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勝隆 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張真 訴訟代理人 許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5年度竹簡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陳勝隆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張真持有其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30日簽發,票號672042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業經聲請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65號事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104年司票字 第665號事件全卷核閱屬實,而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 有所爭執,若未予以確認,則上訴人陳勝隆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即應認上訴人陳勝隆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勝隆(以下簡稱上訴人)主張: (一)緣訴外人鄭國華為上訴人之友人,其因有資金需求,商議由上訴人向他人借款供其使用,上訴人乃於102年11月間 ,提供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 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簽發金額500萬元 之本票1紙,作為上訴人透過訴外人盧銀龍向被上訴人借 得250萬元債務之擔保。上開債務業經上訴人於103年3月 11日清償被上訴人完畢,被上訴人並同意且由上訴人委由代書辦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塗銷。被上訴人嗣雖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主張上訴人於上開102年11月間 ,係向被上訴人借得500萬元,非僅250萬元,且被上訴人係因配合上訴人之要求,於上訴人同日簽發被證三切結書(以下簡稱系爭切結書)表明尚欠250萬元借款債務之情 況下,始同意先行塗銷系爭抵押權,其後被上訴人復於103年9月30日借款25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經結算後,乃 於當天再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以為借款擔保云云。然系爭本票及切結書均非上訴人所簽發,本票上發票人處之指紋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鑑定非上訴人之指紋,亦未經鑑定認該等文件上之簽名為上訴人之筆跡,原判決逕以肉眼比對認係上訴人之簽名,顯有疑義。且本票發票人處同時有簽名及指紋,應係執票人為避免發票人日後否認簽發本票,滋生其舉證問題,而要求發票人同時所為,衡情應為同一人所為,然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之指紋既非上訴人所按捺,其上之簽名自亦非上訴人所為,即無本票債權發生可言。又依證人鄭國華、利楚川於原審之證述,已足認上訴人於102年11月僅透由盧銀龍向被 上訴人借得250萬元,因證人二人於原審證述時已時隔日 久,其等對借貸金額之陳述有所不同,亦屬正常,原判決不採信其等之證述,於法有違。 (二)依常理判斷,於兩造互不認識之情況下,被上訴人所以同意塗銷上訴人所提供唯一擔保品即系爭抵押權登記,只有在上訴人已全數清償借款之情形下,方有可能。至上訴人雖有簽立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收據,然因系爭250萬元 借款均係由上訴人委由鄭國華直接與盧銀龍接洽所為,當時於102年11月間上訴人偕同鄭國華在代書事務所時,盧 銀龍亦在場,上訴人乃應盧銀龍之要求,在未細看內容之情況下,即簽立系爭收據及借貸契約書,且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述就該500萬元借款,其係透由盧銀龍交付予上訴 人或鄭國華,其未親自交付之情形,核與系爭收據所載被上訴人直接交付500萬元予上訴人不符,是系爭收據及借 貸契約書雖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得500萬元,仍不足 為憑,被上訴人仍應就其於102年11月間,交付借款500萬元乙事舉證。且被上訴人先前借款予上訴人時,為求保障,既會要求上訴人設定抵押並在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及收據上簽名並蓋章,倘其當時同意上訴人要求而塗銷系爭抵押權時,上訴人尚積欠其借款債務未全部清償,其僅得以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作為債權之保障,何以不要求上訴人當面在該切結書上簽名及蓋用印鑑章,或蓋用與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及收據上相同之印文,殊難索解。又觀以上訴人於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活存帳戶,於103年7月25日存入451萬元,於103年9月29日餘額尚有105萬元,且陸續在103年12月17日存入200萬元、104年1月9日存入270萬元、104年8月17日存入370萬元、104年12月17日存入481萬元之存款數額,足證上訴人於103年間,並無再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資金需求;又被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上訴人於103年9月30日再向其借款250萬元,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於103年9月下旬再向其伊借款25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 云云,顯非事實。 (三)是原審認上訴人於102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借得500萬元,並於103年9月30日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且尚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250萬元,因而判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 票,對上訴人於本金250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之本票債權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爰提起本件之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請求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於本金250萬元及自103年9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至原審認被上訴人未再於103年9月30日借款250萬元予上訴人,因而判認被上訴人於該部分之本金及 利息金額,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該部分判決,於法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此部氛上訴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真(以下簡稱被上訴人)則辯以: (一)上訴人於102年11月間透過鄭國華、盧銀龍向伊借得50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83,000元,並由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作為擔保,並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及收據交伊收執。103年3月間,上訴人表示其家族長輩非常不諒解其以土地向他人借款,其要活用該筆資產云云,情商被上訴人能夠先塗銷抵押權,為此上訴人除先於同月11日先還款250萬 元以外,另於同日出具系爭切結書乙紙予伊收執為憑,伊不疑有他,乃配合提供證件供上訴人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當時上訴人復自稱為九甲埔地區大地主家族成員,並表示要用更多筆土地預先設定抵押權予伊,在3,000萬 元之金額內隨時機動支借給他,因上訴人就上開之借款,於借款期間均按時給付利息予伊,伊不疑有他,嗣於103 年9月30日,上訴人以需要現金周轉為由,欲再向伊借款 250萬元,伊忖及先前上訴人尚積欠之250萬元借款,僅有系爭切結書為憑,為加強擔保,連同要再借予上訴人之250萬元,合計共500萬元,乃要求上訴人簽發面額500萬元 之系爭本票,經上訴人於同日簽立系爭本票透由盧銀龍交付給伊後,伊遂拿250萬元之現金透由盧銀龍再轉交借予 上訴人。詎料於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後,上訴人卻將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給親戚,亦未提供他筆土地設定擔保予被上訴人。 (二)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及103年度台簡上字 第19號判決意旨,依票據之無因性,應先由上訴人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始負有證明交付借款之義務,而非須先由被上訴人證明系爭本票之給付原因。因上訴人於原審一再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並未提出其他關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抗辯理由,則被上訴人自無需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未舉證於103年9月下旬另有交付上訴人250萬元借款之事實,而認無 從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此部分借款債權云云,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與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有違。 (三)系爭借款契約書及收據為上訴人所簽立,為其所自認,其上又已載明伊交付借款500萬元予上訴人之內容,是被上 訴人就其於102年11月間交付借款500萬元乙事業已舉證,且若當時伊僅借予上訴人250萬元,上訴人何以會同意設 定擔保金額高達借款金額2.4倍之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亦與常情不合。上訴人雖舉證人鄭國華及利楚川之證述,以佐證其當時僅向伊借款250萬元,惟該二名證人就借 款金額之證述乃係互相矛盾而不可採,另證人彭怡菁所述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認定。