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698號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趙至偉 相 對 人 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蔣清明即伍蔣清明 人 相 對 人 伍必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持有伍蔣清明、伍必翔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及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各一紙,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貳億零伍佰萬元,其中新台幣貳億零肆佰捌拾陸萬伍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共同簽發及民國106年5月17日簽發之本票各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205,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聲請人到期後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台幣204,865,404元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為新竹市,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