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8號原 告 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民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 複代理人 杜唯碩律師 被 告 東立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文評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管轄(105年度建字第102號案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貳萬伍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陸拾貳萬伍仟陸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向訴外人泓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瀚公司)承攬新建廠房機電工程,即將其中電氣設備系統工程、弱電設備系統工程、給排水設備系統工程等轉由原告承攬,兩造並簽訂有系爭書面工程合約,依據該合約第五條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51,690,000元(含稅),採總價承包制,而因工程設計變更致工程項目、數量及工程費增減時,應以書面為之等語。又原告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後,即依約施作,惟每次進行估驗請款,被告公司均係請業主泓瀚公司會同就原告施作部分進行估驗,再以業主泓瀚公司之估驗結果及付款比例,將屬於原告部分撥付,是並未完全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約定之付款辦法為付款,原告為維商誼,且使系爭工程能順利進行,亦為配合,嗣系爭工程原告業已完工並經業主泓瀚公司驗收,屬於原告公司施作完工之設備亦已經被告點交給泓瀚公司,惟被告迄至104年5月4日為第4期之付款後,即未再行依約付款,而被告總計僅給付工程款39,382,857元(未稅),依約尚未支付之工程款為9,845,714 元,此外有追加發電機室之軸流風扇,金額為3萬5千元;但因被告主張還有其他追加減工項,原告希望早日依約取得工程款,亦配合依被告提出追加減項目核算同意此部分追減3,507,837 元(未稅),亦即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372,877 元(未稅)工程款。嗣被告通知原告於105年7月29日至其公司討論,原告即指派蕭振霖副總經理與會,被告並提出其就追加減項目款項之看法,原告雖無法同意被告所提追加減款項之看法,但為維兩造商誼,並希望儘快取得未付工程款,該次會後仍勉為部分讓步,同意計算前開追加減帳後之總工程款為44,823,580元(不含前開增設軸流風扇之35,00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39,382,857 元後,未付工程款為5,440,723元,再加上追加軸流風扇之3 萬5千元,合計未付款項為5,475,723元 (未稅),即於105年8月2日提供給被告,並請被告於當月計價完成結案;然被告仍未依約完成計價付款,且否認原告提出前開計算方式,而前開計算係原告為求儘速於105年8月領得未付工程款而勉為讓步之結果,既然被告不予承認,自亦無從拘束原告。從而既然被告不承認前開之追加減帳結果,因兩造迄今未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4 項約定完成書面議定,而系爭工程合約又係採總價承包制,被告即應依約將未付之工程款9,845,714元(未稅 )連同已完成追加增設軸流風扇之3萬5千元(未稅)工程款為給付,而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遠低於前開金額,自屬有理由。 (二)再者,原告自104 年11月間完工以來,因要結算工程款,所以即有向被告進行請款,但因被告主張系爭工程還有其他追加減項目,然被告就系爭工程進行過程,就部分工項,僅逕以口頭告知已請其他承包商施作,要求原告不要施作,或直接要求原告追加施作,然均未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約定,以書面為之,但原告為維商證,多予以配合,其後亦同意依合約單價辦理追加減,是兩造就追加減項目、金額,即經過多次之討論、協商,根本非被告所辯有可歸責原告事由未予施作情事。又就追加減項目協商討論過程,諸如被告副理溫志翔於104 年11月25日即將追加減資料以電子郵件傳送給原告之張家維經理,因原告就部分項目、金額並不認同,所以兩造仍持續協商、討論,迄至105 年7月1日,被告副理溫志翔仍以電子郵件檢送追加減說明資料,提及如有問題可再約時間討論,而參諸被告所自行計算之資料,結算之結果亦至少要給付原告 4,878,585元(未稅);因被告此部分係自行刪除部分項目,原告自無從認同,但仍與被告繼續討論協商,嗣並依據105 年7月7日上午兩造檢討結果,再行修正最終確認版之追加減資料,由原告之張家維經理以電子郵件寄給被告之溫志翔副理(原證六);而被告公司收到原告寄送之前開追加減資料後,即就原告所提之追加減資料,再行製作明細表,加註被告公司看法(原證七),而依該明細表,原告係依據兩造多次討論及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單價等提出,主張之追加工程款金額合計為3,874,625元(2,639,625+ 120萬+ 3,5000 =3,874,625),但因第陸項雨排水追加變更124,873 元,應與第貳拾玖項給排水設備追加減後追減258,714 元合併觀察,即此部分應列入追減項目( 因被告之前開追加減項目總表係將二者合併列入),並列入追減133,841元(124,873-258,714 = -133,841),從而減去此部分追加變更款124,873元後,追加工程款即為3,749,752元(3,874,625- 124,873 = 3,749,752);而追減工程款,依附表一合計之金額為7,347,461元(1,278,142+ 245萬+3,092,759+ 258,714+247,846+ 20萬= 7,347,461 ),但如前述,其中第貳拾玖項部分應與第陸項部分合併而僅追減133,841 元,從而此部分追減之金額即應為7,222,588元(7,347,461- 124,873= 7,222,588),被告嗣通知原告於105年7月29日至其公司討論,會議中被告並將前開明細表交付原告指派出席之蕭震霖副總經理。