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52號原 告 傑能照明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亞龍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馨月律師 被 告 台灣楓葉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嘉芸 訴訟代理人 江忠諭 被 告 江忠諭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玖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玖仟柒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簽立原證二委任契 作書,同意承包新竹縣橫山鄉建豐煤礦坑園區暨周邊環境營造第一期工程塑木景觀工程部分(不含土建)之統包管理工作,兩造並約定交貨地點為新竹縣橫山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9,7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3,217,7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 7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5年間向第三人鼎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鼎 冠公司)承攬「橫山鄉建豐礦坑遺址園區暨周邊環境營造第一期工程」,嗣原告將前開工程中有關HIPS塑木景觀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再與被告簽訂「新竹縣橫山鄉建豐礦坑遺址園區暨周邊環境營造第一期工程HIPS塑木景觀工程部分(不含土建)統包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工程總價金為3,300,000元(含稅)。依系爭契約即原證二 委任契作書所示,有關被告統包項目包含:訂購亞德利塑膠工廠HIPS塑木(含檢驗費)一式、發包施作工程一式、運輸費用及小搬運一式、管理費用一式等,足見被告確實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而其工程所需之材料係由被告提供,係屬連工帶料之承攬契約。又被告江忠諭於系爭契約簽立工程價金330萬元並簽名,其復為被告台灣楓葉塑膠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楓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系爭承攬契約既經兩造合意並經被告江忠諭簽名,是該承攬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被告應依約履行其承攬義務。 二、次依系爭契約所示,被告應提供材料即亞德利塑膠工廠HIPS塑木及檢驗,並由被告依契約圖示施作完成;詎被告於105 年9月將如原證三所示第一批材料(下稱系爭材料)放至鼎 冠公司之倉庫後,並未依約施作工程,從而,被告未依約施作系爭工程並提供完足之材料,即未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經原告限期通知履行後仍未履約。另依系爭契約附件一所示,被告本應以亞德利塑膠工廠密度為0.8~1.5之HIPS塑木施作系爭工程,惟被告於105年9月載運至新竹縣橫山鄉之材料其密度為0.702,其品質並未符約定之要求,且因 系爭工程為原告向訴外人鼎冠公司所承包之工程,因被告未依約載運足以施作系爭工程之全部材料供鼎冠公司檢驗品質,致使原告與鼎冠公司間生有履約爭議,是被告給付之材料除未符合契約之要求外,其亦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完足之材料並予以施作系爭工程。 三、從而,被告因前開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35 條本文及第503 條之規定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業於105 年12月8 日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爰再以準備書狀之送達,為對被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已將工程費用1,019,764 元給付被告,另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逕自第三人鼎冠公司收受鼎冠公司原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1,100,000 元,總計被告已收受工程款總計為2,119,764 元。而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則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被告應返還自原告收受之工程款2,119,764 元,又因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經原告解除契約,故被告應自行將載運至新竹縣橫山鄉施工現場之材料運回。 四、又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能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致原告受有損害計1,098,000 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查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於105 年9 月將系爭材料放至鼎冠公司之倉庫後,即未再依約給付其餘之材料,亦未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已如前述。