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股票買回價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瑞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國 代 理 人 蕭維德律師 陳世洋會計師 相 對 人 遠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啟林 相 對 人 華鼎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啟林 相 對 人 啟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啟林 相 對 人 合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成 相 對 人 富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紹新 相 對 人 聯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紹新 相 對 人 利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儀皓 上列七人共同 代 理 人 王慧綾律師 相 對 人 普訊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文昌 相 對 人 普實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文昌 相 對 人 普訊伍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文昌 相 對 人 普訊陸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文昌 相 對 人 普訊柒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文昌 相 對 人 普訊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文昌 相 對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Gsyn有限公司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保管英屬維京群島商Gsyn有限公司投資專戶 法定代理人 袁震天 相 對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GsynII有限公司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保管英屬維京群島商Gsyn II有限公司投資 專戶 法定代理人 袁震天 相 對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GsynIII有限公司即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受託保管英屬維京群島商Gsyn III有限公司投資專戶 法定代理人 袁震天 上列九人共同 代 理 人 劉家昆律師 謝惠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本院105年度司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為非訟事件,非訟事件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依企業併 購法進行併購時,以書面異議之股東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股份,於協議不成立時,聲請法院為收買價格之裁定者,因企業併購法為公司法之特別法,且依該法第12條第2項準用公司法第187條、第188條之規定,亦屬上揭 非訟事件法第182條所定之非訟事件,法院應依非訟事件程 序處理之。抗告人即聲請人公司於105年6月21日召開股東常會,通過與訴外人達宙公司之股份轉換案,以聲請人公司普通股1股換發達宙公司普通股2.4股之方式,由聲請人公司以股份轉換增資發行新股,取得達宙公司百分之百股權。相對人皆係聲請人公司之股東,並於105年股東常會中就前開股 份轉換之議案表明異議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05年5月10日及8月31日董事會議事錄、105年股東常會議手冊、聲明異議書及請求收買股份函為證,是聲請人公司以提出異議之股東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以公平價格收買相對人股份應予准許。