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72號原 告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陳郁勝律師 被 告 均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耀 被 告 陳榮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均昇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均昇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均昇科技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均昇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6條載明:如經協議無法解決時,由任一方提訴時,甲、乙雙方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均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均昇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均昇公司承攬原告位於桃園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永園路、永明街口)青田建案之進口廚具工 程,雙方約定原告應於120日前通知進場施工,被告均昇公 司配合工程施工,按工程進度如期完工。被告陳榮源為被告均昇公司之保證人。原告並無區分100套與131套廚具,訂金已全部支付231套,原告於105年4月20日通知被告均昇公司 須於120日內(同年8月)進貨及安裝完畢,並於105年4月26日要求進場安裝,依訴外人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年營造公司)提出未完工報表,被告均昇公司迄至106年8月21日僅完成100套廚具、尚有127套未安裝;且已進貨或安裝者,仍有瑕疵。被告於105年4月至7月已進場,原告催告被 告均昇公司數次,至106年11月1日仍未完工。被告均昇公司於106年9月4日發函原告內容亦承認遲延,但推託是主體工 程延誤導致,系爭建案於104年12月25日結構體完成,被告 即可施工安裝,建案中之各項工種無先後施工順序,並非廚具工程最後施作。青田建案於106年1月25日取得使用執照,竣工日期為105年11月16日,部分消費者已於106年3月17日 交屋,被告均昇公司至今仍未全部完工,推託其他理由故意不施工。預售屋買賣合約與成屋買賣合約等均記載含廚具,被告均昇公司之行為嚴重影響原告銷售。本件為承攬契約,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提出申請,不能免除遲延責任。被告須舉證其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並已提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前,仍應付遲延責任,且承攬人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依系爭合約第22條約定「每逾期1日,滯納金以總工程款千 分之3計,且不得低於新臺幣(下同)75,900元/日。逾期5 日以上,每日2倍扣款,累計扣之。因驗收不合格、施工不 良、材料損壞等,造成需退換、打除、修復、重作,以致逾期施工時,概做逾期論,且所有損失及衍生之費用概由乙方負責。」,被告均昇公司逾期未安裝完成,每日2倍扣款151,800元(75,900元×2倍),自105年9月1日起算至106年8月 21日之滯納金已逾5,373萬元,原告暫僅請求3,000萬元。系爭合約第22條應屬懲罰之性質,被告並無舉證訂約時違約金約定過高,不能請求酌減。依契約及民法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陳榮源連帶負責。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以台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得以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與被告均昇公司103年3月25日就青田建案簽立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原告應向被告均昇公司通知下訂之 廚具確定數量,並給付第2期款後,被告均昇公司方有向德 國原廠下訂之義務。105年4月20日會議僅就系爭廚具訂貨注意事宜及預定進度與被告均昇公司進行討論達成初步共識,原告已知並同意被告均昇公司向德國原廠下訂至廚具抵達台灣,需4個月訂貨期,加上德國原廠暑假假期,須儘早同意 訂貨,原證2第4頁僅係青田建案工程之預定進度,均無從作為「原告於105年4月20日通知被告須於同年8月施工完畢」 之依據。原告105年4月21日訂貨確認單訂貨數量僅為100套 廚具,被告均昇公司於105年4月28日向德國原廠下訂,105 年7月30日到貨。廚具之安裝需待各棟各戶室內地坪、壁面 、天花板、水電、油漆、泥作、木作等均完成後始能施作。原告公司特助鍾坤明自承青田建案有工程延誤情事,原告遲至106年1月25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均昇公司於105年7月間已完成準備行為,係原告受領遲延,致被告均昇公司無法順利進場分貨、安裝,須額外負擔倉租費用。