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戴○○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戴明村 黃貴蘭 被上訴 人 彭麗華 訴訟代理人 王春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7 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5 年度竹簡字第5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一)上訴人戴○○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6 時5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竹光路機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嗣行經竹光路與磐石路之無號誌三岔路口前,自同向前方沿竹光路直行之被上訴人騎乘附載被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王○○(上1 人係訴外人,下簡稱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左側超車後,往右偏駛入磐石路,致被上訴人閃避不及,與上訴人戴○○所騎機車發生撞擊,造成被上訴人及王○○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上訴人丁○○、丙○○為上訴人戴○○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1、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勢前往新竹國泰醫院、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 萬1,960 元。 2、被上訴人受傷嚴重,自104 年10月17日起至104 年11月15日生活無法自理期間,由具照顧服務員資格之家人全日看護,為此請求看護費用6 萬元。 3、被上訴人骨折宜休養6 個月,此段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2萬6,000 元。 4、本件事故造成被上訴人身心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6 萬元。 以上合計31萬7,960 元。因被上訴人已請領強制險理賠金為3 萬5,405 元,經扣除後,上訴人尚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8萬2,555 元,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 (一)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6 時55分許,距離上訴人戴○○上課時間尚屬充足,故上訴人戴○○騎車時速僅為30、40公里,當上訴人戴○○騎車經過被上訴人車旁時,看到被上訴人與後座其子王○○正在交談,上訴人戴○○打方向燈超越系爭機車約2 台汽車之距離後才減速慢行右轉磐石路,斯時上訴人戴○○未感受到任何撞擊力,故繼續前行,待停車後,方聽到有人咆嘯始前往事故現場幫忙,之後警察到場時,指示上訴人戴○○將機車牽回路口拍照存證,當時上訴人戴○○之機車並無任何損傷或刮痕。上訴人丙○○曾至被上訴人家中探望,被上訴人曾親口表示是被上訴人自己運氣不好,騎車回頭時看到一個青仔欉(冒失鬼),自己一時反應不過來才摔倒等語。被上訴人於車鑑會就騎車時是否與後座王○○說話一情,亦回答:「快到學校時就沒有了」等語,足認被上訴人顧著說話,未注意車前路況,當被上訴人回頭時自己反應能力不足始自摔受傷。被上訴人於少年法庭法官詢問時,承認是伊騎車撞到上訴人戴○○機車,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上訴人指控上訴人戴○○瞬間右轉擦撞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顯然不實。本件實為被上訴人反應不及自摔,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均不可採。 (二)對於賠償金額,意見如下: 1、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並不爭執。 2、惟上訴人曾多次至醫院及被上訴人家中探望,被上訴人大多是在玩手機、打麻將遊戲,可自行打理,應無僱請看護之必要。況被上訴人自承受傷一開始是由伊配偶甲○○照料,之後數十天是由伊大姐即訴外人吳彭翠燕照顧,上開2 人均非專業看護,且夫妻相互照顧是責任也是義務,本不該計算費用,而上訴人前往探望被上訴人時,亦未見訴外人吳彭翠燕在場,是被上訴人是否確有看護費用之支出,並非無疑。 3、被上訴人主張受有薪資損失,應提出整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勞保繳費單等資料證明確實有在工作,並受有薪資損失。 4、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上訴人亦屢遭被上訴人兒子及被上訴人大哥精神恐嚇與肢體傷害,故上訴人應無庸賠償精神慰撫金。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理由略以:由上訴人戴○○於警詢談話筆錄、調查筆錄及本院少年法庭之訊問筆錄,均足堪認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當時,上訴人戴○○確原係騎乘機車行駛在被上訴人後方,嗣上訴人戴○○貿然從被上訴人左側超車後往右偏右轉彎,致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閃避不及,而與上訴人戴○○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倒地,顯然上訴人戴○○騎乘機車自被上訴人的左側超車時,確顯未注意與被上訴人騎乘的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的安全間隔,亦未注意超車後應行駛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未注意其係轉彎車應讓右側之前車直行車即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致肇本件交通事故,且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爰此判決:「(主文第1 項)被告《指上訴人,下同》應連帶給付原告《指被上訴人,下同》28萬2,555 元,及自106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主文第2 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主文第3 