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58號原 告 楊淑芬即玥峰髮妍美學館 被 告 李少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至9 月間擔任原告之髮型設計師,其在職期間因業務技術之疏失,造成原告之消費顧客即訴外人楊凌綺、陳芸安、吳雅錤、洪翊娟(下合稱楊凌綺等4 人)客訴被告所提供之髮型服務有問題,要求原告重新調整其等髮型髮色並加強髮質修護,原告為處理楊凌綺等4人反應問題,均配合重新燙髮及髮質修護,共負擔其等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0,400 元。又被告前開業務疏失,造成客訴及楊凌綺等4 人與原告間之消費糾紛,嚴重毀損原告在新竹市香山區的商譽,爰請求商譽損失4 萬元,且原告因此罹患精神創傷後壓力症候、憂鬱症及廣泛性焦慮症群,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爰請求慰撫金30萬元。另被告離職後,依店內服務規章第16條規定,須返還抽成服務費用4,915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店內服務規章第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5,3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業務技術之疏失,造成楊凌綺等4 人之髮型或髮質損壞等事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侵害其何種權利、有何不法過失行為、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又商譽權是否屬民法之人格權意涵,已屬有疑,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請求賠償4 萬元之計算依據。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對其成立侵權行為責任,所請求之精神上慰撫金,自乏所據,不應准許。況原告所稱精神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肇因其遲發被告薪資,遭新竹市政府以違反勞動基準法調查,與楊凌綺等4 人投訴一事,即無因果關係。又被告從未同意或簽署原告之店內服務規章,且不知原告如何計算出返還抽成費用4,915 元,自無須返還抽成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業務技術疏失之事實,固據提出楊凌綺等4 人名義出具之協議書、其等服務紀錄、消費暨反應明細及髮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32頁),而上開協議書文字記載略以:本人前往原告處做美髮消費服務,由被告為本人做技術消費服務,因業務技術疏失,造成頭髮髮質損壞,主張請求原告為髮質損壞進行修護,並另重新補染髮、護髮,經店家擔負事後重新技術補救之責,本人與店家以書面達成圓滿處理,已無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4、19、23、27頁),然關於業務技術疏失,造成頭髮髮質損壞等涉及評價被告業務疏失之文字,均為原告事先電腦繕打,且並未具體指明被告究竟有何等業務技術疏失(如染劑未依正常劑量、燙髮溫度控制不當),是否符合客觀事實,抑或僅係其等欲配合原告向被告追究責任所簽署,自有疑義,而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未聲請楊凌綺等4 人到場作證,以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涉及業務疏失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7頁),是原告徒以前開所提出事證,主張被告有業務技術疏失之情事,要難遽採。次查,依原告提出楊凌綺等4 人之消費明細資料所示,楊凌綺、陳芸安、吳雅錤、洪翊娟之消費日分別為105 年7 月23日、同年8 月17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1日,反應日則依序為同年9 月30日、同年10月4 日、同年月3 日、同年11月9 日(見本院卷第15、20、24、28頁),兩者間隔均至少1 個半月以上至2 個餘月,衡諸髮型消費常情,倘確屬被告業務技術疏失,造成楊凌綺等4 人之髮質損壞,其等理應立即或短時間內向原告或被告反應,惟其等皆經過相當時日方表示上情,自不無可能為楊凌綺等4 人與被告間溝通不良或自身未依正常程序保養頭髮所造成問題,益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憑採。 ㈢證人即原告店內顧問(經理)呂錦宗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稱:我擔任原告的顧問,協助原告經營方針,包含行銷策劃、顧客管理、追蹤、店裡物料的庫存管理;店內關於染髮使用劑量、燙髮程序及溫度沒有統一規定標準,只有斟酌大概標準,實際由設計師依客人狀況作決定;被告於105 年2 月底來原告店裡應徵設計師,他於105 年8 月前,沒有被客人反應過頭髮沒弄好的事情;楊凌綺等4 人都是算熟客,她們是在被告離職後才回來店裡告訴我們有做不好的地方;被告是有依正常流程處理,但可能是在時間、溫度上的控制沒有弄好,影響她們的髮質、髮色與髮型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63至66頁)。是楊凌綺等4 人確實於被告105 年9 月間離職後,才向原告反應被告處理不當問題,惟事隔已久,並無相關客觀事證認定其等於消費日,即因被告業務技術疏失,造成其等髮質損壞,佐以被告於105 年2 至8 月期間並無曾遭消費者客訴紀錄,依首開說明,原告仍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業務技術疏失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商譽等權利。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業務技術疏失,造成其商譽受損,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罹患精神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固然提出診斷證明書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惟觀之醫囑記載:個案因經歷遭離職員工不實投訴事件,出現精神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節,足稽原告所受精神痛苦,自與其主張被告業務技術疏失,並無關聯。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因業務技術疏失,造成重新處理支出相關費用,應依店務規章第16條規定返還抽成費用4,915 元。縱認被告應受該店務規章拘束,觀之店務規章第16條規定:如因技術性操作不佳造成顧客回店補染燙或客訴情況者,服務設計師須承擔自購領料完成技術2 次操作服務,另以1,000 元作為懲戒金或由公司指派其他同仁完成服務,服務業績並以抽單給予後續2 次服務之同仁(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原告起訴主張之返還抽成服務費所據規範,自屬有間。又原告起訴主張4,915 元,嗣於本院106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時提出明細資料復改列4,690 元(見本院卷第70頁),前後主張金額不一,要難遽採。況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業務技術疏失行為,已如前述,其依該店務規章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15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等業務技術疏失,造成楊凌綺等4 人之髮質損壞。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店務規章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萬5,31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