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54號原 告 林保江 被 告 林維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同條例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同年12月18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有原告所提原告之戶籍謄本、原告之身分證、結婚登記證、被告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查驗表、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均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是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依上開條例第5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幻想原告與他人交往,雙方曾多次口角,嗣於105 年9 月26日在大陸廣東東莞,被告情緒爆發,除於夜間持剪刀抵住原告,逼問原告是否有與他人交往之事外,再於半夜三更以強光燈照眼,以手機錄音逼問上情,造成原告之生命安全受到威脅。又被告時以電話、社群軟體及電子郵件騷擾原告公司同事,且造謠毀謗原告,嚴重影響原告之工作及名譽,令原告受有極大之精神折磨及虐待,迄今仍頻繁惡夢驚醒。再者,被告自102 年至104 年間,陸續強占原告存款人民幣18萬元,且於105 年10月26日擅自離家,更於106 年1 月9 日上午,以自行編造之故事毀謗原告,寄發200 、300 封電子郵件給原告公司高層主管、同事、下屬子公司同仁,除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外,更使原告因此失去晉升機會與工作。是以,兩造因文化差異,婚後生活理念不同,且被告疑似有精神疾病,情緒控管有問題,無法聽從家人勸說,個性一意孤行,而雙方未居住在一起亦已1 年3 個月,感情疏離,形同陌路,夫妻關係名存實亡,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所提書狀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於97年前後至大陸工作,與被告同為訴外人芯群集成電路(廈門)有限公司(該公司係台灣盛群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在大陸設立之子公司)之員工,兩造於102 年戀愛,後於104 年9 月在福建廈門登記結婚,同年12月返台辦理結婚登記,因兩造為同事關係,原告擔心這層關係會影響到工作,故而希望被告不要公開二人之關係,被告考慮原告之工作,乃答應不對同事公開二人結婚之事實,嗣於105 年7 月間,原告以升遷需要為由,到台灣盛群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位在廣東東莞的子公司即東莞合泰半導體(中國)有限公司工作2 年,為能維持婚姻關係,被告乃於105 年9 月底辭去福建廈門穩定的工作,闊別親戚朋友,隻身前往廣東東莞隨原告共同生活,詎原告至廣東東莞後,次月即與其前妻頻繁交往,舊情復燃,原告多次因此與被告爭吵,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念及多年感情,一再忍讓,原告卻變本加厲,每天下班返回公司宿舍就逼迫被告離婚,並威脅報警驅趕被告離開,被告無奈下只得於105 年10月26日返回福建廈門,詎原告竟於106 年1 月間,將被告放置在廣東東莞住處之所有衣物寄回福建廈門。現兩造雖已分開近半年時間,但被告無時無刻不在期待原告能返回大陸工作,二人繼續共同生活,甚或原告將被告接至台灣一起生活,豈料,原告竟棄被告於不顧,反對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可見原告對婚姻及家庭極不負責任,對於雙方婚姻關係之問題,亦存有不可推卸之責任。準此,兩造婚姻關係惡化之原因實肇因於原告對於婚姻之不忠誠,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尚與前妻保持不正當之關係,而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之目的,亦是為了要與前妻再次結婚,是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原告並無權提起本件訴訟。至原告主張被告有精神疾病,實屬惡意誹謗,而其所謂雙方文化差異、理念不合,亦僅是其為遂行離婚目的之藉口,又被告並未侵占原告任何錢財,亦非憑空幻想原告與他人交往,被告所寄發電子郵件之內容純屬事實,並無任何造謠誹謗、惡意中傷之情。