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45號原 告 喜士多開發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玉容 訴訟代理人 劉道年 被 告 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清海 訴訟代理人 饒錦堂 王鳳儀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間與被告接洽其新建寶兒大樓外牆石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被告交付施作數量表1 張與施作大樣圖3 張,原告即依據該數量表內之施作項目與數量進行估算後提送總價新臺幣(下同)921,540 元之報價單(即本院卷第39頁)予被告。兩造嗣於104 年12月2 日議價,同意依原告提供報價單所載項目及數量,以調降後之860,000 元總價承攬方式施作,並簽定總價之報價單(即本院卷第38頁,下稱系爭合約),原告乃協調人員至工地現場放樣與製圖,於同年12月27日完成外牆石材實際製圖,並於同年12月30日交於被告圖審,且告知製圖完成實際數量超出合約數量,依合約需辦理追加,被告表示於工程完工後再辦理追加。原告亦已依據圖審完成製圖編碼後將加工完成品送達工地,交施工人員施作外牆石材。惟施工期間發現工地外牆多處混泥土灌漿不足,必須以不銹鋼背襯支架補強大樓結構,方能支撐外牆石材吊掛,在原告通知被告後,被告同意拍照存檔後辦理追加。原告再依被告二次施工之要求變更追加石材,被告則表明完工後一併辦理追加,故原告重新放樣製圖後加工出貨施工。然系爭工程業已完竣並經驗收完成後,原告向被告提出追加付款時,被告卻以百般理由拖延拒不付款,積欠包括:⒈追加超出原合約石材施作數量之工程款126,782 元(下稱第一次追加)、⒉追加非原合約項目之不銹鋼背襯支架之工程款395,424 元(下稱第二次追加)、⒊追加取得使用執照後第二次工程施作石材之工程款90,603元(下稱第三次追加)(上開價格均未含稅,分別見本院卷第125 至127 頁之3 紙報價單),合計612,809 元,含稅後之價格為643,449 元(計算式:612,809 ×1.05=643,449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㈡、第一次追加部分,被告於開庭時謊稱未收到原告提供之外牆石材製圖與原告未告知實際數量多於合約數量等追加情事,卻於106 年10月30日開庭時提出確為原告交付於被告後簽名於上之外牆石材製圖(如原告所提附件12,見本院卷第108 頁),可見原告確有告知並得被告同意追加。第二次追加部分,原合約內所稱骨架為石材與牆面混泥土間以鐵件連接固定之不銹鋼扣件,而追加之不銹鋼背襯支架為替代混泥土灌漿不足時與石材不銹鋼扣件連接之用,並不相同,後者於原告報價與總價上均未註記,實屬於追加範圍,因工地偷工減料,便宜行事等原因漏灌混泥土,原告基於外掛石材安全與牢固之考量告知被告取得同意並追加後施作;被告提供之訴外人建陞石材有限公司報價單所載附加條款第5條亦說明不 銹鋼背襯鋼架不包含於總價內,實屬依現場狀況需要之實作實算工項,實則被告早知道必須支付此工程款項,卻隱瞞包商企圖以合約骨架等同於不銹鋼背襯鋼架魚目混珠,以獲取不當利益。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3,44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4 年12月3 日締結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前,被告除偕同原告前往現場察看應施做工程外,並將訴外人建陞石材繪製之圖面4 張(即本院卷第57至60頁)及數量表2 張(即本院卷第61、62頁)交付原告,供原告報價,經原告審閱確認施工範圍及材料內容後,表示可以86萬元總價承攬本件工程,並傳真僅記載總價之報價單(即本院卷第28、38頁)予被告,足徵兩造係以總價承攬,並非以數量計價;原告雖主張曾以本院卷第39頁所示記載單項之報價單向被告議價,然其上並無任何被告人員之簽署或戳記,被告否認之。再觀原告自行繪製之圖面(即本院卷第63頁),為原告參考被告提供之圖表及數量表所繪製,供其施做工程用之圖面,此觀其上有原告胞兄劉道民署名可明,而該圖面實已包括原告所稱缺少圖面之A 區工程,對於A 區工程之長度、寬度均詳細列載,甚者較方案三圖面(即本院卷第35頁)更為詳細,若原告未持有完整圖面,或對於工程數量並不清楚,如何能自行繪製圖面並詳細記載尺寸?