因鼎冠公司要求前開材料須均備妥後始得送檢驗,而被告卻遲遲未履行給付材料之義務,致原告應訴外人鼎冠公司之要求而簽立同意書,允諾倘未如期交付材料將負退款之責,復因前開已交付之材料經原告送驗後未符合契約要求,鼎冠公司遂委由訴外人環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環塑公司)施作前開被告應履行工程 契約之範圍,鼎冠公司並以其與環塑公司所訂前開契約價金為4,398,000元,較其與原告簽訂之契約金額4,000,000元高出398,000元為由,主張原告應就該差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是原告因被告之違約,致受鼎冠公司求償398,000 元之違約金,該398,000元應屬原告之積極損害,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損害,應為有據。 (二)次查,被告若依約給付材料並如期施作系爭工程完畢,則原告將因履約完畢而得向鼎冠公司請求給付工程價金400 萬元,經扣除給付被告之價金330 萬元,則本件工程原告可獲得之利潤70萬元,惟被告未依約履行,不僅使鼎冠公司另尋求其他廠商以完成系爭工程,原告亦因此無法請求鼎冠公司給付工程款。職此,被告應就原告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前開工程利潤70萬元,負賠償責任。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江忠諭、台灣楓葉公司:查被告台灣楓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江嘉芸為被告江忠諭之女,而被告江忠諭為被告台灣楓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系爭契約之簽訂雖僅由被告江忠諭出名,實則被告江忠諭係以自己名義及基於被告台灣楓葉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地位簽訂系爭契約,此由原證二系爭契約附件一、被證五之試驗報告所載之送驗人為被告台灣楓葉公司,及被證四存摺之匯款帳號分別為被告台灣楓葉公司及江忠諭可資為憑,是以,被告江忠諭及台灣楓葉公司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二)系爭契約為連工帶料之承攬契約,此由原證二之委任契作書可稽,而被告對於該契作書上之簽名真正亦已自認可證。再者,訴外人鼎冠公司於105 年3 月30日向橫山鄉公所標得「橫山鄉建豐礦坑遺址園區暨周邊環境營造第一期工程」,而原告雖係於同年5 月31日始與鼎冠公司簽訂次承攬契約,然雙方於簽約前業已就契約內容互相磋商。原告於知悉契約內容後即與被告研商施作工程之相關事項,而於與被告達成共識並於105年5月27日簽訂契約後,原告始與鼎冠公司簽約,避免簽約後因無廠商施作或材料欠缺而違約,此亦符合一般工程實務之運作。況且,若非原告與鼎冠公司間就契約有所磋商,則原告無法提供施作書圖等資料予被告,而被告如何能評估工程之造價?又如何能在委任契作書上載明系爭工程施作所需之材料及施作工程之價格?可知原告雖與鼎冠公司之簽約晚於系爭契約之簽立,然前開二件工程契約之磋商期間幾近同時進行,故而簽約時點僅係書面資料簽訂之證明,非謂雙方合意成立契約之時點,被告主張事實時序明顯相反云云,並非屬實。又原告向鼎冠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價格為400萬元,而原告 再就系爭工程分包予被告,工程價金為330萬元,前開二 工程價格之價差即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利潤,倘如被告所主張本件僅係買賣材料之契約,且材料費用高達330萬 元,則依原證二委任契作書所載系爭工程施作費用為68萬元,則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僅有2萬元之利潤,顯非合理, 則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330萬元為材料費用云 云,有違工程實務。被告如主張本件為材料之買賣契約,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三)另本件被告本應以亞德利塑膠工廠密度為0.8 ~1.5 之HIPS塑木施作系爭工程,此亦為鼎冠公司標得之橫山鄉第一期工程契約所要求之材料標準,是被告即向原告提出原證七之試驗報告,為被告江忠諭於本院106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我再做一次試驗,所以才會有原證7的試驗報告。」等語,則原證七試驗報告 之真正既經被告自認,則原告即無庸再舉證。況依該試驗報告所載,承包商:「鼎冠營造有限公司」、委託單位:「 台灣楓葉塑膠有限公司」、供料商:「台灣楓葉塑膠有限公司」、送驗人員「台灣楓葉塑膠有限公司」(廖崑博),由此可知本次送驗者為被告,而該試驗報告為被告提出予原告以證明其材料符合契約要求之文件,是被告主張原告竄改偽造該試驗報告云云,亦不足為採。再者,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有關材料送驗之機關,更未約定試驗機關需係經過TAF 認證之實驗室,是原告自行將材料送中興大學檢驗密度,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依原證二系爭契約所示,本件並未有訂金之約定,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於工程施作完成並交付原告時,始得請求給付報酬。又被告於105年9月23日交付材料予原告時,並未就系爭契約之全部材料為交付,其材料價值僅有1,219,764元,而被告江忠諭自承已收受鼎冠公司 負責人林振榮原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110萬元支票,原 告復於同年11月23日匯入119,764元,是該第一批材料費 用業已給付完畢,並無尾款未給付之情事。 六、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3,217,7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5年5月31日向訴外人鼎冠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因原告擬將系爭工程轉包,而向被告江忠諭洽談其事;被告江忠諭已明確向原告說明台灣並無廠商生產密度0.8以上之塑木 ,且亦非密度0.8以上之塑木品質即較佳,故其僅供應密度 0.704之塑木材料,並提出被證5第2頁所示105年5月26日之 密度0.704試驗報告。 