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1、相對人均為專業投資法人股東,擁有專業財金及會計團隊,實非弱勢小股東,原裁定逕以有利大股東即相對人之資料認定本件股份收買價格,已侵害其他股東權益,顯然違背公平,其中相對人遠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為創業 投資基金,均由「益鼎創業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管理團隊所管理,益鼎團隊所管理的基金規模已超過120億 元,居國內創投公會排名第一,擁有20餘名專業經理人,為國內最大創投事業體,資金部位雄厚,擁有專業財金及會計團隊,另相對人普訊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則 分屬普訊創投管理團隊及英屬維京群島商等境外公司與投資專戶,普訊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1989 年創立以來,已 經協助超過130家公司上市上櫃。目前管理的創投基金規模 共計約新台幣170億元,並擁有豐富的投資經驗及專業團隊 。 2、相對人遠鼎公司持股比例為1.31%、相對人普訊公司持股比例為0.72%,二者均為前十大股東。相對人遠鼎公司等7家 公司持股比例共計3.28%、普訊公司等9家公司持股比例共 計4.91%,相對人16家公司持股比例達8.18%,顯然為抗告人公司大股東,此有異議股東名冊可為證明,因此,相對人請求收買股份致使抗告人需支付極為龐大之金額,且抗告人公司全體股東之結構,個人股東占全體股東於半數(即56. 46%~57.33%),因此對於抗告人公司而言,個人股東才 是真正之小股東。 3、依據櫃檯買賣中心公告之實際成交均價,抗告人股東會決議日之股份市場價格為每股56.18元,亦屬他人(包含未請求 抗告人收買股份之抗告人公司股東)可隨時購買抗告人公司股份之價格,故此價格方屬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當時公平價格。原裁定認定收買相對人之股份價格應為每股88.29元,已使相對人以遠高於市場客觀成交價格之每股88.29元賣出股份,不僅嚴重損害抗告人過半數之個人小股東利益,更屬圖利「以小股東自居」之專業投資法人股東,故本件抗告人主張應以股東會決議日櫃買中心公告之實際成交均價即每股56.18元,作為收買股份之公平價格。 4、又異議股東經向公司委任股務業務之機構辦理交存股票,即生股份之移轉效力,是原裁定指稱「相對人於移轉股份所有權之前(亦即相對人付清價款買回之前)所得獲取分配每股6元之現金股利,該股利性質上仍屬市場價格之一部份,故 應加計現金股利每股6元整數」云云,本件抗告人公司既以 105年8月10日為除息交易日,除息基準日105年8月16日,則股東會決議日之105年6月21日尚未除息,股東會決議日價格係含息價格,自無需另行加計除息之金額,以免重複計算,造成不當得利。 5、原裁定先否認抗告人主張之系爭價量分析表之「成交均價」,可作為股票公平價格之依據;卻又再以系爭價量分析表認定抗告人公司股份之成交均價普遍上揚、抗告人主張之價格過低,原裁定理由顯然前後矛盾不一,不值憑採,且原裁定未經鑑定,即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張淑慧會計師所為之專家意見書遽為裁定,顯屬突襲性裁判,欠缺論理性、學理性及會計法上依據,應予廢棄。 6、原裁定逕以換股比例專家意見書,作為本件股份價格裁定的依據,顯屬違誤,因換股比例專家意見書,係專就抗告人公司與達宙公司二家特定公司間,以取得100%股份長期投資 為前提,為股份交換合理比例所為之股份「長期投資價值」評估。故此意見書並非認定抗告人公司或達宙公司之股份「市場價值」,故不可逕將此意見書中「抗告人公司為交換達宙公司股份」之「股價(實為「長期投資價值」),作為收買股東持股之股份市場價格。 7、公司進行併購時,需以遠高於市場交易價格之金額收買異議股東股票,公司股東極可能為追求現在立即可取得之高額收買股票利益,無視公司為將來發展經營而規劃之併購決策,僅為謀取眼前利益而任意發動異議權、否決併購,並要求公司買回股票。因此,如以高額收買股票價格作為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之標準,恐將導致公司只要一進行併購,立即會有大量股東脫手股票出走,並要求公司以遠高於市價之金額收買股票,則公司於併購案實行前,將瞬間流失龐大資金,該併購案亦將無法順利完成。如此一來,公司勢必對於併購乙事卻步,使公司喪失組織重新調整之機會,有害公司未來經營及存續,亦嚴重違背企業併購法之立法意旨及扶植企業進行併購之目的。原裁定未思及於此,逕以高於市場交易價值近一倍之高額定本件股票收買價格,誠屬不當。 