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查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4 年9 月1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且於同年12月18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原告之身分證、結婚登記證、被告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查驗表、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被告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均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且有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函覆兩造結婚登記之全部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真實。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發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云云,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兩造間之婚姻是否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據此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經查,原告前於103 年1 月20日與訴外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李穎衡在大陸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民政部門登記結婚,嗣於103 年8 月18日二人協議離婚之事實,有被告所提之離婚協議書、公證書、結婚證及離婚證(均影本)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二)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幻想原告與他人有不當交往,雙方屢因此發生口角,嗣於105 年9 月26日,被告再次因此事情緒爆發,除於夜間持剪刀抵住原告,逼問原告是否有與他人交往之事外,更於半夜三更以強光燈照眼,以手機錄音逼問上情,造成原告之生命安全受到威脅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與前妻李穎衡原屬同集團內不同子公司之員工,嗣原告於105 年7 月間因升遷所需,調至台灣盛群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位在廣東東莞子公司即合泰半導體(中國)有限公司在職時,原告前妻李穎衡也恰自廣東佛山順德子公司調至前開公司工作,故二人乃在同公司上班之情,為原告所自承,堪認屬實。次查,依原告所提兩造微信之通訊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98頁),原告曾於105 年9 月26日上午11時3 分許傳送「寶貝在哭哭阿?」之訊息給被告,被告回覆:「想在他媽你跟李穎衡的事」,原告就此並未否認,被告乃再傳送「你跟他人談情說愛,我要過來跟當保姆」、「我就恨不得馬上去公司撕破臉皮」等訊息予原告,此有原告所提兩造微信之通訊內容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足見被告所辯原告調職至廣東東莞後,即與任職同公司之前妻李穎衡舊情復燃,有不當交往連繫等語,尚非虛妄。第查,兩造於當晚(即105 年9 月26日晚間)因被告質疑原告與前妻即訴外人李穎衡舊情復燃,過往從密而發生爭執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再者,細繹被告所提原告與訴外人李穎衡微信通訊之對話內容可悉,原告與前妻李穎衡確實過往從密,原告甚為與前妻李穎衡復合,而提及已與被告溝通及處理離婚事宜,且會「弄力趕走被告」等語,此有前開微信通訊對話內容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至63頁),足見被告確實查有實據,尚非憑空幻想原告與前妻李穎衡有不當交往之情。是以,姑不論原告就其主張當天有遭被告持利刃相抵,以強光照眼,再以手機逼迫錄音,致其生命安全受到威脅云云,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已難遽採。縱認當天兩造有因此事發生爭執,甚或被告有一時情緒過激情形,惟此乃係因被告發覺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間,與前妻舊情復燃,違反夫妻忠誠義務,對於婚姻不忠貞所致,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堪認尚非子虛。至原告雖主張前開對話內容應係被告自行設立登入另一帳號,編撰不實之對話內容云云。然查,前開對話內容中,原告部分之圖像確為原告微信帳號之圖像,此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是以,一人是否可以同時虛設二個帳號,盜取該人微信帳號上之同一圖像,再編造杜撰二人(原告及訴外人李穎衡)之對話內容,而被告是否有此電腦資訊科技能力,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堪置疑。