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6號原 告 樹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玲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被 告 冠良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玟竣 訴訟代理人 劉明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 月24日向被告承攬「生態城大樓新建工程」之彈泥防水工程與耐磨止滑地坪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原告於103 年5 月10日請領最後一期估驗款項後,累計保留款新臺幣(下同)54萬7,836 元(下稱系爭保留款),而依系爭承攬合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系爭保留款應於系爭工程之業主即訴外人富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米公司)驗收合格後,退還予原告。詎原告完工迄今,多次向被告探詢驗收進度,被告均諉稱富米公司尚未辦理驗收完畢,拒絕退還系爭保留款,惟系爭工程早已完工啟用多時,且無任何施工爭議,應認富米公司早已驗收合格,原告前已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退還系爭保留款,被告均置之不理,自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得請領系爭保留款之驗收合格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驗收合格條件成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退還系爭保留款。爰依系爭承攬合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4萬7,836 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業主為富米公司,該公司委託被告辦理點交驗收,而系爭工程於103 年4 月30日辦理正式驗收合格,原告方得於103 年5 月10日請領最後一期估驗款。原告尚有承攬被告發包之其他工程,對於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事實,理應知之甚詳,無待被告通知。又原告之退還系爭保留款請求權已罹於兩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條件成就,自得請求被告退還系爭保留款,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如下爭點: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退還系爭保留款? 1.按乙方(原告)之估驗請款經甲方(被告)核實後,除將該期10% 之工程款扣除作為保留款,於業主(富米公司)驗收合格退還外,其餘90% 支付給乙方(原告)。系爭承攬合約第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9 、38頁)。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於103 年5 月10日請領最後一期估驗款後迄今,被告均未通知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且對於原告之積極詢問,亦消極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承攬合約2 份、歷期工程估驗請款單共12紙、律師函暨收件回執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21、37至56頁),而被告並不否認原告依約得請求退還系爭保留款,而其未曾主動通知原告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之事,亦未再進一步提出具體事證或說明為何對於原告詢問何時驗收合格,均消極置之不理。再參以被告與業主富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公司所在地均相同,實質為同一家公司一節,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2 紙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 至7 、61頁)。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工程業於何時驗收合格,或有通知及回應原告該事實,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其請求系爭保留款之條件成就,應堪採信。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退還系爭保留款。 ㈡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早於103 年4 月30日驗收合格,原告請求權罹於2年消滅時效,有無理由? 1.按系爭工程全部完成後,經甲方或其工地負責人或監工初驗合格後,報請業主或有關主管機關派員複驗,經認為合格後,始為正式驗收。系爭承攬合約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2、41頁)。次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 2.參照現行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因工程承攬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方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 3.準此以論,原告雖於103 年5 月10日完成請領最後一期工程估驗款,然依前開合約條款及說明,系爭工程尚待業主辦理正式驗收,自難信被告辯稱103 年4 月30日已驗收合格為真。又被告對其究竟於何時辦理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之事實,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自無從證明原告於驗收合格之日起,所得請求退還系爭保留款之權利,業因經過2 年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合格條件成就,且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之退還系爭保留款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合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4萬7,8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5 月17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