二、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兩造就是否轉包乙事來回洽談許久,因原告僅欲以330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工程連工帶料轉包由被告江忠諭承作,價格上存有落差,被告江忠諭並未同意,此觀被告江忠諭於原告所提出之承攬契約書上手寫註記「差價太大無法接受」等語,且未簽署該承攬契約即明。至105 年8 月底,因原告時程壓力趨緊,兩造始談妥以330 萬元之價格由被告江忠諭出售材料予原告自行施作,雙方於是約定由被告江忠諭提供之密度0.7以上材料為買賣標的,成立330萬元塑木材料之買賣契約。 三、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原告一直未給付訂金,原告再三保證於第一批材料送達時會給付價金之下,被告江忠諭乃於105 年9月間將價值230萬元之系爭材料送至兩造約定交貨地點即鼎冠公司倉庫,當時原告即轉讓鼎冠公司開立之支票110萬 元,另於同年11月23日、11月24日分別以原告公司名義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汪亞龍個人名義匯款119,749元及90萬元至被 告公司及被告江忠諭戶頭,合計共給付2,119,749元。故而 原告就被告已交付之系爭材料費用,尚有18,251元仍未支付,而原告收受後對於系爭材料之品質均未提出異議。 四、原告105 年11月23日另向被告江忠諭請求交付第二批材料,然因原告遲遲未給付第一批材料尾款,被告江忠諭不得已下,乃於同月25日回覆原告將取消第二批材料出貨。原告後於105 年11月28日先是向被告江忠諭表示貨品部分要調整,同日下午即來信解除系爭契約,要求被告江忠諭退款2,119,764 元後,自行將系爭材料載走,或是以430 萬元承接對鼎冠公司之工程云云,被告江忠諭雖向原告表示繼續進行系爭契約之意願,然原告於105 年12月5 日向被告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被告公司未如期出貨而解除系爭契約要求被告公司返還2,119,764 元,更諉稱原告用以給付系爭材料部分費用之支票,係被告江忠諭盜刻印章背書兌現云云。嗣原告於同年12月8 日再以另封存證信函,主張被告公司交付之系爭材料密度未達0.8 而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公司返還2,119,764元云云,核原告所為,明顯是其不願履約後反巧令名 目將責任推予被告。 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承攬契約存在,況原告所述均與書面資料有所扞格,原告事實上僅與被告江忠諭成立材料買賣契約: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忠諭係於105年5月27日簽署原證2之委任 契作書,兩造間存在承攬契約云云,惟查,原告係於105 年5月31日始向鼎冠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則原告如何於確 定簽約承攬系爭工程前,即與被告江忠諭簽署原證2之委 任契作書,將系爭工程內容全數轉包予被告江忠諭施作?原告主張事實時序明顯相反而不可信。再依原告於105年 11月23日起與被告等間往來信件及存證信函中,原告從未主張被告除提供材料外需負任何施工責任。又依原告所提系爭工程契約,原告係以400萬元向鼎冠公司承攬系爭工 程,然而原告於11月28日向被告江忠諭主張解除契約之信件中,竟詢問被告江忠諭是否同意以430萬元對鼎冠公司 承作系爭工程?除價格上難以勾稽,令人質疑原證1之實 質真正外,亦顯見原告明知系爭工程連工帶料價格不只330萬元,被告江忠諭毫無可能同意以33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轉包工作,故原告主張被告江忠諭簽署原證2之委任契作 書同意以330萬元連工帶料承攬系爭工程轉包工作,實屬 無稽。 (二)承前述,被告二人從未同意以330 萬元連工帶料承攬系爭工程轉包工作,原告應就兩造間有訂立承攬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其主張之承攬契約究竟於何時成立、約定、內容為何、對象為被告公司或被告江忠諭,所述均與書面資料有所扞格,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是以,原告與被告公司、江忠諭間並無成立任何承攬契約,原告係與被告江忠諭成立330萬元之材料買賣契約,被告江忠 諭並於105年9月將第一批價值230萬元之材料送至兩造約 定交貨地點鼎冠公司倉庫,並由鼎冠公司林振榮簽收。 六、被告江忠諭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密度0.7 以上、價值230 萬元之系爭材料予原告,並無原告所稱違反契約之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一)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江忠諭應提供密度0.8 以上之塑木材料,被告江忠諭交付之材料並無品質不符之瑕疵: ⒈證人胡莉苹雖陳稱磋商原證2 委任契作書之前,即有提出系爭工程圖說要求材料密度要達到0.8 以上云云;然而,胡莉苹為原告之員工,其證詞之憑信性本有疑義,況且原告係於105 年5 月31日始向鼎冠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如何事先確定圖說內容,並於105 年5 月27日磋商上開委任契作書之前要求敏告江忠諭提供材料密度之試驗報告,其所述顯有可疑。 ⒉復查原證2 委任契作書附件一105 年6 月4 日試驗報告之試驗日期為105 年5 月31日至105 年6 月4 日,故105 年5月27日時,該附件一報告試驗物品根本尚未送驗,被告 江忠諭毫無可能係於105年5月27日簽署系爭契約,同意提供符合105年6月4日試驗報告之密度0.8以上材料予原告。