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8號抗 告 人 黃金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青洋 相 對 人 林義順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8日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17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形式為審查,因此,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58年臺抗字第524 號判例參照)。再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權清償期已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 條第1 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 號、51年台抗字第269 號、58年台抗字第524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且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至債權人對債務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等實體上爭執,即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林美真於民國(下同)104 年間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5 年3 月16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於104 年12月22日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林美真於104 年12月18日向相對人借款2,0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同時簽發票面金額2,000 萬元之本票為擔保(下稱系爭本票),詎林美真屆期竟不為清償,經相對人多次催討債務,均未獲置理,相對人乃另聲請本院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6568號支付命令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依上開約定,本件系爭借款業已到期,而抗告人於106 年7 月4 日以登記原因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現為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656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林美真與相對人間雖確有系爭借款關係,然林美真向相對人借款金額僅1,600 萬元,並非相對人主張之2,000 萬元,此將影響抗告人及其他次序權利人之權益,是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顯於法有違等語。並聲明:原審裁定應予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對系爭不動產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且所擔保之借款金額為2,000 萬元,而債權已屆清償期卻未受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656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 至39頁、第57至141 頁),觀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400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承兌、委任保證、票據、保證所負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5 年3 月16日;權利人即債權人為相對人,義務人兼債務人則為第三人林美真。另系爭本票載明:發票人為林美真,發票金額為2,000 萬元,發票日為104 年12月18日。再者,系爭支付命令主文亦清楚記載林美真應向相對人給付2,000 萬元等語,則依此為形式上審查,已足認相對人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至抗告人主張系爭借款關係之借款金額僅1,600 萬元,並非2,000 萬元云云,惟未據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此部分所陳,尚難憑採。況縱認抗告人否認系爭借款逾1,600 萬元之部分存在,惟此乃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爭執,依首開說明,應非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事項,抗告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從而,原裁定准許拍賣附表所示不動產,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