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執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執破字第1號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東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錦裕 相 對 人 即 破產人 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保安會計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所為之106年度執破字第1號裁定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管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破產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法院提出之,此為破產法第139條第1項至第4 項所明定,經查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所為106年度執破字第1號第二次分配表准予認可之裁定係於109年1 月10日送達予聲明異議人,則聲明異議人於109年1月20日提出抗告,應係對於該裁定不服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略以:原裁定破產債權分配表第2 頁記載:「東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越公司)申報破產債權新台幣(下同)28,620,628元,分配比例15%,分配金額4,293,094元,扣除應付破產債團之債務金額20,000,000 元,可分配金額0元...」,惟聲明異議人並無積欠或應付破產財團之債務金額2,000 萬元情事,相對人將應分配予聲明異議人之款項予以扣除,對於聲明異議人權益影響甚鉅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次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法院依債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如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即應准許該債權加入破產債權,至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應另行起訴請求確認,在訴訟中並得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以謀救濟(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參照 )。是破產法院對破產債權異議之所為准駁,僅在破產程序中視為確定之債權,作為該破產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中得否行使表決權,其破產債權額為若干,以及實施分配之準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故法院對此異議,僅從形式上判斷為已足,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對於聲明異議人東越公司申報債權金額44,873,846元曾向本院依破產法第125 條規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8年4月8日裁定認定:「東越公司主張該公司因於101年至103 年間承攬破產人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之土方工程,原工程總價加計營業稅後為1億 9,204萬3,199元,惟後有施作變更及追加減工程,東越公司已領取工程款9,779 萬5,140元,及103年9月1日加計發票稅額3,685,936元、103年9月10日加計發票稅額3,806,334元、103年9月17日加計發票稅額2,821,574元,尚有103年9 月23日加計發票稅額2千萬元,及103年9 月23日加計發票稅額3,473,481 元之工程款未收取,另有未領工程保留款5,147,147 元,對於破產人有工程款債權合計2,862萬628元等情」,兩造對於上開裁定均未聲明不服,則本院認可108 年12月31日第二分配表中記載聲明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擁有破產債權2,862萬628元,並無不當。 (二)又相對人主張其前曾開立2,000 萬元支票予聲明異議人預付工程款,該2,000 萬元支票已兌現,惟破產人其後因公司營運及資金週轉發生重大困難,無法繼續進行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聲明異議人自未實際進行工程施作,嗣相對人曾於105 年開立折讓單予聲明異議人,故相對人對於聲明異議人有上開2,000 萬元之應收帳款存在乙節,亦提出相對人前開立支票號碼 LH0000000、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發票日為103 年11月25日、票面金額1,000 萬元、指名付款人為東越公司及支票號碼LH0000000 、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發票日為103年11月25日、票面金額1,000萬元、指名付款人為東越公司之支票各一紙及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一紙附卷可稽,並為聲明異議人於本院109年3月2 日訊問期日不否認確有收受上開二紙支票,及該二紙支票均有兌現,足見相對人上開主張對於聲明異議人有2,000萬元債權存在,要非無據。至聲明異議人辯稱該2,000萬元支票係相對人當初透過該公司向邱以倫借款調現金所用,邱以倫始會於103年9月25日匯款2,000 萬元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旋於103年9月26日轉帳支出2,000 萬元,上開2,000 萬元支票並非預付工程款等情,則為相對人否認,而聲明異議人於103年9月26日係匯款支出予訴外人賴建志1,855萬3,334元及宋正超1,446,666 元,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附卷可佐,足見聲明異議人先前並無匯款予相對人情事,故相對人主張聲明異議人並未施作工程,却兌領工程預付款之票據 2,000萬元,其對於聲明異議人有2,000 萬元之債權存在,並非無憑,自得對於聲明異議人為抵銷。 五、末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需另行訴請確定以為解決,非本件破產債權異議之裁定程序所能審究,已如前述。故聲明異議人如不服本裁定,除依法抗告外,應得另訴請求破產人給付或確認破產人對其主張之債權不存在,併予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139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