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羅焄芮即羅秋燕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代 理 人 林若昕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田兆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27日所提履行期間六年、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1,679元、總清償金額840,888元、清償成數40.63%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 ,其中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權人田兆枝、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費用應以10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為基準、債務人應可再提供清償金額、非日常生活所 需汽車應處分列為分配、應將年終獎金及尾牙獎金之九成列入更生方案、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考量債務人所列每月清償金額應予調整,通知債務人重行提出更生方案,是債務人復於106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履行期間六年、每月一期、每期清償11,748元、總清償金額845,856元、清償成數40.87%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蓮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蓮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06年9月15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依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履行期間每月收入31,280元,經核對債務人所提薪資明細表,及參酌債務人104、105年度任職於蓮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年度所得379,700元、 382,400元,其金額大致相符,有債務人所提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三人蓮 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及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 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雖 債務人於計算薪資時,針對年終獎金19,000元、尾牙獎金1,000元,係以三分之二為計算基準,惟關於年終獎金之 發給,性質上係屬恩惠性之給與,並非勞工可事先預估其數額,並於屆期時當然取得請求給付之權利,又雇主是否發放年終獎金,又若發放,則其發給標準、數額等,多繫於公司經營之良莠、景氣之榮枯、經營決策之心態等而定,非可預先推估,倘足額列入於更生方案中,若因雇主突不予發給,或發給未如事先預估額時,勢將對債務人之清償方案之履行,產生重大之困擾,既無足達更生衡平清償之目的,反更侵害總體債權人之利益,是以將債務人近年來之年終獎金收入、債務人工作型態、年齡變化對工作績效之影響,並衡估其任職行業之一般形象等予以為總體之觀察後,擇取適當比例、數額加入更生清償收入中,不惟兼顧雙方之利益,更適足以達確保更生履行可能之效果,而實質上維護到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就此原則,本院認債務人以其預期可得年終獎金及尾牙獎金取三分之二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核屬適切。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31,280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經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所示,僅有關西鎮上南片段南片小段143-4地號 土地價值199元(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載財產總額金額列計)、車號00-0000車輛(已向監理機 關辦理註銷)、及債務人處分名下車輛之價金50,000元,是上列50,199元有命債務人攤算計入更生履行方案之必要。 (三)另債權人所陳每月必要支出依10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11,448元計算乙節,然所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係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所訂定,即不包含非消費性支出例如所得稅 、勞健保費等經常性支出在內。然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 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足見最低生活費之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60%所定,並非個別債務人實際支 出狀況,是聲請更生之債務人,倘一律要求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無意要求債務人在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均應維持低收入戶之生活,況且低收入戶尚且可能有政府補助,而債務人在無任何政府補助之情形下,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生活條件反劣於低收入戶,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有違。且司法院民事廳101年3月14日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亦函示:「法院審酌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不得逕以內政部或各直轄市政府訂定及公告之各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業經本院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作成結論」,故上開最低生活費用,僅能作為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下限,而非判斷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是否合理之上限,且債務人每月支出是否必要,仍應考量債務人之生活環境、工作條件、現今經濟生活之實況後,就債務人所列之支出項目予以一一審酌。本院審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每月支出19,000元,其中債務人所列每月1,000元對母親扶養費金額非鉅,應認 所列為合理。又所列每月房租支出4,500元,因房租金額 之高低,涉及主、客觀多種不確定因素,非必須租屋居住之聲請人所能片面或完全決定,再者債務人所列支出每月伙食費7,000元、水電費1,5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 2,0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2,000元等項支出難謂 脫逸常情,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000元,未顯逾一般最低實際生活所需之標準,債權人稱債務人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過高等語,洵無足採。再參酌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相關證明審核,復據本院106年度消債 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所認定,堪認債務人之支出尚屬合理 。 (四)依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1,28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2,252,160元(計算式:31,280126=2,252,160),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368, 000元(計算式:19,000126=1,368,000),加計具 清算價值之土地價值199元及汽車處分現值50,000元,可 支配餘額為934,359元(計算式:2,252,160-1,368,000 +199+50,000=934,359)。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1 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11,748元,清償總額為845,856元(計算式:11,74872=845,856),已達前開餘額之 94.21%(計算式:845,856934,359100%=90.52% ,小數點以下第三位不計),已逾10分之9。因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且更生方案須以債務人日後得以履行,方有存在之實益,故是否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履行能力。是債務人更生方案所提清償金額已逾可支配九成,應認屬公允可行。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