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郭志成 被 上訴人 饒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3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5年度竹簡字第47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0鄰○○街00號8樓之13房屋(下稱系爭8樓之13房屋)所有 人,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0鄰○○街00號9樓之14房屋(下稱系爭9樓之14房屋)之所有人。自民國105年3月起,系爭8樓之13房屋內客廳及和室交接位置偏和室之天花板開始漏水,經徵得上訴人同意,委請訴外人興邦行之水電技師測試,將系爭9樓之14房屋水錶拆掉後,系爭8樓之13房屋就不會漏水,嗣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8樓之13房屋滲漏水確為系爭9樓之14房屋水管線滲漏造成。又被上訴人之房客在105年3月30日即通知上訴人有漏水現象,但上訴人遲至同年5月16日才關心漏水問題而進入被 上訴人房屋內查看,在此期間,被上訴人已於同年4月16日 通知上訴人要做斷水測試,但因頂樓水栓無法關緊,故改為同年5月7日實施斷水檢測,是自發生漏水現象後,被上訴人均積極修繕,且漏水問題須找出源頭加以防止,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應可先做簡易修繕,不需進入上訴人家中修繕等情,有掩耳盜鈴之嫌,治標不治本,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顯為不實。被上訴人因房屋漏水所受損害,包括:興邦行漏水檢測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元、在新竹市東 區調解委員會作證之費用1,000元、民事訴訟費用1,000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初勘及複勘)85,000元、為鑑定請興邦行在天花板開孔之費用1,500元、附表一所示房 屋毀損恢復費用51,663元、房租損失56,000元、薪資損失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 賠償206,663元,及自10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漏水紛爭於105年8月29日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派員初勘後,上訴人聽從技師建議自行找抓漏公司將漏水修復完畢,現已無損害。另依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結論,管線漏水處為被上訴人系爭8樓之13房屋與 鄰屋8樓之14房屋之共同壁,故上開費用應由共同壁雙方負 擔,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於法無據。退步言之,上訴人曾要求進入被上訴人房屋查看、維修漏水,為被上訴人或其房客所拒,造成財物損害擴大,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酌減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又被上訴人請求之興邦行漏水檢測、作證費用、天花板開孔費用等,均非必要費用;請求民事訴訟費用於法無據;而土木技師公會複勘前上訴人已修復漏水,無支出費用鑑定之必要;附表一所示房屋毀損恢復費用未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扣除折舊,且頂板鋼筋鏽蝕外露部分離漏水位置約有1公尺,應為施工不良或自然老化,此部分之 損害與漏水無因果關係,夾板牆壁修復含油漆部分並無損害,應予刪除;被上訴人與承租人間是否確有租賃契約存在尚屬有疑,被上訴人長期任令荒廢不加修繕,再請求賠償租金損害,有違誠信原則,且105年5月16日係被上訴人之房客不同意上訴人進屋修繕,任令損害擴大,故漏水日應以105年3月30日至同年5月16日為計算基準,至105年5月17日至同年9月8日期間之損害應按比例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其訴。 三、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8樓之13房屋位於客廳 靠近和室天花板上方牆壁確實有滲漏水情形,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滲漏水係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樓之 