8、末企業併購法及公司法之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目的係給予異議股東得有依決議當時公平價格取回其投資,而不參與決議之機會,以調和各該股東之利益,因此,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之目的,應不在於使異議股東因公司合併而取得利益或遭受損害,而僅係單純地客觀反映合併當時之合理權益。綜上所述,依據櫃檯買賣中心公告,抗告人股票於股東會決議日之實際成交均價為每股56.18元,此市場交易價格顯已反 映合併決策當時之合理權益,確屬股東請求收買股票當時之公平價格。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即聲請人收買相對人等持有之瑞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格,應為每股新台幣56.18元。 3、聲請及抗告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遠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七家之答辯意旨略以:(一)聲明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二)陳述 1、相對人等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之持股比例未超過10%,顯非 抗告人公司之大股東。抗告人固然曾經擔任過相對人公司董事,但103年股東會改選時就未獲當選,益徵相對人絕非抗 告人公司之大股東。且「公平價格」不會因異議股東是專業投資人、大小股東等不同身分而有差別待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是專業投資人、大股東及董事云云,全屬與「公平價格」無關,而且異議股東縱然是專業投資人,也不是抗告人得以較低價格收回股份之正當理由。 2、又抗告人委任之張淑慧會計師於專家意見書說明:「因興櫃市場之股票流通性偏低,故選取上市(櫃)公司同業中提供類似服務及產品之廠商」,從而不採抗告人股票之興櫃市場成交價為評價基礎,改用參考同業聯詠、奕力兩公司之交易價格;抗告人之審計委員會(行使企業併購法第6條特委員會職權)同意張淑慧會計師之見解,抗告人之董事會及股東會亦 分別基於張淑慧會計師之專家意見書而通過股份轉換案。足見抗告人之審計委員會、董事會及股東會均認為因興櫃市場流通性偏低,以興櫃成交價格做為評價基礎並非公平合理,益徵原審認定抗告人欠缺具公信力之市場價格至為正確。 3、抗告人於原審亦自認興櫃市場因流通性不足而發生流通性折價,有抗告人於原審陳稱:「如投資人持有市場流通性較低之股份,必須承擔當其欲將所持有之股份出售時,未必能夠順利賣出的風險,故為補償或吸引其他投資人願意持有所導致之差額,即為股份之流通性折價。據此,倘若股份之流通性越低,則必須給予較高之折價,方可達其出售時補償或吸引投資人之目的」等語,抗告人於105年11月30日庭呈「未 上市櫃公司暨私募股票評價研究-流動性折價指標」一紙, 主張未上市上櫃公司之折價幅度高達29.39%可證。因此,原審認為抗告人主張之每股56.18元價格過低而不予採做「公 平價格」,並無違誤。 4、依據IFRS第13號「公允價值衡量」第65段規定:「用於衡量公允價值之評價技術應被一致地應用」,以及第69段:「企業應選擇與市場參與者進行某一資產或負債交易時將考量之該資產或負債特性……之一致之輸入值」。抗告人為發行新股讓新股東(即達宙公司股東)認購,在評估股份之認購價格時,既然以「因興櫃市場之股票流通性偏低」即市場活絡性不足為由,認定抗告人公司股票之興櫃市場成交價未達「第一級公允價值」之要求,從而改用屬於第二級或第三級輸入值之同業資料做為評估依據;在評估異議股東股份之買回價格時,自應「一致地應用」。抗告人對異議股東卻改稱其股份在興櫃市場交易活絡,屬於「活絡市場公開報價」而符合「第一級公允價值」云云,顯與IFRS第13號「公允價值之衡量」之「一致性原則」有悖。抗告人應遵守IFRS第13號「公允價值衡量」規定之一致性原則,對於買回股份之價格與出售股份給達宙公司股東之價格採用一致之評價方法,始得謂「公平價格」。 5、依據專家意見書,三種評估方法中之兩種方法均使用抗告人每股淨值為參數(即淨值法及市場法-股價淨值比法)。但張 淑慧會計師使用之淨值數值並非抗告人實際每股淨值58.26 元,而是預先減除擬配發104年度現金股利每股6元後之「調整後每股淨值」每股52.6元,並據以計算出抗告人股票價格為除息調整後每股81.79~82.78元。縱然按照抗告人主張異 議股東於交存股票就喪失股東權,相對人交存股票之時抗告人尚未除息,因此抗告人股票價格不應做除息調整,而應還原除息調整前之股利每股6元為每股87.79~88.78元。 6、抗告人主張異議股東「交存」股票即生股權轉讓效力,並援引經濟部105年7月22日經商字第10502421440號函為依據云 云。經濟部之法律見解固然嚴重錯誤,惟縱然按照抗告人主張異議股東在除息基準日以前交存股票即發生轉讓效力而喪失股東權云云,公平價格仍應為含息價格,已如前述,結論與原裁定並無二致,故前開經濟部函釋正確與否即非本件爭點,無須再做無謂討論。 