項)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8萬2,55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經上訴人戴○○、丁○○、丙○○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補稱:上訴人丁○○與丙○○同意倆人的兒子戴○○(88年次,未成年)是有過失,但不是全部都是兒子的過失,上訴人戴○○已超越被上訴人約兩台汽車之距離,才打方向燈並減速右轉至磐石路,並非瞬間右轉擦撞被上訴人系爭機車,且被上訴人騎車應注意車前狀況,而非顧著回頭與後座說話,被上訴人若有注意車前狀況,理當不會閃避措手不及而自摔、關於被上訴人之工作損失,原審認定為12萬6,000 元(21000 元/ 月6 月),但依醫囑認被上訴人僅需休養3 個月,因此被上訴人最多僅得請求6 萬3,000 元(21000 元/ 月3 月)等語,爰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均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30頁筆錄) (一)被上訴人因為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7 萬3,075 元,三位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7 萬1,960 元。(二)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有工作損失,每月以2 萬1,000 元計算,三位上訴人並不爭執。 (三)本件事故經過少年法庭審理(本院106 年度少調字第131 號、106 年度少護執字第10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少抗字第19號)結果是少年非行成立,並於106 年4 月24日執行訓誡結案。 五、兩造互以前開情詞爭執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是否亦與有過失及准許賠償之範圍數額?經本院調查審理全部卷證後,認以: (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時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1、上訴人戴○○於警詢時坦承:「至肇事地點,我欲右轉,對方直行機車跟我發生碰撞。」、「(發生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原本在前方,後來在後方。」、「(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車尾,勾傷」等語(104 年10月16日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件影印附於本院卷第57頁),且依據105 年1 月22日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記載,上訴人於是日在父母雙親陪同下,接受警詢時稱:「至肇事地時,對造乙○○與乘客王○○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聊天,我自左側超車,超車完後我要往右轉,我整台普通重型機車已經經過之後,轉頭一看,對方駕駛以及乘客就倒在地上了」、「(你車輛第一次撞擊點為何處?)我感覺到有搖晃」等語(是日筆錄影本1 件附於本院卷第37~40頁),復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亦陳稱:「(你當初告訴警察說感覺碰到你後面,實際上是有感覺到車尾被撞到?)有感覺,但並沒有碰到停下。」等語(105 年4 月28日少年過失傷害事件調查筆錄1 件影印附於本院卷第70~73頁),可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上訴人戴○○原係騎乘機車行駛在被上訴人後方,嗣因上訴人戴○○自被上訴人系爭機車左側超車後急欲右轉,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為直行車,於肇事地點享有最優先之路權,被上訴人因原為後方車之上訴人戴○○自左側超車後再右偏之駕駛行為,瞬間措手不及而與上訴人戴○○之機車發生碰撞倒地,實屬無法防範,難認被上訴人與有有過失。 2、又本件事故經前述少年事件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兩造之車禍肇事責任,經該會105 年11月14日竹苗鑑字第1050004212號函檢具鑑定意見書認定:上訴人戴○○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無號誌路口,自前車左側超車後往右偏右轉彎,未讓仍在右側之前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乙情,有鑑定報告正本1 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17 頁),再經原審就本件事故肇因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覆議,該會覆議結果認以:本案照竹苗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一節,有該會106 年1 月12日室覆字第1050166610號函正本1 件存卷可查(附於原審卷二第21頁),上訴人空言指摘其打方向燈超越被上訴人系爭機車約兩台汽車之距離後才減速慢行右轉磐石路、被上訴人顧著說話,未注意車前路況自摔云云,難信為真。至於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被上訴人可能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同為肇事因素,然此一記載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不為前述少年過失傷害事件一、二審法院審酌少年非行情狀時所採,有本院少年法庭106 年1 月11日105 年度少護字第434 號裁定理由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106 年2 月15日106 年度少抗字第19號裁定正本1 件存卷可參(分別附於本院卷第117 ~122 頁、第124 ~127 頁),並核與本院前開調查審理不符,要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其他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情事,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顯不可採。 (二)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受有左鎖骨骨折,依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於104 年10月16日接受復位鈦合金鋼板固定術,於104 年10月19日出院,需有專人照顧1 個月,支出看護費6 萬元,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吳彭翠燕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16頁、卷二第25~27頁),且據被上訴人於原審稱:由親屬看護沒有單據,剛開始是由配偶,之後是由姐姐在看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2 頁筆錄),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30日,應為可採。