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3號原 告 田鏡榮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張婉娟律師 被 告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 代理人 常家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柒萬伍仟捌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起、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捌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原聲明被告應給付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因調查證據之結果,陸續查知兩造之財產詳情,原告乃於民國106年6月16日(參卷二第94頁)擴張其請求金額為5,570,030 元及其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78年10月31日結婚,嗣被告於104 年6月9日提起本院104年度婚字第164號事件訴請離婚,兩造並於104年8月19日達成離婚和解。因兩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且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二)原告之婚前婚後財產如下: 1、原告無婚前財產、負債。 2、原告之婚後負債為零。 3、原告之婚後財產:1,728,451元。 ⑴北埔鄉埔尾段251 地號土地:894,900元。 ⑵關東橋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463,748元。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608 元。 ⑷凱基商業銀行:513 元。 ⑸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價值為0 元。 ⑹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價值為0 元。 ⑺保險:368,682 元。以原告為要保人於國泰保險公司投保之「得意還本終身壽險」及「開運年年終身」,截至婚後財產基準日止之保單解約金分別為170,934 元及197,748 元,共計為368,682 元(170,934 +197,748 =368,682 )。 ⑻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總價值為1,728,451 元。 (三)被告之婚前婚後財產如下: 1、被告之婚前財產、負債均為零。 2、被告之婚後負債:929,353 元(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貸款)。 3、被告之婚後財產:13,797,864元。 ⑴新竹市復興段225-3及同段225-4、225-5、225-6、225-7 、225-8、225-9、225-10地號土地,係被告因繼承而取得之土地,依民法1030之1第1項規定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⑵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7,476,480元,其上同段333建號房屋:4,114,920元(以下稱系爭東橋段房地)。 ⑶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0 ):價值為0 元。 ⑷台灣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0,371,472元,為被告出售繼承土地所得,依民法1030之1第1項規定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⑸以台灣銀行美金帳戶存款購買之保險為被告出售繼承土地所得而購買,依民法1030之1第1項規定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範圍。 ⑹渣打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1,394元。 ⑺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帳號0000000):3,842元。 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2,914元。 ⑼新竹關東橋郵局(帳號:0000000):170,700元。 ⑽凱基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452元。 ⑾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1,144元。 ⑿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25,000元。 ⒀保險:2,000,018元。以被告為要保人於國泰保險公司投 保之「得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得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新美事年年利變」、「開運年年終身」、「創世紀甲型」、「312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312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得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截至婚後財產基準日止之保單解約金分別為129,206元、152,939元、19,731美元(以匯率31元計算,為新台幣611,661元)、197,590元、360,669元、211,190元、209,140元、127,623元,共計為2,000,018元。 ⒁綜上,被告之婚後財產總價值為13,797,864元。 (四)被告之婚後財產多於原告之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被告之婚後財產減去負債後若有剩餘,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計算如下:【(13,797,864-929,353 )-1,728,451 】×1/2 =5,570,030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5,570,030元。 (五)兩造名下之不動產價額,應以柯善文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內容為準:謝東曉建築師事務所及柯善文建築師事務所分別受法院囑託鑑定原告所有北埔鄉埔尾段251地號土 地以及被告所有系爭東橋段房地,比較兩份鑑定報告,柯善文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內容,列入評估之因素完整、詳盡,準確度較高,且與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之實價登錄表價格相近,應認柯善文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內容較為中立可採。 (六)又被告主張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有民法1030條之1 第2 項「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情形,為無理由:兩造遷讓房屋之前案判決(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號)乃以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事實而判決原告敗訴,並未認定原告全未協助被告負擔房屋出資及家計生活。又原告絕無嗜賭成性、舉債無數之情事,且兩造結婚時一開始,原告在餐廳上班,職業為廚師,被告則在家照顧兩名子女,大約在原告30歲時,兩造開始一起在新竹,關東橋市場賣菜,由原告清晨至經國市場批貨,再將貨載到關東橋市場販賣,每日收入均由被告收取,再由被告給予原告於隔日批貨或補貨所需要之費用。準此,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婚後財產均係由兩造共同協力賺取、共同負擔家計,是被告主張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有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情形,洵屬無據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70,03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之兩造財產狀況,除就系爭東橋段房地之價格有意見外,其餘部分皆不爭執。而被告名下系爭東橋段房地之鑑定價格,已由謝東曉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價格為6,746,200 元,柯善文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價格為11,591,400元,兩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地之鑑定價格結果,其價差高達4,845,200 元。原告所提之實價登錄,其出售價款自900餘萬元至1,000多萬元皆有,但因不動產出售價款尚受地坪、面積、屋齡、週遭環境、屋主求售心態、購屋者購屋時心態及國內經濟環境之影響,故實價登錄的價款,僅能作為參考價值,不能依所載之出售價款作為系爭房產之價額。故被告認依兩建築師所估價款及實價登錄之價款取其平均值計算,認系爭房產的價款以1,000 萬元為其定價較為合理。況原告一直主張系爭房產的價款應以1,000 萬元屬合理價款,且在106年6月6日庭期亦同意以1,000萬元定其價款,為何又反悔而以近1,300 萬元來定其價款,顯然原告已經違反誠信。 (二)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雖與被告在菜市場共同賣菜賺錢,但因原告嗜賭成性、舉債無數,皆賴被告勤儉持家以維全家生計、為原告償還欠款,故如兩造剩餘財產計算結果被告尚需給付原告,則懇請依法調整或免除被告之分配額。 (三)另被告自兩造離婚日起迄今,仍佔有使用被告系爭東橋段房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被告同意以每月1 萬元計算,並以之抵銷被告應付之剩餘財產分配責任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確認如下(見本院106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78年10月3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2、兩造均無婚前財產。 3、嗣兩造和解離婚,以104年6月9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 基準日。 4、兩造婚後財產除就新竹市○○段00地號、333 建號不動產之價額有爭執外,餘就原告準備(四)狀所載財產狀況(即如上原告起訴主張所列財產)均不爭執。 (二)本件爭點: 1、被告婚後財產中之新竹市○○段00地號、333 建號不動產之價額若干? 2、兩造剩餘財產應如何分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於78年10月31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兩造於104年8月19日經本院和解離婚,並同意以104年6月9日即離婚事件繫屬本院之日 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4年度婚字第164號和解筆錄可參,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104年度婚字第164號卷第5 、17、23頁及本案卷一第68頁)。是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即屬有據。依同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應分別以78年10月31日、104年6月9日為基準,計算兩造 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 (三)本件兩造就被告所有系爭東橋段房地之價額及有無「平均分配顯失公平」,多有爭執,茲分論如次: 1、本院認被告名下系爭東橋段房地之價額應以11,591,400元為適當: 本院先後囑託謝東曉建築師事務所、柯善文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東橋段房地之價值為鑑定,鑑定價值分別為6,746,200元、11,591,400元,差距達4,845,200元。經比較兩份鑑定報告內容,謝東曉建築師雖有考量系爭房地之產權狀況、法定使用管制或其他管制事項、鄰近市場供需及區域狀況,並以系爭房地所屬區段之成交行情簡表或訪談紀錄之比較作為估價方法,但並未親至現場查看,亦未提供任何成交行情或訪談紀錄供參,且漏未就建物增建部分估定價值;而柯善文建築師則經現場查勘,除考量系爭房地之產權狀況、法定使用管制或其他管制事項外,並詳細確認使用現況(例如基地本身及外在環境條件概況、勘估標的使用條件、建築物條件概況、建物內部條件概況等)及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之使用效益,採用比較法及成本法之估價方法,並採用百分率法之因素調整方法後,始鑑定系爭東橋段房地之價值為11,591,400元,是柯善文建築師就鑑價方法之選定、評估過程、價格結論,均詳為分析及說明,且將所依據評估之相關資料附於報告書內,故該鑑定報告書推估之價格,應較謝東曉建築師所鑑定之價格為可採,足供本件計算分配剩餘財產之依據。 2、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分配額為無理由: 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確實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外,仍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查兩造自78年10月31日結婚,至104 年8月9日和解離婚,婚姻關係存續長達25年餘,而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共同賣菜營生,被告亦自承原告有負責至大市場批菜之工作(見本院106年6月6日言詞辯 論筆錄、原告民事答辯【六】狀,卷二第89、109頁), 且被告就主張原告嗜賭成性、舉債無數一節,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實難逕認原告有如被告所述不務正業或對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所累積之資產毫無貢獻之情形。從而,本件既無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主張調整或免除原告分配額即無可採。 (四)兩造應納入婚後財產為剩餘財產分配之項目,及分配之結果,分論如下: 1、原告剩餘財產: ⑴原告無婚前財產及債務。 ⑵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①北埔鄉埔尾段251 地號土地:894,900 元。 ②中華郵政關東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463,748元。 ③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608元。 ④凱基商銀(帳號000000000000)存款:513元。 ⑤國泰人壽「得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解約金:170,934元。 ⑥國泰人壽「開運年年終身」(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解約金:197,748元。 綜上,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為1,728,451 元。 ⑶原告無婚後負債。 ⑷從而,原告剩餘財產為1,728,451 元(1,728,451 -0 =1,728,451 )。 2、被告剩餘財產: ⑴被告無婚前財產及債務。 ⑵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①系爭東橋段房地:11,591,400元。 ②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1,394 元。 ③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 )存款:3,842 元。 ④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2,914 元。⑤中華郵政關東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170,700 元。 ⑥凱基商銀(帳號000000000000)存款:1,452 元。 ⑦新光商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存款:1,144 元。 ⑧新光商銀東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存款:25,000元。 ⑨國泰人壽「得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解約金:129,206 元。 ⑩國泰人壽「得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解約金:152,939 元。 ⑪國泰人壽「新美事年年利變」(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解約金:19,731美元(以匯率31元計算,為新台幣611,661 元)。 ⑫國泰人壽「開運年年終身」(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解約金:197,590 元。 ⑬國泰人壽「創世紀甲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解約金:360,669 元。 ⑭國泰人壽「312 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解約金:211,190 元 ⑮國泰人壽「312 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解約金:209,140 元。 ⑯國泰人壽「得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解約金:127,623 元。 綜上,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為13,797,864元。 ⑶被告婚後消極財產: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貸款:929,353 元。 ⑷從而,本件被告剩餘財產為12,868,511元(13,797,864-929,353 =12,868,511)。 3、準此,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1,140,060元(12,868,511-1,728,451 =11,140,060),平均差額為5,570,030 元(11,140,060÷2 =5,570,030 )。 (五)至於被告主張原告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東橋段房地,應依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規定給付被告104 年6月9日起至106年6月底相當於租金之金額部分: 1、被告主張系爭東橋段房地為其所有,而兩造之婚姻關係業於104年8月19日經和解離婚而消滅,然原告迄今仍占住系爭房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4年度婚字第16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6~38、二第104 頁),系爭東橋段房地既為被告之財產,且兩造之婚姻關係已消滅,則被告自得主張原告因無權占有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其得請求之範圍,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自104 年6月9日起至106年6月底相當於租金之金額,惟被告於104年8月19日兩造離婚前,係基於夫妻關係而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自有合法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104年8月20日兩造離婚翌日起,始無從因夫妻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故被告得請求原告支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起日,應為104 年8月20日。又兩造同意以每月1萬元作為計算損害金額之標準(見同前筆錄,卷二第105頁),尚屬妥適, 核無不合。惟原告於無權占有系爭東橋段房屋時起,即按月繳納房貸本息5,794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 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自104年8月20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應為94,024元【(10,000-5,794)×12/31)+(10,000-5,794)×22)=94,16 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分配剩餘財產5,570,030元,而被告則得請求原告給付賠償94,160元, 被告主張抵銷,經交互計算,被告尚須給付原告 5,475,870元(5,570,030-94,024=5,476,006)。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於5,475,870 元,及其中5,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8日起,其中475,870元自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家事法庭 法 官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