而原告前開主張之追加減款項,確屬合理且有據,蓋參諸被告於105 年10月18日提出給業主泓瀚公司之完工驗收報告書(被證十三),其內有附追加減項目總表(為方便比對原告另於106年8月17日民事準備(四) 狀編為附件一 ),另前開完工驗收報告之追加減項目總表後,被告更檢附所有追加減項目之各細項及其單位、數量、單價、金額等,而前開被告製作之追加減項目總表,屬於被告轉包原告施作及兩造共同施作部分均以螢光筆標註,而原告施作追減項目為編號壹、貳及貳拾參項,價額分別為- 3,239,561元、- 1,189,944元及-46,774元,合計為-4,476,279元,即要追減共4,476,279元;另因資訊系統工程原告並未施作( 係被告另找其他廠商施作,所以被告送業主泓瀚公司之追加減項目總表未列追減 ),則加計追減此部分工程款245 萬元,合計被告主張屬於原告部分追減之價額為6,926,279 元。再參諸原告就追加減提供給被告之明細(如附表二),原告就相同項目分別列為貳拾捌、貳拾陸、貳拾玖,價額分別為- 3,092,759元、-1,278,142 元及- 258,714元,合計- 4,629,615元,但因貳拾玖部分亦有為雨排水追加變更124,873元(參陸項 ),是給排水部分在追加減後之工程款為追減133,841 元,即此部分原告同意追減之工程款合計即有4,504,742 元,另加計前述之追減資訊系統工程款245 萬元及原告同意新增追減之二項工程款- 247,846元及-20,000元,合計原告同意追減之工程款價額為7,222,588 元,已明顯超過被告最後確認而提交給泓瀚公司中屬於原告施作部分之追減款而有利於被告自明。參諸被告所製作前開追加減項目總表所列屬於原告施作追加項目,計有拾壹、拾貳、拾參、拾肆、拾伍、貳拾、貳拾貳、貳拾伍、貳拾陸、貳拾柒、貳拾捌、貳拾玖、參拾、參拾壹、參拾戴、參拾參、參拾肆、參拾伍、參拾陸,價額分別為137,927元、18,304元、137,630元、111,920元、23,575元、413,792元、206,300元、15,047元、9,135元、30,923元、78,638元、38,348元、52,180元、15,210元、15,180元、16,925元、41,803元、15,615元、949,045元,此部分追加款合計2,327,497元;而參諸附表二之報價單及對照之附表三,原告就相同項目分別列為貳、拾壹、壹(即附件一拾參、拾肆、拾伍)、肆、捌、伍、拾、拾壹、拾貳、拾肆、拾伍、拾陸、拾柒、拾捌、拾玖、貳拾、貳拾壹、貳拾貳,工程款價額分別為141,065元、9,135元、262,789元、386,028元、170,150元、15,047 元、9,135元、30,923元、78,638元、38,348元、 52,180元、15,210元、15,180元、16,925元、41,803元、15,615元、928,078元,此部分追加款合計2,226,249元,是原告所列尚低於被告最後確認提交給泓瀚公司中屬於原告施作部分之追加款價額,亦屬有利於被告。再就附件一被告製作追加減項目中所列原告及被告均有施作或均有追加款者有貳拾壹、肆拾肆、肆拾陸、肆拾柒、肆拾捌等項,追加工程款價額分別為207,957元、3,600,000元、494,800 元、520,800元及1,479,200元,然參照附表二之報價單,原告就肆拾陸項吊運費部分並未主張追加工程款,而就其餘項目部分,原告分別列在捌、C 、貳拾肆、貳拾伍等項,追加工程款分別僅列35,000元、120萬元、35,511元、236,738元,而原告就後3 項所列追加款遠低於被告提給泓瀚公司確認追加款按原告施作比例計算之價額,是此部分兩造均有施作或均有追加款部分,縱不就被告所列追加款按兩造施作工程款比例計算原告之追加工程款,而以有利於被告之前開原告所列追加款計算,被告製作之追加減項目總表中所列追加部分屬於原告施作而追加之工程款至少為3,834,746元,此部分亦高於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款3,749,752元,從而原告主張之追加減工程款,均較被告最後送至業主泓瀚公司之完工驗收報告中所列追加減款,更有利於被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確屬實在有據。 (三)至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嗣在向台電公司申請外線時,台電表示無法配合地下管線方式,但此部分因會影響周邊廠商用電,且要能配合被告業主泓瀚公司之需求時程送電;經原告與電機技師積極溝通協商下,提出台電公司以高架方式至廠區外電桿,再進入廠區地下化方案,當時被告業主泓瀚公司以送電功能性為優先考量,亦接受原告所提出前開建議處理方案,原告為此不僅依約定時程完成緊急且專業的送電繁雜工作,且因配合泓瀚公司希望台電公司能在104月6月底提前送電,原告亦因此衍生增加專業人力投入成本費用。又就此部分工程,雖廠區外部分未施作電線地下化,但因泓瀚公司因此減少支付高額線補費,且於104年6月底達成送電目標,遂未對被告公司就此要求辦理追加減帳,完成送電後,被告公司也未曾要求此部分要與原告辦理追加減帳,此後兩造多次討論追加減帳事宜,亦從未曾提出此部分要列入追減,此由原證四至原證七即明;另被告於被證十三完工驗收報告書所附追加減項目,亦未有將此部分列入追減,即明被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另被告辯稱其送至泓瀚公司處之完工驗收報告內附之追加減項目還要經業主泓瀚公司審核同意云云;然參諸前述,兩造間就追加減項目、金額等先後經過多次協商,105年7月29日原告尚由副總經理親赴被告公司協商,而查被告就被證十三之製作日期為105 年10月14日,泓瀚公司蓋印簽署之日期為105 年10月18日,顯見屬於原告施作之追加減項目如未經被告認同,被告又何可能出具正式之完工驗收報告書送請泓瀚公司簽署,況泓瀚公司其後是否認可被告所列追加減項目及金額,此為其與泓瀚公司間問題,亦與原告無關。是以,原告就系爭工程,所主張之追加工程款3,749,752元及追減工程款7,222,588元,均屬合理有據,且較諸被告所列之追加減工程款而言,亦更有利於被告,被告臨訟否認自不足採。 (四)另被告已自認被證十三所列追加減帳,是將實際上所有有做的項目列入等情,則既然所列均屬實際已施作項目,從而就所列原告追加部分,自當屬原告實際已施作之追加工程,然參諸附表所示,被證八合約卻將屬於原告實際施作而列入追加部分至少有5 項遭全數刪除,顯見被證八之合約根本是被告自行與業主泓瀚公司妥協之結果,自無從拘束原告。