14房屋給水管漏水所致,上訴人未就其房屋盡其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請求之興邦行漏水檢測費用,係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所產生,並非漏水損致之損害;興邦行於東區公所作證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已捨棄;民事訴訟費用、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天花板開孔費用部分,屬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三節規定辦理,並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項目;薪資損失部分與本件侵權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附表一所示房屋毀損恢復費用51,663元,均係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修繕被上訴人房屋必要支出之修繕費用,且漏水確實已造成被上訴人房屋頂板鋼筋鏽蝕外露及木板牆壁毀損之損害,又財政部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基於稅捐之目的,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回復原狀不同,倘以折舊標準刪減修復費用,被上訴人請求之修復費用根本不可能達到回復原狀之目的,且附表一所列方式並非重新裝潢,應無扣除折舊之必要,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房屋毀損恢復費用51,663元,為有理由。此外,被上訴人將其房屋出租予廖辰豐,約定每月租金為13,000元,因上訴人房屋給水管漏水,導致被上訴人房屋漏水,漏水情形曾達房屋三分之二無法使用,勢將影響承租人之承租意願,被上訴人為免完全喪失租金收入,經與承租人協調結果,將租金酌減為每月5,000元,合乎常理,又廖辰豐係於105年3月底始向上訴人反應漏水問題,上訴人則係於105年9月8日修復給水管漏水,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05年4月起至同年9 月8日(共161日)期間、每月減免8,000元租金之損失共42,933元,亦屬有據。再者,被上訴人於訴訟前有委請興邦行 進行漏水測試,並有多次積極與上訴人協調未果,上訴人亦有兩次進入被上訴人房屋查看,並無被上訴人或房客拖延修繕之情,且本件漏水係上訴人房屋給水管滲漏所致,無法僅由被上訴人修繕自己之房屋,即能達到修復漏水之效果,是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一節,顯無理由。並據此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596元,及自105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 四、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其上訴理由除與原審之陳述相同者外,另主張略以:原審判決所援引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並未指明何處水管破裂、為何破裂、破裂之水管係位於共同壁或樓地板、明管或暗管,不足據此認定本件漏水係上訴人房屋之給水管漏水所導致,本件破裂之水管應係系爭9樓之14與隔壁9樓之13房屋共同壁之水管,且水管破裂並非人為因素造成,而是自然老化或地震所致,損害賠償金額應由兩戶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擔。而該鑑定報告所載如附表一所示項目,均係以更換新品之方式進行,原審以該修復費用係修補而非更新、因而無庸扣除折舊,認定有誤,則附表一所示項目扣除折舊後,均應以10分之1計算殘值。又 被上訴人曾向其表示廖辰豐是以匯款方式繳納租金,卻未提出租金繳納紀錄,可知其等之間的租賃契約非真實,且被上訴人房屋並無地板有水或蚊蟲亂飛之情況,應無廖辰豐所稱無法居住而影響承租意願之事,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房租損失,縱使被上訴人受有房租損失,依被上訴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管理費應由被上訴人繳納,但實際上管理費是由廖辰豐繳納,則廖辰豐所繳納之管理費應計入租金內,應自被上訴人所受租金損害內扣除。再者,上訴人曾經向房客廖辰豐要求進入被上訴人房屋查看,卻遭拒絕,原審未就此進行調查,即認本件無與有過失,殊非可採。此外,原審未依兩造勝敗比例計算各自應分擔之裁判費,亦非允妥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外,另辯稱略以:105 年3月房客廖辰豐就有通知房屋有漏水,上訴人有多次進屋 進行查看,被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之情,且廖辰豐都是用現金繳交租金,被上訴人沒有說過廖辰豐的租金是用匯款方式繳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新竹市○○街00號9樓之14號房屋所有人,被上訴 人為新竹市花園街56號8樓之13房屋所有人。 (二)上訴人有於105年9月8日就其房屋管線進行修復。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房屋滲漏水是否係因被上訴人未維護管理其房屋管線所致?上訴人是否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並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有關被上訴人所有系爭8樓之13房屋漏水之原因,業 經原審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內容與結論為:「…2.