⒊原告另提出原證7 試驗報告,主張被告江忠諭於105 年5 月26日即提出密度0.8 以上之試驗報告,故兩造有約定材料密度應為0.8以上云云,然該試驗報告經被告江忠諭提 示被證5第2頁105年5月26日試驗報告原本供鈞院勘驗後,已證明原證7試驗報告之內容為不實,益見原告主張被告 江忠諭應提供密度0.8以上之塑木材料云云,不足可採。 ⒋況且,被告江忠諭於105 年9 月交付原告系爭材料後,原告對於該批材料之品質均未提出異議,嗣於105 年11月28日以電子信件先要求解除契約後,才於105 年12月2 日送驗取得原證6 之報告書,然而,該檢驗單位並非國家認證實驗室(TAF),其所採取之檢驗標準及報告結果不符合約定,且所檢測之樣品亦無法確定為被告江忠諭提供之系爭材料,故不得以該報告證明被告江忠諭所提供之系爭材料有品質不符系爭買賣契約之瑕疵。 (二)系爭材料價額並非原告所主張之1,219,764 元,被告江忠諭業已交付價值230 萬元之系爭材料,係原告遲未給付該批材料費用尾款,被告江忠諭乃依民法第264 條之規定拒絕交付第二批材料予原告,是被告江忠諭並無違約之情:⒈原告以原證3 之銷貨單主張系爭材料價額為1,219,764 元,其以鼎冠公司105 年11月6 日開立之110 萬元支票,另同年11月23日匯款119,749 元至被告公司後已給付完畢,復於同年11月24日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汪亞龍名義匯款90萬元至被告江忠諭戶頭,係提出第二批材料定金云云,惟原告另主張該110萬元支票係被告江忠諭盜刻印章背書兌現 云云,顯否認已交付11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然該 支票之交付及兌現,業經證人林振榮證稱係原告同意為之,原告之主張顯有矛盾,所言實不可信。又鼎冠公司林振榮所簽收被證11之原告系爭材料出貨單所載數量與原證3 銷貨單數量並不相符,反而和被告所提被告公司105年9月23日之銷貨單(本院卷一第200頁)所載數量完全吻合, 顯見被告公司上開105年9月23日銷貨單所載內容方為系爭材料,其含稅後價金為2,420,843元。 ⒉復自被證12鼎冠公司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另案答辯狀可知,鼎冠公司業就系爭材料已給付210 萬元予原告,加上預扣工程款30萬元即為240 萬元,此金額顯逾原證3 銷貨單之金額1,219,764 元,足認原證3 所載應非第一批材料之全額。末查,原告及證人胡莉苹雖陳稱連同原證3 在內之原證16之四張銷貨單為被告江忠諭交付云云,然細觀該四張銷貨單樣式與被告所提前開105 年9 月23日銷貨單並不相同,亦無被告公司或江忠諭之印文簽名,可見該等銷貨單應係原告將系爭材料金額拆為多張以供作帳所需,並非真實數量及金額。 ⒊承上,被告江忠諭業已依約給付系爭材料予原告,然原告遲遲未給付該批材料尾款,又要求被告江忠諭交付第二批材料,被告江忠諭依民法第264 條之規定,主張於原告未給付系爭材料尾款及第二批材料價額共計1,180,251 元前,拒絕交付第二批材料予原告,並無違約之情。 (三)綜上,被告江忠諭並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反依證人林振榮之證詞可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不斷拖延,導致原告與鼎冠公司系爭工程未進行到檢驗及後續施工階段即遭解約,原告巧令名目轉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款,實無理由。 七、系爭工程之施工部分本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且被告等並未違反系爭契約,原告空言主張由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無理由: 本件系爭工程之施工部分本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其未如期施工以致受鼎冠公司求償違約金,與被告公司或江忠諭毫無干涉;此外,被告等並未違反系爭契約,而無任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原告空言主張由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無理由。退步言之,原證1 之系爭工程契約及原證11鼎冠公司另與訴外人環塑公司簽訂之契約,形式及實質真正尚有疑義,而鼎冠公司是否確實有向原告請求該398,000 元違約金,即原告是否就此確實受有實際損害,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在原告尚無發生任何損害前,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 八、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訴外人鼎冠公司於105年5月31日簽訂橫山鄉建豐礦坑遺址園區暨周邊環境營造第一期工程承攬契約書(原證一)。 二、被告江忠諭有在日期為105 年5 月27日原證二委任契作書空白處以手寫3,300,000 元稅金含等文字,並簽名。 三、被告台灣楓葉公司於105 年9 月間將原證三銷貨單所示之系爭材料(價金為1,219,764 元)送達至兩造約定之地點。 四、原告於105 年11月24日匯款900,000 元予被告江忠諭,並於同年11月23日轉帳119,764 元(含手續費15元)予被告台灣楓葉公司。 五、被告江忠諭於105 年9 月22日取得發票人為訴外人鼎冠公司、受款人為原告、發票日為105 年11月6 日、面額為110 萬元之支票1 紙。 六、原告於105 年12月8 日以竹南郵局340 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七、訴外人鼎冠公司於105 年12月12日與訴外人環塑公司就橫山鄉建豐礦坑遺址園區暨周邊環境營造第一期工程另簽訂工程合約(原證十一)。 肆、本件爭點: 一、原告有無與被告就新竹縣橫山鄉建豐礦坑遺址園區暨周邊環境營造第一期工程HIPS塑木景觀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江忠諭成立材料之買賣契約是否可採? 