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62號原 告 永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崑 原 告 仲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逸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演堂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 被 告 亮品開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忠正 訴訟代理人 張淞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仲營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告永巽工程有限公司交付其本件之排水溝工程保固切結書之同時,應給付原告永巽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柒仟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仲營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元為被告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仲營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永巽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柒仟陸佰叁拾捌元為原告永巽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泰公司)應給付原告仲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仲營公司)新台幣(下同)26萬3,82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富泰公司應給付原告永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永巽公司)355萬8,42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具狀及同月26日開庭時,追加被告亮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亮品公司),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富泰公司應給付原告仲營公司251,25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富泰公司應給付原告永巽公司2,967,63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二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亮品公司應給付原告仲營公司251,25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亮品公司應給付原告永巽公司2,967,638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二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65 、173頁)。嗣原告再於107年3月26日具狀變更並減縮聲明 為:「先位聲明:一、被告富泰公司應給付原告仲營公司20萬1,25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富泰公司應給付原告永巽公司291萬 7,63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三、原告二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亮品公司應給付原告仲營公司20萬1,257元 ,及自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亮品公司應給付原告永巽公司291 萬7,638元,及自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二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富泰公司興建基隆調和街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3年12月12日將其中「水保工程」部分,委由原告 仲營公司承攬施作,工程總價184萬1,629元,嗣因施工期間陸續追加工程,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8條第1、3項約定,兩 造議價後由原告續行施作,至完工時工程總價已增至251萬 2,567元,原告仲營公司並已施作完成,且經驗收合格,依 工程承攬合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被告富泰公司僅支付總工程款約90%之款項,扣除修繕費用5萬元,餘20萬1,257元之 驗收保留款尚未給付。