。 (八)林松焜則以:買回聲請人公司股票價格應為每股155 元以上。聲請人公司經營違反誠信原則,上興櫃後沒幾年,立即全數買回股份,不讓股東長期投資,分享超額利潤,故應超額賠償股東等語 (九)黃木己則以:我們是聲請人公司股票上櫃之受害者等語。(十)許碩彥、江麗霞則以:自106 年3 月28日至聲請人於106 年9 月5 日聲請本院裁定股份買回價格,已有各項客觀上之證據可判斷及審酌聲請人股票之公平價格,本諸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相對人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1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82 條第1 項,由本院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股份公平價格,始能發揮股份收買請求權之功能,周全保護少數小股東等語。 三、按公司經股東會決議,得以股份轉換之方式,被他既存或新設公司收購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企業併購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進行企業併購法第29條之股份轉換時,進行轉換股份之公司股東及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公司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時,應檢附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財務報表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並按相對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由法院送達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前,應使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6 項至第8 項亦定有明文。第按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前項股份,如為上櫃或上市股票,法院得斟酌聲請時當地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8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於企業併事件準用之,為企業併購法第12 條 第11項所明定。又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 項所謂「當時公平價格」,就同條項第5 款之情形,因股東必須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並放棄表決權,始得請求公司收買其持有之股份,故應指「股東會決議日」之公司股份價格而言。是公司依同條第6 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時,為利於法院及股東評估公司所定公平價格之合理性,公司應檢附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財務報表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繕本或影本由法院送達之,俾使法院及股東得悉公司評估價格之依據。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前,應使公司與股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賦予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保障後,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非必須一律送請鑑定。該股份如為上櫃或上市股票,法院得斟酌聲請時當地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核定外,併得就公司提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財務報表、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公司與股東各自陳述意見之內容等資訊,核定股東會決議當時之公平價格。 四、經查:聲請人於106 年6 月22日召開106 年股東常會,通過與旭思投資公司之股份轉換案,旭思投資公司以聲請人股份每股110 元之價格,或依股份轉換合約調整之價格,取得聲請人全部已發行且流通在外之普通股股份。而相對人係聲請人公司之股東,合計持有聲請人3,338,837 股之普通股,相對人於聲請人106 年6 月22日召開106 年度股東常會時,認為聲請人與旭思投資公司進行股份轉換案,價格偏低,損害股東權益,而於該次股東會議中就前開股份轉換之議案表明反對之意旨,並提出股東異議聲明書,相對人嗣後並放棄表決權。玆前開股東常會已通過併購案,相對人乃分別於如附表交存日欄所示之日期,將其等所持有相對人股票提存於「絡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異議股東交存專戶」,並以書面請求聲請人以如附表主張價格欄所示價格收買相對人所持有聲請人公司之股票之事實,有卷附股東常會議事錄、相對人存證信函、收購交存客戶收執聯及股東異議聲明書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0至32頁、卷五全卷)。而兩造迄今就收買價格未達成協議,聲請人於106 年9 月5 日以未達成協議之股東即相對人為對造,聲請本院為價格之裁定,自屬有據。 五、次查,聲請人公司股票已於106 年4 月25日終止於興櫃市場交易買賣,是聲請人於106 年6 月22日股東會決議由旭思投資公司以每股110 元之價格取得聲請人公司全部已發行且流通在外之股份時,已非興櫃公司,並無證券交易市場成交價格可參考。而審諸聲請人公司股票於興櫃市場之交易價格距股東會決議日已逾2 月,難以反映聲請人股票於股東會當日之市場認同合理價格,故認聲請人於106 年4 月24日前之興櫃市場交易價格不適宜作為本件公平價格之參考依據。另聲請人及部分相對人所提出聲請人公司股票價格意見書中,均採用股價淨值法及本益比法作為公平價格之評價方法,足認本件以股價淨值法及本益比法評估聲請人公司於股東會決議當日之公平價格,應為兩造所認同之評估方法。又查,聲請人於105 年12月31日之每股淨值為30.85 元;105 年度之稀釋每股盈餘為4.42元等情,有聲請人經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之105 年度合併財務報告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33至39頁)。而聲請人公司主要營業之產品為功率放大器及藍牙晶片,功率放大器之國內競爭同業為立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積電子);藍牙晶片產品之國內競爭同業為笙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笙科電子)等情,亦有聲請人於申請登錄興櫃股票櫃檯買賣時所編製之公開說明書中有關營業比重及產品競爭情形之說明可資參照(本院卷一第183 頁、第190 頁)。