初勘時勘查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下同)房屋,當時牆壁潮濕確實有漏水情形,現住戶告知漏水的現象是一直有漏水,所以牆壁一直都是潮濕的,鑑定技師初步研判此現象應該是給水管漏水之可能性最大。再勘查相對人(即上訴人,下同)房屋,其位置在聲請人房屋的斜上方,不是正上方,但是比對兩造房屋的相關位置,聲請人房屋在相對人房屋右下方,聲請人房屋左側牆壁為漏水處,其上方即為相對人房屋右側的牆壁,且是浴室的位置。而勘查聲請人房屋的配置,認為其正上方同一格局的住戶管線不會經過漏水點附近,所以研判是相對人房屋的給水管漏水的機會較大。3.鑑定技師將以上研判結果告知相對人,由於給水管的管路是可自行封閉的系統,所以只要將管路系統施加壓力,再看其減壓的狀況,很容易就知道是否有漏水,所以請相對人找廠商測試滲漏水及修復。相對人後來告知,其已經委託勝海國際有限公司於105年9月8日以壓力灌膠方式修復了給水管的漏 水。4.於105年9月29日會勘時,經勘查聲請人房屋原本漏水潮濕處,現況已經乾燥,經以紅外線熱感攝像器檢測,若有漏水時,漏水處的溫度會較低,就會顯現不同的顏色,然檢測結果顯示該處的溫度均勻,表示已經無漏水。聲請人房屋現住戶也告知,已經沒有滲漏水一段時間了,由此可驗證相對人已經修復其原本的管線漏水,同樣的可以確知聲請人房屋原先的滲漏水就是相對入給水管線滲漏造成。…結論:系爭8樓之13房屋確實有滲漏水瑕疵,其位置是於客廳靠近和 室的天花板上方牆壁。滲漏水已經造成牆壁壁面損害,天花板損害以及客廳與和式間的木板牆壁損害。滲漏水的原因確系爭9樓之14房屋的給水管漏水所致」,有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一第100至102頁),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8樓之13房屋位於客廳靠近和室天花板上方 牆壁確有滲漏水情形,滲漏水原因係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 樓之14房屋之給水管漏水所致,應堪認定。上訴人既為系爭9樓之14房屋之所有權人,就其專有部分即系爭9樓之14房屋給水管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其疏未注意及此,未定期檢查維修系爭9樓之14房屋之給水管,致給水管滲漏而造 成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8樓之13房屋因滲漏水受有損害,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3、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導致被上訴人房屋滲漏水之管線為暗管,係位於上訴人房屋與鄰屋即9樓之13房屋之共同壁,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該共同壁之管線應由上訴人及9 樓之13房屋共同維護等情。然查,做成上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人莊忠鵬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8樓之13房屋潮濕處主要是天花板下的牆壁,從天花板看 上去,天花板上方的頂板也可以看到有一些潮濕,天花板上有一些水的痕跡,天花板下牆壁的痕跡比較容易看出來,天花板支架有發黑,客廳和和室間的木板牆牆壁裡面有混凝土脫落,天花板跟頂板中間牆壁的地方有看到發霉的黑點。初勘時根據漏水狀況研判應該是上訴人家的給水管漏水,我有跟上訴人講要找人修復,上訴人也有找人修復,後來就沒有漏水了,一般水管配管通常會根據廚房、浴廁的位置去配管,根據通常水管會走的位置判斷,被上訴人廚房浴室的位置是在另一邊,上訴人廚房浴室的位置剛好在漏水這一邊,被上訴人房屋正上方一戶的水管應該會在浴廁廚房那邊,不會走到滲漏水處那一邊,斜上方那一戶的管道會從廚房、浴廁那邊的牆壁下來,水管往浴廁與廚房拉,應該是拉到浴廁附近的水管造成的,一般水管的拉法大部分是在樓板,少部分會在牆壁,以給水管的高度,通常是沿著牆壁走,排水管通常是沿著樓板,樓板與牆壁內都會有水管,管線走的地方一定是在靠上訴人房屋那一邊,不會是在中間,樓板都是走直線居多,通常都是在樓板混凝土的上方拉直線,再鋪一層砂漿、再鋪一層磁磚,樓板的水管是上面那一戶專用的。本件漏水的地方是水管,可能是在浴廁浴缸的水龍頭附近,應該是暗管,為了讓牆壁平整,可能會在壁磚打一個溝,放水管再貼磁磚,給水管大部分是被埋在牆壁內,因為水龍頭有一定高度,若牆壁是垂直的,牆壁兩側是住家,中間是共同壁,水管不會在中間,這一戶的水管會在靠近這一戶的牆上打一個溝,埋入水管。本件漏水的水管是9樓之14專用,應該 由他負責維護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第53至54頁、第57頁),已明確證稱被上訴人房屋滲漏水之損害,係因由上訴人所有系爭9樓之14房屋專用之給水管破裂所致,且該給 水管縱使位於牆壁內,也是位於靠近上訴人房屋之處,為上訴人所專用,應由上訴人負責管理、維修,則上訴人主張該破裂之給水管應由其與鄰屋共同負責管理、維修,不應由其單獨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房屋毀損恢復費用?