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建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建簡字第2號原 告 廖良賢即三盈修繕人力工程行 被 告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訴訟代理人 郭順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廖年毓為被告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7 月6 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院106 年度竹建簡字第2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107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絡結,並於107 年3 月20日宣判。惟被告在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6 年9 月12日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廖年毓,依法即應由廖年毓承受訴訟,有被告變更登記表可稽,且經被告於提起上訴後之107 年7 月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判決之法院依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為訴訟行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新竹簡易庭(新竹市○區○○路00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