另被告富泰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排水溝工程」,於103年3月3日委由原告永巽公司承攬施作,工 程總價為654萬9,491元(含稅),嗣因施工期間陸續追加工程,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8條第1、3項約定,兩造議價後由 原告續行施作,至完工時工程總價已增至3,573萬8,429元,原告永巽公司並已施作完成,且經驗收合格,而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被告富泰公司僅支付總工程款90% 之款項,扣除修繕費用5萬元,餘291萬7,638元之驗收保留 款尚未給付。原告二人並均已開立統一發票分別交付被告富泰公司,被告富泰公司並已將統一發票列為營業項目之支出而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原告二人爰依工程承攬合約書及民法第490條規定,各請求被告富泰公司給付上開承攬報酬 。 ㈡、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均係由被告富泰公司各與原告二人所簽定,內文並未提及被告富泰公司為被告亮品公司之代理人,而被告亮品公司審核被告富泰公司與其下包廠商之訂約內容,僅係因其與被告富泰公司間存在承攬關係,基於成本控管目的,預先審閱查核、估驗計價,實質上並未決定訂約與否,亦未涉及被告富泰公司與原告間之款項支付事宜,是被告富泰公司確為與原告簽訂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即定作人,原告向其請求未付之工程保留款,自屬有據。 ㈢、縱上開合約關於保留款之約定,係以驗收為條件,然被告富泰公司因契約履行問題於105年1月15日即已退場,遑論與原告進行驗收。況原告於106年9月12日起訴迄今,均未接獲被告富泰公司提出驗收之請求,或指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除被告亮品公司指出之16處瑕疵外,尚有何瑕疵存在,且因被告富泰公司消極拒絕配合辦理驗收,故意使驗收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自應視為驗收條件業已成就,且依被告亮品公司所述,被告富泰公司亦已完成驗收,是被告富泰公司以原告未完成驗收而拒付工程尾款,並無理由。 ㈣、退步言,若本院認上開承攬合約書之效力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亮品公司間,因被告富泰公司為被告亮品公司之代理人,則應由被告亮品公司依該合約書約定及民法第490條規定, 給付上開保留款與原告等情。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富泰公司: 被告富泰公司僅係受被告亮品公司委託,就系爭工程進行施工勞務管理事宜,為利工程進行中各工期工程款之驗收計價作業,乃由被告亮品公司指示原告與被告富泰公司,形式上簽立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進行中各期工程款之驗收計價,係由被告亮品公司先委由被告富泰公司進行初步審核,再經被告亮品公司核可後,撥款給被告富泰公司,再由被告富泰公司將各該工程款給付給原告,且原告分別承作之系爭二項工程,均係由被告亮品公司直接與原告洽商後,決定由原告施作,非由被告富泰公司與原告接洽商議,故系爭工程之實際定作人為被告亮品公司,被告富泰公司僅係其代理人。此從原告之第19、20期工程款,均係由被告亮品公司直接給付予原告亦足明。又被告亮品公司已於105年1月15日,將前開委託被告富泰公司勞務管理事宜收回自行處理,終止被告間之委任及代理關係,故於是日後之工程後續驗收、工程款、保留款、保固等作業,均由被告亮品公司自行處理,此情業經被告富泰公司通知原告,原告知悉上情且已向被告亮品公司請領該保留款,則原告本件工程契約之簽約相對人及訴請對象應係被告亮品公司,而非被告富泰公司,原告向被告富泰公司請求工程款並無理由。縱認原告系爭工程契約之定作人係被告富泰公司,惟系爭工程迄今尚未經業主即被告亮品公司完成驗收,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5條第8項、第13條第1項約定,原告請求工程保留款之條件尚未成就,且原告 請求保留款時,須簽具一份工程保固切結書予被告富泰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亮品公司: 被告亮品公司與被告富泰公司分別於102年6月27日、7月1日簽訂悠活臺北村新建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原告所承攬之系爭水保及排水溝工程,皆在上開工程之承攬範圍,可知本件應係被告亮品公司先與被告富泰公司間有承攬關係,再由被告富泰公司與原告間分別成立次承攬關係。是自成立承攬關係之時間以觀,被告亮品公司既已將系爭工程全部工項與被告富泰公司成立承攬關係,實無須再於103年3月3日、12月 12日,就水保及排水溝等優先工項,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又證人劉育廷及紀泰宏僅係於原告與被告富泰公司簽約前,基於業主立場,協助被告富泰公司確認其發包品質、數量是否符合業主需求,並在後續請款計價程序,審核被告富泰公司對被告亮品公司之計價金額、數量是否合理,故被告富泰公司自非被告亮品公司之代理人,被告亮品公司與原告間無契約關係,原告係與被告富泰公司成立工程契約,原告自應向被告富泰公司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告富泰公司有與原告簽訂原證一、三之工程承攬合約書。㈡、原告仲營公司有施作系爭工程之水保工程,目前已經施作完成,扣除瑕疵工程修繕費5萬元,目前尚有工程保留款20萬 1,257元未領取;原告永巽公司有施作系爭工程之排水溝工 程,目前已經施作完成,扣除瑕疵工程修繕費5萬,目前尚 有工程保留款291萬7,638元未領取。 ㈢、被告富泰公司針對系爭工程,有與被告亮品公司簽立被告亮品公司所提被證三、四之工程契約書,另被告間亦有簽立本院卷一第158至161頁之工程協議書。 ㈣、被告富泰公司針對原告本件對其請求之金額,已經在本院對被告亮品公司另案訴訟請求中。 