又被證十三既係被告將包含原告施作之追加減項目及金額全部列入而提出於業主泓瀚公司,則如業主泓瀚公司要就追加減帳為審核議價,衡諸常情,只可能就被告所為報價為同意或刪減,當不致會有反而增加工程款情事,然經原告詳為比對被證十三追加減帳明細總表與被證八合約所載追加減款項而整理之附表,屬於被告所列其本身施作追加部分,竟高達14項在其後簽訂被證八合約時,不但未就被告所為追加款報價為刪減,反而為增加,增加之金額合計為1,637,890 元,然就所列原告追加款部分,卻無一項有增加,且有諸多遭刪除,亦可明被證八根本無從作為兩造間追加減帳之依據。而衡諸工程慣例,業主重視者為工程是否完工及所支付之總工程款究竟為多少,至於各細項金額部分,往往不是業主所在意,而由附表之對照觀察,即可明被證八合約為被告自行刪除、犧牲屬於原告施作應得工程款部分,再無端增加其可得領取之工程款,是由此更無從以被證八合約作為兩造間追加減帳款之依據自明。再由被證八合約,又無端列出屬於原告公司應行追減之8個項目(參附表編號肆拾肆、肆拾伍、肆拾柒至伍拾、伍拾參、伍拾肆 );然查系爭工程業經業主泓瀚公司於105年2月15日完成驗收,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苟有被證八合約所增加之追減項目工程,泓瀚公司在與被告進行驗收過程或驗收後之合理期間內,即應向被告提出,被告亦會轉知原告,然參諸原證四至原證七,系爭工程自 104年11月間完工以來,歷次就追加減款而與被告進行協商、討論,被告均未曾提出被證八合約所示上開增加追減之項目,而迄至105年10月間,已係驗收完成後8個月,苟有上開追減項目,衡情被告早會向原告提出( 至少泓瀚公司會向被告提出),然何以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提出給業主泓瀚公司之被證十三完工驗收報告書內所附追加減項目總表,卻完全未有上開追減項目,由此亦可明被證八之合約並無從作為兩造間追加減款之依據。被告另辯稱通常給業主的都不會列出未施作部分,有追加的一定會列出云云,然此顯與事實不符,蓋參諸被證十三完工驗收報告書內所附追加減項目總表,已詳細列出追加減明細,而屬於原告施作部分,追減之金額並高於追加部分,即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實;又既然追加部分一定會列出,則最後結算時即不可能會有業主泓瀚公司同意給付金額高於被告所報追加款金額情形,是由此不僅可明被告所辯不實外,更可明被證八之合約根本無從作為兩造間追加減款計算之依據。又被告雖辯稱係因在系爭工程驗收前,其通知原告,原告均不來處理,所以被扣了很多錢,後來都是被告做善後,原告始未參與被證八合約之簽訂云云;然此顯非事實,蓋原告公司在驗收階段均有派員配合處理缺失項目,否則豈會如證人王志宏證稱泓瀚公司在105 年農曆春節過後收到被告出具保固證明書後完成內部的請款流程,就付款給被告公司之情事?又苟有被告上開所辯情事,因關乎被告驗收款之請領,被告何可能不通知原告?況查在完成相關設備移交後,於進行驗收過程及驗收後發現之任何屬於原告施作範圍,原告只要接獲通知,確實會就被告通知之施作缺失部分均有進行改善,此諸如已完成設備移交約3 個月後,原告施作MLPANEL ACB 發生跳脫斷開情形,被告公司在接獲泓瀚公司通知後,即製作備忘錄送給原告公司之蕭振霖副總及張家維經理,並定105年3月17日開會討論,而原告接獲通知後亦積極協調協力廠商處理,並更換新品,舊品則由協力廠商帶回送原廠檢測,另繼續做監測觀察,而由被告製作維修服務單送泓瀚公司,該維修服務單被告公司並要原告公司當時之張家維經理簽名等情,由此亦可明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事實,更不足採。況如有被告此部分所辯情形,在完成驗收後迄至被告於105 年10月14日製作被證十三完工驗收報告之長達8 個月之期間,何以未向原告提及此部分而列入追減款,更可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之不足採。(五)末查,系爭工程原告業已完工,並經被告及業主泓瀚公司驗收,屬於原告公司施作完工之設備,亦經被告點交給泓瀚公司,被告公司並將相關設備移交紀錄寄送原告;另被告向業主泓瀚公司承攬之全部工程亦經泓瀚公司於105 年2 月15日完成驗收,被告公司並出具保固證明書給業主泓瀚公司,另將保固書影本以電子郵件寄給原告,參諸泓瀚公司106年4 月26日泓翰發字第1060022號函及所附匯款回條,亦可明被告向泓瀚公司承攬新建廠房機電工程( 含轉由原告承攬其中之電氣設備系統工程、弱電設備系統工程、給排水設備系統工程 ),業經泓瀚公司給付驗收款等情;而工程驗收款係工程完工並經驗收通過始會依約給付,由此即可證明原告所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早已依約完工,且經業主泓瀚公司驗收通過。從而,原告自得依據民法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六條等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未付之工程款,然被告迄至104 年5月4日為第4 期之付款後,即未再行依約付款,而原總計僅給付工程款39,382,857元(未稅),依約尚未支付之工程款為9,845,714 元(未稅),又參諸前述,系爭工程有追加減,其中追加工程款部分共計至少為3,749,752元(此部分較諸被告提出給業主泓瀚公司結案報告所附屬於原告部分之追加工程款為少已如前述),至追減工程款至多為7,222,588元( 此部分較諸被告提出給業主泓瀚公司結案報告所附屬於原告部分之追減工程款為多亦如前述 ),亦即經追加減後尚應由未付工程款中扣3,472,836元(3,749,752-7,222,588 = -3,472,836),而未付工程款為9,845,714元,再扣除3,472,836元後為6,372,878元(未稅)工程款,而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5,475,723元( 未稅,含稅後為5,749,509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749,509 元(含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原就渠之專業領域,以總價承攬,共同承攬泓瀚公司廠房廠務新增與修改工程,原告專業領域為電氣、弱電與給排水部分,被告專業領域為空調及製程部分,惟業主泓瀚公司為使法律關係單純化,要求兩造推派一家公司與泓瀚公司簽約,經兩造商議後,由被告出名與業主泓翰公司於103年8月14日簽定工程承攬契約,嗣被告於103年8月21日下工程發包訂單給原告,並於年9 月12日簽定工程承攬契約。原告所負責承攬工程範圍為:1.電氣設備系統工程。2.弱電設備系統工程。3.給排水設備系統工程。