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羅佳倩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21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 7,0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504,000元、清償成數38.96%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金額過低、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費用高於10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 388元、清償金額未達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所訂盡力清償之標準、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考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尚可再行調整,通知債務人重行提出更生方案,是債務人復於107年4月19日提出每月清償7,424元、履行期間6年、總清償金額534,528元、清償成數41.32%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群緯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員,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群緯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及薪資表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07年4月19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依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履行期間每月收入24,580元,經核債務人所提群緯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出具106年7至12月薪資證明,其所載該六個月合計為149,194元,其金額大致相 符。又相較於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105年度 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其105年度所得為234,666元。應可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月收入已略高於105年度,是於有 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24,580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經核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等,應認並無具清算價值財產可供攤算入更生履行方案。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15,300元,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所列與臺灣省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差距尚 非過鉅,可見債務人願撙節支出以供清償,且債務人前已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審酌,而認債務人之支出為合理。 (四)綜上,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之每月薪資收入24,58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769,760元(計算式:24,580126=1,769,760)。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101,600元(計算式:15,300126=1,101, 600),餘額為668,160元(計算式:1,769,760-1,101, 600=668,160)。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7,424元,清償總額為534,528元(計算式: 7,424126=534,528),已達前開餘額之98.5%(計 算式:534,528668,160100%=80%,小數點以下不 計),債務人業將可支配餘額大部份供更生方案清償,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