顯見原告繪製該圖面當時,被告已交付完整之圖面及數量表,其所言缺少圖面及數量表云云,並非實在。 ㈡、縱如原告所述,其係以被告提供之數量表(即本院卷第62頁,下稱系爭數量表)計算報價,然細觀數量表項次一「687 古典紅荔面TH3cm 」共需185.23才,實與方案三圖面上之記載完全相同,且於尺村欄明確記載「A 區」之字樣,該數量表項次3 、14、17亦同此情。是以,原告稱以數量表估算時,當已包含A 區圖面之工程,顯得依據數量表所載數量計算用料及報價,原告所陳A 區圖面及數量表並沒有在被告提供的資料內,於放樣時始知悉等情,顯非實在。況且,設若原告於現場測量時查知A 區工程缺少圖面或數量,依常理原告當時即應請求被告補提完整圖面及數量表供其核對,並同時商議追加工程款之事,益見原告報價簽約時,即已知悉本件報價簽約範圍已包括A 區工程。是以,系爭工程既為總價承攬,且A 區工程並非本件合約之漏項,原告請求第一次追加之工程款,並無理由。 ㈢、復觀系爭數量表第20項已有不銹鋼骨架之項目,列明「預補結構加強骨架」,而原告亦不否認收受此數量表,且由左側圖示明顯可知係長條之平版狀材料,並非固定片等細小之零件,足證系爭合約約定之「骨架」為用以固定花崗岩建材之不銹鋼結構骨架,並非原告所稱之固定片,是原告再執之於本件訴訟主張第二次追加之工程款,顯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之第三次追加工程款部分,未曾與被告議價,所提報價單亦未經被告簽認同意,其上所載「外牆-桃花紅荔面3.0CM 」、「外牆-桃花紅荔面角材L*22*15C M」及「外牆-桃花紅荔面柱墩角材L*17*20 」工程項目之單價分別為720 、12,000、12,000元,與原告所主張用於議價之報價單(即本院卷39頁)上相同工程項目之單價僅為300 、3,500 及2,950 元間有巨幅落差,原告未曾提出單價之憑據,足徵原告並未核實計算單價,原告主張以上開單價計算工程款,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以860,000 元之總價承攬方式,與被告就系爭工程訂定系爭合約,嗣已完成合約及其所指追加工程,並經被告驗收,惟被告拒絕給付追加工程款643,449 元(含稅)等情,業提出總價860,000 元之系爭合約1 紙、合計612,809 元(未稅)之報價單及計價明細表各3 紙(見本院卷第38、56頁、125 至127 頁,支付命令卷第3 至8 頁)為證,且為被告未曾爭執之事項,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被告以前開情詞置稱,並拒約付款,本院茲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之。 ㈡、就原告請求第一次追加即超出系爭合約石材施作數量之工程款126,782 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最初交付數量表1 張與圖面3 張予原告,並不包括方案三即A 區之圖面,而原告僅依該數量表內之施作項目與數量進行估價,經現場放樣製圖後,發現實際所需數量超出合約數量,乃於104 年12月30日交付被告圖審時告知需辦理追加,被告則表示於工程完工後再予辦理,而此項追加工程款為126,782 元等語。被告則以簽約前已偕同原告前往工地現場察看,並交付原告圖面4 張(即本院卷第57至60頁)及數量表2 張(即本院卷第61、62頁)供其報價,並無缺少方案三即A 區之圖面(即本院卷第35頁或第60頁),嗣後始簽定總價為860,000 元之系爭合約,並無漏項,是本件系爭工程既屬總價承攬,原告應不得再請求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抗辯。 2、經查,本件系爭工程係屬總價承攬,有系爭合約僅記載「外牆桃花紅荔面,單價860000」,並手寫「附記:依業主提供的圖施作不得有追加」後,再由兩造簽章可明,且為原告於準備書狀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6頁),是堪認定。