四、本件爭執事項為: ㈠、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中之水保及排水溝工程,其定作人是被告富泰公司或被告亮品公司? ㈡、原告向被告富泰公司或被告亮品公司請求本件工程保留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之水保及排水溝工程,其定作人是被告富泰公司或被告亮品公司? 1、經查,被告富泰公司係於102年6月27日及102年7月1日,先 後與被告亮品公司先簽定「悠活台北村新建工程」二份工程契約,由被告富泰公司向被告亮品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嗣被告富泰公司與原告仲營公司、原告永巽公司間,再先後於103年間簽定系爭工程中之水保工程、排水溝工程之工程承攬 合約書,而觀諸上開水保、排水溝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已載明立工程合約書人:營造單位: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方)、承攬廠商:仲營工程有限公司、永巽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且於契約文末之大小章用印亦係原告及被告富泰公司。再者,原告就其等施作之水保工程、排水溝工程及相關之擋土牆工程、土木工程及點工等工程款之請款,該等統一發票上之買受人,均係記載被告富泰公司等節,此有各該工程契約書2紙、承攬合約書2紙、原告請款統一發票77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至71、208至231頁),是依上開工程之發包、工程契約簽訂之內容、流程及發票之開立情形觀之,原告主張係被告富泰公司先向被告亮品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後,再轉包其中之水保及排水溝工程予原告乙節,即非無據。 2、次查,觀諸證人劉育廷到庭證稱:我於100或101年間至103 年底服務於被告亮品公司,離職前擔任工務經理,本件系爭工程被告亮品公司會去審議被告富泰公司的下包比議價資料是否合理,但決定的部分仍是由被告富泰公司自己決定;針對上開工程,我們亮品公司與當時富泰公司是一個對等關係,有一個合約關係,我們是業主,他們是屬於我們的下包營造廠,因為我們要審議他們跟下包的規格跟價格部分,是不是符合我們亮品公司的需求;就價格部分,其要去審核是否符合我們公司之需求,是因為成本要掌控;我們去審議被告富泰公司送到亮品公司所有工程下包的比議價,藉此去瞭解他們的發包內容;原告是跟營造廠即被告富泰公司簽合約,原告之簽約對象是富泰公司而非亮品公司,被告富泰公司要不要和下包簽約還是由他們自己決定,我們只是幫它審核議價等資料;與下包訂約確定之後,訂約的內容由被告富泰公司與原告自己去做合約及條文內容的議訂,包括工程給付款及各期應如何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至7頁);證人即原任職被告亮品公司擔任現場工程師,曾參與系爭水保及排水溝工程估驗計價審核事宜,後已離職之證人紀泰宏到庭證稱:被告富泰公司有將系爭工程關於排水溝及水保工程再轉包給原告,原告的估驗、計價及請款對象是被告富泰公司…由我們審核通過之後,我們亮品公司才會付款給被告富泰公司,富泰公司再付工程款給原告;被告亮品公司會去審核被告富泰公司及其下包廠商成冊含所有工程的估驗、計價,不限於系爭工程,審核內容包括:一、現場實做數量跟他們要申請計價的數量是否相符。二、計價有無算錯。因被告亮品公司要付款給被告富泰公司,但系爭工程實際施作者是原告,所以伊必須去審核原告施作內容,作為對於被告富泰公司的審核及付款的決定;被證二是被告富泰公司向我們計價、請款所提之資料,因富泰公司向亮品公司請款、計價,伊當然每一筆都要審核,被證二是被告富泰公司向我們公司計價、請款的資料,不是富泰公司的下包向我們公司請款所提的資料等語(見本卷二第9至11頁)。是依二位證人所述,業已 證述提及原告係與被告富泰公司簽約,被告亮品公司另與富泰公司有承攬契約,且係由富泰公司自行決定是否與下包簽約,當時係基於要能掌控富泰公司與其下包所訂之合約,其規格、品質能符合亮品公司之需求,及亮品公司要控制成本,始參與富泰公司下包之議價等程序,且其所進行之估驗、計價,係針對富泰公司對亮品公司之請款,而非就富泰公司之下包向亮品公司之請款等情,核與原告所稱其係與被告富泰公司訂立契約,及被告亮品公司所辯其人員當時係基於業主之立場,藉以審視被告富泰公司發包予原告之工項、品質及數量,是否符合亮品公司之需求,並在後續請款計價程序中,審核富泰公司對亮品公司之計價金額、數量是否合理乙節,均大致相合,亦與被告富泰公司所提出,載明富泰公司之下包,包括原告等為「請款廠商」,請款之對象乃係「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故記載為「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估驗請款單」,及記載為係富泰公司之工程計價單,而其業主名稱則為被告亮品公司等相互吻合(見本院卷一第106-113頁、第117-120頁、第122-148頁)。故自無從以被告亮品 公司人員有參與被告富泰公司對下包包括本件原告公司之議價,以及估驗、計價程序,且有審核之權限,即謂原告之簽約對象乃係被告亮品公司而非富泰公司。 3、又按民法上所謂(意定)代理,乃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意定代理,除符合民法第169條所定之要件而成立 表見代理外,應以本人之代理權授與為其前提要件,且一般意定代理人並應表明代理之旨,所為法律行為始得對本人發生效力。茍無本人為代理權之授與,或根本未表明代理之意旨,自無所謂代理之可言。