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梁約翰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代 理 人 鍾亞達律師 被上 訴 人 張福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5年度竹簡字第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伍拾元部分,及該部分金額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亦為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 始提出時效及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62、66、155頁),固 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然因上訴人罹患癌症於原審多次未能到庭陳述,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60 、68-69、147、158頁),且於原審中已提出字據記載有: 凡慢一日均罰款1000。11/28支欣格65000。11/28欣格廚具 收65000邢(保固二年含稅)(見原審卷第37頁),又新竹 市金城一路G棟14樓之5、新竹市○○路00巷0號4樓,均由上訴人修補工作瑕疵,業主因而未扣款,有證人陳盈瑩、王一仟證述可佐(見原審卷第151、162頁),則上訴人時效、抵銷抗辯攸關上訴人得否拒絕給付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倘不許上訴人提出,對其訴訟實施權,即有顯失公平之情,自應准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 二、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適用之。查:上訴人原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均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第二審訴訟中變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26頁)。核上訴人所為上訴聲明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證1字據是我們跟上訴人收訂金的時候,表示我們簽收新 臺幣(下同)65,000元,當時只有寫65,000元,其他的都沒有寫,後面的文字都是上訴人自己補寫上去,也沒有慢一日罰款1,000元,林子權我們不認識,且65,000元是之前另外 一個工程的,不是這筆工程,跟本件沒有關係。大庄路288 巷的案子,有電器櫃做修改,修改完後,安裝好了,屋主有支付我兩期的款項,第三期、第四期給黃永標收走,黃永標說他把錢交給衛平漢,如果工期有延誤,我們怎麼會收到一期、二期的錢。本件四個案子我都沒有延誤的情形。在104 年1月26日曾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並無罹於時效問題 。 ㈡、上訴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無施作金城一路F棟2樓之3廚具工程,其請求該工 程款41,420元無理由。新竹市金城一路G棟14樓之5、育英路24巷2號4樓、大庄路288巷39之6號1樓報價單上只有被上訴 人用印,無法證明兩造對於報價單工程項目及金額達成合意。被上訴人之配偶邢杏麗簽認上證1「凡慢一日均罰款1,000元」字據,上訴人遲誤新竹市○○路000巷00○0號1樓工程95日及新竹市金城一路G棟14樓之5工程90日,應予罰款。被 上訴人曾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289號案件自陳「被告有些有付款」等語,應扣除65,000元。依新竹市○○路00巷0號4樓、金城一路G棟14樓之5業主王一仟、陳盈螢證述,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底、102年間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2處承攬報酬,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9日起訴,已罹於2年時效。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訂購廚具,分別安裝於新竹市金城一路G棟14樓之5(業主陳盈螢)、育英路24巷2號4樓(業主王一仟)、大庄路288巷39之6號1樓(業主陳美錡)等處。 ㈡、上訴人提出上證1字據記載「11/28、欣格廚具收65,000元、邢」,為被上訴人之配偶邢杏麗所簽署,被上訴人有收到65,000元。 四、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施作新竹市金城一路F棟2樓之3廚具工程? ㈡、被上訴人提出金城一路F棟2樓之3、G棟14樓之5、育英路24 巷2號4樓、大庄路288巷39之6號1樓之報價單是否經兩造之 合意? ㈢、兩造是否有約定被上訴人拖延工期應按日罰款1,000元? ㈣、上訴人是否已給付部分工程款65,000元?