二、原告以被告有可歸責事由主張解除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2,119,764 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1,098,000 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有無與被告就新竹縣橫山鄉建豐礦坑遺址園區暨周邊環境營造第一期工程HIPS塑木景觀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江忠諭成立材料之買賣契約是否可採: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 ⒈依原證二委任契作書記載,該委任契作項目名稱為:「新竹縣橫山鄉建豐煤礦坑園區暨周邊環境營造第一期工程HIPS塑木景觀工程部份(不含土建)統包管理」;委任業主為原告,受委任者為被告江忠諭;工程名稱為:「新竹縣橫山鄉建豐煤礦坑園區暨周邊環境營造第一期工程」;統包項目包含:⑴訂購亞德利塑膠工廠HIPS塑木(含檢驗費)1 式,金額2,250,000 元;⑵發包施作工程1 式,金額680,000 元;⑶運輸費用及小搬運1 式,金額48,000元、⑷管理費用1 式,金額148,900 元,統包金額為3,126,900 元。該委任契作書空白處另有手寫:「0000000 =3,126,900×1.05%(含稅)(稅:156345)」、「⒈匯款費用 比照傑能合約付費⒉責任施作」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13頁),而被告江忠諭亦於空白處以手寫3,300,000元稅金 含等文字並簽名,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有將其向鼎冠公司承攬之橫山鄉建豐礦坑遺址園區暨周邊環境營造第一期工程中關於HIPS塑木景觀工程之統包管理工程發包予被告,由被告完成;而被告江忠諭同意以3,300,000元 承作,是以,兩造所約定者,係被告完成系爭景觀工程之統包管理工作,俟被告完成工作後,由原告給付3,300,000元之報酬予被告,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兩造就系爭工程 成立承攬契約。又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胡莉苹於本院107 年5月18日具結證稱:「(問:《提示原證二》聯絡人是 你,這張委任契作書是你草擬?)不是,是被告台灣楓葉塑膠公司草擬,後面的付款方式是我修改刪除並增加匯款費用比照傑能合約付費、責任施作的文字。(問:委任契作書是要與被告約定何事?)連工帶料施作橫山鄉建豐礦坑遺址園區的工程。(問:這份委任契作書,被告有簽署嗎?)有,是由江忠諭簽署,當時我有在場。(問:委任契作書何時簽署?)105年5月27日是被告公司E-MAIL給我們的時間,是之後我與原告法代下去找被告江忠諭當場修改後,被告江忠諭簽名。(問:被告江忠諭在旁邊寫3300000含稅,是何意思?)是被告江忠諭用330萬元承攬。」、「原證二那時候是談價金、承攬範圍,有給他圖說,是連工帶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5頁),益證原證二委任契作書係兩造用以約定由被告江忠諭以330萬元之 代價,連工帶料施作系爭工程統包管理工程,而證人胡莉苹雖目前為原告公司員工,然其業經具結而為陳述,而證述內容亦具體明確,衡情應非憑空所能捏造,且其亦應無干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是其所述應堪以採信。準此,兩造以原證二委任契作書約定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統包管理工程,而成立承攬契約,殆無疑義。 ⒉次查,被告台灣楓葉公司於105 年9 月間掣發原證三銷貨單,並將該銷貨單所示之產品即系爭材料送達至兩造約定之地點;而原告於105 年11月23日轉帳119,764 元(含手續費15元 )予被告台灣楓葉公司;並於同年11月24日匯款900,000 元予被告江忠諭,除有銷貨單、郵政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外,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準此,被告台灣楓葉公司既依系爭承攬契約對原告給付;原告亦對該公司清償約定之承攬報酬,縱原證二委任契作書僅記載被告江忠諭為受委任者,應認被告江忠諭、台灣楓葉公司均為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就系爭承攬契約對原告同負履行之義務。 ⒊至被告抗辯兩造係成立材料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乙節,依原證二委任契作書所載,被告江忠諭係承作系爭工程之統包管理工程;而其統包項目有:訂購亞德利塑膠工廠HIPS塑木、發包施作工程、運輸費用及小搬運、管理等項目,且各項目之費用均係採一式計價,而非以實作數量計算其費用;而原告公司員工即證人胡莉苹另於空白處手寫記載:「⒈匯款費用比照傑能合約付費⒉責任施作」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依據該委任契作書須履行者,除訂購材料外,尚包括系爭景觀工程之施作、運輸、管理等項目,是兩造所著重者,係工作之完成,而非上開塑木材料之供應,揆諸首揭說明,兩造間應係成立承攬契約,而非如被告所稱之材料買賣契約。況被告雖提出被證一承攬契約書,主張原告原以330 萬元之對價,將系爭工程連工帶料轉包於被告江忠諭承作,惟與被告江忠諭認定之價格差距過大,兩造因而未簽訂該承攬契約,而成立如原證二系爭委任契作書所載價金330萬元之材料買賣契約云云,查 該承攬契約書所記載之日期為105年5月31日,較原證二委任契作書所載日期105年5月27日晚,則被告稱因兩造就被告以330萬元連工帶料承攬系爭工程未能達成合意,故未 簽立被證一承攬契約書而改訂立原證二委任契作書云云,即有倒果為因之嫌。又被告江忠諭既於原證二委任契作書空白處手寫3,300,000元稅金含等文字並簽名,而該委任 契作書上復未註明僅為材料買賣,益見兩造係成立系爭工程之統包管理契約而屬承攬關係,從而,被告所為兩造係訂立材料買賣契約之抗辯,即無可採。 (三)綜上,原告與被告江忠諭、台灣楓葉公司就系爭工程係成立承攬契約,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為材料買賣契約云云,洵屬無據。 