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小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小字第150號 原 告 鴻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仁清 訴訟代理人 田家豪 熊瑀豪 被 告 曾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公司之門市銷售員,業於民國105 年12月31日離職。被告在職期間,因業務疏失造成原告公司損害,遂於105 年11月14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協議內容為:被告執行業務時因啟用品質未達系統商公告規範而造成被告損失,願於105 年12月10日賠付條件為新台幣(下同)27,025元等語(下稱系爭協議)。惟被告僅繳納600 元即未再依約付款,經原告多次催索,迄今尚有26,425元未為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2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伊確實有簽署系爭協議,但簽約當下係囿於其在職之身分壓力無法拒絕。伊根本不清楚原告公司實際損失之內容、金額及明細,卻徒由原告強硬主導賠款,簽署定型化之系爭協議,對伊有失公允,原告所為悖於誠信,系爭協議應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而無效。況原告於被告在職期間,並未提及賞罰公告所延伸之賠款事宜,被告盡力行銷為原告辦理手機門號,替原告賺取毛利,原告卻以系爭協議要求被告賠償預估可賺取卻未達標之利益,顯見系爭協議所約定之賠款數額並非合理。縱要賠償,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原告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職原告公司期間,因作業疏失造成原告損失,經兩造合意由被告簽寫系爭協議作為賠款條件,被告自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履行協議賠款26,425元,業據提出系爭協議、人員六七月旋轉門專案應追回金額明細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403號卷第4 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被告雖不否認其有簽署系爭協議,惟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據被告簽立之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26,425元,有無理由? 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有98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43 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因被告執行業務造成原告損失一事,曾於105 年11月14日協議,並經被告於原告提供之空白協議書內以手寫文字填載、簽認兩造約定之賠款內容為「本人曾鈺婷(即被告)執行業務時因啟用品質未達系統商公告規範而造成公司損失,本人願意賠償公司27,025元,賠付條件約定如下:⑴自105 年12月10日起至_ 年_ 月_ 日止,共分_ 期償付(底線處均為空白)。⑵第1 期起每期償付金額為27,025元…。⑶匯款帳戶名:鴻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007 景美分行帳號:000 -00 -000000 。⑷若有違背,本人願付民事相關責任」、「立書人姓名:曾鈺婷」等語。足認兩造當時對於被告因工作業務疏失,已造成原告發生虧損之事實,均確實知悉,並達成合意,因而有協議賠款之約定存在。再依系爭協議內容所列,被告應於105 年12月10日以匯款方式將總計1 期、27,025元之賠償金額匯入原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與原告公司人員六七月旋轉門專案應追回金額明細資料相合,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因職務疏失造成其具體損害等節,亦屬事實。惟被告自簽訂系爭協議後,僅支付600 元予原告,嗣後即未曾再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上開約定之債務既已屆清償期,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協議款項之全部金額即26,425元(計算式:27025 -600 ),自屬有據。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固有明文。惟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雖抗辯稱:伊於簽約當時係立於不對等之環境,既迫於上司壓力,原告又未提供實際賠款金額明細供核,原告逕令被告簽署系爭協議,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此部分事實,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既未具體說明其有何無法評估契約利弊,或遭威脅逼迫使其輕率締約之情事,以供本院參酌,逕以前詞空言抗辯,已無可採。且衡之被告係一有社會經驗之完全行為能力人,若其針對自身有無造成公司營業損失、或賠款金額是否與實際不符各節仍持疑慮,其非不能向公司要求確認賠款之數額,再為簽認,亦非毫無拒卻之餘地。惟被告並未有何質疑,即簽具前揭虧損賠付書面,足見被告顯然清楚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並願意賠款予公司之情,是被告辯稱其係受原告公司逼迫賠款、系爭協議並非公允、悖於誠信等節,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確實之心證,其仍應依約負擔賠償責任,尚難容其率爾締約後,事後翻異,藉詞主張系爭協議無效。此外,被告所提出其事後向原告要求之賠償明細、公告事項、賞罰公告、業績達成比例各項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除可證明原告確係依公司之獎懲制度,因被告未達公告規範標準之業務行為進行懲處,方為系爭協議之外,反足徵被告本非無從向原告確認賠款規範、金額各相關事宜,亦無從推翻兩造前為解決被告業務疏失,由被告簽署賠款協議所生和解契約之效力。是以,被告執前詞辯指系爭協議有無效事由云云,洵非可採。至民法第252 條所指涉者,係關於約定違約金酌減之規定,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賠償金額過高等語,但系爭協議所約定者係原告實際發生損害之數額,尚與上開約定違約金有別,本院自無酌減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105 年11月14日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4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