房屋毀損恢復費用是否應扣除折舊?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房屋給水管破裂,導致被上訴人房屋因滲漏水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聲請人房屋因漏水是有產生一些裝修的損害,主要損害為滲漏水處的牆壁壁面損害,頂板有鋼筋鏽蝕外露,另外漏水滴下造成天花板損害,以及造成客廳與和室間的木板牆壁損害。若要修復這些損害,其費用依照技師公會鑑定手冊規定的單價及數量計算方式,估算方式以修復後整面牆或版外觀相同。…經估算損害修復費用如附表一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01頁),則附表一所示之修復費用共51, 663元,應為被上訴人房屋損害回復原狀所必要支出,被上 訴人請求賠償該部分費用,自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附表一所示「頂板鋼筋鏽蝕外露修復」、「夾板牆壁修復含油漆」部分,頂板鋼筋鏽蝕並非漏水所致、夾板木頭並未損壞,無庸修復等情,然被上訴人房屋頂板確有鋼筋鏽蝕外露,並因漏水滴下造成天花板支架顏色改變,而客廳與和室間的木板牆內亦有混凝土剝落痕跡,牆壁顏色亦因漏水略有改變等情,有鑑定報告所附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5頁 ),鑑定人莊忠鵬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頂板就是鋼筋混凝土的那個板,天花板就是下方隔起來的那個板,這個案子看起來是木板,目前看到是鋼筋本身的保護層較薄,不是很足夠,漏水加速了鏽蝕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足認系爭8樓之13房屋頂板鋼筋鏽蝕外露及木板牆 毀損之損害,確實與本件漏水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該部分無修復之必要,委無可採。 2、上訴人雖主張附表一所示損害均無必要以更換新品之方式修復,上開鑑定報告卻均以更換新品之施工方式列計費用,材料部份均應按財政部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扣除折舊等情。經查,鑑定人莊忠鵬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附表一「牆壁面紙損害更換」是客廳與和室的牆壁,若有損壞就要整面換,22平方公尺是整面換新的面積,因為顏色會不同,故鑑定手冊規定要換就是整面牆壁換,單價290元是包含 工資和材料,無法區分。「頂板鋼筋鏽蝕外露修復」是把鋼筋做除鏽與防鏽,再用樹脂類的砂漿把鋼筋下面的保護層鋪起來,4200元含工資和零件。「夾板牆壁修復含油漆」、「夾板天花板復原含油漆」,夾板是和室跟客廳中間的牆壁,夾板天花板是以客廳為主,要整片拆掉重做,若要拆除部分不拆除整面的話,油漆要處理的特別厚,不然顏色會不同,一般修復的方式不會只有拆掉受損害的部分,大部分都是拆掉整面,有些角材進水了內部顏色也會改變,只是從外面看不出來,若是只換外面的裡面的沒有修復,故鑑定手冊建議以整面估算,單價也是包含材料跟工資。「天花板上方電線重整」是天花板上面的電線有泡水,要重新拉新的,1000元是拉一條新的線的材料加工資。「廢料清理及運費」3000元是工資,如果不是重做而是修復,還是有東西需要拆掉。根據鑑定手冊,以上合計的金額若是小於10萬元是百分之15、大於10萬元減至百分之12、大於30萬元是百分之10,稅捐及利潤固定是百分之10。根據鑑定手冊,是否折舊不在我們認定的範圍,我們沒有在做這塊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55至56頁),依鑑定人上開證述內容,被上訴人房屋因漏水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必須更換整面牆壁壁紙、木頭夾板後再重新油漆,且必須將鋼筋做除鏽與防鏽、重新拉泡水的電線,始能回復原狀,倘以僅更換滲水部分之壁紙、木頭夾板之方式為之,無法達到回復原狀之效果,則附表一所示之修復費用自均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無疑。至上訴人一再爭執材料應扣除折舊部分,鑑定人已證稱其係依照鑑定手冊所載之專業規範估算附表一所示各項目之修復金額,該專業規範並未將修復費用區分為材料與工資,故附表一所示金額除「廢料清理及運費」屬工資外,其餘均係包含修復所需之材料及工資,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金額全部均屬材料,而逕以10分之1計算殘值,自非足取;再者,財政部頒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基於稅捐之目的,此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回復原狀,並不相同,且實無可能要求附表一所示施工項目所需材料,均一律尋覓功能完好之舊品以資更換,倘以該稅捐目的之折舊標準扣減修復費用,將使被害人所獲得之賠償金額根本不足以回復原狀,與損害賠償之目的相違,是鑑定報告所附表一所示修復費用,應無再予扣除折舊之必要。 