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83號原 告 傅清棋即順揚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冠良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芳即張玟竣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新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柒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柒仟伍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5946號支付命令予被告,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件即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 年3 月7 日簽訂2 份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生態城大樓新建工程」及「東興國小校舍興建工程」中之泥作工程(以下合稱系爭工程,如指單一工程則分別稱「生態城工程」、「東興國小工程」),系爭工程原告均已施作完畢,惟被告就系爭工程分別尚有保留款新臺幣(下同)68萬1,941 元及99萬5,600 元、共計167 萬7,541 元未給付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合約書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均已於103 年1 月30日最後一期估驗併同驗收,原告方於103 年2 月10日請領最後一期估驗款項,而原告亦自承「施作完畢並經被告驗收」,是原告自驗收日即103 年1 月30日起即得請求被告退還工程保留款,但原告迄至106 年8 月1 日方以支付命令聲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167 萬7,541 元,是系爭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業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㈡、兩造就工程承攬已配合多年,被告公司與業主富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公司所在地均相同,實質為同一家公司,亦為原告所明知。職是,被告就生態城工程所為之驗收,即等同業主富米公司已驗收,且無論就程序面或實務面而言,被告與業主富米公司實質為同一家公司,就生態城工程之驗收,自無須亦無可能同一公司、同一工程、報請同一批工務人員為二次驗收之理。再生態城工程早於103 年8 月16日即經業主富米公司將公共設施部分(即富米公司與富米生態城園區管理委員會間最後驗收點交部分)點交與富米生態城園區管理委員會,並同日開始起算公共設施保固期1 年,另東興國小工程部分則於103 年9 月26日經業主新竹縣政府完成驗收,是縱認系爭工程並未於103 年1 月30日完成驗收,惟至遲生態城工程已於103 年8 月16日完成驗收、東興國小工程已於103 年9 月26日完成驗收,故原告就系爭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業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㈢、被告否認曾與原告協議「原告於驗收合格後保固期1 年屆滿後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0﹪之保留款代替簽訂保固切結書及保固本票」。且經被告清查系爭工程下包廠商請領工程保留款資料,生態城工程之工程保留款即有6 家下包廠商早於所稱保固期滿日(104 年8 月16日)前,即已請領完畢,東興國小工程之工程保留款亦有6 家下包廠商早於所稱保固期滿日(104 年9 月26日)前,均已請領完畢。足見兩造間就工程保留款之請領時期並無上開協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02 年3 月7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泥作工程,其中生態城工程業主係富米公司、東興國小工程業主為新竹縣政府,原告均已施作完畢,另東興國小工程已經業主新竹縣政府於103 年9 月26日完成驗收,惟就生態城工程部分,被告未給付工程保留款68萬1,941 元,就東興國小工程部分,被告未給付工程保留款99萬5,600 元,有系爭工程合約書、新竹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司促字卷第5 至14頁;本院建字卷第39頁、第41頁至9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均已施作完成,且交由業主使用,然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有無理由?㈡被告以原告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生態城工程部分: 1、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所謂不正當行為,自不以惡意之積極行為為限,消極阻止事實發生之行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就生態城工程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5 條第3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之估驗請款經甲方(即被告)核實後,除將該期百分之10之工程款扣除作為保留款,於業主(即富米公司)驗收合格退外,其餘百分之90支付給乙方。」(見本院司促字卷第5 頁),足見兩造係約定以業主驗收合格此一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保留款之清償期。又前開工程合約書第13條第1 項約定:「本工程全部完成後,經甲方或其工地負責人或監工初驗合格後,報請業主或有關主管機關派員複驗,經認為合格後,始為正式驗收。」(見本院司促字卷第6 頁反面),是依前揭約定,原告承作之生態城工程完工並經被告初驗合格後,被告即應報請業主富米公司複驗,經業主認定合格後,始能認係正式驗收合格,至為明確。然證人即受僱於被告擔任生態城工程工地主任之朱茂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案並未對原告所承作之工程進行驗收,因為基於保護客人的原則,不會單獨跟廠商驗收,有些比較專業的部分會於業主進行驗收時請廠商陪同等語(見本院建字卷第149 頁),足見被告於生態城工程初驗合格後,並未依前揭合約書第13條約定報請業主富米公司進行正式驗收。被告雖以其與富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公司所在地均相同,實質上為同一家公司,故其就原告所承作之生態城工程於103 年1 月30日所為驗收即等於業主富米公司驗收,且業主富米公司已於103 年8 月16日將生態城工程公共設施部分點交予富米生態城園區管理委員會並自斯時起算1 年保固期,故原告所承作之生態城工程至遲於103 年8 月16日亦已完成驗收等語置辯,惟被告與富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公司所在地雖均相同(見本院建字卷第27至30頁),然其等既係分別設立之公司,法人格即係各別獨立,工程完工後仍應由定作人即富米公司進行驗收,方能確認工作物有無瑕疵及責任歸屬,當無由承攬人即被告自行驗收之理,是被告抗辯其驗收即等同於富米公司之驗收或富米公司係委託其驗收等語,顯與工程實務及前揭合約之約定相悖,不足採信。