105年7月26日請款單係被告均昇公司應原告要求,先行安裝三戶「實品屋」,非105年7月即能進場施工。原告106年3月31日始給付該 100套之到貨款,被告均昇公司至106年4月1日對該100套廚 具部分方有安裝義務,扣除不能工作之日,算足120日曆天 ,施工完成期限最早於106年8月5日始到期,被告均昇公司 於106年7月25日早已完成該100套廚具安裝,並無遲延。原 告遲於106年3月間下訂另外127套廚具,無書面下貨確認單 ,於106年3月28日才給付該127套之10%訂貨款,被告均昇公司收受後才有義務依約下訂,該127套分別於106年7月21日 及106年7月28日分批到貨直接進入青田建案工地進行交貨與安裝,至106年11月1日已安裝110套。原告迄今仍未給付127套廚具之40%到貨款,被告均昇公司根本無安裝義務。被告 均昇公司至少於105年10月或11月即已向原告主張其受領遲 延及同時履行抗辯權。系爭合約本質為買賣暨承攬合約,被告仍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就10餘套廚具之安裝及收尾作業,被告於106年10月27日依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均昇 公司於107年2月7日前完成全數127套廚具之安裝作業。縱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遲延違約金為有理由,原告青田建案231戶之出售戶迄今僅5、60戶,請酌減違約金至232萬元 以下。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均昇公司於103年3月2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均昇公司承攬原告位於桃園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永園路、永明街口)青田 建案之進口廚具工程,雙方約定原告應於120日前通知進場 施工,被告均昇公司配合工程施工,按工程進度如期完工。㈡、系爭合約付款情形如下: ⒈系爭合約預計安裝231套廚具,總工程款為25,284,747元, 原告已於103年5月25日、6月25日分別給付第1期訂金款(付款比例20%)共計5,056,949元,惟實際僅下單227套廚具, 故被告均昇公司於106年7月5日退還4套廚具之第1期訂金款 (付款比例20%)87,439元予原告。 ⒉原告已於105年8月29日給付100套廚具之第2期通知訂貨款(付款比例10%)1,097,196元、於106年3月28日給付127套廚 具之第2期通知訂貨款(付款比例10%)1,387,518元,合計 2,484,714元。 ⒊原告已於106年3月31日給付100套廚具之第3期交貨完成款(付款比例40%)4,388,862元。被告曾於106年8月25日向原告請款127套廚具之第3期交貨完成款(付款比例40%)5,723,032元,惟未獲給付。 ⒋原告已於106年1月24日、4月26日、7月25日分別給付93套廚具之第4期安裝完成且經驗收合格款(付款比例20%)共計2,042,113元。 ㈢、原告於106年1月25日取得系爭青田建案之使用執照。 ㈣、原告於106年4月21日下貨100套廚具,下貨確認單備註欄註 記「因備料期為4個(月)先行請廠商備料」等文字,該100套廚具於105年7月30日進口到貨;另127套廚具於106年7月21日及106年7月28日分批進口到貨,有進口報單可憑。 四、兩造爭點: ㈠、本件廚具之安裝期限是否已屆至?被告均昇公司有無安裝遲延? ㈡、原告是否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 ㈢、被告均昇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000萬元之遲延違約金,是否有 理?若有,其金額是否過高,應以多少為合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 文。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468號裁判 要旨參照)。經查,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條約定:工程 名稱:進口廚具工程。第3條約定:合約總價:詳單價明細 表(附件一單價明細表:記載2、本工程連工帶料、以實際 交貨數量計價。3、各套櫃體單價,以整套方式總價承攬、 單價含德國原裝SACHSEN KOCHEN Lisa系列/ Heide系列廚具桶身、美國杜邦-可麗耐人造石檯面、電器設備、運輸及吊 裝工程(含鋁質排煙管)等費用,規格及設備詳合約附件。合約附件三廚具工程施工細則第1條:本工程應包含廚具之 製作及吊裝工程部份。第5條:工程範圍:如【附件一】單 償明細表、【附件二】追加減明細表、【附件三】廚具工程施工細則及圖樣所載,如有不明之處,而為工程習慣上所必須照做,乙方亦不得另外要求追加工程款,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7-10頁)。由上以觀,本件契約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應屬承攬契約。 ㈡、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且承攬人此項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27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裁判要旨參照)債務人享有 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按雙務契約當事人之請求權係互相獨立,僅其實現因他方當事人行使抗辯權而互相發生牽連而已。