二、原告以被告有可歸責事由主張解除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2,119,764 元有無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9 月將如原證三所示之系爭材料放至鼎冠公司之倉庫後,未再提供完足之材料,並依約施作工程乙節,查: ⒈兩造對於被告上開交付系爭材料之事實並不爭執(如參、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點所示)。另原告於105 年11月23日發送電子郵件予被告台灣楓葉公司,以:「再請江董協助第二批出貨,有任何問題再請致電,謝謝您。」等語,嗣被告台灣楓葉公司於同年11月25日回覆原告上開電子郵件,以:「胡小姐:未收悉尾款匯款,今日取消出貨」等語,有前揭電子郵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6頁),足見被告確未依約提供足夠之塑木材料繼續施作工程。⒉被告辯稱系爭材料價值230 萬元,原告未付訂金,而於系爭材料送達後,亦未完全清償該部分之價金,故被告未繼續出貨云云,惟查: ⑴依原證二委任契作書所示,其付款方式已刪除材料交貨之給付訂金之約定,並經原告公司員工以手寫註記:「⒈匯款費用比照傑能合約付費」等語,參以證人胡莉苹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原證二委任契作書,兩造在談論給付承攬報酬時,是否有約定原告要給付訂金?)沒有,因為我都把它劃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約定原告要先給付貨款,被告才出貨,或者是貨到原告就要付款?)據我所知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足認兩造於訂立系爭承攬契約時,並無關於訂金之約定,亦未約定原告應於材料出貨前或出貨同時,即應給付承攬報酬。退而言之,縱認兩造約定原告於材料到貨前或到貨同時,即應給付報酬,然依被告台灣楓葉公司掣發之原證三銷貨單所示,系爭材料價金為1,219,764 元(見本院卷一第16頁),而被告江忠諭於105 年9 月22日取得訴外人鼎冠公司所簽發、受款人為原告、發票日為105 年11月6 日、面額為110 萬元之支票1 紙,原告另於105 年11月23日轉帳119,764 元予被告台灣楓葉公司,同年11月24日匯款90萬元予被告江忠諭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至105 年11月24日止前後已給付被告共計2,119,764 元,亦足以清償系爭材料之價金1,219,764 元。 ⑵被告復稱系爭材料之價金應如本院卷一第200 頁銷貨單所示,未稅金額2,305,565 元,含稅為2,420,843 元,且原證三銷貨單系爭材料出貨數量亦與本院卷二第25頁原告之出貨單數量不符等節,查原證三銷貨單記載,受貨人為原告公司;被告台灣楓葉公司之業務為被告江忠諭,且系爭材料之產品編號、品名規格、數量、金額等項目,業經原告確認無訛,並蓋公司大、小章簽收在案,而依本院卷一第200 頁銷貨單所示,該銷貨單係被告台灣楓葉公司所製發,受貨人為鼎冠公司,惟未記載被告台灣楓葉公司承辦人為何人,亦未經原告或鼎冠公司簽收,且其數量亦與原證三銷貨單所載有異,尚不得以之作為系爭材料價金認定之依據。又本院卷二第25頁之出貨單係原告製發予鼎冠公司,並經該公司負責人林振榮簽收,然與兩造間105 年9 月23日之出貨數量及金額為何無關,此據證人胡莉苹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因本件係連工帶料,不知如何記載金額等語明確(見卷二第37頁),故本院卷二第25頁之出貨單既未記載該批材料之價金,自無從逕依該出貨單認定系爭材料之價金金額,是被告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⒊從而,被告既未依約給付完足材料並施工完成,顯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延工作。 (二)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以亞德利塑膠工廠密度為0.8 至1.5 之HIPS塑木施作系爭工程,惟被告105 年9 月提供之系爭材料,密度為0.702 ,亦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乙節,查: ⒈依原證二委任契作書附件二所示,木紋塑膠仿木材質密度應為0.8 至1.5 (見本院卷一第15頁),核與證人胡莉苹亦證稱:「(問:原證二的委任契作書所約定的塑木規格為何,你是否知道?)一開始我採購的時候,都會傳圖說給被告台灣楓葉公司看。(問:《提示卷15頁》你說的圖說是指這個嗎?)對。但是不只有這1 張,整份有29張。(問:這個圖說,是否就是你們公司和鼎冠公司就橫山鄉建豐礦坑遺址園區簽約的施工圖說?)是,沒有錯。」、「(問:你跟原告法代拿著原證二委任契作書的原稿去南部跟被告江忠諭洽談時,有無提到被告應提供如何標準的塑木?)當天只有談金額。(問:你在採購本件的過程中,有聽被告提到或原告有跟被告要求必須提供何種標準的塑木嗎?)有,採購的時候要給他圖說,就是要達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二委任契作書前期兩造磋商時你是否有參與?《法官提示原證二》)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材料要符合圖說,圖說內是否有要求塑木的密度要達到0.8 以上?)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第32至33頁)相符,準此,被告給付之系爭材料,其密度自應符合上開規格即0.8 至1.5 。又系爭材料經原告於105 年12月1 日取樣,隔日即105 年12月2 日送請國立中興大學森林學系檢測其密度(比重),結果為平均值0.702 ,有國立中興大學農業暨自然資源學院森林產品檢驗室委託檢測服務檢測結果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至21頁),是以,系爭材料之密度未符兩造約定0.8 至1.5 之標準,則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材料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應屬有據。 ⒉另查,據被告所提如本院卷一第59頁所示之試驗報告所示,被告台灣楓葉公司廖崑博於105 年5 月17日,送請SGS 材料及工程實驗室─高雄試驗,結果為:密度0.704 ;而原證七試驗報告同由被告公司廖崑博於同日送請實驗室試驗結果為:密度0.873 ,有各該試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87頁),參以被告江忠諭亦於本院106 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被證5第2頁(按即本院卷一 第59頁之試驗報告)是我提給原告的。但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問我是否可以做到0.8以上,我說可以,…,原告法定 代理人要求我再做一次試驗,所以才會有原證7的試驗報 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互核與證人胡莉苹前開期日證述:「(問:被告有無提供相關的試驗報告,你是否知道?)有,提供第一份沒有過。第二次有過。」、「(問:為何要提供兩次試驗報告?)因為第一次沒有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被告提供第一份試驗報告沒有過,是否是指塑木的密度沒有達到0.8?)是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會提供第二份試驗報告,是否是因為原告有告知材料未符合密度0.8,要請他再送審 ?)有,是我告知他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二簽署時間與你剛才說的兩份鑑定報告時間先後次序為何?)」先收到沒有過的測試報告,然後再收到過的測試報告,再下去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33、35頁)相符,顯見本院卷一第59頁所示之檢驗報告係被告江忠諭於簽署原證二委任契作書前提出,因檢測結果密度未達0.8 ,故再提出原證7經檢測結果密度0.873之試驗報告後,方於事後簽署原證二之委任契作書,自難遽以本院卷一第59頁之試驗報告為兩造約定系爭材料之密度為0.7以上之依 據,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證兩造合意由被告提供密度0.7 以上之材料之事證,供本院審酌,則其抗辯兩造係約定由被告江忠諭提供密度0.7以上之塑木云云,委無可採。 ⒊再依原證六檢測結果報告書所示,該次係由原告公司負責人汪亞龍就「000- 0000橫山鄉建豐礦坑遺址園區暨周邊 環境營造笫一期工程案之HIPS樣品取樣送驗,取樣日期為105年12月1日,檢測單位國立中興大學森林學系於105年 12月2日收件,並於105年12月5日至同年12月6日檢測,參以原告以前揭105年11月23日電子郵件請被告台灣楓葉公 司、江忠諭繼續出貨,經被告於105年11月25日回覆取消 出貨,原告復於105年11月2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台灣 楓葉公司如下:「工程名稱:000-0000橫山鄉建豐礦坑遺址園區暨周邊環境營造第一期工程;內容:方案A-退款900,000+1,219,764=2,119,764元(明日退款及材料自行 載走)、方案B-430萬含稅承接(對鼎冠)。以上於2016/11/29均無處理妥當,本公司走法律途徑對台灣楓葉塑膠 有限公司提告,如有問題再請致電。」,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5、126、129頁)。又證人即 訴外人鼎冠公司負責人林振榮於本院107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請說明卷94頁同意書《提示》?)因為我們收到鄉公所的公文,說我們再不進貨就要罰款或解約,所以我就約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出來談,原告法定代理人有承諾說要在這張同意書上寫的日期前交貨,如果沒有,願意退貨退款。這張同意書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自己寫的。(問:是否知道原告未何遲遲不進貨?)同意書的期限過了之後,我有聽原告法定代理人說,他與被告江忠諭正在喬。原告法定代理人說他有坐高鐵下去找江忠諭,但被告江忠諭不見他,原告法定代理人很生氣罵了三字經,江忠諭不爽就不出貨了。後來原告法定代理人有跟我先拿第一批貨取樣去檢驗,檢驗報告是不合格。(問:為何原告要先跟你拿第一批貨取樣檢驗?)因為被告不出貨了,原告怕將來會打官司,所以就先取樣去檢驗。」等語(見卷二第7頁),參以原告公司負責人汪亞龍與證人林振榮 於105年11月22日簽立如本院卷一第94頁同意書,內容略 以:茲原告承攬鼎冠公司橫山鄉建豐礦坑遺址園區暨周邊環境營造笫一期工程,雙方協議原告於105年11月25日前 交貨至工地,倘原告未依該協議書履行,願退款及退貨等節,足認原告因被告遲未依約繼續提供材料致其未能履行對於鼎冠公司之承攬契約,於105年11月28日以前開電子 郵件函請被告於105年11月29日按所提方案回覆處理未果 ,乃於105年12月1日就系爭材料取樣、隔日即同年12月2 日送國立中興大學檢測,核與常情無違,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證六並非真正,及兩造合意系爭材料應送檢測國家認證實驗室檢測等節,則被告辯稱原證六檢測結果報告書之檢測單位非國家認證實驗室,且所檢測之樣品無法確定為被告提供之系爭材料云云,均屬無據。 (三)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 條、235 條前段、第503 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同法第259第1款、第2款亦有 明文。