3、基上,附表一所示之修繕費用51,663元,均為被上訴人房屋因本件漏水所受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該部分金額,應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與廖辰豐是否就系爭8樓之13房屋有租賃契約?被 上訴人是否因房屋漏水受有租金損失? 1、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將系爭8樓之13房屋出租予廖辰豐,約定 租賃期間為104年10月10日至105年10月10日,租金為每月13,000元,因本件房屋漏水瑕疵,雙方於104年4月10日協調租金酌減為每月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 證(見原審卷二第174至184頁),並據承租人廖辰豐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於100年或101年時承租原告房屋,並簽立書面契約,一次簽一年,每年換約,每月租金13,000元,105年2、3月左右發生漏水,一開始客廳隔起來和室廳約有3分之2 地面都有漏水,伊發現漏水時即找在正上方的住戶(9樓之 13),請他開門讓伊入內查看,但他告訴伊漏水位置相對位置那面牆沒有水管或排水孔,當天伊有又去找上訴人,上訴人稱他的房子並未位於伊承租房子的正上方,漏水問題不可能是因為他的關係,並且要求要入內需先開本票20萬元給他,之後找管理員、里長、水電師傅來協調,上訴人都拒絕讓我們入內,上訴人堅持他的房子不是位於伊承租房子的正上方,不可能是因為他的房子才會漏水,除非我們去找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或去法院告他。伊找上訴人之後覺得上訴人都不處理,所以找被上訴人提出如果一個月內不處理漏水,伊就要終止租賃契約,被上訴人當時不在新竹在南部,原本伊堅持搬走,被上訴人說希望伊繼續住,願意讓伊減免租金,伊說伊房子最嚴重的時候有3分之2無法使用,只剩一間房間、廁所及廚房,漏水的時候整個地上都是濕的,被上訴人就說他願意負擔8,000元的房租,伊要求從漏水時開始減免即105年3月份起至9月份止。伊把和室上方漏水附近照明燈孔洞拔除,讓水沿孔洞流下,並墊了三張桌子,在桌子上擺水盆,接漏水並測試漏水情形,最嚴重一天可達2000 cc,也有400cc、500cc,而且漏水導致房子蚊蟲孳生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78至81頁)、證人即與廖辰豐同住於系爭8樓之13房屋之 蕭卉蓁亦於原審到庭證稱:2月底3月初發現漏水,整片L形 牆壁都在漏水,直至9月10幾號才發現天花板已經乾了。我 們是以現金方式給付租金,當初承租時出面的是被上訴人的母親,被上訴人的母親希望我們以現金方式給付租金,被上訴人的母親會來新竹向我們收租金,並稱租金是被上訴人要孝敬他的,之後被上訴人母親身體不好,所以改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我們不知道上訴人何時會來,之前來查看時都找一群人,我有跟被上訴人反映我的生活被打擾了,但上訴人只要一要求要來,被上訴人就要我配合,我也都有配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至84頁);再依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結果,系爭8樓之3房屋當時係由廖辰豐所居住、使用,天花板的崁燈已經拆下,電線懸掛該處,附近牆面受潮嚴重,5階A型鋁梯上有放置多個容器用以承接漏水,且廖辰豐有向進入房屋內查看之大樓主委潘銘燦表示,當時接的水一天差不多300cc,之前一天可達1500cc,之前將電燈 撥下來時,因為水量累積過多,瞬間造成整個地板溼掉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3至 104頁),堪認系爭8樓之13房屋先前滲漏水情形嚴重,已足以影響廖辰豐向被上訴人承租之意願,則被上訴人為避免完全喪失租金收入而同意減免租金,合乎情理,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之租金損害,自屬因本件漏水所生之損害。 2、次查,依證人廖辰豐上開證述內容,其係在105年3月底向上訴人反應漏水問題,租金則係於每月10日左右給付,且依廖辰豐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之記載,其等係在105 年4月10日達成減免租金之協議(見原審卷二第183頁),應認被上訴人係自105年4月份起減免廖辰豐應繳納之租金;而上訴人係於105年9月8日委託勝海國際有限公司以壓力灌膠 方式修復給水管漏水,其後系爭8樓之13房屋即未再繼續漏 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因本件漏水情事,無法對承租人提供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不得不減免廖辰豐應繳納之租金每月8,000元,於漏水影響期間即105年4月起 至同年9月8日(共計161日)期間,受有因租金減免之損失 共計42,933元(計算式:8,000元/30日×161日=42,933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該部分租金損失,為有理由。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廖辰豐間之租賃契約並非真實,系爭8樓之13房屋漏水程度未達無法居住之程度,無庸減免租 金,且廖辰豐代替被上訴人繳交之管理費應自本件租金損失內扣除等情,並提出廖辰豐繳交管理費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4至149頁)。