雙方當事人均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縱一方當事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自己之給付,係就自己所負債務,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之問題,仍非不得催告他方履行所負之債務,他方在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322號裁 判要旨參照)。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然於他方請求而未依約履行之一方,倘未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則自拒絕他方履行之請求時起,依首開說明,自應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454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第6條約定:付款方式:期數:1訂金:(付款比例)20%、2通知訂貨10%、3交貨完成40%、4安裝完成且經驗收合格20%、5管委會成立2%、6管委會成立 一年8%。被告亦稱:交貨款百分之40,是交貨後才需要給付(見本院卷㈡第40頁反面)。第17條約定:工程延期:凡遇不能工作之日,乙方須向甲方提出書面證明,並經甲方同意後得免計天數。如因工程數量臨時增加或天災地變確為人力所不能挽回致延長完工日期時,甲方核定延長天數。契約第4條工程期限:開工期限:由甲方(即原告)於120日前通知進場施工。完工期限:配合工程施工,按工程進度如期完工。【附件一】單價明細表:數量231套,總價25,284,747元 、【附件三】廚具工程施工細則第3條約定:工期規定:a. 甲方(即原告)工地通知日起,7日完成廚具丈量工作。b. 甲方工地通知日起,120日內完成廚具製作、進貨及按裝( 電器類安裝時,另行通知)。【附件四】平面配置圖,包含櫃體、抽油煙機、烘碗機、瓦斯爐、水龍頭、電烤箱、大單槽等,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 頁反面-23頁)。兩造人員105年4月20日會議紀錄(本院卷 ㈠第27頁)記載:1.針對竹風建設所提的工進時程表內所定的廚具進場安裝完成時間做交期的進一步討論2.副總Polo回覆如按表定時間三個工地(青庭、青田、最美)的安裝完成期皆在8-9月份的話,那我司訂貨期需四個月,再加上德國 原廠有暑假假期,所以如果要配合工進時程現在就需下單訂貨,以順利配合各工地工進程。3.竹風表示同意訂貨,並請我司再次確認訂貨數量,且需讓各工地負責人簽認。參酌自德國訂貨須4個月,因此須原告於120日前通知被告均昇公司進場施工,以利先訂貨。105年4月21日訂貨確認單,已售戶23套、未售戶77套,合計100套。備註:因備料期為4個月,先行請廠商備料(見本院卷㈠第76頁)。被告於105年7月28日、105年7月30日進口前開數量廚具,有進口報單可佐(見本院卷㈠第77-79頁)。105年11月24日安裝確認單:廚具全棟231戶全部下單(見本院卷㈠第201頁)。105年4月21日工務連絡單主旨竹風青田新建工程-廚具下料單。說明:1.本 次廚具於105年4月21日訂貨,請廠商於盡速完成進貨(數量23套及77套)(見本院卷㈠第293-294頁)。 ㈣、次查,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7日107年久青田字 第00130號函(函附竹風青田建案雙週進度表、廚具下料確 認單、廚具安裝統計表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27-314 頁):因廚具設備(均昇公司)係為竹風建設自辦發包項目,本公司僅為營造管理,此非屬於本公司承攬範圍,因此本案廚具設備相關時程規定應視其雙方合約內容而定。如依本公司施做標準之規定,需待相關油漆、磁磚、地磚(地板)、管線等工項完成後,廚具設備方可進場安裝(以免損壞)。本案施工階段,係由本公司召開廠商工務協調會,於會中統合及管控各協力廠商之工程進度及品質,是以並未另特別通知廚具設備(均昇公司)施作時間。廚具設備(均昇公司)於106年8月21日及9月29日辦理初步驗收,其未完成項目 及缺失詳廚具安裝統計表(106年9月29日包含第一批100套 有排油煙管未安裝、下版、底版未安裝,未安裝完成,進貨未安裝等,127套有設備未完成、排油煙管未安裝、未安裝 完成、未安裝完成、進貨未安裝等,見本院卷㈠第291、292、302-304、307-309、311、313-314,296-302、305-306、310-312頁)。依函附之施工進度表以觀:⑴105年7月28日 起至106年1月3日,進行地磚、天花板、牆面石材、木作裝 潢等施工,106年1月5日實際進行廚具安裝(優先安裝已售 戶30戶,106年1月24日安裝完成已售戶30戶,106年2月2日 起至106年2月28日之雙週進度表均註明安裝完成已售戶30戶,第二批貨業主竹風(131戶尚未下料)(見本院卷㈠第262-264頁)。⑵106年3月2日之雙週進度表註明第二批貨業主 竹風(131戶)3月3日通知下料(見本院卷㈠第268頁)。106年3月9日至106年4月18日之雙週進度表註明80戶安裝中, 第二批131戶6月份到(見本院卷㈠第269-273頁)。