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256號原 告 馮偉成 訴訟代理人 馮雙雙 被 告 朱海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6 月29日代被告清償其積欠訴外人陳治華之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有陳治華簽立之切結書為憑。據此,被告對於原告即負有50萬元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被告並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乙紙交付原告作為擔保,惟原告屢次催請被告履行債務,均未獲置理。又被告主張系爭債務業經原告自99年8 月起至103 年10月止,按月自被告薪資中扣款1 萬元而清償完畢云云,應由被告就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因原告代償其積欠陳治華之借款,而對原告負有系爭50萬元債務乙節並不爭執,惟以:伊於98年5 月起受僱於原告馮偉成經營之川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井保全公司)擔任保全員,於99年6 月間,原告同意代伊償還上開債務,兩造並約定按月由伊薪資內扣抵1 萬元至額滿止,是故由伊簽發自99年8月起至103年10月止,共50個月、面額50萬元如聲證2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而原告自99年8月起,確實每月自伊薪資扣款中1萬元及房租8,000元,迄103 年10月止,合計原告已扣款50萬元,是系爭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詎伊多次向原告索討系爭本票,均遭原告推託並告知本票已遺失。兩造非親非故僅有僱傭關係,原告之所以在無擔保品之情形下願代伊償還債務,自是恃其得按月自伊薪資中扣抵債務。伊自98年5月起至105年6 月止在原告經營之公司任職,依經驗法則,原告豈有可能不按月扣抵?本件原告之所以持系爭本票聲請支付命令,實係因伊任職期間,原告多年未曾幫伊加入勞保,造成伊受有損害,故伊於離職後與川井保全公司發生勞資糾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如被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原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及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代被告清償積欠陳治華之50萬元借款,被告因而對其負有系爭50萬元債務乙節,業據其提出切結書及本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惟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經清償而消滅,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證人賴延麟於本院106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我之前受僱於三井保全公司,負責人是馮偉成,於99年12月已離職。(問:何時受僱於三井保全公司?是否認識被告朱海剛?)99年4 月中旬開始任職,到99年12月中旬離職,我與朱海剛在都在世紀莊園社區擔任保全,我是白天班,朱海剛是夜班,兩人固定班,每天都會交接。(問:你任職期間公司薪資發放方式?)都是每個月5 號領薪水袋,以現金發放。(問:你知道朱海剛有跟公司借款嗎?)有,因為99年8 、9 月開始,他常常領薪水隔幾天後就跟我借錢,然後下個月領薪水時才還我,幾乎每個月都這樣,一直到我離職以後他偶爾還會跟我借錢,因我跟朱海剛小時候也是鄰居。我有問他為何每個月不夠用要跟我借錢,他跟我說他跟三井的老闆借了50萬,每個月扣1 萬元,再加上他跟三井老闆租房子每月房租8 仟元,月薪3 萬多扣掉每月就只剩下1 萬多元所以不夠用,他還有拿薪水袋給我看。(問:你看到的薪水袋怎麼寫?)袋子上面剩餘款寫1 萬多塊,因薪水袋上面會記載實領多少、借支多少、扣款多少等。」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互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除不否認證人賴延麟任職三井保全公司時,確與被告朱海剛一同於世紀莊園社區分別擔任日、夜間保全乙節外,並自承被告自98年至105年6月止,於原告公司擔任保全,月薪資約3 萬多元,薪資係以薪資袋交付現金方式支付;公司發放薪資時會在薪水袋封面上記載應領金額、扣款金額、實領金額、借款或獎金之細目表。又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曾向原告承租房屋,每月租金8,000 元,自被告每月薪資中直接扣除等節,亦與賴延麟上開證述若合符節。準此,堪認賴延麟關於系爭債務業由原告自99年8、9月起按月自被告任職原告公司之薪資扣除1 萬元清償之證述為可信。再者,衡諸一般交易習慣,於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之私人借貸,借貸雙方約定由僱用人按月自受僱人之薪資中扣款一部分抵償借貸債務,亦屬常見,復參酌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租金係由原告每月自被告薪資扣除租金給付,及系爭本票到期日記載「憑票准於99年8月無條件擔保兌付」,惟發票日竟記載「103年10月」而早於到期日前等情,益徵被告抗辯兩造曾約定自99年8 月起至103年10月止,按月由伊薪資扣款1萬元,及系爭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而消滅乙節,應屬可採。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並未清償系爭債務,對於原告仍負有給付義務云云,然其並未提出被告自99年8月至103年10月薪資給付資料,或其他足堪證明系爭債務仍然存在之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主張有據。是以,原告訴請被告清償系爭債務50萬元,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系爭債務既經被告舉證證明已全數清償而消滅,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債務仍然存在,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書 記 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