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權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李英俊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英俊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英俊前於民國105年1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債務人自105年6月1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債務人陳稱更生方案無法再調整、無法縮減支出、聲請轉清算程序等語,難認已有盡力清償之情事,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而於106年1月6日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自當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就債務人名下之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等值現款新台幣(下同)3,484 元作成分配表,並經本院認可後,於106年5月25日公告在案、於106年6月27日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表示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論理解釋消債條例第133 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2 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為惡意操作之奚竅。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收入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盡力達成協商,尚請鈞院實質審查等語。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1.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根據本案清算開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調查發現,債務人有多報房租租金3,000元為每月必要支出之情形,且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每月可繳款3,000元,故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3,000元。故聲請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72,000元(計算式:3,000元24個月=72,000元)。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獲分配3,484元,顯然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2.另請鈞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國外、離島旅遊及短期投資/ 投機金融商品等相關資訊,並提供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表,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等語。 ㈢、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表示: 債務人58年次,正值壯年,倘認真努力工作應可償還其債務,且債務人名下之債務約陸佰多萬元,其中本金僅二佰多萬元,顯見債務人之債務係因其拒不出面處理造成累積龐大債務,且債務人自96年逾期開始,從未主動與債權人聯絡協議還款事宜,由債務人提供之勞保資料表可見,債務人自99年4 月退保後即未投保,顯見債務人是為了躲避債務,就是不思努力工作以償還債務,綜上所述,倘准予債務人免責,將有使債務人藉由清算來躲避債務,而不思積極面對債務,反而使債權人蒙受損失,故懇請鈞院賜准駁回債務人免責聲請,實感德便。 ㈣、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揭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本條例第78條:「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倘現今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亦有剩餘,法院應裁定債務人應為不免責,謹請鈞院明察秋毫。 ㈤、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經查,債務人李英俊正值壯年(58年次,48歲),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且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65歲止,尚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且陳報人僅受償193 元,故陳報人認債務人應予不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以維持經濟秩序,實感德便。㈥、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按消債條例第78條規定:「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總收入為960,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927,000元之數額後,尚餘33,000元之金額可供支用,即本件債務人清算前二年可供支用之數額共計33,000元,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111元,故已符合本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故懇請鈞院依本條例第133 條規定,對債務人為不免責之裁定,倘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權人或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合本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懇請依本條例第133 條規定對債務人為不免責裁定。 ㈦、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請鈞院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㈧、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06年9月19日調查時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見本院卷第35頁)。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嗣因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等情,經本院裁定轉為進行清算程序,於債務人清算財團分配後,無擔保無優先權債權人分配總額為3,484元,此觀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號裁定即知,是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合先敘明之。 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應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查聲請人係於105年1月2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清算聲請,而聲請人前於聲請更生時自陳任職於華旭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振坊食品有限公司擔任早市搬貨工作,每月收入約40,000元,此有收入切結書附於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卷供參,並為債務人陳報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每月收入數額等情明確(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卷第148頁);另關於聲請人所陳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每月支出為38,625元,其中房租費用17,000元部分,實包括車位租金每月3,000 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管理委員會收款憑據及本院105年5月20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卷供參,又上開車位停放之車輛係屬其前配偶張惠婷所有,而張惠婷亦就其所負債務向本院聲請清算,且該部汽車已於清算程序中充作清算財團之標的,亦有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在卷為憑,況聲請人與張惠婷已於105年7月29日離婚,此有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應無上開停車位租金支出之必要,而得以調整其每月必要支出。從而,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固定收入40,000元扣除必要支出35,625元(計算式:38,625-3,000=35,625)後仍有餘額4,375元(計算式:40,000-35,625=4,375),故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審查有無不免責事由。經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收入與必要支出,依聲請人更生方案之記載,聲請更生前2 年總收入為960,000元、必要支出為927,000元等情,有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時提出之更生方案在卷供參(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卷第148頁),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960,000 元扣除自己及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之927,000 元後,尚餘33,000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3,484 元,是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另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多數債權人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亦有民事陳報狀紙、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佐,相對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而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稱不予免責之事由,依據上開說明,相對人自應不予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自不待言,附此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