又觀原告自承有收受被告交付之系爭數量表(見本院卷第62頁),其中項次第1 、3 、17項,於尺寸欄明確記載「A 區」之字樣,可見兩造締約當時確實有A 區工程存在,若被告當時確有漏未將A 區之圖面交付原告,則原告於審閱系爭數量表並據此估算數量,抑或至現場放樣及實際製圖時,均會發覺不符,依常理當會向被告確認並索取圖面,但原告直至締約時均未為之,顯然原告稱其未取得A 區圖面,並不足採。另原告主張被告僅交付系爭數量表,未有如卷內第67頁所示之另1 張數量表等語,經本院逐一比對,該另1 張數量表內之項目已為系爭數量表所全部涵蓋,縱有未交付,亦無礙於原告之數量估算,故與系爭工程之總價尚無影響。 3、復查,證人即被告之系爭工程工地主任陳文龍到庭證述:在工地任職期間,公司契約裡面的86萬元報價單、4 張圖及所附數量表都有看過,但數量表原先沒看過,直到完工後,因兩造對數量有爭執才看過;兩造有爭議之後,被告公司有請我去現場做實際數量計算,核對是否與契約的4 張圖及額外給我的2 張數量表相符,核算後4 張圖的數量比較多,所以圖與數量表是不吻合的,但加上簽收報價單第1 張部分數量即吻合了;而數量不符是因為計算式的差異,以本院卷第34頁為例,原告僅將圖面上方的數量做加總,而沒有將下方的數量算入估價單,因為契約書的4 張圖是被告原先請另外廠商所為之估價及提供的圖面,但此確實為契約的內容;且按照契約所附4 張圖應該是可以精準算出石材數量,我也是依照圖面算出來的,若依原告所繪製的圖,也可以算出石材數量,本院卷第63、64頁這2 張圖(即原告主張追加之柱圖)螢光筆所示之位置,亦有包含在原來的契約的4 張圖內等語,有本院106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0 至133 頁)。由此可知,因原告所繪2 張圖面螢光筆所示之追加部分,已包含在該4 張圖面之內,益徵原告應有取得被告所交付之4 張圖面,並無缺少;而該4 張圖面所計算之數量與數量表不符,係因計算方式之疏漏所導致,而此差距適為原告所提報價單之數量,但該4 張圖面既均為契約之一部分,且可以精確計算出所需石材數量,縱依原告所繪製之圖面,亦可,則原告應不得藉詞僅依數量表估算數量,致有不足,進而主張不足之數量非契約範圍而應予追加。 4、末按,於總價承攬契約,因「遺漏」而應核實支付之工程項目,應以其「遺漏」係一般廠商就所有招標資料,按通常情況所為解讀,均不認為係屬工程施作範圍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合約既屬總價承攬性質,且被告已將4 張圖面交付原告估價,原告亦已自行繪製施工圖面,均得估算出石材之需求量,業如前述,則依通常情況,自應認為乃工程施作範圍,揆之前開說明,當非屬契約漏項而應核實支付之項目,從而,原告主張第一次追加之石材數量非系爭合約之範圍,而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26,782 元,洵屬無據,應不准許。 ㈢、就原告請求第二次追加即非原合約項目之不銹鋼背襯支架之工程款395,424 元部分: 1、原告主張於施工期間,因發現工地外牆多處混泥土灌漿不足,基於外掛石材安全與牢固之考量,必須以不銹鋼背襯支架補強大樓結構,乃於告知被告並取得同意後追加施作,故被告應給付此項追加工程款395,424 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自承收受之系爭數量表第20項,已有不銹鋼骨架之項目,並列明「預補結構加強骨架」,原告應不得再主張係追加工程而為重複請求置辯。 2、經查,系爭數量表第20項次記載「預補結構加強骨架(不銹鋼L 雙孔角鋼)材料區分鍍鋅角鋼與不銹鋼角鋼和C 型槽角鐵」,並列明其數量,核與原告上開所稱係以不銹鋼支架補強大樓結構之作用及材質相同,應為同一工程項目,原告亦自承確有收受該數量表,是此項不銹鋼背襯支架之施作工程,即屬系爭合約之範疇。雖原告尚稱系爭合約內所稱骨架為石材與牆面混泥土間以鐵件連接固定之不銹鋼扣件,追加之不銹鋼背襯支架為替代混泥土灌漿不足時與石材不銹鋼扣件連接之用,兩者並不相同;又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因為骨架固定片只有5 公分,但不銹鋼支架可以做到15到30公分。詳如證物25、26外牆標準厚度為37公分,但系爭不銹鋼部分RC結構只有10公分,只能利用不不銹鋼支架去補足。原證25、26都是當時施作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惟由系爭數量表左側之圖示及原告所提施作時之照片,均無足令本院認定原告主張二者係不同工程項目,且不銹鋼背襯支架為原契約所未包括,而有追加之必要。 