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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彭淑苑林宗穎莊仁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1號

抗告人
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蔣清明即伍蔣清明
抗告人
伍必翔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69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其次,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 條、第52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依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再者,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同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此外,本票執票人,依同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要旨參照)。甚且,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蔣清明即伍蔣清明、伍必翔所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1 紙及抗告人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1紙。詎經相對人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尚欠2 億486 萬5,404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5 月17日根本未簽發任何本票予相對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上的用印並非抗告人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為,自無須負發票人之責。又本件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前,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2 紙,亦未請求抗告人付款,系爭本票2 紙雖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仍應經提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是相對人依法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2 紙為證,並經原審就系爭本票2 紙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之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固以其於106 年5 月17日根本未簽發任何本票予相對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上的用印並非抗告人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為,自無須負發票人之責等語置辯,惟相對人其既主張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係抗告人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等語,並提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為憑(見106 年度司票字第698 號卷第14至15頁),是本件顯非自票據外觀即可得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是否遭他人偽簽盜蓋,況抗告人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為前揭抗辯縱為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抗辯事由,既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者,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

(三)又系爭本票2 紙既均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雖另以系爭本票2 紙未經相對人提示為由提起抗告,然系爭本票2 紙既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觀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2 紙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僅空言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等語,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為相對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之抗辯即無足取。

(四)從而,原審就系爭本票2 紙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2紙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發  票  人 │
│    │              │ (新臺幣) │            │
├──┼───────┼──────┼──────┤
│  1 │106 年6 月15日│2 億500 萬元│伍蔣清明、伍│
│    │              │            │必翔        │
├──┼───────┼──────┼──────┤
│  2 │106 年5 月17日│2 億500 萬元│翔明投資股份│
│    │              │            │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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