4.空調/製程設備電力系統工程。計價與付款條件依back to ba-ck精神辦理。兩造工程承攬契約工程總價為49,228,571元(未稅),含稅5%之工程總價為5,169 萬元,被告已付給原告款項為全部工程款之80% 【即包括工程承攬契約第六條付款辦法之預付款即工程總價10% 、第一期工程款即工程總價10%、第二期工程款即工程總價25%、第三期工程款即工程總價35%,共計39,382,857 元(未稅)】,尚有第四期工程款(工程總價10%)及驗收款(工程總價10%)及同意追加之「發電機增設排煙機電源工程」35,000元尚未請款,總計尚未請款金額為9,880,714 元(未稅)。惟原告所承包工程範圍,遲未依兩造所簽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二項辦妥四期工程款請款依據應完成義務,亦迄未依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辦妥驗收,被告經催告原告改善缺失無效,為免對業主泓瀚公司因逾期完工而違約,乃自行派員修補,並於105 年10月14日提出完工驗收報告書交予泓瀚公司進行逐項驗收,經泓瀚公司驗收通過後於106年1月24日給付工程驗收款予被告,被告並於105 年10月17日委請楊逸民律師以105嘉律字第10171號律師函,函覆原告略以:「請宗陽公司(原告)靜待東立佳公司(被告)與業主泓瀚公司檢查確認未施工項目及瑕疵項目,屆時再行協調解決方式。」,原告未辦理驗收,亦不願修補工程瑕疵,竟於105 年11月22日即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支付第四期工程款及驗收款及追加工程款,顯與合約規定不符。遑論,縱被告嗣後代行修補,與業主完成驗收,兩造間之工程款結算,尚需就原告所承攬範圍,扣除因原告未施作、業主工程變更等事由工程追減項目,共計追減金額為8,208,748 元(未稅),該追減工程項目金額,原告既未施作,自應從工程款中扣除。另原告所施作工程品質不符施工規定,故由被告代為修補施作或賠償之應扣款部分,共計因品質瑕疵應扣款金額至少為3,013,516 元(未稅),該工程品質瑕疵,所造成被告因此代工修補及損害的損害項目金額,自應從工程款中扣除。且因原告未按合約材質施作,未來被告重行施作勞務費用,及原告拉線錯誤顯釀火災所造成被告商譽損失。 (二)又被告為與原告秉持共同聯合承攬互惠精神,將原由被告所承攬的「空調及製程系統的電力」工程範圍併交予原告承作,並事先由原告向被告報價該部分價格為300 萬元,且約定仍由被告向業主泓瀚公司於項目伍「空調設備系統工程」中報價,詎原告隱瞞被告,仍於項目壹「電氣設備系統工程」中,又重覆將「空調及製程系統的電力」 300萬元重覆報價於該項目中(即被證5第44頁至46新頁新增之ACP1 PANEL、ACP2 PANEL、ACP3 PANEL、ACP4 PANEL、ACP5 PANEL、ACPR PANEL )。被告漏未逐一核對原告所提供報價單細項,在與業主簽立被證5之工程合約後,迅於103年8 月21日由被告以承攬同一價格對原告下工程發包單,將以下四項工程交予原告共同承攬,即⑴電氣設備、⑵弱電設備、⑶水電設備、以上3項的工程含稅價為4,869萬元;再加計⑷空調及製程系統的電力300 萬元,以上共計四項的工程含稅價5,169萬元,嗣原告發現被告多給了⑷ 空調及製程系統的電力300 萬元,為隱瞞不當得利事實,乃要求被告再簽定書面工程契約,並由原告提供書面契約,偷偷將原項目壹「電氣設備系統工程」內包括空調及製程系統的電力的報價刪除(即刪除被證5第44頁施至46頁新增之ACPI PANEL、ACP2 PANEL、ACP3 PANEL、ACP4 PANEL、ACP5 PANEL、ACPR PANEL ),因原告刻意隱瞞,並認被告只會核對工程項目總價,致被告受詐欺乃同意於103年9月12日簽定工程合約。迄被告至105 年10月間因接獲原告來函指稱雙方為承攬關係後,經詳細閱讀比對合約書附件報價單細項,發現原告將前開刪除項目壹「電氣設備系統工程」內包括空調及製程系統的電力的報價300 萬,平均加計至其他施工項目,有兩合約單價比較表足資證明(被證7)。被告經發現遭原告詐欺後,已委請楊逸民律師以被證4 之律師函撤銷關於該原項目壹「電氣設備系統工程」內包括空調及製程系統的電力的報價刪除300 萬元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自仍應回歸與業主泓瀚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金額而定。是被告於前開金額外所重複計價予原告的「空調及製程系統的電力工程」之300 萬元,乃重複計價,應自應付總工程價金中扣還。 (三)再者,依據兩造所簽工程契約書第五條第4 項約定:「因工程設計變更致工程項目、數量及工程費增減時,應以書面為之。如有加減工程項目,其工程費之計算,仍以標單所列單價為準,若有新增之工程項目,應先由雙方議定合理之單價,乙方有施工義務,之後再辦理本工程加減帳。」乙節,被告與業主泓瀚公司所簽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 4項條款與前開合約條款也完全相同。本件追加工程項目部分,90% 以上是在所簽工程合約及標單(即報價單)範圍內作數量增加,本件減少工程項目全部在所簽工程合約及標單(即報價單)範圍內,故兩造均同意業主泓瀚公司先予以施工,嗣完工之後,再依前開工程合約第五條第4 項約定「如有加減工程項目,其工程費之計算,仍以標單所列單價為準」向業主泓瀚公司辦理本件工程加減帳。另依據原告所提出原證3 ,原告自認有本件工程第一次追加有取得被告PO單(即訂單),第二次追加減尚未議價及取得合約。原告主張係被告之下包承攬人,本件工程追加減帳事宜,原告從未與業主泓瀚公司商議,乃被告東立佳公司與業主泓瀚公司簽定被證8之追加減工程合約,原告自不受被證8之追加減工程合約拘束云云。惟據業主泓瀚公司經辦人王志宏所提供電子郵件(詳被證15)於104年12月31日、105年1月4日及105年6月17日的往返電子郵件中,原告公司之張家維、蕭震霖均曾與業主泓瀚公司承辦人王志宏密集就本件工程追加減項目及金額進行商議討論,並曾召開會議討論,顯見就本件工程加減帳事宜,原告本係同意先予以施工,嗣完工之後再向業主泓瀚公司辦理本工程加減帳。且本件追加減工程項目及金額,須經業主泓瀚公司簽定合約,才是本件工程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故應以泓瀚公司最終確認同意被證8 之追加減工程合約為據。嗣於105年6月間以後之驗收階段,原告拒絕派人施作修補驗收所發現缺失,且斷然退出追加減工程項目及價格確認,乃由被告公司與業主泓瀚公司接續完成驗收,並在被證13之驗收完工報告中,將先前兩造及泓瀚公司多次會議所商議中「追加減資料」,併附在被證13之驗收完工報告中。