惟查,上訴人所稱廖辰豐係以匯款方式、而非以現金繳納租金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廖辰豐承租期間係以現金、而非匯款方式繳納租金,且系爭8樓之 13房屋漏水期間均係由廖辰豐實際居住,廖辰豐亦有多次與上訴人協調漏水事宜等情,有上開證人證言、勘驗筆錄可參,顯見廖辰豐確實為實際居住使用被上訴人房屋之人,且確實因漏水受有相當之不利益,殊無可能預先知悉兩造間將有本件訴訟糾紛,而與被上訴人虛偽簽訂租賃契約書、或假裝有租賃關係而居住於被上訴人之房屋,況租金繳納方式本不以匯款為限,廖辰豐以現金繳納租金予被上訴人,並非與常理相違,上訴人僅以廖辰豐非以匯款方式繳交租金為由,空言質疑被上訴人與廖辰豐間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屬偽造,純屬其主觀臆測,並無任何客觀事證為其憑佐,自非可採。再者,經本院就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系爭8樓之13房屋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廖辰豐有向進入屋內查看之大樓主委潘銘燦表示先前從天花板漏的水曾經高達一天1500cc,必須以容器承接自天花板滴下之漏水,與證人廖辰豐上開證稱內容相符,本院審酌廖辰豐實無向與本件毫無利害關聯之潘銘燦為虛偽陳述之動機與必要,應認廖辰豐證稱系爭8樓之13房屋因漏水 嚴重、已嚴重影響其承租意願等情,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主張本件漏水情況對廖辰豐居住使用系爭8樓之13房屋無影響 、無減免租金之必要一情,洵屬無據。至上訴人所指廖辰豐曾代替被上訴人繳交系爭8樓之13房屋管理費一節,縱屬為 真,惟由客觀卷證資料,無從認定廖辰豐代墊之管理費包含在上開每月減免之8,000元租金內,上訴人主張該部分管理 費應自本件租金損害內扣除,仍非有據。 (四)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而減免其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得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8樓之13房屋,因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9樓之14房屋給水管漏水,使被上訴人受有附表 一所示房屋毀損恢復費用51,663元、房租損失42,933元、總計94,596元之損害,已如上述。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房客廖辰豐拒絕其進屋查看,且被上訴人未及時修繕其房屋,屬與有過失,應減免上訴人本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是否有上訴人所指損害係因被上訴人或廖辰豐之因素而擴大、被上訴人就損害之擴大有過失等節,即有爭執。 2、經查,依證人廖辰豐於原審上揭證述內容:伊發現漏水時即找在正上方的住戶(9樓之13),請他開門讓伊入內查看, 但他告訴伊漏水位置相對位置那面牆沒有水管或排水孔,當天伊有又去找上訴人,但上訴人稱他的房子並未位於伊承租房子的正上方,漏水問題不可能是因為他的關係,並且要求要入內需先開本票20萬元給他,之後找管理員、里長、水電師傅來協調,上訴人都拒絕讓我們入內,上訴人堅持他的房子不是位於伊承租房子的正上方,不可能是因為他的房子才會漏水,除非我們去找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或去法院告他。本案訴訟之前房東有去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伊有一同出席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5年4月12日寄發予上訴人之頭份郵局第184號存證信函記載:「本人或本人承租客曾會同 管委會主委、副主委等人於民國105年3月27日、4月6、7、8、10日多次向台端請求協調處理未果,拒絕協議修繕,且威脅本人或本人承租客需簽訂本票20萬元才願配合處理…」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0至12頁),且被上訴人於訴訟前曾委請興邦行為漏水測試,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見被上訴人於發現漏水後,已多次積極與上訴人協調未果,仍因無法終局解決漏水問題,而於105年5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是由被上訴人上開舉措觀之,誠難認其有何拖延之情事。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可先行就其房屋毀損部分進行修漏一節,然依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已指明被上訴人房屋漏水係上訴人房屋之給水管滲漏所致,顯見需要上訴人協力,必須解決上訴人房屋給水管漏水之問題,才能終局解決被上訴人房屋漏水情況,實難要求被上訴人在釐清本件漏水成因,且在上訴人修復其房屋給水管、解決問題根源之前,即先行就其房屋損壞部分進行修復,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顯非有據。 