是否應予扣除? ㈤、上訴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其訂購廚具一批,分別安裝於新竹市○○○路00號A棟9樓之3、F棟2樓之3、83號G棟5樓、87號L棟4樓之2、91號H棟12樓之5、89號M棟6樓之2、G棟14樓之6號1樓等處,並施作K棟3樓平台和304不銹鋼電器櫃,提出 廚具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17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原審以被上訴人僅提出其所自行製作之報價單,其上亦無上訴人之簽名,及新竹市○○○路00號12樓之2之屋主王友 君具狀稱該戶廚具係由訴外人廖國亮所裝設(見原審卷第101頁),證人即新竹市○○○路00號A棟9樓之3屋主阮秋雲證稱其不認識家中廚具係發包給訴外人即東順系統廚櫃之周先生施作,並提出工程估價單、存款憑條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3-117頁),另新竹市○○○路00號4樓之2屋主楊明華 亦證稱未找人裝修廚具(見原審卷第128頁);此外,被上 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向其採購上址之廚具,判決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敗訴,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 ㈡、原審認定金城一路F棟2樓之3、G棟14樓之5、育英路24巷2號4樓、大庄路288巷39之6號1樓,為被上訴人施作,係因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頁)及證人新竹市○○路00巷0號4樓之業主王一仟、新竹市金城一路G棟14樓之5業主陳盈瑩到庭證述為據(見原審卷第161-162、149-151頁);然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仍爭執未施作新竹市金城一路F棟2樓之3, 原審調查時是上訴人記憶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46、68、130頁)。經查,證人陳盈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金城一 路83號14樓之5,就是G棟,我女兒也住在金城一路87號2樓 之3,L棟。我們的承包商是上訴人,我們是找上訴人,上訴人再找人來做,實際上來做的是被上訴人,我女兒的也是被上訴人做的,被上訴人做了我們兩戶,全部的款項都付了,我們付給上訴人,我們並沒有扣上訴人的錢,他不是只有承包我們的廚具工程,還有後陽台的窗戶、瓦斯爐、抽油煙機、熱水器、浴室,把浴缸打掉,我女兒那間沒有做抽油煙機。我們的款項是分好幾期給付,我們不知道上訴人對他的承包商如何付款,廚具的隔板材料非常粗糙,我們後來自己找人做,但是我們也認了,也沒有跟上訴人扣錢,因為我們跟上訴人講,他也沒有辦法再請被上訴人處理。金城一路F棟2樓之3,我們不認識,不可能請被上訴人來做金城一路F棟2 樓之3。G棟的工程,我們是102年12月搬進去,但是還有些 工程沒有做完,因為被上訴人有些尾巴都沒有處理好,拖很久,在103年1、2月才完工,我女兒那間好像更晚,一直到 103年5月、6月才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3頁)。證人衛平漢於本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金城一路F棟2樓之3,沒 有介紹上訴人去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由上以 觀,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施作新竹市金城一路F棟2樓之3。 ㈢、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有施作新竹市金城一路G棟14樓之5、育英路24巷2號4樓、大庄路288巷39之6號1樓新竹市○○路 00○0號1樓住宅,惟主張上開工程之報價單上只有被上訴人用印,無法證明兩造對於報價單的工程項目及金額達成合意。然而證人即新竹市○○路00巷0號4樓之業主王一仟、新竹市金城一路G棟14樓之5業主陳盈瑩業已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1、162、149-151頁、本院卷第141-143頁)。證人衛平漢於本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訴人是上游,被上訴人是下游,由上訴人承包工程交給被上訴人去做,因為被上訴人廚具有的沒做好,例如尺寸不對,或沒有依時完工,由上訴人收尾,因為我家是廚具、窗簾的樣品屋,上訴人的客人都是來我家看完廚俱以後跟上訴人下訂單,上訴人再把訂單交給被上訴人或其他人去做,新竹市金城一路14樓G棟之5被上訴人廚具沒有做好,上訴人去收尾,做好的時候已經遲延了三個月,業主就趁機要求減價,業主發生事情找不到被上訴人的時候,就跑來我家找我,我才知道被上訴人哪裡沒做好,我再向上訴人反應。14樓G棟之5只有側風板沒有封上去,怎麼可能拖延三、四個月,我後面再訂製側風板去安裝。我只知道業主是用拖延的理由來砍價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 )。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人有施作新竹市○○路00○0號1樓廚具工程,有本院105年度竹小字第32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127頁),黃永標於該案陳述之金額與本 件估價單尚相符;再者。