包括被證13第1頁c.《東立佳追加資料》(即《泓瀚科技東立佳追加減項目說明共2頁》及《泓瀚科技東立佳追加減項目共13頁》 )與b.《泓瀚追加減資料》( 即《泓瀚版本追加減討論項目》共3頁 ),據被證13之1追加減資料,明確載明兩造、泓瀚公司對追加減工程列有無爭議項目及爭議項目及非工程設施項目,顯見被證13所附工程追加減資料,尚非最終確認追加減內容,原告主張以被證13追加減資料作為計算追加減工程款依據,顯屬無據。 (四)另本件追加「發電機增設排煙機電源工程」,原告向被告及業主泓瀚公司所提報價格為5萬零257元,經議價後,各方同意以3萬5千元施作。故被告於104 年4月9日以工程發包訂單,有原證19訂單足證,雙方議定以共計3萬5 千元, 由原告施作前開發電機增設排煙機電源工程。因該追加部分涉及消防安檢,有急迫性,故已先就該「發電機增設排煙機電源工程」追加項目完成議價並以訂單確認。至於其他追加工程及金額,兩造間尚未完成議價,原告於未取得被告任何工程發包訂單前,既自願先行施作本件追加工程,原告所負責施作追加工程項目,詳被證9 所列之宗陽範圍欄,合計為1,069,725 元。惟該欄位所列原告追加工程金額,是原告單方所列價格,尚未經被告承諾及依工程契約書第五條第4 項約定完成議價,自應比照兩造就系爭工程已取得發包訂單之追加「發電機增設排煙機電源工程」報價,原告報價為50,257 元,嗣經議價,雙方合意以打7折價格即3萬5千元計價( 計算式35,000/50,257=0.6964,約打7折)。是前綜上說明,本件追開被證8 所列原告所承作追加工程款1,069,725元報價,應以7折價格計算,即748,807元(1,069,725*0.7=748,807元 )。而就本件工程追減部分,倘兩造為聯合承攬關係,本件工程追減工程款數額為7,972,504元(詳被證2-1宗陽工程款結算表》表列第1頁第4 項之代號B所載,追減數額依被證5被告與業主工程合約之單價核計追減數額 );倘兩造為上下包承攬關係,本件工程追減工程款數額為8,208,748元(詳被證2-1《107年1月4日泓瀚機電工程案宗陽工程款結算表》表列第1 頁第4項之代號B所載,追減數額依聲證1 兩造間工程合約之單價核計追減減數額 )。 (五)從而,兩造間工程合約工程總價(未稅)49,228,571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程項目及金39,382,857元(未稅),尚餘9,845,714元(未稅)未付。惟追減工程款(未稅)為7,972,504元(以兩造為聯合承攬關係),若兩造為上下包承攬關係,追減工程款(未稅)為8,208,748 元。又因兩造合意本件工程原告施作品質不符等瑕疵及ACRP盤燒燬事件,由原告折讓工程款120 萬元,且原告就系爭工程中之空調及製程系統電力設備工程有重複向被告報價及請款之應扣款 300萬元,雖有追加工程款(未稅)為783,807 元,核計後原告尚欠被告1,542,983元(未稅)【計算式:9,845,714-7,972,504-120萬-300萬+783,807= -1,542,983】,原告已無工程款可資請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749,509 元及利息,自無理由。退萬步言,倘本院仍認原告尚有工程款可資向被告請領,依據聲證1 兩造所簽工程契約第六條付款辦法第1 點第三項驗收款領規定須原告缺失改善完成方得請領款項,原告有材料不合被告之要求或瑕疵者,被告有權停止付款。第五條第4項聲證1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 4項約定:「...如有加減工程項目,其工程費之計算,仍以標單所列單價為準,若有新增之工程項目,應先由雙方議定合理之單價,乙方有施工義務,之後再辦理本工程加減帳。」,是就新增之工程項目必須先由兩造議定合理之單價以後,原告方得請領款項。承上所述,原告尚有缺失、瑕疵迄未改善及施作,就新增追加工程款迄未與被告議定合理單價,是原告本件請求工程款之條件迄未成就,縱仍有工程款未請領,在前述條件未成就前應無請領請求權。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3年9月12日就系爭泓瀚科技廠房新建機電系統工程,訂立工程總價(含稅)5,169 萬元之工程合約書,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含稅4,135萬2千元(未稅金額為39,382,857元)。 (二)被告於103年8 月14日以工程總價1億2500萬元(含稅)與泓瀚公司訂立工程合約書。 (三)兩造對於原證十六及被證一、四、五、八、十二、十三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系爭工程施作後有追加減工程項目、數量情形,於104 年間陸續完成設備移交予泓瀚公司,泓瀚公司於105年2月15日完成驗收(註:被告於本院107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就泓瀚公司上開完成驗收日期不爭執,嗣於107年3月5 日提出民事更正暨辯論意旨補充狀謂本件機電工程,泓瀚公司係於105年10月18日完成驗收)。 (五)系爭工程追加發電機室增設軸流風扇工程( 發電機增設排煙機電源工程 )追加工程款3萬5千元。 (六)兩造就本件工程原告施作如有品質不符等瑕疵及ACRP盤燒燬事件,由原告折讓工程款120 萬元予被告,被告不再主張本件訴訟原告應負瑕疵修復扣款責任。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間為上下包承攬關係或係兩造間與業主泓瀚公司為共同聯合承攬關係? (二)原告就系爭工程中之空調及製程電力設備工程有無重複向被告報價300萬元? (三)原告就系爭工程追加減後,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數額?應追減工程款數額?