又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立,惟其上發票人處上訴人名義之簽名,及系爭切結書上上訴人名義之簽名,與上訴人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之簽名字跡,在筆劃之細部特徵,以肉眼比對甚為相似,此經原審判決所是認,顯見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雖然系爭本票上之指紋,經調查局鑑定結果與上訴人指紋不符,惟因系爭借款及系爭本票之交付,伊均係透由盧銀龍交付及經由鄭國華、盧銀龍處所輾轉取得,是縱使系爭本票上之指紋係盧銀龍或鄭國華所按捺,依票據法第6條「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規定及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之意旨,可知票據行為不得以 指印代替簽名,則系爭本票既有上訴人之簽名,縱其上有第三人之指印,並不妨礙系爭本票之真正及其效力。是上訴人既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伊,以擔保對伊之500萬元借 款債務,且迄今仍積欠伊該借款債務500萬元未清償,則 伊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500萬元本金及利息之本票債 權自屬存在,原判決認伊未能舉證於103年9月30日有再交付借款250萬元予上訴人,而判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 其中250萬元本金及其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尚有違誤,爰就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一)因訴外人鄭國華有資金需求,徵得上訴人同意,以上訴人之名義,並由鄭國華出面,於102年11間向被上訴人借得 款項,被上訴人係透由訴外人盧銀龍交付借款予鄭國華,上訴人為擔保該借款債務,並於當時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同時並有簽立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及收據透由鄭國華交付予盧銀龍,而轉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上開契約書及收據上之上訴人名義之用印及簽名,確為上訴人所為(見本院卷第174、175頁)。 (二)上訴人於103年3月11日,將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面額250萬元之支票,透由鄭國華等交付予被上訴人, 由被上訴人存入而兌現,予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250萬元,上訴人並於當時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辦妥系 爭抵押權登記之塗銷。 (三)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及收據,於原審經送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其上之簽名筆跡及印文,與上訴人陳勝隆所親簽及用印文件上之簽名之筆跡特徵相同、印文相同,且認定系爭本票上之三枚指紋相同,但認系爭切結書指紋之印色暈染,且捺印範圍過小,致特徵不足,難以鑑定,復鑑定認系爭本票上之指紋,無從與上訴人陳勝隆於原審所捺之指印進行鑑定(因上訴人陳勝隆在原審所捺指印之力道過重,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而無法鑑定),暨鑑認系爭本票、切結書上陳勝隆名義簽名之筆跡,與其上確為陳勝隆筆跡之乙類筆跡(包括範圍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之(四)所指文件上之筆跡),尚無從鑑定(見原審卷第137至144頁)。 (四)於本件第二審,經本院再依職權調取上訴人陳勝隆於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三信)之二份印鑑卡及有上訴人陳勝隆簽名之十一份匯款申請書,暨上訴人陳勝隆於106年8月2日親至調查局所捺之十指指印,以與系爭本票及 切結書送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系爭切結書之指紋之印色暈染,且捺印範圍過小,致特徵不足,難以鑑定;系爭本票上之三枚指紋彼此相同,但與上訴人陳勝隆至調查局所捺之十指指紋不同;就向三信調來之印鑑卡及匯款申請書上陳勝隆之簽名,與系爭本票、切結書上陳勝隆名義之簽名部分,認難以鑑定(見本院卷第128至134頁)。 四、兩造間之爭執及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所爭執而應予以審酌者,在於:(一)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間所交付而借款予上訴人之金額為多少?系 爭切結書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發,或係遭偽造而作成(二)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發,或係遭偽造而作成?(三)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30日是否有再借款250萬元予上訴人?上 訴人是否有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之債務,如有,其債務金額為多少?爰予以論述如下: (一)就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間所交付而借款予上訴人之金額 為多少?系爭切結書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發,或係遭偽造而作成部分: 1、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是如借貸契約內,已經載明貸與人業將借款交付予借款人收受等之意旨,自堪認貸與人就其交付借款乙事,已盡其舉證責任,借款人如否認有收受該等借款,即應提出足夠之反證予以推翻,否則難認其未收受該等借款。 