3、再查,證人即曾協助處理本件漏水糾紛之潘銘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105年當時我是花園新城社區的主委, 我總共進去過被上訴人的房子4次,第一次是105年4月左右 廖辰豐有找我過去他住的地方看漏水,現場天花板有一個小孔,他把燈具的孔拆開,我沒辦法看清楚裡面的狀況,但他下面有擺一桶水,看的時候現場有上訴人、社區總務麥朝淋、廖辰豐和我,看完後我請廖辰豐再觀察是否跟其他住戶有牽扯,第二次是上訴人找我去8樓之13看,被上訴人當時也 有來,廖辰豐的太太也在,廖辰豐拒絕上訴人進去,因為他說第一次上訴人踩到他的家具,只有我、廖辰豐、廖辰豐的太太進去看,被上訴人也沒有進去,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他們在走道外面,廖辰豐有把他製作的數據給我看,這次我沒有看到漏水,水桶放在旁邊,我出來後上訴人和被上訴人都還在外面等,這次看完後我請他們雙方協調,確認是哪一戶的漏水,第三次副主委顧玉香也有去,廖辰豐有在場,還有誰去我忘了,第四次進去就是勘驗時,廠商有去,顧玉香和麥朝淋沒有去。第一次進去被上訴人房屋後,我還有跟廖辰豐一起去上訴人房子看過,看位置格局,看完上訴人房子後隔幾天有到隔壁看,也是看隔局。我知道兩造曾經因為漏水做過一次斷水測試,是把上訴人那戶的水錶拆除後交給我這裡暫時保管,隔幾天後找人復錶,我只是幫忙保管水錶,不知道斷水測試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證人顧玉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是目前社區主委,104 年10月31日至105年10月是副主委,房客廖辰豐來跟我說他 們家漏水,要請我去看,我看到從天花板上面滴水,有看到水在滴,用寶特瓶、盆子接著,我第一個直覺是想說先問一下9樓之14,我就上去問,但上訴人沒有讓我進去,說他自 己去8樓之13看,上訴人去看的時候我有一起去,看了之後 上訴人也不太肯定是他家的漏水,搞不好是隔壁9樓之13, 我建議上訴人或廖先生找水電,上訴人說叫廖先生找水電,後來找水電來看,說要看上面是什麼,上訴人說上面是他們家的浴室,但不承認是他們家的漏水,水電建議去頂樓把水錶總錶關閉,後來關了總錶,關的時間是當天上班至下班時間,後來滴水就變得很小,幾乎沒有滴,上訴人說要確定,所以後來趁他們回南部兩三天時再測試一次,最少關了兩三天,那段時間就沒有漏水了,但上訴人不承認他們家漏水,8樓之13房客又一直反應,我也沒有辦法,後來請市議員跟 里長去看現況,請上訴人看要如何修復,後來就一直拖拖了很久,就聽說上法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8頁),再經本院勘驗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光碟結果,於證人潘銘燦所稱上訴人第二次欲進入被上訴人房屋查看時,廖辰豐因上訴人前次查看時踩髒其家具,確實有拒絕上訴人進入,僅潘銘燦進入查看漏水情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至105頁),足認在兩造與廖辰豐協調漏水事宜過程 中,廖辰豐有一次未讓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屋內查看、而係由潘銘燦進入屋內查看漏水情況,且潘銘燦已將該次查看之情況轉知上訴人,上訴人實際上亦已知悉該次查看之情況,兩造協調過程當不致因此發生延宕,況上訴人於鑑定之前有實際進入被上訴人房屋查看2次,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 原審卷二第84頁),且兩造為查明漏水原因,尚有進行斷水測試,顯見被上訴人與廖辰豐均有積極與上訴人協調試圖找尋漏水原因,自不得僅以兩造與廖辰豐多次協調過程中,上訴人僅有一次未實際進入被上訴人房屋查看、而係由潘銘燦進入查看,即認被上訴人或廖辰豐有何與有過失之情,上訴人據此主張減免本件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要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8樓之13房屋毀損,確實係因 上訴人所有系爭9樓之14房屋給水管漏水所致,被上訴人因 此受有附表一所示房屋毀損恢復費用51,663元、房租損失42,933元、總計94,596元之損害,且被上訴人或廖辰豐均無與有過失之情,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上揭所害。原審據此判決上訴人應給付94,596元,及自10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上訴人聲請傳喚其配偶郭秀芬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上訴人曾經向其配偶說過有租金匯款記錄(見本院卷第89頁),惟上訴人之配偶郭秀芬於原審即曾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為相同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192頁), 應無到庭重複陳述之必要,且其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所為證詞有偏頗上訴人之疑慮,本院斟酌上情,認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主張,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上訴人另爭執原審未依兩造勝敗比例計算各自應分擔之裁判費部分。