106年6 月29日、106年7月20日之雙週進度表註明第二批131戶(延 滯)至7月21日到港,預定8月初進場施作(見本院卷㈠第274-275頁)。⑶106年7月27日之雙週進度表註明第二批131戶7月28日貨已到工地,工班預定8/1日進場施作(見本院卷㈠第276頁)。106年8月9日之雙週進度表註明廚具工班8/1日 未進場施作,人員皆在青庭工地(見本院卷㈠第277頁)。 ⑷106年8月10日之雙週進度表註明廚具工班8/8日起進場施 作(見本院卷㈠第278頁)。106年8月17日之雙週進度表註 明廚具工班8/19日起進場安裝9FB-D棟(希華)預定8/24日 完成施作(見本院卷㈠第279頁)。106年8月24日之雙週進 度表註明廚具工班8/8日起進場安裝9FB-D棟(希華)預定9/4日完成施作(見本院卷㈠第280頁)。106年8月31日之雙週進度表註明廚具工班8/8日起進場安裝9FB-D棟(希華)櫃體部分尚未完成(見本院卷㈠第281-282頁)。106年9月7日之雙週進度表註明廚具工班起進場安裝9FC棟(希華)水龍頭 及瓦斯爐部分尚未完成,預定9/12日完成(見本院卷㈠第283頁)。106年9月14日至106年10月24日之雙週進度表註明廚具工班起進場安裝9FC棟(希華)水龍頭及瓦斯爐部分已安 裝完成(見本院卷㈠第284-288頁)。106年11月23日之雙週進度表註明廚具剩下收尾工作(見本院卷㈡第196頁)。 ㈤、再查,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3日107年久青田字 第00134號函(函附廚具下料確認單、雙週進度表、會議記 錄、壁磚施工請款單):所有廚房磁磚完工請款資料有關本案廚具設備由何人通知進場等事由,此原由竹風建設駐地李副理宗憲簽名廚具下貨確認單後,久年青田工務所代為工務聯絡單通知,惟均昇公司不願簽收且表示務必為竹風公司簽名之下貨確認單,其才願意進行後續廚具備料。依本工程「雙週進度表」內容登載紀錄:㈠第一批100套廚具安裝-均昇公司自105年3月30日先配合進場,整體安裝工程始於105年 12月25日正式進場施作至106年4月30日櫃體安裝完成,106 年8月安裝大致完成。㈡第二批131套廚具-於105年11月24日,由竹風建設出具安裝確認單,該廚具設備原預計於106年6月份進場,因故延遲於106年7月28日到青田工地,並從106 年8月8日起陸續進場安裝。二、廚具設備安裝為建築工程室內裝修階段最末之設備安裝項目,其受天災或天候影響機率不大,主要為設備安裝公司之動員人力多寡,影響安裝天數。且本案室內裝修完整程度並無影響廚具安裝情形。三、本公司所提供「雙週進度表」中所示,p表示預定進度日期,T表示實際進度日期。第二批廚具設備延滯至106年8月8日起 安裝人員斷斷續續進場,安裝至106年11月30日止,剩下收 尾工作未完成。四、另配合業主(竹風建設)指示本公司從106年10月1日起,只留守1員配合交屋及後續修繕工作。並 依竹風建設要求於106年9月12日召開人員「撤離退場」廠商協調會(均昇)公司。會中告知均昇公司因廚具設備尚未完成,無法驗收點交,本公司將依進度落後事由罰款辦理,惟均昇公司表示其合約係與竹風建設已訂定之,無需列入本次會議記錄,據此說明本公司對該公司無法有效約束及無管控權...六、前函復貴院所附廚具初步缺失相片,相片中小白 板紀錄時間為106年8月21日、106年9月28日、106年9月29日(見本院卷㈡第187-188頁)。依函附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106年9月12日會議記錄:106年10月15日前完成廚櫃櫃體 、106年10月25日前完成設備(烘碗機、抽油煙機...等)(見本院卷㈡第197頁)。106年4月27日起至106年5月9日雙週進度表註明,80戶安裝完成,第二批131戶6月份到(見本院卷㈡第193頁)。 ㈥、又查,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7日107年久青田字 第00138號函:一、有關第一批100套廚具安裝工程自105年3月30日先行配合進場施作其中實品屋3套(詳附件一,本案 其他裝修工程之合約第三條規定辦理)。註:實品屋就工程施工中,營造廠整合建築、機電及設備等工程,先行施作幾間「實品屋」,為甲、乙雙方對於日後完成工程施工品質之驗收標準。二、有關均昇公司最後施工日期確認乙事,因本公司從106年9月12日召開人員撤離退場廠商協調會後,於106月10月1日起本公司人員正式撤離,已無法確認該公司最後施工日,後續係由業主(竹風建設)直接聯繫及安排廚具進場安裝時程。三、本案廚具安裝工程並無所謂退換、打除等來函所述情形發生。另各戶廚具裝設情形,拍攝記錄日期為106年9月28日至106年9月29日,並備註未完成項目於內容中(詳廚具設備項目表及廚具缺失內容)。四、由於均昇公司為本案業主(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辦項目之承商,且其為室內裝修階段最末之設備安裝項目,業主(竹風建設)以安裝確認單通知,再由工務所代為電話聯繫進場施工時間。至於其106年7月到貨至106年8月8日才施作原因,依據均 昇楊姓工務回覆,這段時間人員皆在業主另案竹風青庭趕工,故無法派工(見本院卷㈡第268-292頁)。 ㈦、另查,原告於103年5月25日給付231套廚具訂金(被告於106年7月5日退還4套廚具訂金予原告),100套廚具部分原告於105年8月29日給付訂貨款、106年3月31日給付100套廚具交 貨完成款、106年1月24日給付3套廚具安裝完成款、106年4 月26日給付33套廚具安裝完成款第四期款(安裝完成及驗收合格款)、106年7月25日給付57套安裝完成款,有系爭合約款項金額整理表、統一發票、請款單、付款明細表、存款對帳單、支票及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34-137頁 、184、32-33頁、本院卷㈡第45-49、63-70、184-185、254-256頁)。