又,被上訴人請求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30日共計6 萬元,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全日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堪認合理,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三)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10個多月無法工作,惟伊僅請求其中6 個月之工作損失12萬6,000 元,亦據被上訴人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甲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17頁),惟經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實際工作損失之月數。經查,依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復健科105 年4 月2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因上述診斷於2016/1/8、2/22、3/10、4 /25 在本院復健科就診,接受復健治療,目前左肩活動關節仍受限,且有不定時疼痛,未來仍有可能需接受左肩內固定器移除手術,左肩應避免抬重物至少一年(自受傷日起算)」(見原審卷一第13頁)、該院骨科105 年6 月21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病人於104/10/16 至急診10/16 接受開刀復位鈦合金鋼板固定術,10/16 住院,10/19 出院,需有專人照顧一個月,10/27 、11/10 、12/8、2016/1/8、2/2 、2/22、3/10、3 /2 9、4/ 25 、5/26、6/21門診追蹤及復健,宜休養三個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頁),併參本院提示調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7 月4 日健保桃字第1063010541號函及附件(即被上訴人健保歷史就醫明細,附於本院卷第198 ~201 頁),兩造皆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12 頁筆錄),可見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25日復健時,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傷勢尚未穩定,而仍需定期回診追蹤逾6 月,故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期間僅計算6 個月(即計算自受傷之日104 年10月16日起,至105 年4 月16日止),仍屬合理。是以,被上訴人受僱於甲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擔任靠體力工作之清潔人員,每月薪資為2 萬1,000 元,且確實於104 年10月16日車禍受傷害後無法工作而請假,迄至10月又15日後之105 年9 月1 日始復職,此有甲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於106 年3 月1 日函覆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66頁),則被上訴人以6 個月為範圍,請求伊受有之工作損失合計為12萬6,000 元(21000 元/ 月6 月),自應予准許。 (四)再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從事靠體力之清潔工作,每月薪資2 萬1,000 元,經其陳述明確,並有薪資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二第63、66頁),且伊名下有股利所得、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及汽車1 部,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見原審卷二第37~52頁、本院卷第144 頁);上訴人戴○○為學生,其父即上訴人丁○○為高中肄業,待業中,其母即上訴人丙○○國中畢業,在市場幫忙,無固定薪水,經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3頁),且上訴人名下均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二第53~56頁)。本院爰斟酌兩造學經歷、財產及家庭狀況,並考量被上訴人需接受開刀復位鈦合金鋼板固定手術,術後避免抬舉重物等等,因本件事故對生活影響之程度,精神上自必受有痛苦之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6 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戴○○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其所受傷害與上訴人戴○○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戴○○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戴○○為88年次之人(見本院卷第116 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丁○○、丙○○為其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丁○○、丙○○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亦屬有據。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3 萬5,405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將該筆金額扣除。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戴○○賠償醫療費用7 萬1,960 元、看護費用6 萬元、工作損失12萬6,000 元、非財產上損害6 萬元,再扣除3 萬5,405 元,共計28萬2,555 元,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賠償28萬2,555 元,並自追加被告丁○○翌日即106 年2 月24日起(見原審二卷第6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吳月華