按法院於終局判決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只須依民事訴訟法第78至82條、第85至86條規定,在判決主文項下抽項記載各當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標準,即為已足,惟如一併具體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者,亦非法所不許。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賠償金額206,663元,其中民事 訴訟費用1,000元、土木技師公會初勘鑑定費5,000元、複勘鑑定費80,000元、天花板開孔費用1,500元、共計87,500元 之性質,均為有關訴訟費用之主張,並非對被上訴人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審於主文第三項確定兩造應分擔訴訟費用額時,係以原審主文第一項所示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金額94,596元、與被上訴人本件有關損害賠償所為請求119,163元 (計算式:206,663元-87,500元)之比例,即以上訴人就 主文第一項之敗訴比例,作為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則原審以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比例即94, 596/119,163,乘以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79,770 元,認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3,3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審改判有關主文第三項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林宗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董怡湘 附表一: ┌──┬──────────┬──┬──┬───┬───┬───────┐ │項次│工程項目 │單位│數量│單 價│複 價│說明 │ ├──┼──────────┼──┼──┼───┼───┼───────┤ │ 1 │牆壁面紙損害更換 │ ㎡ │22 │ 290│ 6,380│ │ ├──┼──────────┼──┼──┼───┼───┼───────┤ │ 2 │頂板鋼筋鏽蝕外露修復│ ㎡ │2.25│ 4,200│ 9,450│ │ ├──┼──────────┼──┼──┼───┼───┼───────┤ │ 3 │夾板牆壁修復含油漆 │ ㎡ │7.08│ 1,735│12,284│ │ ├──┼──────────┼──┼──┼───┼───┼───────┤ │ 4 │夾板天花板復原含油漆│ ㎡ │6.44│ 1,355│ 8,726│ │ ├──┼──────────┼──┼──┼───┼───┼───────┤ │ 5 │天花板上方電線重整 │ 式 │1 │ 1,000│ 1,000│ │ ├──┼──────────┼──┼──┼───┼───┼───────┤ │ 6 │廢料清理及運費 │ 車 │1 │ 3,000│ 3,000│ │ ├──┼──────────┼──┼──┼───┼───┼───────┤ │ 7 │其他 │ 式 │1 │ 6,126│ 6,126│以上合計的15% │ ├──┼──────────┼──┼──┼───┼───┼───────┤ │ 8 │稅捐及利潤 │ 式 │1 │ 4,697│ 4,697│以上合計的10% │ ├──┴──────────┴──┴──┴───┴───┴───────┤ │ 合計51,663元│ └───────────────────────────────────┘ 附表二: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2,210元 │由被上訴人預納 │ ├───────┼───────┼─────────────────┤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 │由被上訴人預納 │ ├───────┼───────┼─────────────────┤ │初勘鑑定費 │ 5,000元 │由被上訴人預納 │ ├───────┼───────┼─────────────────┤ │複勘鑑定費 │70,000元 │由被上訴人預納,已扣除退費10,000元│ ├───────┼───────┼─────────────────┤ │天花板開孔 │ 1,500元 │由被上訴人預納 │ ├───────┼───────┼─────────────────┤ │合計 │79,77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