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買賣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字第7號原 告 羅智慧 訴訟代理人 劉培樟 被 告 羅浮經典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希平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原告返還本件系爭rochebobois品牌沙發一組予被告之同 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消費者,向被告訂購系爭沙發送貨至新竹縣竹北市住處,其消費行為發生地(契約履行地)為新竹縣,則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從形式上觀之,本院即屬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所指之消費關係發生地,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債務履行地,就本件有管轄權,是原告向有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誤。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原記載被告名稱為法國羅奇堡家居,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7日更正為羅浮經典國際有限公司。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 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6年8月18日更正聲明為:「 先位聲明:一、原告返還rochebobois品牌沙發一組予被告 ,被告同時給付原告6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 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顯係擴張或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仍與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共通,證據資料亦得相通,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上開原告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羅智慧為竹北市○○里○○路○段000號8樓之住宅,至被告店內依型錄照片訂購rochebobois品牌沙發一組(因現 場無相同花色之現貨,店員表示此款名為「麻將」的沙發為訂製款),已給付633,000元,於105年2月19日到貨,因該 組沙發嚴重色差,同組沙發不應有色差,乃要求更換顏色一致的貨。於105年8月20日寄存證信函催告,於105年11月8日調解未果,又於106年3月23日寄存證信函要求解除買賣契約,至今未獲回應。爰起訴先位請求解除契約,原告返還沙發、被告返還價金。備位請求因有瑕疵減少價金。 ㈡、訴之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原告返還rochebobois品牌沙發一組予被告,被告同時給付 原告6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向被告訂購rochebobois品牌沙發一組,被告已於105年2月19日交貨。這款沙發在國內外一直係以如原告所呈之圖 片來販售,原告指摘色差,原廠回覆此乃正常現象,且是原本之設計,與布料本身品質無關,這款沙發係由兩個系列布料搭配,目錄照片也看得出係由兩種布花組合。原告以系爭沙發有色差為由,主張解除買賣契約,顯屬無據。原告自收到貨品後,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原告應在105年8月19日前主張解除契約、減價請求權,原告於106年3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解除買賣契約,並遲至106年5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365條6個月法定期間。本件已逾民法第90條所定1年法定期間,原告不得以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訂購 錯誤)為由,主張撤銷意思表示。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104年3月9日至被告門市向被告訂購rochebobois品牌沙發一組(詳如卷內訂購單),原告已支付63萬3千元,訂 購當時係以型錄圖片訂貨,並未有現貨,於105年2月19日到貨,原告於簽收註明「暫收待換」。系爭沙發共6件,顏色 有差異。 四、本件爭點: 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解除契約,被告返還63萬3千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備位聲明請求減少價金,被告返還63萬3千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亦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按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而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 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企業經營者應於訂立郵購或訪問買賣契約時,告知消費者本法第18條所定事項及第19條第1項之解除權,並取得消費者聲明已受告知 之證明文件。104年6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19條第1項及同年12月31日修正發布施行前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下稱修正前之消費者保護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以與修正公布後之現行法區分)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係至被告店內看目錄圖片訂購系爭沙發,現場雖有同款式但為不同花色之沙發,是以原告於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前,尚無機會檢視其所購買之商品。則其性質上,自屬前述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所訂之郵購買賣。又系 爭訂購單雖有附購買沙發之圖片,但未註明或標示、約定關於商品顏色及色差問題,原告收貨時簽寫「暫收待換」,因沙發布花顏色有色差。型錄上的照片對顏色差別看不太出來。有簽收單在卷可稽,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84-85、121頁),復有證人劉伊庭證述足憑(見本院卷第96頁)。原告105年8月20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記載:因有色差,被告承諾更換,故於簽收時附帶敘明:「暫收待換」,然被告人員僅以商品與圖片有色差乃正常現象回應。要求更換及7日內進行後續商品更換處理事項。106年3月23日寄予 被告之存證信函則要求解除買賣契約,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5、109頁),然被告迄今未予處理,亦未告知原告關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以退 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之權利。依前述修正前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內容,其規範意旨顯係為經由消費者主動並具體聲明已受告知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解除權,而確認其已明確知悉,避免因企業經 營者怠於告知、消費者未詳閱或未能於短時間內理解定型化契約所載相關條款,或對企業經營者之解說有所誤解等情況,致消費者未能在消費過程中獲得確切資訊,以致延誤行使解除權之除斥期間。是若消費者僅於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文件上簽名,並無消費者已受告知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具體聲明者,消費者亦否認曾受前述告 知,則應認消費者並未受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解除權。 ㈢、又修正前之消費者保護法及修正前之同法施行細則固未規定消費者未受告知同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法律效果。惟依 現行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3項:「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 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1項7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1項7日期間起算,已逾4個月者,解除權消滅。」其立 法理由:「企業經營者……未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應有法律效果配套,爰參考歐盟指令『2011/83/EU』第10條規定,增訂第3項。」可知修正前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9 條及施行細則第16條,就違反效果部分,並非立法者有意省略,而係一法律漏洞,尚需以解釋方式填補,以求消費者保護規範之完整。本院審酌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範目的,在使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之交易過程中,不具專業知識之消費者得知悉其權利內涵,而正確、有效行使其權利,故消費者未受企業經營者告知同法第19條第1項解除 權者,應使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行使解除權之除斥期間起算日,變更為自企業經營者告知之日時起算。本件被告未明確告知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之期限,且被告亦未依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明確告知並取得原告已受告知之聲明,原告雖未於105年2月19日簽收商品之7日內退回被告,然因被告始終未 告知原告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則原告於106年3月23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無不合,即系爭沙發買賣 契約應認已合法解除。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起訴狀繕本送達(106年6月5日)翌日即10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 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買賣等法律關係先位之訴聲明請求原告返還rochebobois品牌沙發一組予被告,被告 同時給付原告6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㈥、又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提起先位、備位之訴分別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返還價金、貨品瑕疵減少價金,業經本院認定原告先位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備位訴之聲明,即無認定裁判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