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小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 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富宇晴川悅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宏 被上訴 人 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 被上訴 人 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5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6 年度竹北小字第45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二)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定有明文,此為小額訴訟第二審例外得不行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略以: (一)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以口頭向被上訴人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派駐於本社區之物業經理戴昌祺,於本社區遴選出新物業及保全公司前,仍續由被上訴人二公司繼續提供服務之意願,此為上訴人要約之引誘,俟由被上訴人藍海公寓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民國105 年7 月1 日藍公字第105035號函、被上訴人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 日藍保字第105039號函,均以「貴會如同意本公司依與建設公司契約服務內容繼續提供服務,則自105 年6 月29日起至貴會通知與新委任服務公司交接日止期間由貴會支付此優惠的服務費每月新台幣8 萬6,100 元整。」等語,究其性質應為被上訴人之要約,而上訴人雖未與被上訴人二公司另行簽訂書面契約,惟上訴人亦未拒絕被上訴人二公司之要約,可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二公司之上開函文要約已為默示之承諾,契約即為成立。是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公司間成立之新的委任契約,其內容應為:1.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之服務費每月8 萬6,100 元。2.被上訴人依與訴外人盛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裕公司)契約服務內容繼續提供服務。3.履約期間為105 年6 月29日起至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與新委任服務公司交接日止。是被上訴人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上開通知函內所稱優惠的服務費即係指每月8 萬6,100 元,上訴人並無延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盛裕公司間契約之意。 (二)被上訴人與盛裕公司間所簽訂之契約書,該契約效力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及於被上訴人與盛裕公司間,並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上開函文所稱「貴會如同意本公司依與建設公司契約服務內容繼續提供服務」等語之認知,係指被上訴人實際於本社區提供服務之內容為標準,輔依社會一般通念及交易內容,兩造對於委任契約必要之點係對被上訴人於上開函文所述優惠的服務費每月8 萬6,100 元之內容發生合致,此服務費用始為兩造締約之真意。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於上開函文中「貴會如同意依與建設公司契約服務內容繼續提供服務」等語,而認為兩造間之契約係延續被上訴人與盛裕公司而來、服務費用亦應依循原契約之約定云云,未審究當事人締約之真意,且逕使被上訴人與盛裕公司間成立之委任契約效力發生於非契約當事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原判決解釋契約業已違反契約自由原則、債之相對性原則、認事用法顯然背於社會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已悖於論理法則。 (三)被上訴人二公司係分別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保全業務為二公司主要業務,關於服務費用之金額仍攸關被上訴人本身權益之重大事項,發函時本應注意,惟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服務費用金額並非上開函文所指之優惠價格,顯為其因未注意服務費誤載之重大疏忽所致,顯有過失,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規定,本件之錯誤或不知事情既係因其被上訴人自己之過失所致,即不得撤銷,被上訴人既已自承因伊過失致意思表示錯誤,自不得主張撤銷,惟原判決竟認兩造間之服務費用應依循被上訴人與盛裕公司間之原契約,且被上訴人已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原判決顯然違法有誤。 (四)原判決所據事實,並非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所主張,且於本案調解程序中,原審法院數次以「依約給付」、「依函給付」等語要求兩造讓步,惟上訴人係主張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為被上訴人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於105 年7 月1 日藍公字第105035號函暨被上訴人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 日藍保字第105039號函,並無調解程序中所稱依約給付或依函給付之差異,本案既調解不成立,則兩造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一切論述,均不應作為法院認定之本案事實,亦不得於本案採為裁判之基礎,原審法院未審究上訴人之主張,逕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契約應延續被上訴人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盛裕公司之契約,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變更第一審判決改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三、經查: (一)前開第二之(一)點所示之上訴意旨,與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略同,即上訴人雖於原審抗辯兩造因被上訴人二公司上開105 年7 月1 日函文為要約、上訴人對此要約為默示承諾,兩造間因而以非書面方式分別成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暨「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前者係與被上訴人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後者係與被上訴人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云云,然經原審調查審理結果,據上訴人於原審以書狀自承:「…被告(指上訴人,下同)曾以口頭向原告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派駐於本社區之物業經理戴昌祺先生,於本社區遴選出新物業及保全公司前,仍續由原告二公司繼續提供服務乙事,戴先生口頭承諾被告,『後』被告收受原告之函文…」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7頁書狀),原審爰此判斷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二公司上開105 