7、抗告人辯稱:「同一評價標的會因為評估者為『投資價值』(特定投資者)或『公平市場價值』(不特定市場參與者),而得出不同的價值」、「此專家意見書,顯係專就抗告人公司以長期投資為前提而交換取得達宙公司100%之股份為目的 ,進而評估『二家公司』間股份轉換之合理比例,並認定『二家公司』股份『長期投資價值』(特定投資者),而非逕行採取二家股份之『市場價值』(不特定的市場參與者,且亦因達宙公司未上市上櫃而無市場價值)。又二家公司決議採用之股票價格評價之評估基礎及股份價格,均係專為達成『抗告人公司股份交換達宙公司之100%股份』之長期投資 特定目的,方會達成決議之個案結果」,然抗告人股票價格之高低多寡,係就抗告人公司自身情形來判斷,與其擬取得達宙公司股份之比例全然無涉,此乃自明之理,且專家意見書並未記載是「以長期投資為前提」、「認定『二家公司』股份『長期投資價值』(特定投資者)」云云,況「評價流程準則」附錄二所稱「投資價值」係指「資產對於特定投資者基於其個別投資需求、營運目的及預測而具有之價值。此價值標準係基於可辨認之投資目的或條件,將特定資產與特定投資者相互連結。」惟查,抗告人與達宙公司全體原股東間之股份轉換交易並無「特定資產與特定投資者」之連結,蓋抗告人發行750萬股股份分給達宙公司全體原股東,抗告 人之750萬股份不是「特定資產」,達宙公司之全體股東更 非「特定投資者」,遑論達宙公司股東縱然對於股份轉換案不同意、不置可否或不出席股東會,只要達宙公司股東會以多數決通過決議,其股份即生法定轉讓效力。故抗告人主張專家意見書之評估價值為「投資價值」云云,純屬臨訟編造。倘認抗告人與達宙公司全體原股東可構成「特定投資者」而有「特定資產與特定投資者」之連結,則抗告人與相對人之間更有「特定資產與特定投資者」之連結,益徵原裁定採用專家說明書之評估結果並無違誤。 四、相對人普實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九家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明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二)陳述 1、企業併購法第12條異議股東收買股份請求權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公司欲作基礎性變動時,為避免少數不同意股東之反對而使公司無法完成該組織調整,故以法律規定,使公司得依股東會特別決議或依董事會決議即得為之;而異議股東之股份收買請求權,即係在此種情況下,為在公司營運之順利及反對股東權益之保障間求得衡平而生,並於公司與股東無法協議決定股份價格時,賦予異議股東聲請由法院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之權利。而異議股東於公司合併時,即使仍欲繼續持有原公司之股份亦不可得,僅能在接受合併後換股比例及請求公司收買股票二種方式選擇其一,此與在市場上為股票自願性交易時,能自由決定交易與否、交易對象與交易價格之情形,有重大之不同。此為法律所以規定異議股東得請求公司依「公平價格」而非「市場成交價格」收買股份之原因。本件抗告人於105年6月21日股東常會,以出席股東總表決權數高達96.06%比例承認及通過與達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換議案,相對人屬不同意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少數股東,須尊重表決權多數之股權平等原則,只能迫於無奈選擇請求抗告人收買其股份,此與相對人在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為股票自願性交易時,能自由決定交易與否、與證券商議定交易價格之情形,自不相同。抗告人於此等相對人非自願交易之情形,主張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布之股東會決議日成交均價,作為收買股份之價格,毋寧已悖離法律保障異議股東得依「公平價格」請求收買股份之本旨。 2、抗告人為興櫃公司,其股票交易模式與一般上市櫃公司不同,抗告人逕稱興櫃股票之交易價格具有相當之公信力,顯係忽略興櫃與上市櫃股票之差異。蓋興櫃股票之股票交易模式採議價制,成交價格並無漲跌幅限制,同時間在不同市場的交易價格可能存在差異,且私下交易者又無公開成交價及成交量,故興櫃股票並不具有單一客觀的公開市場價格,此與上市股票僅能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進行交易,依時間優先、價格優先原則進行集中競價,且每一營業日設有10%最大漲跌幅限制,有具公信力及客觀性之公 開市場成交價格,截然不同。 