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文建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文建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四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因投資不動產失利、向銀行借貸維持生活等情,以致積欠有擔保債務總額新臺幣 (下同)2,011,000元,聲請人曾於民國106年8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聲請債務前置協商,銀行提出72期、零利率,每月償付5,000 元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無法接受任何還款條件,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有擔保債務 2,011,000元,係為不動產抵押拍賣後不足受償之部分,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06年8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高雄銀行聲請債務前置協商,銀行提出 72期、零利率,每月償付5,00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無法接受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 11頁、第17頁至第24頁) 等件附卷為證,經核屬實,是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債務前置協商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二)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咖利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5,0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附卷供參 (見本院卷第 31頁),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即以債務人前開所得25,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據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房租費4,500 元、水電費719 元、電信費776 元、手機費183 元、第四台費用283 元、加油費800 元、勞健保費1,890 元、伙食費7,500 元、生活雜支費( 包含租屋處電梯保養費) 2,500 元,總計:19,151元,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帳單4 張、勞健保繳費單據、桃園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單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2 張、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2 張、TBC 北視有線電視繳費單據、立詮電梯企業社請款單等單據證明。然查:就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雜支費( 包含租屋處電梯保養費) 2,500 元部份,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免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欲藉更生之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是本件聲請人際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且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電梯維修費單據及其陳報:每月負擔之數額僅為192 元等語觀之( 見本院卷第63頁) ,其餘生活雜支部份恐有過高之情,況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生活雜支消費單據供本院審酌,故本院認生活雜支費應酌減為1,800 元較為妥適。至聲請人主張之其餘生活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堪認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房租費4,500 元、水電費719 元、電信費776 元、手機費183 元、第四台費用283 元、加油費800 元、勞健保費1,890 元、伙食費7,500 元、生活雜支費1,800 元,總計:18,451元範圍內尚為合理。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由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451元觀之,雖餘6,549 元可供支配,然若以金融機構提供更生程序最優惠還款方案180期、零利率觀之,每月需繳納 11,172元,聲請人顯無力負擔。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月4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