年7 月1 日寄發之函文之『前』,即已表示同意由被上訴人二公司分別繼續提供管理維護業務、駐衛保全服務,並認定兩造間關於服務費用及付款方式等節,自應依循後述契約書之約定(指被上訴人二公司分別與訴外人盛裕公司之約定,參原審卷第11~16、17~21頁),即被上訴人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每月之服務費為8 萬6,100 元(管理維護業務)、被上訴人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之服務費為11萬5,500 元(駐衛保全服務),茲事實之真偽,既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原審依據上訴人前揭在卷之陳述而為之判斷結果,並無違法不當,上訴人空言指摘本件應係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二公司105 年7 月1 日要約來函而為承諾,故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亦與當事人成立契約之意思不合云云各語,經核前開指摘與原審判斷根據之卷證訴訟資料(即上訴人前揭在卷之陳述)不符,其上訴意旨難謂有理由。 (二)前開第二之(二)點所示之上訴意旨,上訴人又指摘原審恁令非契約當事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受到被上訴人二公司與訴外人盛裕公司間之約定所拘束、原判決有解釋契約違反契約自由原則、債之相對性原則、認事用法顯然背於社會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悖於論理法則等等諸多違背法令云云情事,然據兩造於原審已不爭執:「1 、訴外人盛裕公司曾與被上訴人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提供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及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護事項,每月服務費用8 萬2,000 元、營業稅4,100 元,合計8 萬6,100 元;應於次月五日前,以現金、即期支票或金融機構匯款方式支付,有上開契約書可參(指原審卷第11~16頁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影本1 件)。2 、訴外人盛裕公司曾與被上訴人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每月服務費用11萬0,000 元、營業稅5,500 元,合計11萬5,500 元;應於次月五日前,以現金、即期支票或金融機構匯款方式支付,有上開契約書可憑(指原審卷第17~21頁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1 件)。」等二事實,有原審卷附106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正、反面筆錄),而承前所述,原審係依全辯論意旨與卷證調查結果,判斷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二公司上開105 年7 月1 日寄發之函文以『前』,即已表示同意由被上訴人二公司繼續提供服務,而服務具體內容則分別為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及公寓大廈之清潔暨環境衛生之維護事項(被上訴人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部分)、駐衛保全服務(被上訴人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兩者服務內容迥異,爰此認定兩造間關於服務費用及付款方式等節,應各依循上開2 件契約書之約定,其判決核無悖於論理法則,上訴人提出上訴未據具體揭示合於違背法令之事實,僅係泛稱原判決有解釋契約違反契約自由原則、債之相對性原則及違反一般社會交易經驗云云各語,顯不足取。 (三)前開第二之(三)點所示之上訴意旨,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與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不合云云,然原判決並無引用民法第88條規定,同前所述,原審業已認定兩造間關於服務費用及付款方式等節,應各依循上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與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之約定,且此二約定之服務費用,兩造既不爭執分別係每月「8 萬6,100 元」(管理維護業務部分)、「11萬5,500 元」(駐衛保全服務部分),原判決並針對被上訴人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於105 年7 月1 日寄發藍公字第105035號函予上訴人:「…建設公司支付本公司服務費至105 年6 月28日止不再支付,合先敘明。二、貴會如同意本公司依與建設公司契約服務內容繼續提供服務,則自105 年6 月29日起至貴會通知與新委任服務公司交接日止期間由貴會支付優惠服務費每月『86,100元整』」(見原審卷第48頁)、被上訴人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7 月1 日寄發藍保字第105039號函予上訴人:「…建設公司支付本公司服務費至105 年6 月28日止不再支付,合先敘明。二、貴會如同意本公司依與建設公司契約服務內容繼續提供服務,則自105 年6 月29日起至貴會通知與新委任服務公司交接日止期間由貴會支付優惠服務費每月『86,100元整』」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具體判斷後者即被上訴人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藍保字第105039號函其中關於服務費每月「86,100元」文字之記載,其性質係【誤載】,即正確應記載「11萬5,500 元」而當事人卻誤植為「8 萬6,100 元」,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證據取捨而為前開【誤載】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且全案業經被上訴人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中陳明此項誤植之意旨在卷無訛(見原審卷106 年1 月12日筆錄),故上訴人執以「意思表示錯誤」相互混淆,並以此指摘原判決違反法令云云,洵屬無據。 (四)前開第二之(四)點所示之上訴意旨,上訴人復指摘原審法院數次以「依約給付」、「依函給付」等語要求兩造讓步,而當事人於調解時所為之陳述,於調解不成立時,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原審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進行言詞辯論時,由其訴訟代理人在庭稱被告方面答辯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前次答辯狀所載,並對於原審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皆稱沒有意見,有原審106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9~60頁),足見原審裁判引用上訴人在卷之陳述,即前述如原審卷第37頁民事答辯狀所示之內容,同時參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以資作為裁判基礎,均係當事人於辯論時對事實之主張陳述,並非調解時所為之讓步陳述,此節甚為明顯。 四、綜上,原審判決核無前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種違背法令情事,足認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