2、經查: ⑴、上訴人於102年11月29日所書立之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記 載:「甲方(即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向乙方(即被上訴人)借款伍佰萬元整,雙方約定事項如下:一、借貸期間:自乙方交付借款之日起1個月,甲方於借貸時間超過12個月 以上時,得隨時還款。二、乙方付款方式:抵押權設定送件時,按甲方要求之方式(現金、銀行本行支票或郵政匯票)支付。三、利率:月息1.66 %。…五、甲方提供之擔保品:甲方應以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陸佰萬 元之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陸佰萬元之保證本票予乙方,擔保乙方就本契約之一切權利。…」;且上訴人於同日書立之系爭收據並載明:「茲收到台端依102年11月29日 金錢借貸契約書之約定,直接將伍佰萬元整之借款給付予本人無誤(伍佰萬元現金),特立此據為憑。立據人:陳勝隆」等語(見原審卷第20、21頁)。則依上開契約書及收據之記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11月間向其借款500萬元,其已於同日29日交付500萬元之借款予上訴人乙節,即非 無據。且核諸系爭收據之記載內容,主要係在表徵貸與人已將借款交付予借款人收訖,雖其中記載之「…直接將伍佰萬元之借款給付予本人…」,與兩造所不爭執其間並未直接碰面交付、收受借款,而係分別透過盧銀龍與鄭國華為借款交付之細節稍有不同,然不得因此遽以否定上訴人已以出具系爭收據之方式,向被上訴人表明已收到500萬元借款之情形 。 ⑵、又就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5日庭訊時,所提出上訴人為發 票人、發票日102年11月29日、面額600萬元之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82頁),上訴人並不否認該紙本票係其所簽發( 見本院卷第177頁),而經核該紙本票之面額與系爭抵押權 之擔保金額600萬元相同,簽發日期102年11月29日,亦與兩造於102年11月間為借款之時間相當,復與上訴人簽立系爭 金錢借貸契約書及收據之日期相同,準此,堪認該紙本票應係上訴人當時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則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金額及上訴人所簽立之上開本票之面額均同為600萬元,核以一般常情,倘上訴人當 時僅向被上訴人借得250萬元,衡情其開立之本票面額及抵 押權設定之金額,應不會高達600萬元。 ⑶、上訴人固辯以:當時係應盧銀龍之要求而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及收據,伊未細看其內容即簽立,且從伊於103年3月間清償被上訴人250萬元後,被上訴人即同意並塗銷系爭抵押權 ,若伊未全額清償借款,被上訴人不可能會同意塗銷抵押權,足可反推伊先前僅借款250萬元,並舉證人鄭國華、利楚 川、彭怡菁之證述為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為60年次,有其年籍資料載明於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可參,是其於102年間本件事發時,已為42歲之成年人,自已具 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經驗,而系爭借貸契約書及收據,既已載明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且已收受該借款金額 ,衡情,上開契約書及收據,既屬關乎雙方間借款金額多少等權利義務事項內容至為重要之文件,上訴人於簽立時,應無不細看其內容而率予簽立之理,則倘當時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借得250萬元,上訴人何以願簽立該等內容之借貸契約 書及收據,與常情顯然不合,上訴人辯稱其未詳閱內容即簽立,借款金額僅為250萬元云云,已難以信實。又證人鄭國 華固於原審由上訴人自行帶同到場證稱::「…102年11月 20幾日時,我積欠一些工程款,我請原告幫忙,我只借3個 月,因為原告繼承遺產,三個月之後會有現金,所以請原告提供土地向盧銀龍借款,等原告的錢下來之後還款,原告說可以,我才找盧銀龍借250萬元。借款時,我與原告一同至 楊代書那邊辦理設定土地抵押,設定金額應該是600萬元, 設定完之後,過兩天,盧銀龍通知我去他的辦公室拿錢,我拿250萬元的現金。我與盧銀龍約定每月利息5萬元,借款期限為3個月,有先扣15萬元的利息,三個月過後,於103年3 月份時,原告錢下來之後,原告簽發壹張新竹三信銀行本票250萬元拿至楊代書處辦理塗銷抵押,當時還有盧銀龍在場 ,我們在那邊交付250萬元銀行本票給盧銀龍」、「我確定 於我借款時,原告當時都沒有簽署被證一、二、三。我們只簽立土地設定抵押及本票部分而已,我保證原告沒有簽立被證一、二、三」等語(見原審卷第36、37頁),而證人利楚川於原審到庭則證稱:「(證人利楚川是否知道證人鄭國華有向盧銀龍借錢?)知道,因為當時我在場,時間不記得,大約前年即103年,月份不記得,季節也不記得,地點在禾 順精品店」、「證人鄭國華還帶一個朋友來拿錢。《證人利楚川指向原告》」、「證人鄭國華有帶壹個朋友來,但我忘記是誰了。他們坐在小桌子,我坐在櫃台,細節我不清楚,我有看到鄭國華在點錢,點多少錢我不知道,他們談完之後,我有過去一起聊天,談話過程我才聽到是借200萬元」等 情(見原審卷第95、96頁),經核上開二位證人證述之借貸數額明顯不同,且上訴人確有簽立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及收據,已如前述,然證人鄭國華卻證稱並保證表示上訴人並未簽立該等文件(即被證一、二),明顯亦與事實不符。準此,足認證人鄭國華、利楚川上開之證述內容顯有疑義,且與事實不合,自難以採信,亦無從作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依據。至依證人彭怡菁於本院到庭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亦全然未提及上訴人於102年11月間透由鄭國華, 向盧銀龍取得被上訴人所交付借款之數額為250萬元等節, 是其之證述,亦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依據。 ⑷、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其清償250萬元後,已同意並塗銷系 爭抵押權,顯見其就系爭借款債務已全部清償,並據以主張先前僅借款250萬元,且系爭切結書非其所簽立,係遭偽造 所作成;被上訴人則辯以當時上訴人僅清償250萬元,尚欠 250萬元,其係應上訴人要求而同意先塗銷系爭抵押權,惟 執有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切結書,以為上訴人尚積欠其借款債務250萬元之保障等語。經查,系爭切結書之上訴人名義之 簽名及其上之指紋,經原審及本院送請調查局,以與上訴人按捺之指紋及其先前書立文件上之簽名字跡予以鑑定結果,固認為難以鑑定是否相符,已如前述,然按,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之參考。查,系爭切結書之上訴人名義之簽名字跡(見原審卷第116頁),經與上訴人之102年11月25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21頁)上之上訴人陳勝隆 之簽名加以肉眼勘驗比對結果,二者在「陳」、「隆」字左半部「」之橫筆起筆處與豎筆均未連結而有相當之空隙,另「勝」字右半部「劵」之筆順、特徵、轉折、勾勒方式及字跡全貌、神韻等,均甚為相似,亦與上訴人於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02年3月4日、7月3日匯款申請書上之簽名(見本院 卷第103頁、114頁影本),二者在「勝」、「隆」字右半部「劵」、「㚅」之筆順、特徵、轉折、勾勒方式及字跡全貌、神韻等,均甚為相似,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之簽名,係上訴人所為乙節,已非無據。參以上訴人於103年3月11日時,既僅清償被上訴人250萬元,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前 於102年11月間係借予上訴人500萬元,其間尚有250萬元之 借款差額,則上訴人為讓被上訴人同意在其借款債務尚未全部清償情況下,先行塗銷系爭抵押權,乃簽立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作為債權之擔保,亦與常情無違,並有簽立日期 103年3月11日之系爭切結書及被上訴人於同月14日簽立之系爭抵押權之塗銷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2頁)在卷可供勾稽,且核諸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亦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情相符合,準此,益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為上訴人簽立乙節,堪以採信為真實。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乙事,據以反推並辯稱其先前僅向被上訴人借得250萬元 云云,洵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當時係借予上訴人500萬元 ,足堪信實。 (二)就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發,或係遭偽造而作成部分: 1、經查,系爭本票上之三枚指紋及其上之上訴人名義之簽名字跡,經原審送調查局鑑定結果,認本票上之三枚指紋相同,惟無法與上訴人之指紋鑑定,亦無法與上訴人之簽名字跡鑑定,而經本院送調查局鑑定結果,則認:系爭本票上之三枚指紋相同,而該三枚指紋與上訴人之指紋不符,且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名義之簽名,無法與上訴人之簽名字跡鑑定之情,已如前述。是依本院上開囑託鑑定之結果,固堪認系爭本票上之指紋非上訴人所按捺。 2、惟查,系爭本票之上訴人名義之簽名(見本院卷第91頁),經與上訴人之102年11月25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見原審 卷第121頁)上之上訴人陳勝隆之簽名加以肉眼勘驗比對結 果,二者在「陳」、「隆」字左半部「」之橫筆起筆處與豎筆均未連結而有相當之空隙,另「勝」字右半部「劵」之筆順、特徵、轉折、勾勒方式及字跡全貌、神韻等,均甚為相似,亦與上訴人於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02年3月4日、7月3 日匯款申請書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03頁、114頁影本),二者在「勝」、「隆」字右半部「劵」、「㚅」之筆順、特徵、轉折、勾勒方式及字跡全貌、神韻等,均甚為相似,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係上訴人所為乙節,即非無據。雖系爭本票上之三枚指紋,非為上訴人所按捺,然因就系爭本票及切結書,兩造間乃係分別透由鄭國華及盧銀龍所交付,是兩造於透由盧銀龍、鄭國華交付系爭本票過程中,盧銀龍等人因某些因素之考量,自行在其上按捺指紋,亦非無可能,上訴人以該紙本票發票人處之指紋既非上訴人所按捺,則其上之簽名自亦非上訴人所為乙節,已有速斷之嫌而不可採。而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已有規定;另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 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六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80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系爭本票 既係由上訴人所簽名開立,其上雖有他人之指紋,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亦無礙於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正及其發票行為之效力。