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850號聲 請 人 日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田 相 對 人 精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子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精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定。 二、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 條第4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惟查票據付款地為台南市○○區○○○○路000號,並非在本院轄區,有本票在卷可稽。 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事件應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裁定移送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