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749,509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為上下包承攬關係或係兩造間與業主泓瀚公司為共同聯合承攬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泓瀚公司承攬新建廠房機電工程,並將其中電氣設備系統工程、弱電設備系統工程、給排水設備系統工程等轉由原告承攬,兩造並簽訂有系爭書面工程合約等情,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兩造原就各自專業領域,以總價承攬,共同承攬泓瀚公司廠房廠務新增與修改工程,原告專業領域為電氣、弱電與給排水部分,被告專業領域為空調及製程部分,惟業主泓瀚公司為使法律關係單純化,要求兩造推派一家公司與泓瀚公司簽約,經兩造商議後,由被告出名與業主泓瀚公司於103年8月14日簽定工程承攬契約,兩造間實為共同聯合承攬契約關係等語,經查: 1、被告於103年8 月14日以工程總價1億2500萬元(含稅)與泓瀚公司訂立工程合約書,嗣兩造於103年9月12日就系爭泓瀚科技廠房新建機電系統工程,訂立工程總價(含稅)5,169 萬元之工程合約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如為聯合承攬契約關係,有無另外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俾以規範工程進行期間涉及工程變更、工程監督、工地管理、工程驗收,及原告逾期完成應賠償被告等事項,要非無疑。 2、又原告就本件工程曾於103年7月21日出具4,869 萬元之工程報價單,並於103年8月12日出具空調及製程電力設備工程300萬元之報價單予被告,觀之上開4,869萬元工程報價單中之項目及報價,在電氣設備工程報價26,371,622元、弱電設備工程8,576,177元、給排水設備工程6,564,785元、雜項工程1,946,900 元,設計圖、施工圖繪製及竣工文件製作20萬元、工地安全衛生及保險費20萬元、工程管理及利潤2,511,945元,小計46,371,429 元,加計營業稅5%後,合計為4,869萬元,顯與被告提出予泓瀚公司4,869萬元之工程報價,在電氣設備工程報價26,536,586元、弱電設備工程8,180,814元、給排水設備工程6,109,799元、雜項工程1,688,700 元,設計圖、施工圖繪製及竣工文件製作643,400元、工地安全衛生及保險費428,700元、工程管理及利潤2,783,430元,小計46,371,429 元,加計營業稅5%後,合計為4,869 萬元之各細項項目單價迥異,則兩造間如為聯合承攬關係,衡之常情,被告應無不依原告所為報價直接向業主泓瀚公司報價,而無自行計算其本身利潤,進而調整原告報價後再向業主泓瀚公司報價之理,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違一般經驗法則,尚難採信。 3、再者,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屬於原告承攬部分,在兩造簽約前均係由原告向被告報價,並由被告與原告進行協商及調整,要非由原告直接向業主泓瀚公司進行報價,並提出原告公司人員蕭震霖與被告公司人員劉嘉翰往來之電子郵件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一第188頁至第304頁),且兩造訂約後,原告亦係依兩造間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六條付款辦法之約定,於請款單蓋合約所附之領款印鑑,開立發票向被告進行請款,被告則交付30日之期票,此可觀之原告提出向被告進行請款之請款申請書上記載工程名稱:『泓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香山廠新建工程』、業主名稱為:『東立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節(詳本院卷一第327頁 ),及原告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一第328頁 ),且被告向泓瀚公司承攬施作本件工程,業主泓瀚公司對被告指示後,被告就其中屬於原告施作部分,被告會製作工務確認單送原告公司辦理,亦有原告提出被告製作之工務確認單一紙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一第329頁),則兩造如係聯合承攬關係,衡之常情,應係由泓瀚公司直接向原告為指示俾利工進,而無經由被告指示原告承攬施作之理。佐以本件工程進行期間,因有追加電盤(含配管線工資)工程,亦係由被告製作工程發包訂單及基本合約交付原告,此有原告提出工程發包訂單及基本合約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一第330頁至第334頁 )。遑論,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完工後,屬於原告施作完成之設備,係由被告製作設備移交簽收單點交給泓瀚公司(詳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3頁),則原告上開兩造間為上下包承攬契約關係,要非無據。 4、至證人即泓瀚公司人員王志宏於本院10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到庭證述:「( 問:你認知原告宗陽工程公司與被告東立佳科技公司的關係為何? )答:在我們泓瀚科技公司而言,東立佳科技與宗陽工程、伍盛消防各自負責承攬各自專屬的工程項目,只是董事長當初認為必須由一家當代表做合約的簽訂,但是實際上是由這三家公司負責自己施作的部分。」、「( 問:泓瀚科技公司與被告東立佳科技公簽訂工程契約前的工程報價單,是由被告公司就整個機電工程提出給泓瀚科技公司的嗎? )答:當初各個公司提出各個報價,最後由東立佳科技公司整合出一個合約書,再與泓瀚科技公司簽約。」等語(詳本院卷一第337頁至第338頁),惟證人王志宏同日亦證述:「( 問:你有跟原告對於電氣設備工程的報價進行議價嗎? )答:沒有。我們討論的範圍只有施作的項目,不討論金額的部分。」、「(問:你們有跟被告東立佳科技公司就原合約1億2,500萬元進行議價嗎?)答:有,原本東立佳科技公司最初的合約價格應該1億7千萬,後來跟我們董事長議價後,才是1億2,500萬元。」、「( 問:你本身有參與宗陽工程公司與東立佳科技公司關於屬於宗陽工程公司承攬部分的磋商嗎? )答:沒有參與約定的磋商。只要不是在泓瀚科技公司內開的會,我都不會參與。」、「( 問:是否知道原告宗陽工程公司就其承攬施作部分,有與被告東立佳科技公司簽訂書面的承攬合約書?)答:這我不知道。」等情(詳本院卷一第340頁及第346頁 ),則就業主泓瀚公司而言,會與被告簽立工程合約之原因,主要係認由被告負責統整工程事務之進行,及方便付款予一家廠商,方得以妥善保障業主權益,至原告與業主泓瀚公司間在法律上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就包商間內部如何約定施作報酬、工程監督、逾期賠償等事項,既非業主所得聞問,即難據本件機電工程係由原告進場施作,反推兩造間為聯合共同承攬契約關係,是以,證人王志宏上開所述,要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兩造間為上下包承攬契約關係,應與實情相近,堪予採信。 (二)原告就系爭工程中之空調及製程電力設備工程有無重複向被告報價300萬元? 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工程中之空調及製程電力設備工程有重複向被告報價300 萬元乙節,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被告上開所辯,既為原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又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於103年7月21日即向被告提出報價單,其後經兩造往返磋商,迄至同年8月1日兩造已大致達成共識,被告公司當時負責之主管劉嘉翰即於當日上午發電子郵件給原告之蕭震霖副總等,檢附當時磋商版本之報價單,當時之工程總價款為含稅5,044 萬元,請原告儘快用印提出,而原告收到該電子郵件後,即在被告前開電子郵件檢附之報價單上用印親送至被告公司,觀之兩造當時約定承攬施作之範圍,並未包括空調及製程電力設備工程在內,且報價單各細項亦無空調及製程電力設備工程中諸如「ACPB1 PANEL、ACP1 PANEL、ACP2 PANEL、ACP3 PANEL、ACP4 PANEL、ACP5 PANEL、ACPR PANEL 」等管線工料項目(詳本院卷一第188頁至第266頁),則被告上開所述,要非無疑。 3、至被告於103年8月13日出具總計1億2,500萬元之工程報價單予業主泓瀚公司時,就項目壹「電氣設備系統工程( 含稅 )」、貳「弱電設備系統工程(含稅)」、參「給排水設備系統工程(含稅)」,此三項合計報價4,869 萬元,並將新增「ACPB1 PANEL、ACP1 PANEL、ACP2 PANEL 、ACP3 PANEL、ACP4 PANEL、ACP5 PANEL、ACPR PANEL」等管線工料項目列入上開「電氣設備系統工程」中之配電盤設備工程範圍內,並報價8,500,486 元,惟此顯與原告就配電盤設備工程,在未包含「ACPB1 PANEL 、ACP1 PANEL、ACP2 PANEL、ACP3 PANEL、ACP4 PANEL、ACP5 PANEL、ACPR PANEL」等管線工料項目時,即向被告報價8,766,834 元乙節迥異,且被告亦未舉證原告知悉其與業主泓瀚公司間之具體報價情節,即難據被告向業主泓瀚公司進行4,869 萬元之報價包含空調及製程電力設備工程項目,逕認原告向被告所為4,869 萬元之報價亦包含空調及製程電力設備工程項目在內,是以,原告另就空調及製程電力設備工程於103年8月12日向被告報價含稅300 萬元,即難認有重複報價情事。從而,被告上開辯稱本件有重複計價予原告的「空調及製程系統的電力工程」之300 萬元,應自應付總工程價金中扣還云云,亦與實情相悖,難予採信。 (三)原告就系爭工程追加減後,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數額?應追減工程款數額? 1、兩造間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0條第1 項約定:「本工程如有需要而變更設計時,應由甲方(註:指被告)確認變更範圍及數量後通知乙方(註:指原告)辦理,乙方不得有異議,一經甲方書面通知,乙方應即照辦,不得異議,其增減金額依本合約第五條第4項規定辦理。」,又第5條第 4項約定:「因工程設計變更致工程項目、數量及工程費增減時,應以書面為之。如有加減工程項目時,其工程費之計算,仍以標單所列之單價為準,若有新增之工程項目,應先由雙方議定合理之單價,乙方有施工義務,之後再辦理本工程加減帳」等情,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施作後有追加減工程項目、數量情形,於104 年間陸續完成設備移交予泓瀚公司,泓瀚公司於105年間完成驗收後,於106年1月24日扣除匯費50元,給付被告工程驗收款3,799,950元乙節,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訴外人泓瀚公司查詢明確,有泓瀚公司106年4月26日泓瀚發字第1060022 號函檢具匯款回條聯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則系爭工程完成後,既經業主泓瀚公司驗收工程完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並因兩造間對於系爭工程追加減款項存有爭議難以議定,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及結算追加減款項,即屬有據,是以,被告辯稱原告就新增追加工程款迄未與被告議定合理單價,請求工程款之條件迄未成就云云,要難採信。 2、又系爭工程於104 年12月底即已完工,並由業主泓瀚公司在廠房設備移交後進行試運轉等情,亦據證人王志宏到庭結證明確(詳本院卷一第347頁 ),嗣兩造間即開始商洽及確認追加減項目及款項部分,此可參照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之溫志翔副理於105 年3月8日將追加減貼圖等資料以電子郵件寄送原告公司,及原告公司張家維於105 年6月3日,依與被告公司討論結果,以電子郵件將修改後之追加報價寄送被告公司之溫志翔副理;被告公司之溫志翔副理收受該函後,亦隨即於105 年6月4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公司張家維所提追加報價之價格與合約不同,另公式與總計不符,原告公司之張家維在收到溫志翔所發前開電子郵件後,又隨即於105 年6月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公司溫志翔,並就公式錯誤部分為修正後再行檢附追加報價資料( 詳本院卷二第194頁至第206頁 ),而原告公司副總蕭震霖並曾於105年7月29日前往被告公司與被告公司負責人薛文評進行追加減工項款項之商洽,嗣泓瀚公司於105 年10月14日出具完工驗收報告書,就被告追加減項目結算金額合計為11,788,412元(詳本院卷一第419頁 ),原告認應以此計算其施作項目部分之追加金額為3,834,746 元,追減部分金額為6,926,279元,被告則認應以泓瀚公司於106年1月3日與該公司簽立廠務新增與修改工程合約書結算追加減後380 萬元之金額為據,並提出泓瀚科技新建廠房廠務新增與修改工程合約書附卷為憑( 詳本院卷一第152頁至第163頁 ),細繹泓瀚公司105 