證人陳盈瑩、王一仟證述其已付清款項、施工項目相符等語(見原審卷第151、161-162頁),由上以觀,尚難認兩造對於報價單的工程項目及金額未達成合意。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分別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3398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有與被上訴人約定凡慢一日均罰款1,000元。新竹市○○路000巷00○0號1樓工程,被上訴人遲誤95日。又被上訴人延誤新竹市金城一路G棟14樓之5工程3個 月,計90日。然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提出之字據記載:凡慢一日均罰款1000。11/28支欣格65000。11/28欣 格廚具收65000邢(保固二年含稅)(見原審卷第37頁、本 院卷第31頁),然而就「凡慢一日均罰款1000」並無簽署「邢」,而被上訴人配偶邢杏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收據上面寫慢一日罰款1仟元(原審卷第37頁)那不是我寫的,我不 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是以尚難認兩造間確有此約款。再者,證人王一仟、陳盈瑩亦證稱已付清上訴人款項(見原審卷第151、162頁)。由上以觀,上訴人此部分遲延罰款主張,尚不足為憑。 ㈤、上訴人主張已給付65,000元予被上訴人,提出前開字據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228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31、50-51頁),被上 訴人於原審稱:一般是由我太太收款,無法證明是哪一戶的(見原審卷第41頁);於本院則稱有收到65,000元訂金,作很多工程;又稱是之前另外一個工程,大庄路288巷的案子 屋主有支付2期款項、第3、4期款給黃永標收走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24頁),觀諸大庄路39-6號1樓報價單記載尚欠29,750元(見原審卷第17頁),而被上訴人配偶邢杏麗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上訴人請我們做了好多件廚具工程,大約有十件(共十戶,每件一戶)左右。我們從104年8月左右,金城一路之華夏金城,也有做育英路的工程。育英路跟金城一路沒有給65,000元,那是前面做的華夏金城二戶有給65,000元元,沒有說延遲要罰款。我收65,000元是上訴人拿一本筆記本給我簽,不是原審卷第37頁。原審卷第37頁「11/28欣格 廚具收65000,邢」是我寫的,我寫的時候上面就有其他的 記載,我說的那十件,上訴人沒有給錢,65,000是在作這十件之前的工程。我不知道華夏金城什麼時候蓋好,住戶在裝修的時候,上訴人有委請我們施作廚具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觀諸上訴人金城二張報價單分別為38,500元 、18,000元(見原審第14-15頁),與65,000元不符,然而 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被上訴人配偶65,000元即係本件系爭報酬款項,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系爭報酬款項中扣除65,000元,不足為憑。 ㈥、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7條、第129條、第130條、第131條、第132條 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然究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第2279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新竹市○○路00巷0號4樓及金城一路G棟14樓之5,被上訴人至遲於102年12月底或102年間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2處工程之承攬報酬,惟被上訴人係於105年5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 短期消滅時效。 ㈦、經查,新竹市○○路00巷0號4樓報價單記載:「人造石增加140cm、桶身增加、拆裝工資、側封板、牆壁強化玻璃(總 價24,100元)」(見原審卷第16頁),證人王一仟於原審證稱報價單記載與其房屋施工項目相符(見原審卷第162頁) 。證人黃永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2013年10月25日我有介紹這個工程,育英街業主是王先生,我不知道上訴人有發包給被上訴人,業主打電話叫我去問上訴人何時要進場跟完工,我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叫我自己去現場看,我看到現場一片凌亂,只有兩個外勞,業主王先生問我什麼時候會好,我說要問上訴人跟廚具承包商,後來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介紹業主跟上訴人後,就讓他們自行聯絡,我沒有再跟業主接觸,後來業主打電話聯絡我問我何時會完工,我問上訴人,上訴人叫我去現場看,自己問廚具承包商,我到現場看。