3、綜觀實務見解,於審酌一般上市上櫃股票之公平價格時,因證券市場成交價格具有公信力,如以該市場成交價格為認定公平價格之依據,較無疑義,此乃多數上市櫃股票價格裁定事件之實務見解,所以肯認以上市櫃股票之市場成交價格作為認定之理由;惟非上市櫃股票,並無具公信力之市場成交價格,是於非上市櫃股票之股份價格裁定事件,實務見解多會以其他標準認定公平價格;尤於與本件相同情形,公司以股份轉換方式進行併購,所衍生之收買股份價格裁定事件,實務案例多會依公司於併購時委請專家出具之專家意見書中之換股比例,作為認定公平價格之參考依據。抗告人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58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逕稱興櫃股票之公平價格應以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布之抗告人股票實際成交均價為準云云。惟查,上開案例所涉事實,乃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公司營業 重大變更情形,就此衍生之異議股東請求收買股份爭議,與本件情形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以股份轉換方式進行合併,合併雙方業已議定股份轉換價格,因此衍生之異議股東收買股份爭議,顯不相同。 4、企業併購法第12條係規範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所謂「公平價格」,如參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之「評價準則公報第四號評價流程準則」附錄二第3點「公平價值」之定義,明確提及 :「就法律事務而言,公平價值應根據相關法令或判例予以定義」。依目前實務見解,於與本件相同情形,即非上市櫃公司以股份轉換方式進行併購,所衍生之收買股份價格裁定事件,法院多會採公司於合併時委請專家所出具意見書中,計算出之換股比例,作為決定公平價格之依據,無論當時專家意見書中採用的價值標準為何,均不會影響公平價值的認定。本件抗告人徒以系爭專家意見書係基於長期投資目的而評估「投資價值」為由,摒棄系爭專家意見書之評估方法與評價結果,顯已混淆所謂公平價格之定義,不足採信。 5、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加計現金股利每股6元顯有違誤,蓋股東 會決議日價格係含息價格,自無須另行加計除息之金額,以免重複計算,造成不當得利云云。惟查,系爭專家意見書所採之三種評價方式,其中之每股淨值法,係以「除息後」的每股淨值作為評估,惟本件公平價格,如以股東會決議日當日即105年6月21日為準認定公平價格,乃係「含息」之價格,可見系爭專家意見書之價格評估尚屬低估,是應再加計聲請人應分配之現金股利,亦即應以每股89元,作為抗告人收買相對人所有股份之價格,方屬正確。 五、經查: 1、按公司經股東會決議,得以股份轉換之方式,被他既存或新設公司收購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企業併購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公司進行企業 併購法第29條之股份轉換時,進行轉換股份之公司股東及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同法第12條第1項、第6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當時公平價格」為何,固然學說及實務上有多種評價之主張及見解,非訟事件法第 182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惟如在客觀上,已有其他證據得足資判斷,本諸公司合併朝簡化及明確化之目標,並兼顧異議股東之保護,在審酌當時公平價格時,非不得以該客觀上之證據判斷之。其目的在於確保全體股東均有公平出售股票之權利,並能分享控制股份之溢價利益,同時讓股東在公司經營權發生變動時,得選擇退出公司。 2、抗告人公司於105年6月21日召開股東常會通過與訴外人達宙公司之股份轉換案,以抗告人公司普通股1股換發達宙公司 普通股2.4股之方式,由抗告人公司以股份轉換增資發行新 股,取得達宙公司百分之百股權。相對人皆係抗告人公司之股東,抗告人於105年6月21日召開105年股東常會時,針對 前開股份轉換之議案表明反對之意旨,並提出異議之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105年5月10日及8月31日董事會議事錄 、105年股東常會議手冊、聲明異議書及請求收買股份函等 件在卷為證,本院認原審認定之股票價格,已參酌第三人即創名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張淑慧會計師所出具之系爭專家意見書,依成本法下之每股淨值法、市場法下之股價淨值比法及EV/Sales比法為評估基礎,為本件股價之評估,確有所憑,況該評估結果亦經抗告人公司股東會出席股東總表決權數高達96.6%股東決議通過,自應認同該估算方式及評估意見。 