年10月14日完工驗收報告書,與泓瀚公司106 年1月3日廠務新增與修改工程合約書,就原告施作追加項目,主要差異係在「LED 燈安裝工程」、「配合精裝修弱電器具移位及修改工程」、「工期延長間接費用」等事項,惟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有施作上開「LED 燈安裝工程」、「配合精裝修弱電器具移位及修改工程」( 詳本院卷二第81頁),且原告公司副總蕭震霖於105年7 月29日前往被告公司與被告公司負責人薛文評進行追加減工項款項商洽時,被告公司亦認原告有「燈具變更」追加工項386,028元,及「配合精裝修器具遷移」追加工項928,078元得以請領乙節,且業主泓瀚公司之王志宏於105年6月15日寄發有關泓瀚公司機電合約追加減檢討之電子郵件予原告時亦認原告就「LED 燈安裝工程」之項目應追加金額為340,094 元,就「配合精裝修器具遷移」應追加金額為714805元(詳本院卷二第190頁至第191頁),亦不否認原告確有施作上開追加項目,則原告主張被告事後與業主泓瀚公司間未列入上開「LED 燈安裝工程」、「配合精裝修器具遷移」追加項目,應不得拘束確有施作上開追加工程之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已完成施作之報酬,即屬有據。參以兩造間自系爭工程於104 年11月間完工以來,歷次就追加減款進行多次協商、討論,被告方得就此彙整提出予業主泓瀚公司,經泓瀚公司於105 年10月14日製作完工驗收報告內附有「泓瀚科技東立佳追加減項目合計11,788,412元」等具體項目及金額(詳本院卷一第419頁 ),則被告上開辯稱原告未與其議定合理之單價,不得請求此部分追加款項云云,要難採信。再者,工程契約中原訂施工數量之增加或變更通常涉及工程價金爭議或工期爭議,倘因施工數量增加而衝擊要徑工作項目時,原訂工期不足以完成額外增加之工作,即產生工期展延之爭議,其中因工期展延而衍生時間關聯成本支出,依一般工程施作慣例,確將導致增生直接費用( 例如:施工人員支出費用、材料費用及施工機具費用等 )對工程有直接影響之支出,與間接費用( 例如:工地管理費、公司管理費用、安全衛生工程費、環境保護費等 )為使工程順利進行,配合工程所支出的費用,而系爭工程確有因業主泓瀚公司土建工程延誤情事,亦據證人王志宏到庭結證綦詳(詳本院卷一第341頁 ),則原告認其有因工期延長須追加間接費用之必要,即非無據,此參被告就此於106 年1月3日與泓瀚公司進行商議時雖表示:「工期延長間接費用追加表列金額為零,本公司回饋業主不予追加。」乙節(詳本院卷一第163頁 ),惟此涉及被告與業主間進行工程追加減結算,被告自身願意讓步回饋情事,要難認得以此併予拘束原告,又兩造就系爭工程工程原4,869 萬元報價範圍內原即有包含工地安全衛生及保險費、工程管理及利潤等間接費用項目之報價,是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得追加請求工地安全衛生及保險費35,511元、工程管理及利潤236,738 元等間接費用,要非無據,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另再給付工期延長追加之間接費用120 萬元乙節,則未就此主張其有額外支付間接費用具體成本至120 萬元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應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追加款項3,834,746元應扣除間接費用120萬元後請求被告給付2,634,74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依業主泓瀚公司完工驗收報告書結算追減工程款金額為6,926,279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如為聯合承攬關係,系爭工程應追減工程款( 未稅)為7,972,504元,若兩造為上下包承攬關係,則應追減工程款(未稅)為8,208,748 元等語,經查,兩造於105年7月29日商洽追減工項及金額時,均不爭執應追減⑴照明設備:1,278,142元、⑵資訊系統工程:245萬元、⑶監視系統工程:3,092,759元、⑷給排水設備:258,714元、⑸假設工程分攤費:247,846元、⑹竣工資料掃瞄及裝訂費:2萬元等項目,合計金額為7,347,461 元,嗣被告認原告未施作系爭工程中之高壓電桿移至地下工程,應扣減工程款48萬元,亦為原告不否認確未施作上開項目,應認原告既未施作上開工程,本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是以,被告上開主張,亦非無憑。另被告主張原告未施作⑴緊急呼叫壓扣及警鈴應扣款1,355 元、⑵無障礙坡道服務鈴應扣款1,355元、⑶排風扇未安裝應扣款64,062元、⑷ 廁所通氣扇靜音天花板型應扣款6,410 元、⑸警衛室PG盤未安裝及拉線應扣款6,798 元、⑹飲水機未安裝應扣款18,000元、⑺線槽未施作蓋板,應扣款207,280 元等項目,則已列入上開給排水衛生設備及管路工程扣款範圍內,應認不得再向原告主張扣減,則系爭工程應追減金額為7,827,461元【計算式為:(7,347,461+48萬元)=7,827,461 】,洵堪認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749,509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合約總價(未稅)49,228,571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未稅39,382,857元,惟被告另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2,634,746元,扣除追減工程7,827,461元後,兩造復在本院達成協議就本件工程原告施作如有品質不符等瑕疵及ACRP盤燒燬事件,由原告折讓工程款120 萬元予被告,被告不再主張本件訴訟原告應負瑕疵修復扣款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含稅之金額為3,625,649【計算式為:(49,228,571-39,382,857+2,634,746-7,827,461-120萬)x1.05=3,625,649,元以下四捨五入 】,洵堪認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25,64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