上訴人稱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係遭他人偽造而無效云云,尚不可採。 (三)就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30日是否有再借款250萬元予上訴 人?上訴人是否有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之債務,如有,其債務金額為多少部分: 1、按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若執票人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另按「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七張之債權(借款)不實在,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伊借款所簽發,自應就借款已交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亦分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320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而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固為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所揭示,然該判例所指票據債務人應就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等負舉證責任乙事,核與本件兩造所爭執是否有再借貸250萬元之情形不同,自不適用於本 件。又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之內容 觀之,經核於該件中,兩造間就執票人係因何原因關係取得票據已有所爭執,核與本件之兩造,就本票之取得原因係為擔保借款債務乙節並無爭議,有爭執者在於執票人有無交付借款,是否有效成立借貸關係者,尚有所不同,是該件判決之見解,難認得適用於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判例及判決之意旨,上訴人需先舉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始負有證明交付借款之義務云云,已有所誤會而不足採。 2、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9月間欲再向其借款250萬 元,連同先前之借款債務250萬元合計500萬元,其乃透由盧銀龍要求上訴人開立面額500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嗣於上 訴人透由盧銀龍交付系爭本票予伊後,伊即交付250萬元透 由盧銀龍轉交予上訴人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查,就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所簽立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參照先前雙方於102年11月間借款及取得擔保之模式,堪認上訴人 係透由鄭國華、盧銀龍等人轉交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屬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則依前開所述,被上訴人即應就其於103年9月間,有再透由盧銀龍交付250萬元借款達上訴人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上訴人就此迄未舉證證明,則本院即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存有此部分之借款債權。是被上訴人既僅能證明其於102年11月間,有交付50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業已清償250萬元,經扣除後上訴人 尚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250萬元。而因就上開面額600萬元之本票,上訴人陳稱依鄭國華所述,鄭國華於先前已向被上訴人收回而撕毀(見本院卷第177頁),是被上訴人主張於103年9月間,因上訴人欲再向其借款250萬元,在其未透由盧銀龍交付該筆借款予上訴人前,上訴人經結算後乃先再開立系爭本票經由盧銀龍交付,以擔保前已積欠之250萬元借款及 將再借貸之250萬元借款債務乙節,亦堪信為實。惟因被上 訴人未證明事後有再透由盧銀龍交付借款250萬元予上訴人 ,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積欠被上訴人之本票債務,即為250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其於超過250萬元及自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均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始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 備 註 │ │ │(新臺幣)│ │ │ │ │ ├───┼─────┼──────┼─────┼─────┼─────────┤ │陳勝隆│5,000,000 │103年9月30日│未載 │CH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 │ │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