復參以,兩造於104 年9 月甫於大陸福建廈門登記結婚,婚後相處尚屬和睦,此為原告所自承,嗣原告於105 年7 月調職至廣東東莞子公司,為避免夫妻分隔二地,原告乃要求被告辭掉福建廈門工作,搬至廣東東莞與原告一起生活,故被告乃於105 年9 月間辭去福建廈門之穩定工作,闊別親朋好友,離開福建廈門娘家,隻身前往廣東東莞與原告共同生活,足見被告珍惜此段婚姻,有與原告共營、共度婚姻家庭生活之意願,倘非被告察覺原告對婚姻之忠誠度有異,在毫無任何蛛絲馬跡可循之情形下,雙方之前既無嫌隙,甫結婚年餘,尚屬新婚蜜月期間,且夫妻感情尚佳,被告斷無虛設帳戶,杜撰原告與前妻舊情復燃,過往從密之不實對話內容,自毀己身婚姻之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6 年1 月9 日上午,寄發200 、300 封電子郵件給原告公司之高層主管、同事、下屬子公司之同仁,以自行編造之不實故事內容毀謗原告,導致原告名譽受損,亦因此失去晉升機會與工作云云,固據提出電子郵件1 封為證(見本院卷第35、36頁)。惟查,被告雖有於106 年1 月9 日寄發主旨為「致大家一封公開信(關於林保江與我、李穎衡的事宜)」之電子郵件予原告公司同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但查,收信者僅有24位,此觀前開電子郵件自明,則原告主張被告同時寄發200 、300 封電子郵件予原告公司高層主管、同事、下屬子公司同仁云云,尚屬浮誇虛妄,不足為採。次查,觀之被告所書系爭電子郵件內容,概為陳述兩造及訴外人李穎衡三人間之感情糾葛關係,稽諸原告確於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審度己身已婚身分,與前妻李穎衡舊情復燃,有過往從密之不當交往連繫之情,已如前述,足證被告系爭電子郵件內容尚屬事實,難認有何編造不實故事,造謠毀謗原告名譽情事,至原告之後或因認家事私情爆光,顏面有失,自行向公司請辭後返回台灣,亦難執此究責於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自行編造不實故事毀謗原告,造成原告名譽受損,更因此失去晉升機會與工作云云,顯非實在。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於105 年10月26日棄原告不顧,擅自離開廣東東莞住處云云。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一再逼迫要與被告離婚,並威脅要報警、申請法律仲裁等由,驅趕被告離開廣東東莞之員工宿舍,被告不得已只好於105 年10月26日暫時返回福建廈門娘家居住等語。經查,觀之被告所提與原告於105 年10月21日之微信通訊內容足悉(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原告多次提及要求被告搬離住處,並出言「妳賴在別人的地方,要請公安來請妳走嗎?」、「搞清楚,這不是妳的地盤」、「申請仲裁」、「已經不存在一起生活的依據,當然請妳走」、「妳還沒意識到是妳賴著不走嗎」、「跟妳沒感情沒感覺沒情份可言」等語,此有原告所不爭之前開通訊內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可見被告前開所辯內容不假,是被告縱於105 年10月26日離開廣東東莞住處,暫返福建廈門娘家居住,惟此亦係遭原告一再驅趕下,不得已所為,事出有因,難認被告有何擅自離家,棄原告於不顧情事,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02 年至104 年間強占伊存款人民幣18萬元,且疑有精神疾病,情緒控管不佳,又因雙方文化差異,婚後生活理念不合,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原告就其前開主張被告強占人民幣存款18萬元及疑有精神疾病、情緒控管有問題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況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人民幣存款時間為102 年至104 年間,而兩造係於104 年9 月15日在大陸福建廈門登記結婚,同年12月18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則原告主張之侵占時間概均在兩造結婚之前,姑不論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如上述,則此部分事實既均發生在兩造結婚之前,自難據此認定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雙方文化背景本不相同,且因夫妻來自不同的家庭,雙方成長環境及家庭教育不同,造成夫妻性格、生活習慣、價值觀念有所差異,以致日常生活發生齟齬,或溝通不良而起勃谿,本為任何夫妻均有可能發生之事,貴能相互容忍、理性溝通,尚不得以生活起居瑣事之爭執,未試圖修復婚姻關係,即逕認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則原告泛以兩造間文化差異,婚後生活理念不合之事由,率指雙方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亦難採認。 (六)原告復主張自被告於105 年10月26日離開廣東東莞住處,雙方未共同生活迄今已1 年3 個月,感情疏離,形同陌路,夫妻關係名存實亡云云。至被告則辯稱伊係遭原告驅趕,只好暫返福建廈門娘家居住,詎原告竟於106 年1 月間,將被告放置在前開住處之衣物,全數寄回被告福建廈門娘家,此後不僅未再返回大陸與被告共同生活,亦不接被告至台灣生活,是縱兩造已未同住1 年餘,惟此亦肇因於原告所致等語。