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049號聲 請 人 范光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冠亞運動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發票年月日、金額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若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者,則該紙票據當然無效。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之該二紙所謂「本票」,其中票號:CH-NO-359514於發票人欄只註記冠亞運動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無發票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記載,亦無公司大小印鑑章;又票號CH-NO-359521於發票人欄有書寫冠亞運動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但無法定代理人簽名,雖有蓋公司大小章,但經調閱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法定代理人姓名不符,經本院於106年12 月5日函文應於文到五日內提出相對人冠亞運動整合行銷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資料,聲請人於106年12月11日收受通知至今未提出補正說明,亦尚 難認其為有效之本票,是其不具有票據效力,則聲請人據以請求對相對人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核屬無據,應以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