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司勞調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司勞調字第56號聲 請 人 李建富 相 對 人 台灣麥德美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沈以軒律師 代 理 人 邱靖棠律師 代 理 人 李玟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故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兩造間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3日訂立合意移轉管轄之契約,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正本在卷可憑。據此,兩造間爭訟之法律關係,兩造既以文書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之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