沒有看過上證一文件。2014年8月19日業主打電話給我說 做廚具的張先生要去拆除具,在同年10月12日晚上11時25分,業主王先生又打電話給我,廚具的承包商張先生打電話給業主王先生說要去拆除具,講話幾近騷擾,有罵三字經。大庄路在2013年12月11日我介紹上訴人到現場看廚具,大庄路業主陳小姐預計元宵節要施工,我問上訴人要不要接這個廚具更換案,上訴人說好就接了,我又約了邢小姐到現場丈量,後來我就讓他們自己聯絡,等到確定要丈量的時候,上訴人時間上不方便叫邢小姐跟我聯絡到現場重新丈量尺寸,我跟邢小姐一起到大庄路現場丈量,業主陳小姐也在,我請陳小姐自己跟邢小姐聯絡,因為上訴人說要請邢小姐來丈量,我有跟她們說請她們雙方自己溝通討論,後來我就沒有再聯絡了,因為超過時間,元宵節沒有動工,四月份上訴人打電話跟我說要他要去裝大庄路的廚具,但是陳小姐掛他的電話,我聯絡陳小姐,陳小姐原本元宵節要動工,但是都沒有訊息,要另外看日子,陳小姐還是有給上訴人做,進度有延誤,現場量的時候,到實際上進場的尺寸不符,一直在修改,裝好了,業主陳小姐跟我反應瓦斯爐不好點火,排水管溢水,我聯絡被上訴人請他處理,過一段時間我再問陳小姐說有沒有處理,陳小姐說沒有,我自己聯絡瓦斯客服中心,並請客服中心小姐跟陳小姐聯絡,最後是瓦施公司處理,排水管是我親自去處理,被上訴人說他只負責安裝廚具,不負責處理聯絡維修,因為瓦斯爐是新的,被上訴人叫我們自己聯絡公司。我以前有承包過上訴人的廚具工程,邢小姐跟被上訴人我都不認識,現場量廚具是上訴人聯絡邢小姐來量的,上訴人說邢小姐是廚具公司的人,後來我才知道邢小姐跟被上訴人是夫妻。育英街廚具的金額我不知道,但是大庄路因為業主陳小姐窗口是對我,因為上訴人不方便,而且業主陳小姐只對我,我幫上訴人收廚具的錢收了三萬元,我有匯給上訴人,大庄路第一期跟第二期的貨款是被上訴人收走,一期兩萬二、總共收了四萬四千元,105年我有收到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上面寫說只收了4萬元,與事實不符。之後有四個 人拿著支付命令影本來叫我還錢,其中一個就是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一直說我收了錢就要把錢吐出來,我說我只是介紹人,因為上訴人生病不方便,我幫他代收款,而且已經匯款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7-40頁)。依證人黃永標提出 之手寫記錄以觀,新竹市○○路000巷00○0號1樓房屋於103年5月19日廚具進場,103年6月12日屋主反應瓦斯爐點火不 順,103年7月15日被上訴人要向屋主收錢(見本院卷第55-56頁)。而證人陳盈螢證稱其房屋工程施作約3個月(見本院卷第141-143頁),參酌新竹市○○路000巷00○0號1樓及證人陳盈螢房屋之施工工項均較證人王一仟多,則以3個月計 算被上訴人施作業主王一仟工項之工期,應屬充裕。又依黃永標之紀錄,102年12月14日梁先生來電請我至育英街看施 工進度,現場一片凌亂,現場只見2位外籍勞工(見本院卷 第54頁),故自102年12月14日起算3個月,至103年3月14日應可完工。另就證人陳盈螢之工程被上訴人在103年1、2月 才完工,業據陳盈瑩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2-143頁)。 則前開2處承攬報酬請求權應分別自103年3月14日、103年2 月起算,至105年3月14日均已滿2年;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 104年1月之前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然上訴人異議後,被上訴人撤回訴訟,依前揭規定,時效不中斷,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9日始重新在本院提本件訴訟,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函、支付命令、開庭通知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18-119、132-137頁)。是以被上訴人就新竹市○○路00巷0 號4樓及新竹市金城一路G棟14樓之5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均已 罹於2年時效。 ㈧、綜上,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為新竹市○○路000巷00○0號1樓29,750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5年5月1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5年5月29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原審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超過上開應給付部分之金額(確定部分除外),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時效抗辯,及證人陳盈瑩、衛平漢證述等證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