查: ⒈承前述,被告汪忠諭及台灣楓葉公司同為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其提供之系爭材料經檢測結果密度未達0.8 以上,係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而其等未繼續提供材料並施作系爭工程而陷於給付遲延,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又原告於105 年12月8 日以竹南郵局340 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系爭承攬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當事人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被告江忠諭於105 年9 月22日取得發票人為訴外人鼎冠公司、受款人為原告、發票日為105 年11月6 日、面額為110 萬元之支票1 紙;原告另於105 年11月23日轉帳119,764 元(含手續費15元)予被告台灣楓葉公司,同年11月24日並匯款90萬元予被告江忠諭等情,復為兩造所不否認,總計原告已給付被告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共計2,119,764 元,據此,被告自應返還上開受領之報酬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⒉第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而該承攬報酬為金錢給付,並無不可分之情形,且兩造未約定被告應連帶給付,法律亦無明文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受領之報酬及利息乙節,尚非可取。 (四)綜上,原告以被告有可歸責事由主張解除契約,要無不合。系爭承攬契約既已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被告江忠諭及台灣楓葉公司應返還自原告受領之承攬報酬2,119,764 元。 三、原告請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1,098,000 元有無理由: (一)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503 條、216 條復有明文。而民法第216 條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鼎冠公司因將系爭工程改發包於環塑公司承作,而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398,000 元云云,查鼎冠公司於105 年12月12日與環塑公司就橫山鄉建豐礦坑遺址園區暨周邊環境營造第一期工程另簽訂工程合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據證人林振榮亦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嗣後有無就上開工程另與環塑科技有限公司締約?《卷95頁》原因為何?)是。因為原告無法出貨給我了。(問:原告是沒有辦法出貨給你,還是沒辦法提供符合約定的材料給你?)原告無法提供貨給我,讓我去送驗確認是否符合規範。所以我只好和其他公司締約。(問:有無因上開工程向原告請求違約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我有先給付給原告的貨款190萬元希望原告返還,另外 還要請求違約金。有沒有提告我不清楚,我交給律師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則原告是否受有上開 違約金398,000元之積極損害,即非無疑。況且,縱認原 告受有該違約金之損害,惟該違約金係鼎冠公司基於該公司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對原告所為之請求,並非因被告未依系爭承攬契約提供材料並施工之責任原因事實所生,參之上揭說明,原告所受前開違約金之損害,與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原因事實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違約金之損害,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三)至原告另請求其因被告依約履行可獲得之利潤70萬元乙節,查原告向鼎冠公司承攬橫山鄉建豐礦坑遺址園區暨周邊環境營造第一期工程,約定承攬報酬400 萬元,有該承攬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而原告將上開工程中之系爭工程轉包於被告,兩造並約定報酬為330 萬元,業如前述。依通常情形,如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提供合於規格、數量之材料並施工完成,原告當可履行對於鼎冠公司之前揭承攬契約,而取得承攬報酬400 萬元,扣除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330 萬元,原告尚有70萬元之利潤。然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依約提供合於約定之品質、數量之材料,並遲延工作,經原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如前,則原告依通常情形而預期能獲得之利潤70萬元,因被告前揭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而受妨害,參諸上開說明,原告未能取得利潤70萬元之消極損害即屬民法第216 條所稱之所失利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失利益70萬元,即屬有據。 (四)基上,原告請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所失利益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關於違約金損害398,000元 之請求,洵無理由,尚難採據。 陸、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因未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提供合於規格、數量之材料,且遲延工作,則原告據以解除契約,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2,119,764 元及給付所失利益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