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李宗憲 代 理 人 曾桂釵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劉啟鵬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727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 償金額412,344元、清償成數29.41%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 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所提示所得資料未盡客關確實、債務人所得應依更生開始民事裁定所審查每月 38,100元列為目前收入、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考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尚可再行調整,經通知債務人重行提出更生方案,是債務人復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21日提出履行期間六年、每月 清償6,619元、總清償金額476,568元、清償成數51.9%之更 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大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大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單及薪資單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07年12月21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 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任職於大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更生方案所陳每月平均薪資24,000元,經核債務人所提107年8至10月薪資單(月薪分別為18689元、23,625元、23,061元),其金 額大致相符。雖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陳稱任職於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勤人員,平均月收入為38,100元。然債務人於106年7月28日自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迄今,其受僱情形分別為自106年11月7日至107年8月2日任 職於台灣星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107年8月16日起任職於大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迄今經1年5個月期間,均擔任保全員,是薪資依現任職之保全職位審認,有債務人所提薪資單及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保投保紀錄在卷可稽。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 24,000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經查為債務人所有廠牌三陽之車號000-000機車,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平安福保本保險、安馨終身防癌保本健康保險及金加值保本保險之保單,其商業保險解約價值為80,813元,另機車部分經考量上列機車係民國101年出廠而認殘值不高 ,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9日陳報狀在卷可 證。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自應將上列金額攤算計入。(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16,848元,較低於本院106年度 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認定每月支出於18,781元範圍內為合理,因債務人前已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可見債務人願再撙節支出以供清償,而認債務人所列每月支出16,848元為合理。 (四)綜上,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之每月薪資收入24,0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728,000元(計算式:24,000126=1,728,000)。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213,056元(計算式:16,848126=1,213, 056),餘額為514,944元(計算式:1,728,000-1,213, 056=514,944)。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1期, 每期清償金額6,619元,清償總額為476,568元(計算式:6,619126=476,568),經扣除具清算價值之財產現 值80,813元,餘額為395,755元,已達前開餘額之76.85%(計算式:395,755514,944100%=76.85%,小數點二位數以下不計),債務人業將可支配餘額大部份供更生方案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