是本院認為評定股份價格之報告,除須重視其未來獲利之能力,亦涉及企業評價師之主觀判斷,不同企業評價師,運用不同評價方法所計算之價格,亦會有明顯差距等理由,不宜再委請其他鑑定機構進行鑑定,是抗告人援引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7項主張本件應就股票之公平價格予以另行評估,不 容以原審張淑慧會計師出具之基於換股所為之意見書充為本件之評估意見云云,顯不足採。 3、原審採酌之第三人即創名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張淑慧會計師所出具之系爭專家意見書,前言既已敘及考量雙方公司之經營狀況、未來發展條件及獲利能力等情,並針對股票價格之評價敘明評價方式多種,各種方法皆有其優缺點,及目前市場採用之評價方式大致包括成本法之每股淨值法、現金流量折現法、財務分析法等,而股價之評價亦應考量標的公司之特性、股票之流動性、未來獲利能力、流通在外籌碼安定性、已投入之成本及產業之屬性等因素予以適當調整,並得出抗告人公司股價價格之評價,應認此部分之鑑定已多方考量兩造所提之實務中之公平市場價值、投資價值或公平價值等因素,當具公正客觀之評估而可採信。雖抗告人指陳系爭專家意見書係基於企業併購法第6條第3項所為之意見,就本件毫無適用餘地,並應以興櫃市場交易股票之股價為本件公平市場價值之認定云云,揆諸上開說明,亦僅係上述提供本院參考評價方式之不同,系爭專家意見書既就抗告人公司之股價採集多方意見並參酌各項評價方式得出本件股價之價格,當不容抗告人片面指陳僅係供換股參考,是抗告人此部分意見尚不足採。 4、依據系爭專家意見書第五點記載「本案依考量除息影響數之成本法-每股淨值比法、市場法之股價淨值比法及EV/Sales比法為評價模式。『成本法-每股淨值比法』下之【瑞鼎科技】與達宙科技之每股淨值分別為【52.26元】及11.18元,其換股比例為1:4.67。市場法下為取得較客觀之同業參考 區間,市場法-『股價淨值比法』及『EV/Sales比法』係以105年4月20日(含)前30個、60個及90個營業日平均比例計算其同業參考價值,可得在『股價淨值比法』下瑞鼎科技與達宙科技之每股價格區間分別為【88.42~89.36元】及28. 89~30.59元,其換股比例為1:2.92~3.06之間,及在『 EV/Sales比法』下瑞鼎科技與達宙科技之每股價格區間分別為【104.69~106.71元】及55.80~60.87元,其換股比例為1:1.75~1.88;另分別將成本法及兩種市場法予以平均, 得出三法平均後之瑞鼎科技與達宙科技之每股價格區間分別為【81.79~82.78元】及31.96~44.41元,其換股比例為1:1.86~2.56。經上述成本法及市場法之『股價淨值比法』及『EV/Sales比法』價值平均後之每股價格區間計算之換股比例區間為1.00:1.86~2.56之間。」等語,且抗告人公司與達宙公司議定其換股比例,亦在上開每股價格區間結論範圍內,故評價本件公平價格,本應先以上開意見中介於【 81.79~82.78元區間內】為標準。故原審採認以上開區間之平均值即82.29元為本件股價收買之公平價格,應認已綜合 考量公司之經營狀況、未來發展性及獲利條件等情,而謂公允。 5、又承上專家意見書,張淑慧會計師所使用之方法既係考量除息影響數之成本法,以每股淨值數值為評價模式,而抗告人公司既於股東會決議派發全體股東104年度現金股利每股6元、除息交易日為105年8月10日、除息基準日為8月16日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意即上開評價之介於81.79~82. 78元區間之價格,已預先減除擬配發104年度現金股利每股6元,是本院認定買回股份之公平價格本應考慮異議股東是否已經受領股利分派而予以調整,倘未領取,應以含息價格為公平價格,始為正確,故本件抗告人公司向相對人收買其所有該公司股份之價格應再加計現金股利每股6元,亦即以每 股88.29元(82.29+6.00)收買始為公平價格。雖抗告人主張異議股東交存股票即生股權轉讓效力,不應享有股息之利益,並引經濟部105年7月22日經商字第10502421440號函為 據云云,然本件既為依據企業併購法及公司法所行使之異議股東收買股份請求權,首重即為股票公平價格之客觀評定,尚與交存股票是否發生轉讓效力、進而是否喪失股東權無涉,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所採定之專家意見書所評定股價之公平價格,尚稱客觀公允,從而本院認抗告人收買相對人所持有之抗告人公司股票之價格,以每股88.29元計算為公平價格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與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