經查,兩造確自105 年10月26日起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 年3 個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可採信。次查,被告離開廣東東莞住處,返回福建廈門後,兩造曾多次以通訊軟體針對婚姻感情問題及離婚等事宜討論,惟因雙方並無共識,致未能談妥,此觀原告所提兩造間自105 年11月13日起至106 年1 月7 日止微信通訊內容自明(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第98、99頁),嗣因雙方未能有效溝通,被告乃於106 年1 月9 日寄發電子郵件向原告公司同事公開兩造及訴外人李穎衡三人間之感情糾葛關係,後被告大哥居間擔任和事佬,於106 年1 月16日以微信通訊訊息規勸兩造當面溝通,緣份盡了,好聚好散,互相祝福就好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微信之通訊內容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4頁),其後,原告或因認家事私情爆光,顏面有失,乃於106 年1 月間向公司請辭,返回台灣,並將被告放置在廣東東莞公司宿舍內之衣物寄回被告福建廈門娘家,此後,原告即住居台灣,未再返大陸任職或居住,而被告因係大陸地區人民,尚未入籍台灣,倘未經原告申請,亦無從進入台灣,故雙方持續分隔兩地。而查,原告曾於106 年2 月15日傳送訊息詢問被告106 年2 月26日過去大陸洽談離婚事宜,2 月27日辦理離婚手續,是否可以等語,被告回覆沒空,下個月再約等語,嗣原告再詢問106 年3 月5 日到3 月6 日或106 年3 月12日到3 日13日何時間有空等語,被告則不予回應,嗣更解除朋友關係,致原告訊息無法傳送,此有原告所提兩造微信之通訊內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102 頁),而原告於106 年3 月21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被告雖具狀提出答辯狀,惟迄今均未見雙方有何積極維繫婚姻之作為,可知兩造已年餘無任何互動,彼此感情淡薄,互不聞問,顯已無法達成夫妻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婚姻目的,又因兩造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不復存在,實無回復可能,客觀上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有婚姻難以回復之重大事由存在。 (七)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第2 項定有明文。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亦均同此見解)。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惟同條第2 項但書已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參照修正理由說明,此係為求公允而增設。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有責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裁判意旨參照)。 (八)經查,本件如前所述,原告未審度己身已婚身分,與前妻李穎衡舊情復燃,過往從密,有不當之交往連繫,違反夫妻間忠誠義務,兩造為此發生爭吵,嗣因原告驅趕被告離開廣東東莞住處,被告乃於105 年10月26日返回福建廈門娘家居住,迨原告亦於106 年1 月間向公司請辭,返回台灣居住,兩造分居且分隔兩地迄今,原告無與被告同居、共同生活之意願,被告亦關閉與原告溝通之管道,彼此形同陌路,原告並於106 年3 月間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堅持感情無從回復,被告雖具狀答辯謂意欲維持婚姻,惟未見任何積極連繫溝通以維繫婚姻之舉措,因認兩造之婚姻自分居後客觀上確已存在無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破綻,而雙方主觀上亦均欠缺誠信及誠摯之感情基礎,難以回復。惟衡諸常情,夫妻因一方與他人不當交往,違背對婚姻之忠誠,勢必嚴重傷害另一方之心靈及對婚姻之信賴,是以,本院斟酌兩造前述相處情形、爭執及分居起因,乃係原告與前妻李穎衡舊情復燃,有不當之交往及連繫,且驅趕被告離開廣東東莞住處,更於106 年1 月間返回台灣,此後雙方幾無任何溝通連繫,兩造間互信基礎全然破裂,惟此原因應係可歸責於原告對於婚姻感情不忠誠所致。縱被告自106 年3 月間切斷與原告之溝通管道,不再與原告有任何連繫,惟此亦因認原告對婚姻破裂之有責程度顯較被告為高。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或因所主張之事實無法舉證為真正,或縱令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惟原告對婚姻破裂之有責程度較被告為高,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