3、再衡諸證人陳文龍於本院證述:「第三張白鐵架的部分(按指不銹鋼背襯支架),我認為也應該在原來契約裡面」(見本院卷第132 頁),仍無從證實原告之主張為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既無法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以證明其真正,本院即不得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第二次追加之不銹鋼背襯支架非系爭合約之範圍,而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395,424 元,為無理由。 ㈣、就原告請求第三次追加即二次工程施作石材之工程款90,603元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原告依被告二次施工之要求而變更並追加石材,多支出工程款90,603元,此部分被告應為給付等語。被告否認曾經議價並同意,且辯稱此部分報價單之材料單價與原告自稱議價用報價單之同一工程,即104 年12月2 日報價單第1 、15、16項目之單價相較,亦屬過高,故非可採,被告應毋須給付此項工程款云云。 2、查證人陳文龍於本院證述:原告在我進入工地任職前已經先將契約所約定石材數量送至工地,而且我也看到確實完工已符合契約書4 張附圖,在我工作期間,原告就沒有再送其他石材到工地來;後來大廳有變更石材,因為變更設計由我執行,我有請原告與被告協商,但後來原告就將石材送至工地,此份報價單之石材,圖形已經確認施工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132 頁),可見此部分工程係嗣後變更大廳設計而追加之石材,且已施工完成,並經證人陳文龍以圖形確認無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工程款,即非原來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範圍,而屬事後因變更設計所為之追加工程,堪可認定。 3、至被告所辯追加工程項目之單價過高乙節,因被告用以對比之報價單,未經交由原告議價,且該報價單上所載之價格,僅為原告在議價磋商過程中,為計算及確立其願意承攬之總價之參考,本部分既為追加工程款,當非被告所陳片面之總價報價可比擬,故被告執以作為追告工程款過高之基準,有失允妥。 4、從而,原告主張之第三次追加工程項目,既非原契約所定之範圍,且已施作完成及驗收,則定作人即被告即應支付增加之工程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90,60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既已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被告即負有給付第三次追加工程款報酬之義務,經原告催告後,迄今仍未給付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6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6 月13日(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中,關於第一次及第二次追加部分,係系爭合約所涵蓋之範圍,因系爭合約係採總價之方式承攬,故承攬人即原告縱有報價錯誤,仍不得以追加工程名義請求定作人即被告給付工程款;關於第三次追加部分,係締約後變更設計所為之追加工程,自非原契約所定之工程範圍,因此所增加之工程款,定作人即原告即須於承攬人完成工作後,負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603元之工程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下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宏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