經查,本件依證人劉育廷、紀泰宏之證述,全然未提及被告富泰公司於洽談過程中,曾表示其係被告亮品公司之代理人,且揆諸系爭水保及排水溝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上,亦未表明富泰公司為亮品公司代理人之意旨,反而依二位證人所述,原告主觀上亦認知其之簽約對象係被告富泰公司,原告並係向被告富泰公司而非向亮品公司請款,且客觀上原告亦係與被告富泰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此有該二份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憑,再參以原告簽立之請款發票,亦載明買受人係被告富泰公司而非亮品公司等情,是被告富泰公司主張:原告明知富泰公司僅係代理亮品公司與原告簽約,實際定作人係亮品公司云云,已乏依據。 4、又被告富泰公司另以:其與亮品公司簽訂有工程協議書,富泰公司即依協議書約定,為亮品公司進行發包比議價事宜,最後並由亮品公司決定,與原告訂約,且富泰公司亦依該協議,為亮品公司對原告進行估驗計價之初步審核,最後並經亮品公司核可後,始得付款予原告,是被告間並非工程承攬契約,而係勞務管理關係,亮品公司係委由富泰就系爭水保及排水溝工程作勞務管理,富泰公司僅係亮品公司之代理人,此情亦為原告所知悉等情,並提出被告間簽訂之工程協議書影本一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8-161頁),然此為原告 及被告亮品公司所否認。經查,於被告間所簽訂之該工程協議書,業已載明業主為被告亮品公司,被告富泰公司為承攬人,且於其契約案由欄亦載稱:乙方(即被告富泰公司)因承攬甲方(即被告亮品公司)位於基隆市調和街290巷之亮 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悠活台北村新建工程】建案,甲乙雙方為使工程順利進行,達成雙方互利共生,雙方同意簽定本協議書,本協議書為合約之一部分,共同遵守..,是該協議書既屬被告間前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一部分,且於其內亦再度重申被告亮品公司為定作人,被告富泰公司為承攬人,則被告亮品公司縱基於業主地位,為管控其工程成本、工程品質及工程進行、對富泰公司付款進度之考量,一併委由被告富泰公司進行部分勞務管理事宜,亦難據此即得全然推翻並改變被告間所具有之工程承攬關係,更遑論遽以認定原告之締約對象係被告亮品公司。準此,綜合被告富泰公司所提出之估價單、傳真文件、工程計價單、估驗付款明細表,及被告間之工程契約書及工程協議書等證據,適足證明係被告亮品公司基於其與被告富泰公司間之承攬關係,進而為進行成本、工程品質掌握及付款予富泰公司之流程控管所為,尚無從以上開證據,反證被告間僅成立勞務管理關係,是被告富泰公司據此進而再辯稱其僅為被告亮品公司之代理人,原告之簽約對象係被告亮品公司云云,應不足採。 5、至被告富泰公司復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水保及排水溝工程,其中第19、20期工程款是由被告亮品公司給付予原告,足證原告與被告亮品間有直接之契約關係等語,然此為被告亮品公司所否認,並陳稱:係因被告富泰公司委託其公司付款給原告,此有被告富泰公司簽立之委託書為憑,其公司再從要付給被告富泰公司之工程款內扣除等語。經查,被告富泰公司不爭執其簽立有付款委託書交付予被告亮品公司,雖其另主張係被告亮品公司片面要求其出具該委託書,然此為被告亮品公司所否認,而被告富泰公司就此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是被告亮品公司既因受被告富泰公司之委託而付款給原告,即難憑此認定係因被告亮品公司與原告間有工程合約關係而付款,是被告富泰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尚難以憑採。是本院依前開所述,認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水保、排水溝工程,與其簽約並發包其施作者係被告富泰公司之情,堪以採信為真實。 ㈡、原告向被告富泰公司或被告亮品公司請求本件工程保留款,有無理由? 1、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分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承攬人須完成一定之工作,即施以勞務而產生一定之結果,始有報酬可言。又承攬工程保留款之性質,應係由定作人從承攬人已可請領之承攬報酬中預扣一定比例之款項,留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時,清償期屆至,定作人即有義務給付予承攬人。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亦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裁判意旨可參。 2、經查,原告與被告富泰公司簽定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5條第3項、第8項、第13條第1項約定:乙方之估驗請款經甲方核實後,除將該期百分之10之工程款扣除作為保留款,於業主驗收合格退外,其餘百分之90支付給乙方;本工程完工經甲方驗收合格,乙方請領保留款時,須簽具乙份本契約第17條所定之工程保固切結書與甲方…,始可向甲方請領保留款;本工程全部完工後,經甲方或其工地負責人或監工初驗合格後,報請業主或有關主管機關派員複驗,經認為合格後,始為正式驗收,有各該工程承攬合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14、17、26、27、30頁)。