是以聲請人競爭同業即笙科電子及立積電子於集中交易市場之價格作為推論聲請人公司股票於股東會決議之公平價格,應屬允當。茲以股價淨值比法計算聲請人於股東會決議日之公平價格:立積電子及笙科電子106 年6 月22日前30個營業日之均價分別為122.73元及44.51 元;105 年12月31日之每股淨值分別為17.21 元及17.03 元等情,有笙科電子及立積電子105 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6 年5 月11日至106 年6 月22日集中交易市場收盤價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50 至265 頁)。則立積電子及笙科電子股價淨值比分別為7.13(計算式:122.73÷17.21 =7. 1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及2.61(計算式:44.51 ÷17.03 =2.61,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 公司同業公司之股價淨值比為4.87【計算式:(7.13+2.61) 2 =4.87】,故依據股價淨值比法推論聲請人公司之公平價格為150 元(計算式:每股淨值30.85 元×股價淨值 比4.87=150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以本益比法計算聲請人公司股票於股東會決議當日之公平市價:立積電子及笙科電子106 年6 月22日前30個營業日之均價分別為122.73元及44.51 元;105 年度稀釋每股盈餘分別為2.72元及1.37元;則本益比分別為45.12 (計算式:122.73÷2.72=45.12 ,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及32.49 (計算式:44.51 ÷ 1.37=32.49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公司同業公司本益比為38.81 【計算式:(45.12 +32.49 )2 =38.81 】,故依據本益比法推論聲請人公司之公平價格為172 元(計算式:每股淨值4.42元×本益比38.81 =17 2 ,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以股價淨值法及本益比法推論聲請人公司股票於股東會決議當日之公平價格區間為150 元至172 元,茲採該區間之中間數即161 元【計算式:(150 +172 )2 =161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聲請人收買相對人所持有聲請人普通股每股之價格,應屬適當。 六、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所持有聲請人普通股股份之價格為每股110 元,並提出李仁勇會計師所出具之「絡達科技與公開收購人股份轉換案獨立專家公正意見報告書」(即聲證四,下稱李仁勇會計師意見書)、徐坤光會計師所出具之股份轉換價格合理性之獨立專家意見書(即聲證五,下稱徐坤光會計師意見書)、洪枚芬會計師所出具之旭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絡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換案價格合理性之獨立專家意見書(下稱洪枚芬會計師意見書)。惟查,上開意見書之評價基準日分別為106 年3 月22日或同年月24日,距離股東會決議日已逾約3 個月,且上開意見書中有關聲請人之財務資料或係以聲請人公司105 年度自結之資料,或係採用105 年上半年資料,均與股東會當日決議通過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105 年度財務報告資料有所出入,是否可充分顯示股東決議日之公平價格,已非無疑。再者,上開三份意見書於採用市場評估法評估聲請人公司股票價格時所選取之類比公司亦各有不同,且均未說明選取該類比公司與聲請人公司目前之業務項目有何關連性。從而,實難以上開三份意見書所評估之價格作為本件聲請人公司於股東會決議當日公平價格之依據。 七、至於相對人雖主張公平價格尚須考量控制權溢價等情。惟按公司「控制權」者,謂公司股東基於控股地位而對公司人事、業務及決策享有支配和控制之權利,享有控制權股東可以憑藉此種權利,使公司按照符合自己利益方式經營,降低其投資風險,享有以自己意思支配及利用公司財產之權利。由於「控制權」存在,一般企業併購時,享有公司控制權之股東所出讓者,並非單純之財產利益,尚包括得依自身利益處理公司事務之權利,故享有控制權股東通常要求在正常股價基礎上,對由其掌握股份進行加價,而收購者為取得經營控制權所給付被收購公司超過市場價值之溢價,即稱為「控制股溢價」。而查,旭思投資公司已經以每股110 元公開收購聲請人公司40% 股份,並與其關係人合計持有聲請人公司62% 之股權等情,有旭思投資公司公開收購聲請人公司股票之公開收購聲明書及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子公司旭思投資公司公告之重大訊息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8頁、第204 頁),顯見旭思投資公司已取得聲請人公司大股東之身分,對於聲請人公司經營已取得支配及控制之權利。而觀諸相對人交存之股數共計3,338,837 股(本院卷一第27頁),占聲請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0,576,550股(本院卷一第30頁)之比例僅約為5.51% (計算式:3,338,837 ÷60,576,550≒5. 51 %),自難認相對人個人或全體就聲請人公司之人事、業務及決策享有支配及控制之權利,而得要求聲請人支付此超過市場價格之溢價。況本件所認定之公平價格161 元,已遠高於對於聲請人公司具有控制權之大股東旭思投資公司公開收購之價額110 元,自無從再為考量相對人所主張控制權溢價部分。另相對人復主張聲請人公司股東會決議派發全體股東每股2 元之現金股利,聲請人收買之股份尚須加計每股2 元之現金股利等情。惟查,本件採股價淨值法推論公平價格時,係以聲請人公司105 年12月31日之每股淨值為基礎,亦即股東會決議發放之股息已包含於每股淨值中,聲請人公司依據股東會決議每股發放2 元之現金股息後,每股淨值亦會同步減少2 元。從而,相對人請求依據股價淨值法所計算之公平價格後尚須加計2 元之現金股息,顯係重複請求,而無理由,無足憑採。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收買相對人所持有聲請人股票之價格應為每股161 元。本院所認之公平價格雖與聲請人主張之價格不同,惟此裁定股票價格之非訟事件,法院應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為有理由,並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就聲請人主張價格未及每股110 元部分,毋庸另為駁回之諭知。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82 條規定,認聲請程序費用(含抄錄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為適當,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