觀諸被告均昇公司106年9月1日存證信函內容: 本公司曾派人及發函針對貴公司所寄發之多份存證信函容進行說明和協調,並於106年8月29日會議中表達已盡力配合貴公司執行安裝作業,遲延之責並不能歸咎於本公司。起因為主體工程延誤,以致拖累相關工程廠商進度,倘若貴公司仍採存三證信函【主旨:遲延之通知(六)】第三點之作為,則視同貴公司違反合約及雙方於106年8月29日工程會議所達成之共識和決議,本公司將保留相關權利希望貴公司能秉持誠信公正、平等互惠原則,讓本公司能盡快完成三份廚具安裝工程(見本院卷㈠第55-56頁)。105年11月2日被告公司 函告知原告廚具設備已進口抵台許久,安排置放於四處倉庫,並追加保險費,至十月底,因此多產生一百四十餘萬元的倉租費。105年12月27日被告公司函:2016/4/26再次收到貴司各工地主任的訂貨確認通知及簽名,確認交貨時間是按照貴司的訂貨確認120天進廠安裝...德國貨物也於7月起分批 陸續抵台,德國原廠已多次要求我司盡快付款,最晚於11月初需支付所有的貨款,若有延誤,以後我司下單訂貨必須100%支付所有貨款(見本院卷㈠第26頁正反面)。105年9月14日被告公司廚具衍生相關費用申請:本公司配合105/4/29協調會之協議,竭盡所能滿足貴公司交期需求,並確認進場安裝時間需於8月份備貨完成,徐董並多次直接向陳董要求如 期交貨,本公司準時在7/16至8/13期間如期進貨完成,但經多次協調後,貴公司仍無法按照原計劃如期且一次安裝完成,因此衍生出相關費用(見本院卷㈠第80頁)。前開函文內容均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106年10月27日訴狀雖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㈠第74頁反面);再者,本件契約為承攬關係,依前揭說明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又依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交貨款百分之四十是交貨後才需給付(見本院卷㈡第40頁反面),系爭合約第6條雖約定原告各 期款項之給付時期,然被告尚不得據此為同時履行抗辯。被告之100套廚具105年7月28日、105年7月30日到貨後,原告 無法讓被告進場安裝。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 定有明文。債權人遲延者,僅減輕債務人之責任,或債務人得請求債權人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而已,並非債務人即因而免除其債務(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第1318號裁判要旨參照)。債權人受領遲延,僅生減輕債務人責任之效果而已,於雙務契約之情形,該債權人是否應履行契約上之對待給付義務,仍應依契約或法律之規定決之,非謂債權人受領遲延,債務人即得請求債權人為對待給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436號裁判要旨參照)。由此以觀,本件係承攬 契約,被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縱原告或有受領遲延情事,然被告尚不得據以為同時履行抗辯。 ㈧、原告雖曾於106年7月28日、106年8月4日、106年8月14日、106年8月18日、106年8月24日、106年8月30日寄送存證信函 予被告,有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5-53頁 ),然而原告於105年4月21日向被告下訂廚具,數量僅為100套,被告於105年7月28日、105年7月30日進口前開數量廚 具,因原告無法讓被告進場安裝,整體安裝工程於105年12 月25日正式進場施作至106年4月30日櫃體安裝完成,106年8月安裝大致完成,依兩造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須配合工程 施工,按工程進度如期完工。因原告均未提出工地通知安裝日之證據,應以久年公司之雙週進度表上記載被告工班實際進場施作日起算日即106年1月5日起算(見本院卷㈠262頁),又原告稱:只須施工安裝完成至大致可堪用,僅請求至106年11月1日(見本院卷㈡106、162頁),惟該100套廚具至106年9月29日仍有排油煙管未安裝、下版、底版未安裝,未 安裝完成,進貨未安裝等。因原告未提出之後仍安裝未完成之證據,是以應計算至106年9月29日,參酌兩造契約約定120日安裝期間,係就231套廚具之約定,是以應依比例計算100套廚具應完成之日數,100/231×120=52日(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依施工進度表106年1月21日至106年2月5日( 共14日)均無任何工種進場施工(見本院卷㈠第264-265頁 ),則52日加計14日,總計66日,106年1月5日起算66日即 106年3月11日須完成安裝,至106年9月29日,總計遲延202 日。