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竹小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 年度竹小字第81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許時鋒 被 告 張永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國道3 號公路南向108 公里500 公尺處(新竹市香山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民國106 年1 月1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66000513號函及附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2頁),是被告之住居所雖非在本院轄區,因車禍發生之侵權行為地在新竹地區,依首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 年3 月8 日11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 號南向108.5 公里時,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因煞車失控碰撞暫停於外側路肩之原告承保、訴外人聖騏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6 萬9,539 元(含工資4 萬7,350 元、烤漆4,500 元、零件1 萬7,689 元)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之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9,5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車禍事故相關處理資料後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暫停於外側路肩,受託執行公務中且豎立有紅色警告旗幟(見本院卷第29頁下方彩色照片),被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上開時、地,以右前車頭碰撞系爭車輛左後車尾,此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有上述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車禍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車禍事故,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第查,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出修復費用6 萬9,539元(含工資4萬7,350 元、烤漆4,500 元、零件1 萬7,689 元)等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惟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 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 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3 月8 日),已使用2 年9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參照),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故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貨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其折舊後之金額為5,094 元(計算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烤漆4,500 元及工資4 萬7,350 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其修復費用為5 萬6,944 元(計算式:5,094 +4,500 +47,350=56,944元)。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理賠計算書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6 萬9,539 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5 萬6,944 元,本院已認定如前,則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自應以5 萬6,944 元為限。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 萬6,9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計10日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期間而為106 年2 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有繕本1 件並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吳月華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元以下,小數點4捨5入) │ ├──────┬───────────────────────────────┤ │第一年折舊 │17,689×0.369=6,527 │ ├──────┼───────────────────────────────┤ │第二年折舊 │(17,689-6,527)×0.369=4,119 │ ├──────┼───────────────────────────────┤ │第三年折舊 │(17,689-6,527-4,119 )×0.369×9/12=1,949 │ ├──────┼───────────────────────────────┤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17,689-6,527-4,119-1,949=5,09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