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莉華即林娟 代 理 人 陳偉民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8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者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 1、國家設置就學貸款之目的係為培育國家人才,幫助學生 在求學期間專心向學,無須審核借款人之信用、亦不要 求提供擔保品,換言之就學貸款之借款人若是抱著投機 僥倖心態,明知無支付能力仍大量使用信用卡、現金卡 ,致無力清償而欲透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獲取免除債 務之不當利益,不僅使債權人權益受損,亦將轉嫁由全 體納稅義務人買單。 2、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高於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新台幣(下同)11,448元。 3、債務人所提出工作收入、每月必要支出項目,均未提出 詳實之單據以資佐證。 4、債務人尚屬青壯仍具備一定之體力及工作能力,應思考 於正職工作外投入兼職工作,廣增收入。 5、償還之金額僅佔債權總額比例3.24﹪,實不符債清條例 立法目的「債權公平受償原則」。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 ,應再提高清償成數。 6、債務人曾持信用卡扣繳數筆保險費用,然債務人並未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書內列載此筆保單價值資產。 三、經查債務人收入、財產及支出狀況如下: (一)債務人收入及財產情形如下:1、現任職於大宸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每月收入為15,000元,已於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 及薪資袋附卷為證;2、聲請人名下有1995年份出廠福特 汽車乙輛,因為21年老車已無價值,普通重型機車乙台,依車行估計中古車之價值為21,000元,彩券中獎獎金6,000元、購物回饋金1,98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機車行照、佳揚車業行估價單附卷可證;3、債務人名下無任何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領取 任何社會補助金,此有債務人106年6月14日陳報狀附卷可稽。綜上,將上揭機車、彩券中獎獎金、購物回饋金按72期攤列後,加計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則債務人每月實際收入應為15,292元,計算過程如下:15,000元+(21,000元 +6,000元+1,980元)÷72=15,403元)。 (二)債務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如下:房租4,000元、膳食費6,000元、健保費707元、勞保費1,330元,合計12,037元,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調查認定在案,尚與一般生 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且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浪費之情事,堪認合理。 (三)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認為,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如前所述,債務人除有薪資所得固定收入外,另有機車、彩券中獎獎金、購物回饋金等有清算價值之財產,而依據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於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366元(註:以每月收入15,403元-每 月支出12,037元=3,366元),債務人每期清償3,300元,用於清償之數額已達十分之九(3,366元×9/10=3,029元 ),依上開規定,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又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債務人所提列之生活支出並無不當浪費,已見上述,故債權人上開否決理由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237,600 元,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71,112元,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再綜觀債務人之薪資收入、現實生活現況及環境、社會常情等等衡量,本院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 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