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竹小字第454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 年度竹小字第454 號原 告 品嘉自動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愛菁 訴訟代理人 高志盛 被 告 鑫應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106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竹市○區○○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陳筱筑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