又依前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執行驗收程序者為業主即富米公司,並非生態城園區管理委員會,生態城園區管理委員會驗收並不必然等同於業主富米公司對於原告所承作生態城工程之驗收程序,況生態城園區管理委員會驗收之標的為公共設施,而原告就生態城工程泥作工程所施作之範圍,除包含外牆防水、B2層砌磚粉刷、污水池砌磚、1 至3 樓公共設施室內粉刷等公共區域之泥作工程外,尚包含各樓層住戶建物之砌磚及室內粉刷等泥作工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各期工程估驗請款單所載工程估驗項目附卷可參(見本院建字卷第41至66頁),是被告以富米公司已於103 年8 月16日將公共設施部分點交予生態城園區管理委員會即謂原告所承作之生態城工程全部均已隨同完成驗收點交,更屬無據。從而,被告於原告所承作之生態城工程初驗合格後,迄今均未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13條約定報請業主富米公司驗收,致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依社會觀念及誠信原則,被告前揭消極不作為,與不正當行為相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生態城工程保留款之清償期已屆至。是原告依工程合約書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生態城工程保留款,洵屬有據。 3、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抗辯生態城工程已由該公司於103 年1 月30日完成驗收,最晚係於103 年8 月16日即已因富米公司將公共設施點交予生態城園區管理委員會而完成驗收,故原告自斯時起即得請求給付生態城工程保留款,然原告遲至106 年8 月2 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2 年時效等語。然如上所述,無論被告所稱其於103 年1 月30日對於生態城工程之最後一次估驗或富米公司於103 年8 月16日將公共設施部分點交予生態城園區管理委員會,均非兩造工程合約書中所稱業主富米公司對於原告所承作生態城工程之驗收。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就生態城工程保留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3 年1 月30日或103 年8 月16日起算,迄至原告提本件訴訟請求時已逾2 年而罹於時效云云,自難憑採。 ㈡、東興國小工程部分: 1、依兩造所簽訂工程合約書第5 條第3 項、第8 項及第17條約定:「乙方之估驗請款經甲方核實後,除將該期百分之10之工程款扣除作為保留款,於業主驗收合格退外,其餘百分之90支付給乙方。」、「工程完工經甲方驗收合格,乙方請領保留款時,須簽具乙份本契約第17條所訂之工程保固切結書與甲方,且簽發一到期日空白授權甲方填寫之本票,金額為本工程結案承攬總價之0%,交予甲方作為保固保證後,始可向甲方請領保留款。」、「本工程全部完工後,乙方應交付第5 條第8 項所載之保固保證票予甲方,並應出具保固切結書予甲方,保固期間自本工程完工經甲方驗收合格之日起算1 年。在保固期間,如因乙方施工不良而產生損壞時,應由乙方負責修理,不得向甲方或業主收取任何費用。必要時甲方得自行修繕處理,所支出之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並得向銀行提示保固保證票以抵償甲方所支付之費用,如仍有不足,甲方得限期乙方補足,於保固期間屆滿,乙方結清依本約或法令積欠甲方之一切款項後,甲方應將保固保證票無息返還乙方。」(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0至12頁反面)。由此可知,東興國小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後,原告原應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予被告,並簽發空白本票予被告後,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保固期間1 年屆滿後,原告結清工程合約或其他積欠被告之款項後,即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前揭空白本票(即保固保證票)。 2、然關於原告所承作東興國小工程保留款之給付方式,據證人即受僱於被告擔任東興國小工地主任之高興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承包之東興國小工程有保留款尚未給付,是每期工程款的10% 作為保留款,印象中新竹縣政府在103 年9 月26日就已經驗收完成,有驗收證明為準,後來保固時間1 年到了,我們就要聲請退還給他們。案子結案的時候,我們就會告訴原告,從驗收完成後起算1 年後,我們才會跟公司請領,也才會跟他們錢,我們一開始會告訴他,且之前有跟原告配合過;原告有跟我提叫我們要退保留款,我也有向公司聲請;本件原告必須從104 年9 月26日才可以請領保留款;原告並未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17條約定於驗收完成後開立保固切結書及保固本票,因為合作久了,就直接用保留款轉為保固金等語(見本院建字卷第144 至146 頁),可見原告就東興國小工程並未於業主新竹縣政府驗收完成後,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17條約定開立保固切結書及保固本票予被告,而係由被告將每期工程款10﹪先預扣作為保留款,俟業主新竹縣政府驗收完成並保固期1 年期間屆滿後,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退還該筆工程保留款。而東興國小工程業經業主新竹縣政府於103 年9 月26日驗收完成,有新竹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建字卷第3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關於東興國小工程,自業主新竹縣政府103 年9 月26日驗收完成後之1 年保固期屆滿,即原告自104 年9 月26日起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筆工程保留款。 3、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東興國小工程驗收完成並1 年保固期滿後,曾於105 年4 月10日向被告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177 萬1,953 元之工程保留款,此觀該請款單說明欄內已註記「退保留款」等語即明(見本院建字卷第95頁),而該紙請款單經被告公司之經理、總經理分層核可後,最終由被告公司總經理於105 年4 月22日簽認,惟僅給付77萬6,353 元之保留款款項予原告,尚餘99萬5,600 元之款項仍未給付,此觀該請款單上手寫註記「剩餘995,600 未放款」等文字亦足明瞭,嗣原告於105 年6 月1 日具領該筆77萬6,353 元之保留款款項,足認被告應係就該筆工程保留款債權177 萬1,953 元為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全部承認,惟僅就其中77萬6,353 元之款項為給付,其餘款項仍未給付,至於被告未全額給付之原因,或係涉及被告公司之總體財務靈活運用及資金實際收、付現況,然並非否認原告此部分工程保留款債權之存在。是被告既於105 年4 月22日,由被告公司總經理承認原告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則依民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此部分工程保留款2 年短期時效重行起算後,應至107 年4 月22日始為屆滿,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 萬7,541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8 月26日(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5至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