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97號 原 告 普利凱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建榮 被 告 尚鼎技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定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壹佰參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3日向被告承攬廢棄處理系統工程與 手動陽極線搬遷復原工程,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700,000元(未稅),前開工程已於105年12月20日完工並交付予被告使用。原告亦前開工程完工後開立發票予被告,惟被告至今未給付第二期工程款及尾款共計490,000元及稅 額35,000元。 (二)又原告於施作上開工程時,發現被告之管件損壞無法進行安裝復原,經向被告上開情事後,被告經理彭日宏指示原告先行採購管件配管並進行安裝,待本件工程全部完工後,再行另列追加款項由被告支付,原告亦依指示完成追加工程,並提出報價單,追加款項共計74,000元,被告至今亦尚未給付。 (三)另原告為施作本件工程,為被告訂購「雙切電源開關3P500A」、「雙切電源開關3P500A」、「安裝固定另件耗材及工資」、「來回車資管銷」等材料共計22,890元並已安裝完成,惟被告亦未將此部分款項給付予原告。 (四)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單2 紙、報價單1 紙、發票1 紙等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依約為被告完成「廢棄處理系統工程與手動陽極線搬遷復原工程」,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報酬。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21,890 元,自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承攬廢棄處理系統工程與手動陽極線搬遷復原工程於105 年12月20日完工,則被告應於105 年12月20日給付報酬,則原告請求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18,39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