第二批127套廚具於106年3月3日訂貨(106年3月28日始給付訂貨款),依約應於107年7月2日到貨,惟於106年7月 28日到青田工地(遲延26日),原預定106年8月1日進場, 因被告均昇公司工班人員在另一青庭工地施工,從106年8月8日起陸續進場安裝,依久年公司雙週進度表,被告均昇公 司於106年8月19日實際進場安裝(見本院卷㈠第279頁); 然而原告於106年7月28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均昇公司安裝,被告均昇公司106年8月3日收受(見本院卷㈠第35-36頁),應以106年8月3日起算,依約依比例計算127套廚具應完成之日數,127/231×120=66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106年10月8日應安裝完成,被告均昇公司至106年11月1日仍有尚未安裝完成者,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66頁反面、249頁),原告主張請求至106年11月1日,則遲延24日。第二批127套遲延日數共計50日(26+24=50)。以 上被告均昇公司遲延總日數為252日(202+50=252)。 ㈨、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1條、第252條 分別定有明文。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為民法第251條所明定,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 ,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第3796號裁判要旨參照)。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80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之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22條約 定:每逾期一日,滯納金以總工程款千分之三計、且不得低於75,900元/日。2.逾期五日以上,每日2倍扣款,累計扣之。3.因驗收不合格、施工不良、材料損壞等,造成需退換、打除、修復、重作,以致逾期施工時,概做逾期論,且所有損失及衍生之費用概由乙方負責(見本院卷㈠第8頁)。則 系爭工程契約有關違約金之約定係就逾期完工之損失費用賠償、罰則之約定,惟均得依前開規定酌減。參酌系爭合約總價25,284,747元,千分之三即75,854元(25,284,747元×3/ 1000=75,854元),因原告亦未遵期給付兩造合約約定各期款項,影響被告均昇公司資金、工人工期及調度等,且被告均昇公司就已售戶亦配合先行安裝,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以每日3,000元計算,被告均昇公司共逾期252日,違約金總計756,000元(252×3,000=756,000元)。 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次按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為保證契 約之一種,自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190號裁判要旨參照)。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債權人不於此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保證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753條之規定自明。祇須保證未定期間,保證人即得行 使該條之權利。至保證人是否享有民法第745條所定之先訴 抗辯權,則非所問。在民法上無所謂連帶保證,實務上所謂之連帶保證,僅為喪失先訴抗辯權之保證而已,除此而外,仍不失其保證之性質。此種保證,雖債權人得逕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提出先訴抗辯權,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內部關係,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內部分擔之問 題,核與連帶債務之性質顯不相同,豈可將連帶保證與連帶債務混為一談(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963號裁判要旨參照 )。系爭契約被告陳榮源為被告均昇公司保證人,然並無連帶之約定。原告主張依契約及民法上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陳榮源連帶負責為無理由。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既負上開給付違約金責任而迄未履行,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6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㈠ 第66頁)之翌日即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6,000元違約金,及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吳哲名、李宗憲、函勞工保險局查詢被告均昇公司105年8月至106年12月投保人數與名冊等(見本 院卷㈠第164頁反面、第203頁反面、本院卷㈡第52-53頁) 、本院因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而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