又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之水保及排水溝工程,均已完工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雖被告富泰公司辯稱上開工程未經業主亮品公司完成驗收,原告請求給付保留款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亮品公司在庭表示:其認為系爭水保及排水溝工程已經驗收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頁),是被 告富泰公司以被告亮品公司未完成驗收,主張原告工程保留款之請款條件未成就云云,已無依據。況縱認原告就系爭水保及排水溝工程,未經被告富泰公司進行驗收程序,惟查,系爭水保工程乃係被告富泰公司向亮品公司承包住宅新建工程中之最優先工項,且就該住宅新建之七張建照工程,主管機關早已於105年3月之前,核發其中三張建照之使用執照,而原告就系爭水保、排水溝工程早已施工完成乙節,亦為被告富泰、亮品公司公司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4頁、 第276頁),然被告富泰公司自105年1月15日起已退場,且 遲遲未與原告連絡以進行驗收事宜,是因被告富泰公司消極拒絕配合辦理驗收,乃係有可歸責而使驗收之清償期屆至之事實不發生,經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自應視為驗收之該事實業已發生,被告富泰公司給付保留款之清償期已屆至之情,應堪以認定。再者,依上開合約第5條 第3項付款辦法之約定,且參酌民法第493條、494條,有關 承攬人對定作人負有工作物瑕疵擔保責任,並賦予定作人對承攬人之瑕疵修補及減少報酬等請求權之規定,可知系爭工程合約書有關驗收程序及驗收款之約定,係原告對被告富泰公司為擔保其施工之品質,乃透過驗收程序,確認工作物是否符合契約約定而無瑕疵,並於驗收發現有瑕疵時,俾被告富泰公司得以對原告行使上開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由原告負責修補瑕疵或於原告不願修補之情況下,被告富泰公司得以扣抵修復瑕疵之必要費用,予以減少報酬,因而結算被告富泰公司最後應給付原告之驗收款數額。是依上開合約之約定及說明,驗收款之給付,其驗收程序之進行及完成,乃重在確認瑕疵之有無及瑕疵修補費用之抵扣,以結算最終被告富泰公司應給付之驗收款,而非僅形式上以驗收程序之有無完成,作為原告向被告富泰公司請求驗收款之要件。而原告就系爭水保及排水溝工程完工後,經被告亮品檢查確認共有16處瑕疵,該公司並就該二工程各花費修繕金額5萬元之情, 已據被告亮品公司提出修繕表影本、現場照片一份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3-268頁、第297頁),是系爭水保及排水溝工程,於原告施工完成後,嗣後已經原告之定作人即被告富泰公司,其定作人即被告亮品公司,予以確認其工程瑕疵,並已完成修繕而結算相關費用完畢,揆諸上開之說明,亦應認原告就系爭水保及排水溝工程之施作,其驗收尾款之結算業已完畢,應認為已完成驗收程序,其給付驗收尾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或條件業已成就,始為合理。被告富泰公司辯稱因該等工程未經業主即被告亮品公司完成驗收,原告請款之條件未成就云云,尚不足取。是原告仲營公司、永巽公司本於工程合約關係,各訴請被告富泰公司,給付其等扣除瑕疵工程修繕費5萬元後,尚各餘之工程保留 款20萬1,257元、291萬7,638元,即屬有據。 3、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本件依系爭排水溝工程之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8項,業已約定:本工程完工經甲方驗收合格,乙方請領保留款時,須簽具乙份本契約第17條所定之工程保固切結書與甲方…,始可向甲方請領保留款(見本院卷一第27、31頁),可知被告富泰公司給付前述之驗收款予原告永巽公司,與原告永巽公司應開立該工程合約書第17條所約定之工程保固切結書予被告富泰公司,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應同時為之,是被告富泰公司此部分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自屬可採。從而,在被告富泰公司給付291萬7,638元工程款及遲延利息予原告永巽公司之同時,原告永巽公司亦應交付依該工程合約書第17條所約定之工程保固切結書予被告富泰公司。至就原告仲營公司部分,依其與被告富泰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17條之約定,原告仲營公司已毋需負保固責任,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施作之系爭水保及排水溝工程,其定作人應為被告富泰公司而非被告亮品公司,且原告就該等工程已全部完工,並已驗收結算完成,被告富泰公司尚各積欠原告仲營公司、永巽公司工程保留款20萬1,257元、291萬7,638 元。從而,原告二人依兩造之工程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富泰公司給付原告仲營公司20萬1,257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富泰公司給付原告永巽公司291 萬7,63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告富泰公司就其對原告永巽公司上開工程款之請求,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應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原告先位之訴既屬有理由,自毋庸再為原告備位之訴之審酌判斷,附此敘明。 ㈣、又原告與被告富泰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書 記 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